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3 日
- 當事人欣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黃道明、鑫捷康有限公司、朱百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67號 原 告 欣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道明 訴訟代理人 蘇衍維律師 複 代理 人 曾福卿 被 告 鑫捷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百祺 訴訟代理人 范翔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自動機採購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第7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2月19日簽訂系爭合約,被告以總金額美金60,000元委託原告製作「44PIN IC Socket Connetor」之模具(模具製作之成品係連接器),被告於自動機下單時支付定金美金30,000元,原告須依被告要求設計、採購零件、製造及組裝生產機臺(下稱系爭機臺)。又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4項約定,被告對於成品最小起訂量、交易量為擔保與承諾,雙方協議交易量為2年(即自110年5月1日至112年4月30日止)4.8KK/PCS(即480萬片),如出貨未達此數量,被告應支付原告投資費用美金90,000元,故系爭合約性質為「具有承諾最低交易量約款」之承攬契約,原告為承攬人,主要義務為完成客製化設備、採購專用零件及製造具備要求產能(900PCS/H)之系爭機臺,並確保系爭機臺完工後,產能足以負擔被告所承諾之最小起訂量。原告已提出經驗收合格之樣品及符合系爭合約預定產能之機臺供被告驗收,復無瑕疵,被告解除契約,顯屬無據,亦已逾除斥期間,為不合法,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給付尾款美金30,000 元。又迄至112年4月30日為止,被告之出貨未達最小訂量4.8KK/PCS,原告請求給付美金90,000元之停止條件亦已成就 ,爰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4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美 金120,000元,併計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 給付原告美金1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合約性質上為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關於系爭機臺有無依約定完成(工作完成),適用承攬規定;關於系爭機臺所有權之移轉(財產權移轉),適用買賣規定。因系爭機臺製作過程一再延宕,原告於110年9月13日方通知被告完成系爭機臺,已超出約定交貨期限;且系爭機臺進行驗收測試發現有未連續全速生產、夾具翻轉、塑膠有塑膠絲、造成毛邊等情況,且產出之連接器尚存有毛邊狀況,良率不佳,未能達到2,000PCS之驗收標準,經通知原告修補,惟自110年9月至111年8月均未能修補完成,已達不能修補之程度,被告已於112年8月8日以被證5電子郵件通知解除契約;如不合法,茲再依民法第494條前段規定,以113年3月5日民事答辯狀送達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另系爭機臺瑕疵甚為明顯,目前已無使用生產效益,被告已給付之價金已足表彰系爭機臺價值,被告復依民法第494條前段規定主張減少報酬,被 告已無再給付剩餘款項之必要。況系爭機臺現為原告占有,系爭機臺之零件拆解出售,粗估仍有百萬元價值,經扣抵後,被告亦無需再給付美金30,000元。 ㈡被告否認原告有支付投資費用90,000美元,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又兩造雖於系爭合約約定交易量為2年4.8KK/PCS,惟並未指明2年之起算點;且該特別約定是以開發系爭機臺 並將其導入產線生產為前提條件,茲因系爭機臺存有瑕疵而無法履行,不可歸責於被告,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美金90,000元,即屬無據。 ㈢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2月19日簽訂系爭合約等節,業據提出合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9-23頁),被告並無爭執,堪認 屬實。惟原告主張系爭合約性質為「具有承諾最低交易量約款」之承攬契約,原告已提出經驗收合格之樣品及符合系爭合約預定產能之機臺供被告驗收,復無瑕疵,被告應給付尾款美金30,000元;且迄至112年4月30日為止,被告之出貨未達約定之最小訂量4.8KK/PCS(即480萬片),原告請求給付美金90,000元之停止條件亦已成就,爰依系爭合約第3條、 第4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美金120,000元本息等語, 均為原告否認,並抗辯系爭合約性質上為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因原告遲延完成工作,且所交付之系爭機臺有瑕疵,良率不佳,未能達到2,000PCS之驗收標準,經通知修補,未能修補完成,被告已依法解除契約,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系爭合約之性質為何?㈡被告 解除契約是否合法?㈢若否,⒈原告依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美金30,000元,有無理由?⒉原告依系爭合約第4 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美金90,000元,有無理由?茲 分論如下: ㈠系爭合約之性質為何? ⒈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倘當事人所訂定之契約,其性質究係屬成文法典所預設之契約類型(民法各種之債或其他法律所規定之有名契約),或為法律所未規定之契約種類(非典型契約,包含純粹之無名契約與混合契約)有所不明,致造成法規適用上之疑義時,法院即應為契約之定性(辨識或識別),將契約內容或待決之法律關係套入典型契約之法規範,以檢視其是否與法規範構成要件之連結對象相符,進而確定其契約之屬性,俾選擇適當之法規適用,以解決當事人間之紛爭。