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出資額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29 日
- 當事人吳秉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88號 原 告 吳秉豪 訴訟代理人 夏元一律師 李思瑩律師 被 告 曜琳企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趙佑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出資額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自民國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迄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 第113條準用第79條、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無 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業經台北市政府以民國111年11月25日府產 業商字第11136502000號為廢止登記,應行清算程序,被告 未選任或呈報清算人,本院業依原告之聲請,以113年度聲 字第88號裁定選任趙佑全律師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代表被告進行訴訟,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確認原 告對於被告之出資額不存在。㈡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暨董事長委任關係自109年12月29日起至110年4月29日止不存在 。㈢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暨董事長委任關係自110年6月25日起至111年1月21日止不存在,有民事起訴狀、本院113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參(見卷第9頁、第125頁),嗣於113年11月19日變更聲明為:㈠確認原告對於被告之出資額 不存在。㈡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自109年12月29日 起迄今不存在,有本院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 憑(見卷第191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為基於 其主張原告與被告間無董事委任關係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友人即訴外人郭于緁於109年間表示可幫 原告詢問銀行貸款事宜,原告因此提供自己身分證翻拍照片予郭于緁,惟並未提供自己印章或授權郭于緁刻印印章,亦未提供任何授權書或同意書予郭于緁。詎郭于緁逕自持原告之身分證明文件,冒用原告身分登記對被告公司之股東出資,及登記原告自109年12月29日迄今擔任董事,然原告未對 被告公司為任何形式出資,且自始不知亦未同意上述登記,原告復遭冒名於110年8月5日申辦被告公司遷址、修正章程 變更登記。郭于緁於110年2月始告知原告其為投標清潔工程案件,逕自持原告身分證明文件辦理上述登記,致原告於110年4月間收到財政部台北國稅局1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 定稅額繳款書命繳納稅金。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原告對於被告公司之出資額不存在,及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於109年12月29日至110年4月29日,及110年6月25日至111年1月21日不存在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對於被告之出資 額不存在。㈡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自109年12月29 日起迄今不存在。 二、被告答辯略以:原告訴請確認原、被告間之出資額不存在,及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雖為消極確認之訴,惟原告經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股東、董事,有109年12月24日股東同意書記 載原告受讓訴外人王瑞霖出資額100萬元,及被告109年12月29日變更登記表及章程記載原告出資額為100萬元、擔任董 事等情可憑,原告主張遭郭于緁冒名登記一事為變態事實,依舉證責任轉換之原則,就此例外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且遭冒名之法律行為係積極行為,原告主張該法律行為無效,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應由主張之原告負舉證責任。又參酌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235號刑事案件,原告、郭于緁於偵查中之陳述,郭于婕確實有向原告借名辦理被告公司登記,原告之訴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規定 甚明。亦即確認之訴標的之範圍,除了法律關係及證書之真偽外,並擴及「為法律關係基礎之事實」,然須以當事人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倘當事人既得提起他訴訟,則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顯屬無法律上之利益,而不符合提起確認之訴之權利保護之要件。原告起訴主張請求確認原告對於被告之出資額不存在、確認其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自109年12月29日起迄今不存在,其起訴請求確認原告對於被告 之出資額不存在,係法律關係基礎之事實,揆諸前開法條,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然原告並無不能提起他訴訟,原告於本訴中復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是其請求確認原告對於被告之出資額不存在,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另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自109年12月29日起迄今不存在,係確認法律關係之訴, 原告主張前開法律關係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足見該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且該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此部分原告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原告主張其遭郭于緁冒用身分證件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為被告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事實有 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自109年12月29日起不存在 ,核屬消極確認之訴,然原告於109年12月29日起至110年4 月29日止,及自110年6月25日起至111年1月21日止,登記為被告公司董事及代表人,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於公司登記全卷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查閱無訛,是依公司登記資料所示,原告即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原告主張其身分證件遭他人冒用而登記為被告公司董事,係屬變態事實,應由主張變態事實之原告負舉證之責。經查: ㈠原告於109年12月24日登記受讓王瑞霖對於被告100萬元之出資債權,及登記為被告公司董事、法定代理人,嗣於110年4月20日原告前開出資登記轉讓予王瑞霖,並由王瑞霖登記為被告公司董事、法定代理人,惟王瑞霖已於110年1月25日死亡,台北市政府遂於110年6月25日以00000000000號函撤銷 上開核准變更登記,被告公司之登記狀態回復至110年1月21日所示,即被告之董事及法定代理人登記為原告等情,有本院職權調取之被告公司登記卷可憑。 ㈡證人郭于緁於本院到庭證稱:當時伊為經營海鮮批發,買下被告公司,因伊另外有買賣房子,如果登記為被告之負責人,不好買賣,原告因為與伊關係很好,同意登記為負責人,當時原告身分證照片、信用卡都在伊這裡,伊就將原告身分證照片交給戴銘亨,辦理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原告是知道被告公司登記原告為負責人。伊忘記原告是事前還是事後知悉等語(見本院卷第150-153頁),核與其於111年5月25日 檢察官訊問時所稱:「我沒有先跟吳秉豪說,因為當時我還不知道買不買得到這間公司,後來有買成,戴銘亨把這間公司過戶到吳秉豪名下,我才跟吳秉豪說」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應以其記憶較清晰之偵查中證詞較為可信。佐以 原告於該案供稱:伊收到相關文書才知道伊被登記成被告公司負責人,後來郭于緁才跟伊說等語(見卷第163頁),且 證人郭于緁證稱原告交身分證件給伊的時候沒有說伊可以將身分證件用在哪裡等語(見卷第151頁),足見證人郭于緁 持原告身分證件照片辦理被告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前,並未取得原告同意。又原告就被告公司辦理變更登記之文件並未簽名或蓋印,證人郭于緁坦稱被告公司之股東同意書上原告簽名係伊所簽,印章是會計刻的,是原告知道伊是負責人之後,伊請會計師處理等語,分別有原告於偵查時之訊問筆錄及證人郭于緁於本院證述之言詞辯論筆錄可憑(見卷第163 頁、第151頁),亦足佐原告並未同意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 或公司負責人。證人郭于緁雖證稱:「(當初告知原告要登記為曜琳公司負責人之後,原告有無表示你為何要冒用他的證件將他登記為負責人?)原告一開始是知道的,原告沒有這樣對我表示。」等語(見卷第153頁),然證人郭于緁此 部分證述前後矛盾,難認原告一開始就同意郭于緁以其名義借名擔任被告公司負責人。再原告於偵查中固陳稱:「他(指郭于緁)是清潔廠商,我是做保全物業的…他打電話給我說他去標清潔的案子,需要有三家廠商去標,所以要用我的名字辦公司。」等語(見卷第163頁),與證人郭于緁陳稱 伊買被告公司是為了做海鮮批發,伊也有跟原告說要做海鮮批發一節(見卷第152頁),有所扞格,難以原告身分證件 照片傳予郭于緁,即推論原告同意由郭于緁借用其名義擔任被告公司負責人。原告既未同意郭于緁借名登記為被告公司董事,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自109年12 月29日起至110年4月29日止、自110年6月25日起至111年1月21日止不存在,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自109年12月29日起迄今不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請求確認原告對於被告之出資額不存在,不合確認之訴要件,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書記官 林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