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股東會決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21 日
- 當事人江筌竹、蘭創生醫股份有限公司、游慶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59號 原 告 江筌竹 被 告 蘭創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慶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規定自明。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5日臨時股東會(下稱系爭股東會)所為討論事項編號⒉、⒊、⒋之決議應予撤銷。嗣變更聲明為 :被告於系爭股東會所為討論事項編號⒈、⒋(下各稱系爭事 項⒈、系爭事項⒋)之決議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 ,被告對原告減縮討論事項編號⒉、⒊之部分為同意(見本院 卷第83頁),對原告追加系爭事項⒈部分未為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155至157頁),依上開規定,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之股東兼董事,系爭股東會就系爭事項⒈、⒋之決議方法有以下違反法令之情形:系爭事項⒈⑴係追 認被告與訴外人即被告營業處所出租人陳貿隆終止租賃契約及停止發放股東獎金等決議;系爭事項⒈⑵係停止股東暨董事 及其眷屬健保費支出,均屬對被告有重大營運影響,乃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1、2款所規定應為特別決議之事項,惟系爭股東會僅有持有65%股份之股東即被告法定代理人游慶忠 出席並作成決議,決議方法已違反公司法關於特別決議之規定;系爭事項⒋係選任被告清算人,然被告法定代理人游慶忠前向本院聲請解散被告遭駁回,現又決議選任清算人,無視本院裁定之拘束力,且不符公司法所定之清算要件,被告並無選任清算人之必要,故該部分之決議亦屬違法,應予撤銷,爰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於系爭股東會所為系爭事項⒈、⒋之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就系爭事項⒈中被告與其營業處所之出租人陳貿隆終止租賃契約部分,因被告並無租賃契約之營業項目,故該事項即非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1、2款所定之事項;又系爭事項⒈中停止發放股東獎金、停止股東暨董事及其眷屬健保費支出部分,依被告之章程,股東及董事之酬金係由股東會決議,依公司法第196條規定為普通決議,並無須經特別 決議。而系爭事項⒋部分,被告章程並未明定清算人,故被告法定代理人游慶忠依法於系爭股東會提案並經決議選任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且該決議亦為普通決議即可。系爭股東會係經繼續3個月以上持有被告已發行股份65%之股東即被告法定代理人游慶忠所召集,系爭事項⒈、⒋之召集程序及決議 方法均屬合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為被告之股東兼董事,被告法定代理人游慶忠為繼續3個月以上持有被告已發行股份過半數之股東,系爭股 東會由游慶忠召開,游慶忠於合法期間內通知原告召開系爭股東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並有系爭股東會通知書、被告發起人名冊、系爭股東會簽到簿、系爭股東會議事錄、被告寄發予原告之存證信函等件(見本院卷第63至67頁)可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系爭事項⒈之決議方法違反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1 、2款之規定,系爭事項⒋則因被告法定代理人游慶忠前聲請 本院解散被告遭駁回,故被告並未解散自無選任清算人之必要,系爭事項⒋違反本院駁回之意旨屬違法決議而得撤銷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股東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為下列行為,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一、締結、變更或終止關於出租全部營業,委託經營或與他人經常共同經營之契約。二、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公司法第189條、第174條、第185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固主張系爭事項⒈之決議內容重大影響公司營運,其行普通決議之決議方法已違反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1、2款規定等語。惟查,系爭事項⒈之決議內容為:「案由:112年 度第二季暨三季營業檢討。說明:依據112年10月暫結累計 盈虧為-57.8萬元,已達實收資本額二分之一。營運狀況持 續不佳,擬因應如下:⑴追認與出租人陳貿隆終止租賃契約及停止發放股東獎金等決議。⑵停止股東暨董事及其眷屬健保費支出。決議:出席股東表決權數65,000股同意通過,佔總表決權數100%。」此有系爭股東會議事錄(見本院卷第21頁)可考。就系爭事項⒈⑴決議中終止被告與陳貿隆間租賃契 約之部分,被告抗辯其並非以租賃為業,原告未為爭執(見本院卷第84頁),則該決議內容即非屬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1款或第2款規定應行特別決議之事項。次就系爭事項⒈⑴決 議中停止發放股東獎金及系爭事項⒈⑵停止股東暨董事及其眷 屬健保費支出之部分,核其內容均非屬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1款或第2款規定應行特別決議之事項。是系爭事項⒈之決議依前揭規定,僅須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即可作成決議,而被告已發行股份總數為10萬股,系爭股東會出席股數為6 萬5,000股,出席率為65%等節,有被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系爭股東會議事錄(見本院卷第77頁、第21頁)可考,則系爭股東會以出席股數6萬5,000股、出席股東100%同意之決議方法通過系爭事項⒈,於法並無不合。原告前開主張僅泛指系爭事項⒈對公司營運有重大影響,卻未提出事證說明何以系爭事項⒈符合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1款或第2款之規定而應行特別決議,其主張實難採信。 ㈡次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79條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游慶忠前聲請本院解散被告,經本院駁回其聲請,可知被告並未解散,自無選任清算人之必要,系爭事項⒋違背本院駁回之意旨,應屬違法決議等語。惟查,系爭事項⒋決議內容為:「案由:選任清算人案。說明:公司之清算,以游慶忠為清算人辦理清算事宜。決議:出席股東表決權數65,000股同意通過。佔總表決權數100%。」此有系爭股東會議事錄(見本院卷第21頁)可考,則系爭股東會以出席股數6萬5,000股、出席股東100%同意之決議方法通過系爭事項⒋,依前揭規定,被告清算人之選任於法即無不合。而本院固於112年11月29日以112年度司字第48號裁定駁回游慶忠聲請裁定解散被告,此有前開裁定書(見本院卷第111至117頁)可考,然依前開規定,清算人既可以章程先行定明,則被告於未解散前預先由股東會決議選任清算人,尚非法所不許,僅係於被告解散前,清算人依公司法第84條第1項所定之法定職務內容尚未發生,要不能以被告未解散而無選任清算人之必要即逕指系爭事項⒋有何違背法令而得撤銷之情,原告前開主張應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撤銷被告於系爭股 東會所為系爭事項⒈、⒋之決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何佳蓉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書記官 蔡庭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