而當事人訂定不能歸類之非典型契約,於性質相類者,自仍可類推適用民法或其他法律相關之規定。此項契約之定性及法規適用之選擇,乃對於契約本身之性質在法律上之評價,屬於法院之職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21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按「稱 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490條定有明文。是承攬關係重在一 定工作之完成;買賣關係重在財產權之移轉。 ⒉經查: ⑴系爭合約第1條約定「甲方(即被告)以美金US$60,000元整(未稅)投資委託乙方(即原告)依甲方之要求製作品名為44PIN IC Socket Connetor成品生產組裝之自動備設機器2 套,規格如下:(下略)」;第2條約定「1.乙方應於雙方 簽訂合約並且收到甲方50%訂金匯款後之十週,完成自動機 組立試機,同時提供成品2,000PCS,以及10件全尺付檢驗記錄表送至甲方公司。2.乙方應於前項日期同時先自行檢驗,並於三日內提出自行檢驗之數據予甲方,甲方於10日內評估完成。」;第4條約定「1.本自動機為甲乙雙方共同出資, 所有權屬甲乙雙方共有,如甲方要求取回自動機,需支付USD90,000之差額給乙方。2.乙方對自動機應以自己之費用善 盡管理人注意義務保管維護之。3.乙方未經甲方同意不得擅將自動機移至乙方公司以外之處所,亦不得移作為其他廠商生產或用於對甲方以外之第三人銷售生產之用。4.雙方協議交易量為兩年4.8KK/PCS,未出貨達此數量,甲方需支付乙 方投資費用USD90,000,相對若甲方出貨滿4.8KK/PCS,乙方則返還甲方USD60,000已付自動機費用,並且吸收90,000成 本.(兩年時間訂始為2021/05/01至2023/04/30止)」(見 本院卷第19-20頁)。綜上約款可知,系爭合約係約定被告 給付一定報酬,由原告完成一定之工作(即原告應完成2套 符合被告指示規格之系爭機臺【包括1套成品組裝機美金90,000元、1套成品檢驗包裝機美金60,000元】),完成之系爭機臺為兩造共有,並放置於被告公司,由被告負責保管、維護,足認系爭合約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而非重在系爭機臺之財產權移轉,故其性質應定性為承攬契約,應適用民法承攬之相關規定,而非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 ⑵至系爭合約雖就報酬給付方式及所完成之系爭機臺權利歸屬異於民法承攬規定,其中權利歸屬部分,因兩造各負擔一部分製作成本,約定非為定作人(即被告)所獨有,而係由兩造共有;另報酬部分,兩造約定總報酬(即製作總成本)為美金150,000元,分二階段支付,並設定不同給付條件:①第 一階段:被告先支付原告美金60,000元,剩餘製作成本美金90,000元則暫由被告負擔。②第二階段,即於系爭機臺完成後,如有系爭合約第4條第1項後段(即被告要求取回上述2 套機器)情形,或符合同條第4項前段條件(即自110年5月1日起至112年4月30日止2年期間內,被告之出貨量不足4.8KK/PCS)時,被告即須給付製作成本差額(即美金90,000元)予原告(即由被告負擔全部製作成本);反之,如符合同條第4項後段條件(即被告之出貨量滿4.8KK/PCS)時,原告須退還美金60,000元予被告,並吸收製作成本美金90,000元之差額(即由原告負擔全部製作成本),然本契約之基本要素即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工作,他方給付報酬等,仍與民法承攬契約所定契約要素相同,故系爭合約不因有前述異於民法承攬規定,即否定其為承攬契約之性質。 ㈡被告解除契約是否合法? 被告抗辯原告遲延完成工作,且所完成之系爭機臺有瑕疵,經通知修補,已無法修補,其給付已不能達系爭合約之目的,經其於112年8月8日以被證5電子郵件通知解除契約;如該次解除契約不合法,則再以113年3月5日民事答辯狀送達為 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被告自無給付義務等語。惟原告主張被證5電子郵件並無解除契約之旨,且被告通知解除契 約已逾除斥期間,為不合法等語。經查,被證5電子郵件( 見本院卷第91頁)內容略為:「...此案因開發時間過程太 久(自動機驗收長達一年半),已經pending,自動機可以 由欣訊處理最後殘值。基於以上,所以才有"此專案已終止 不再有需求,因此自動機的部分鑫捷康不支付尾款,雙方共有之自動機移交予欣訊處理"的結論」,所稱「專案已終止 」究係何意?是否為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意思,尚非全無疑義 。即令上述郵件已有解除契約之旨意,惟: ⒈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2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係指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期限為給付,不能達契約之目的者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893號民 事判決要旨參照);「系爭房屋其建築之四十日完工期限,僅為通常約定完成工程之期限,原與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所謂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目的者有間,而依兩造訂立前開合約之內容,又未就此項履行期間有特別重要之合意表示,自無適用該條逕行解除契約之餘地。」(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718號民事裁判先例參照)。查,系爭合約第2條 第1項約定「乙方應於雙方簽訂合約並且收到甲方50%訂金匯款後之十週,完成自動機組立試機,同時提供成品2,000PCS,以及以及10件全尺付檢驗記錄表送至甲方公司。」而原告係於110年4月8日收到定金美金29,969元(已扣除匯款手續 費,見本院卷第120頁),於110年11月10日方第一次通知被告至廠驗收等節,為原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22頁),堪 認原告完成工作之時間確已逾雙方所約定之期限。