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廣告委刊費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08 日
- 當事人猿聲串動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劉柏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17號 原 告 猿聲串動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柏園 訴訟代理人 周政憲律師 陳思妤律師 被 告 魔方數位資訊服務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鄭昇仕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廣告委刊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4,433,325元,及其中新台幣4,233,325元部分,自民國112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暨年息5%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1,50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連帶以新台幣4,433,32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定廣告/活動 委刊單規範與注意事項第11條、還款協議書第5條約定,合 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魔方數位資訊服務有限公司前於民國000年0月間委由原告在112年6月9日起至同年6月15日止之期間,於中視、台視、東森家族、八大家族等電視頻道上,刊登被告公司所代理發行之流浪方舟手機遊戲之電視廣告,雙方約定委刊費用合計新台幣(下同)4,333,325元(下稱系爭委刊費用),被告公 司應分別於112年7月31日前給付其中2,333,325元(按委刊單誤載為2,333,320元,惟不影響系爭委刊費用總計4,333,325元,且被告公司屆期均未給付之事實),及於112年8月31日 前給付其中200萬元予原告,有被告公司與原告簽立之廣告/活動委刊單可稽。 ㈡而原告業已依約於上述期間刊登系爭電視廣告,並依過往與被告公司之交易慣例,於112年6月26日開立發票號碼PJ00000000號、品名「流浪方舟電視廣告費用」、金額總計4,333,325元之發票乙紙,交予被告公司,以供其公司內部進行請 款及付款作業等情,有原告就系爭委刊費用開立之發票為憑。詎被告公司於前開期限屆至後,竟一再藉詞拖延,遲不給付系爭委刊費用,嗣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鄭昇仕前曾於111年4月11日簽立連帶保證人同意書,同意擔任被告公司之連帶保證人,願就被告公司與原告間簽訂之所有廣告/ 活動委刊單所生之一切債務,與被告公司負擔連帶清償責任,此有被告鄭昇仕簽立之連帶保證人同意書足佐。 ㈢惟原告前於112年10月27日以內湖江南郵局存證號碼000568號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公司及其連帶保證人即被告鄭昇仕於112年11月30日前給付系爭委刊費用時,渠等又以資金周轉困 難為由,央求原告寬延給付期限,嗣經雙方協商結果,渠等乃於112年11月7日另立還款協議書,承諾渠等將於112年12 月25日前給付其中300萬元,另於113年3月31日前給付其餘 之1,333,325元,並於協議書第2條載明:如未依上開期限給付,未到期部分視為已到期,且被告公司及其連帶保證人即被告鄭昇仕除須給付遲延利息外,另應賠償原告因而支出之律師費、鑑定費、保全費,暨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日按欠款總額千分之一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等語,亦有被告公司及被告鄭昇仕簽立之還款協議書為據。 ㈣然上開第一期期限屆至,被告公司僅虛應故事於112年12月22 日給付10萬元,其餘均未給付,經原告再三催告,同樣拒為給付,且經原告進一步查察,竟赫然發現被告公司非但近期同時受多數債權人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獲准,目前可查知之其他本票債務合計僅846,500元而已,被告公司即已無力 清償,當更無清償原告之可能,為此依廣告/活動委刊單規 範與注意事項及還款協議書、連帶保證人同意書及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等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公司及被告鄭昇仕連帶給付原告共計4,433,325元,及其 中4,233,325元部分,自112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每日按4,233,325元千分之一計 算之懲罰性違約金。 ㈤並聲明:被告魔方公司、被告鄭昇仕應連帶給付原告4,433,3 25元,及其中4,233,325元部分,自112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按每日千分之一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廣告/活動委刊單、還款協議書 、發票、連帶保證人同意書、存證信函、相關本票裁定影本、被告公司登記基本資料、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示送達公告、律師費請款單據等文件為證,而就律師費用部分,亦有原告提出之律師費用請款單據合計20萬元(150,000+50,000=200,000)(本院卷第37頁,113年度全字第69號假扣押卷第31頁)以為佐證,已可確認。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而不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 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被告迄未給付4,233,325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 違約金,有屬於損害賠償預定之性質者,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前者乃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權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此種違約金於債權人無損害時,不能請求,自亦不得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而後者之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與利息之性質迥然不同,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除懲罰性違約金,更得依民法第233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 息及請求其他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0條規定,視為損害賠償性違約金。查 本件依兩造間簽訂之還款協議書第2條約定被告公司及其連 帶保證人即被告鄭昇仕除須給付遲延利息外,另應賠償原告因而支出之律師費、鑑定費、保全費,暨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日按欠款總額千分之一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等語,而本件被告未於112年12月25日給付應清償之款項,即應依約 給付違約金,此時違約金即非屬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而應屬於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可以確定。 ㈢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 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且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而非以僅約定之違約金額若干為衡量之標準,若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又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 ,無效,此為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遲 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及律師費用支出損害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其並以雙方簽訂之還款協議書向被告收取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已可因此獲取相當之經濟利益,惟如又加計以按日千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換算為年息36.5%),顯 然雙重令被告負擔高額違約金,並且利息加計違約金業已超過前述週年利率16%之法定最高利率規範之意旨,因此本院 自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至5%,超過5%部分之違約 金即不得請求,亦可確定。 ㈣從而,原告依廣告/活動委刊單規範與注意事項及還款協議書 、連帶保證人同意書及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不予准許;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連帶預供相當之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書記官 陳亭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