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22 日
- 當事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何英明、富笛企業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23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賴森林 被 告 富笛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梁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玖拾壹萬伍仟貳佰伍拾貳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參萬玖仟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十期(一○七年度)債券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玖拾壹萬伍仟貳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然依兩造簽訂之借據(企業戶專用)(下稱系爭借據)第32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2頁及第26頁),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富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富笛公司)於民國109年4月23日及110年7月19日邀同被告梁雅惠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伊借款2筆,借款金額共新臺幣(下同)538萬元,每筆借款之借款金額、期間、利息、還本付息方式均如附表一「原借款約定」欄所示,並均約定如逾期還本或付息,除應按各筆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就應還款項,逾期6個月以內者,另按 各筆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另按各筆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嗣就2筆借款分別於附表一「變更日期」欄所示之日與伊簽訂變更借款契約書,將借款條件變更如附表一「變更後借款約定」欄所示。詎被告嗣後未依約繳款,迄今尚欠本金共491萬5,252元,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其依約除應給付上開全部款項外,並應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而梁雅惠既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富笛公司對伊所欠之款項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系爭借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 示;㈡請准原告提供現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1 0期(107年度)債券為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借據、變更借款契約書、放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放款帳 務交易及放款中心利率查詢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37頁),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保證 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富笛公司向原告借款,然因未依約清償,債務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 梁雅惠為連帶保證人,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梁雅惠自應就上開債務與富笛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 (三)綜上,原告依系爭借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書記官 李昱萱 附表一:(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 編號 借款 時間 借款 金額 原借款約定 變更後借款約定 借款 期間 約定利率 還本付 息方式 變更 日期 借款 期間 還本付 息方式 1 109年 4月 23日 315萬元 109年4月24日起至112年4月24日止 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機動利率加1%計算。 自撥款日起,前1年按月計付利息,自第2年起,再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110年 5月 24日 109年4月24日起至120年4月24日止 自借款日起共分132期,每期1個月,並自第1期至第12期按期付息,自第13期至第31期,借款70%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除前開已更正部分,原借款約定仍繼續有效。 2 110年 7月 19日 223萬元 110年7月20日起至113年7月20日止 111年 6月 16日 未變更 自第1期至第24期按期付息,第25期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除前開已更正部分,原借款約定仍繼續有效。 112年 9月 21日 自110年7月20日起至122年7月20日止 自借款日起共分144期,每期1個月,並自第1期至第30期按期付息,自第31期起,按期平均攤付本息;除前開已更正部分,原借款約定仍繼續有效。 合計 538萬元 附表二:(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 編號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1 268萬5,252元 自112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595%計算。 自112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223萬元 自112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595%計算。 自112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合計 491萬5,25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