然,上開約款所定「簽訂合約並且收到甲方50%訂金匯款後之十週, 完成自動機組立試機」核其性質僅屬通常約定完成系爭機臺之期限,尚與民法第255條所謂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 其目的者有間,茲系爭合約復未就此項履行期間有特別重要之合意表示,自無適用該條逕行解除契約之餘地。準此,被告以此事由,而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解除契約自不合法,不能生解除契約之效力。 ⒉又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固有明文。惟「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 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因其原因發生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514條亦有明定。且「民法第514條第1項所定 定作人之減少報酬請求權,一經行使,即生減少報酬之效果,應屬形成權之性質,該條項就定作人減少報酬請求權所定之一年期間為除斥期間。」(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996號民事裁判先例參照),解除契約權性質相同,亦為形成權,故一年期間為除斥期間。查,依被告提出之110年11月12日 及110年11月18日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65頁),及被告自 述其至少在上揭電子郵件時間已經發現瑕疵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故即令系爭機臺存有被告所指摘之瑕疵,被告 並得援此解除契約,其解除契約權利應於發現瑕疵後一年內行使之,但被告之被證5電子郵件發送時間為112年8月8日,顯已逾一年除斥期間,故原告主張被告依民法第494條規定 解除系爭合約,已逾除斥期間,為不合法等語,應屬可採。⒊綜上,被告以原告遲延完成工作,且所完成之系爭機臺有瑕疵,經通知修補,已無法修補,其給付已不能達系爭合約之目的為由,而於112年8月8日以被證5電子郵件或以113年3月5日民事答辯狀送達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均為不合 法。 ㈢原告依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美金30,000元,有 無理由? ⒈系爭合約第2條(試模及驗收)約定:「2.乙方應於前項日期 同時先自行檢驗,並於三日內提出自行檢驗之數據予甲方,甲方於10日內評估完成。」;第3條(付款辦法)約定:「 甲方(即被告)於自動機下單時需付訂金,付款總金額之50%即美金US$30,000元整予乙方(即原告),第2次付款為樣 品提供並經甲方工程量試成品2,000PCS驗收合格,甲方給付總金額之50%即美金US$30,000元整予乙方(當月結60天)。(下略)」。 ⒉原告雖主張其已提出經驗收合格之樣品等語,並提出新產品首件檢驗記錄表乙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1-23頁),然上述 檢驗記錄表係原告自行檢驗之資料,並非被告驗收合格之紀錄。而依被告提出之110年11月12日電子郵件中已言及「以 下為11/10來訪確認機台驗收狀況會議紀錄,各項改善措施 方案導入時間點更新如下...1.此次自動機未連續全速生產 ,有走走停停狀況,下次驗機需連續生產,Cycle time為4s...3.在連接器成品夾入Tape&Reel時,夾具有翻轉狀況,導致連接器成品無法順利放入Reel槽,需人工修正,需改善,預計11/26前完成」;另11月18日電子郵件內容中亦有「4. 塑膠有塑膠絲問題,內部初步評估排除組裝造成毛邊,... 經由人工檢視篩選即有發現有雜物沾附於塑膠上,判斷為塑膠零件上機前發生...。」參酌被告提出之簡報資料,原告 曾於111年6月29日就塑膠隔欄毛邊原因及解除方案提出簡報,併酌以原告提出自111年9月22日至11月17日期間之電子郵件,雙方仍持續就毛邊問題一事進行討論(見本院卷第109-111頁),綜此足認被告抗辯系爭機臺存有上述瑕疵,且被 告已通知原告定期改善等語屬實。而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前揭瑕疵均已改善完成,並達可合格驗收之條件等相關證據,則其請求給付尾款美金30,000元之給付條件尚未成就,故原告依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尾款,即屬無 據。 ㈣原告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美金90,000元,有無理由? 系爭合約第4條第4項約定如前述(見理由㈠、⒉茲不贅列); 又被告並未於前揭所定期限內訂貨達該條項所約定之 數量 等節,固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惟承前述,系爭合約雖應定性為承攬契約,但關於報酬之支付異於民法承攬之規定,系爭機臺之全部製作成本最後應由何造當事人負擔,係繫諸於系爭機臺投入生產及出貨情形而定,故原告如無法製作出合乎約定規格之機臺,自無從以其所完成之機臺進行後續之生產及出貨,自為當然之理。是被告抗辯系爭合約第4條第4項約定,係以系爭機臺得導入產線生產為前提條件等語,應屬有據。而系爭機臺完成時尚存有上述瑕疵,經被告通知定期修補,原告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已修補完成,則被告未履行系爭合約第4條第4項所定最小訂貨量之出貨,難認有何歸責事由之可言。準此,原告請求給付之條件自未成就,是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美金90,000元,亦屬無據。 四、綜合上述,原告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4條第4項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美金1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任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書記官 翁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