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30 日
- 當事人大日頭五號股份有限公司、楊振佳、全日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楊碧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93號 原 告 大日頭五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振佳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複代理人 王智灝律師 被 告 全日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碧玟 訴訟代理人 張作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備位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9頁 )。嗣於訴訟中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27頁)。原告上開所為,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中變更為楊碧玟,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本院卷第65、109至114頁),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為出售其持有之「全日一號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日一號公司)全部持股,全權委任伊尋找買家及處理出售事宜,並簽訂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授予伊關於股份出售事宜一切事務之處理權限(下稱系爭委任關係),故僅伊得處理上開委任事務,兩造並無共同尋找買家之情。嗣伊依約尋找買家,並如實向被告報告進度,詎被告逕於112年12月24日,以其係委託伊共 同尋找買家、伊告知已有2個買家進行接洽並非真實,故兩 造間已無信賴關係為由,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兩造間委任契約,然兩造間並無被告所述信賴關係已動搖之情,被告終止委任契約不合法,爰先位請求確認系爭委任關係存在。縱認兩造間委任契約經被告合法終止,伊於系爭委任關係存續期間已洽詢買家並進行盡職調查而支出成本,被告顯係於不利於伊之時期終止委任契約,伊為處理委任事務,業已支出金錢、勞力等成本,且被告違法終止委任契約,致伊洽談中之潛在買家興趣缺缺,亦致伊商譽受有損害,伊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表明最低金額,並請依同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定伊所受損害數額,爰備位依民法第549 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確認系爭委任關係存在;㈡備位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全日一號公司為伊百分百持股之關係企業,伊於112年4、5月間決議出售全日一號之全部股份,除自行尋覓 合適買家外,尚委請原告協助共同尋找買家,並約定倘經由原告尋得買家並順利成交,將支付報酬,另因原告稱為使買家了解全日一號公司價值之需,伊另提供全日一號公司進行臺南市白河區開發案與地主分別簽訂之560份土地租賃公證 書(下稱系爭公證書)電子掃描檔予原告,嗣更應原告要求於000年0月間交付系爭公證書正本供其核對,以期全日一號公司股份順利出售。然原告受委任後,經伊多次詢問尋找買家之銷售進度,仍漏未告知事務進行狀況,雖曾表示有2個 買家正進行盡職調查,卻無法回覆伊所詢關於盡職調查之經過,且期間亦無交易第三人詢問伊盡職調查相關事宜,與一般交易慣行於進行盡職調查之通常程序有違,原告稱有買家接洽乙情,恐僅為敷衍推託之詞而非真實,顯未善盡義務處理委任事務。又原告前稱系爭公證書用畢即歸還,然伊於000年0月間因公司業務之需,多次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及電子郵件請求原告返還系爭公證書正本,均未獲原告置理,原告無故惡意侵占伊及子公司之物品,未依伊之要求返還系爭公證書正本,嚴重影響伊公司營運,亦有違背伊之意思。另原告因與伊及伊關係企業間之糾紛,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對伊前後任負責人提出詐欺罪告訴,並向伊之母公司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足見兩造間確已不存在信賴關係。原告未能履行對伊之報告義務,及未依伊之要求返還系爭公證書,顯屬可歸責於原告之違約事由,伊於112年10月20日函催原告依限返還系爭公證書,並報告 尋找買家之進度,然未獲回應,嗣於112年11月24日發函以 上開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兩造間委任契約,並請求原告返還系爭公證書,原告於112年11月27日收受該函,另再次以113年3月19日民事答辯狀為終 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於113年3月19日收受該書狀,系爭委任關係已不存在。又兩造間委任契約係因上開可歸責於原告、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始終止,原告無從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但書規定請求伊負損害賠償責任,況伊自112年6月借用系爭公證書正本後,至112年10月、11月間經催告給予 原告改正期間始終止委任契約,並無於不利於原告時期終止之情事,遑論原告迄今未提出其受有損害之具體依據,其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請求伊給付150萬元,顯屬無據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123至124、128、133頁): ㈠被告曾簽署如原證1所示之系爭授權書(本院卷第19頁)。 ㈡原告迄今尚未將系爭公證書返還全日一號公司。 ㈢被告及全日一號公司於112年10月20日寄發內湖西湖郵局第82 4號存證信函,請求原告返還系爭公證書正本及報告委任事 項,該函於112年10月23日送達原告(本院卷第91至97頁頁 )。 ㈣被告於112年11月24日寄發內湖西湖郵局第1003號存證信函, 向原告終止一切有關委託出售全日一號公司股份之委任契約,並請求返還系爭公證書正本,該函於112年11月27日送達 原告(本院卷第99至105頁)。 ㈤被告於民事答辯狀,再次為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該書狀於113年3月19日送達原告(本院卷第67至75頁)。 ㈥原告曾委託瀛睿律師事務所簡榮宗律師,於112年12月5日寄發台北永春郵局第845號存證信函,該函於112年12月6日送 達被告(本院卷第29至31頁)。 ㈦原告向士林地檢署對被告之前後任負責人楊顯機、楊碧玟提起詐欺告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終止兩造間委任契約不合法,系爭委任關係仍存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則系爭委任關係是否存在並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依上開說明,原告先位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28條、第535條、第540條、第549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549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因委任契約之成立,係以 當事人間相互之信用關係為基礎,如其信用關係產生動搖,即可由一方意思終止之,且不論委任契約有無約定報酬,當事人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之,僅終止委任契約之一方當事人,除非有不可歸責事由而不得不終止情形外,倘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者,即應對他方負損害賠償責任。又。 ㈢原告主張被告終止兩造間委任契約不合法云云,為被告所否認。查被告因原告處理委任事務,於000年0月間交付系爭公證書正本予原告,於000年0月間以LINE請原告送還該等公證書,原告回覆「現在資金方正在請會計師審閱,好了再送回去給您」,嗣原告於000年00月間再以LINE請原告送還該等 公證書,並以電子郵件稱「請問前白河案銷售情形如何?因從未收到貴司的報告我司也無從得知目前的狀況,但是土地公證書合約書借出至今已經超過4個月了。這當中,雖有屢 次說會歸還,至今一直未收到.請於這星期五(112/10/6) 之前將土地公證書全數送回...」、「...貴司應於此郵件文到7日內全數歸還全日一號之土地公證書...當時貴司是以核對的名義來借閱土地公證書,而且告知核對完就會歸還... 就在10/3蘇姐已告知那邊不需要...貴司應可掃描成電子檔 ,如果需要給資方審視的時候,再以電子檔出示。貴司毫無理由不予歸還...我司多次請求貴司報告工作進度,從未得 到貴司任何有關白河銷售案書面或口頭之意向報告...」, 於112年10月20日寄發內湖西湖郵局第824號存證信函,請求原告返還系爭公證書正本及報告委任事項,於112年11月24 日寄發內湖西湖郵局第1003號存證信函,向原告終止委任契約,並請求返還系爭公證書正本等情,有LINE對話紀錄、電子郵件、存證信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9至105頁);可見 被告多次請原告歸還系爭公證書正本及報告委任事項未果,始終止委任契約。原告雖主張伊已尋找買家,並如實向被告報告進度(本院卷第10頁),然於112年12月5日寄發之台北永春郵局第845號存證信函僅稱被告所陳並非屬實等語(本 院卷第29至31頁),此外,並未提出其已向被告報告潛在買家為何人及洽談進度等具體事證,則原告上開主張,尚屬無據。且原告亦不爭執迄今尚未將系爭公證書返還全日一號公司(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㈡),被告既係因原告經被告多次催告,仍未依被告指示返還系爭公證書,且未報告委任事務進行之具體狀況,違反民法第535條、第540條規定,堪認被告所辯兩造間已不存在信賴關係,應可採信。從而,被告對原告之信賴基礎既已產生動搖,若強令被告續由已無信賴基礎之原告尋找買家及股份出售事宜,必導致兩造無法適當履行系爭委任契約之約定,是被告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委任契約,自屬有據。被告於112年11月24日寄發內湖西 湖郵局第1003號存證信函終止委任契約,原告於112年11月27日收受該存證信函時,即生終止之效力。是原告先位請求 確認系爭委任關係存在,應屬無據。 ㈣原告另主張伊得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150萬元云云。惟被告係因多次請原告歸還系爭公證書正 本及報告委任事項未果,兩造已無信賴基礎,始終止委任契約,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終止委任契約,乃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合於民法第549條第2項但書規定,原告不得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請求賠償。是原告備位請求被告給付15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委任關係存在,備位之訴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備位之訴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書記官 林家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