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22 日
- 當事人亞太國際電子器材股份有限公司、李英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81號 原 告 亞太國際電子器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英華 訴訟代理人 武傑凱律師 胡凱翔律師 被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楊曉邦律師 李錦樹律師 翁呈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以民法第544條規定為請求權基 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1,457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追加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27、137頁),經核原告所述之請求均係本於被告職員誤為填載匯款單據而使原告受匯兌損失之同一基礎事實,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香港商香港電子器材有限公司百分之百持股之僑外資公司,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前往被告台北分行,擬依 日常作業慣例,自原告帳戶提領1,921萬5,198元,依被告當日賣出匯率兌換港幣460萬6,745.94元,匯款至母公司之香 港帳戶(受款人帳戶號碼:000000000000;受款人姓名TELTEC SEMICONDUCTOR PACIFIC LTD),原告提供先前之匯款申請表及受款人匯兌資料為憑向被告職員為匯款指示,由被告台北分行職員代為填寫匯款申請表(下稱系爭匯款申請表),詎被告職員於輸入資料時,將受款人姓名之T「E」LTEC SEMICONDUCTOR PACIFIC LTD,誤載為T「H」LTEC SEMICONDUCTOR PACIFIC LTD,而於匯款電文至受款行時,因受款人姓名屬不得修正事項,致使受款行將該筆匯款於112年11月16 日退回,又因原告於被告銀行僅有新臺幣帳戶,所退回後之港幣,僅得於隔日復依被告牌告匯率,再行兌回新臺幣,致使原告受有匯兌損失50萬1,457元。 ㈡原告委任被告將原告所兌換之港幣匯至香港地區指定帳戶,被告收取服務費做為報酬,雙方間成立有償委任關係,被告應就匯兌作業應負善良管理人之責。又被告為專業金融機構,而為達成迅速、高效、並確實匯款至香港受款人之結果及目的,被告自應負協力、保護及照顧原告所匯款項等附隨義務。縱認兩造間主服務合約第3.5條有為被告免責之約款, 該主服務合約之性質,為被告為與不特定多數相對人交易而預先訂定,屬附合契約,且該條約定將因匯兌錯誤損失之風險,全然由原告負擔,使被告於受領委任報酬同時,亦得以大幅減輕其契約義務,與立法者對有償委任之受任人,應負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價值判斷顯有違背,使被告得以享有顯不合理之待遇,對原告顯失公平,應認該約定應屬無效。被告誤載匯款單據,復因被告前開疏漏致香港退匯時,因無法以修正電文方式處理,未以同一款項重新匯出,向原告表示應重新結匯為臺幣,致使原告受有匯差損失,被告顯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且違反附隨義務而構成不完全給付之情,並因此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44條規 定或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1,4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據兩造間主服務合約第3.5條約定及外匯作業 規範之規定,被告辦理跨境匯出匯款時,就受款人資訊並無查核確認是否「正確」之義務,而應由原告為匯款申請表指示内容之準確性、完整性負責,該約定並無顯失公平。縱系爭匯款申請表係由台北分行職員代為填載,亦僅係職員個人好意施惠行為,並非本件匯款之附隨義務,仍應由原告確認,為系爭匯款申請表内容之最終準確性、完整性負責。況被告台北分行職員於匯款前曾將系爭匯款申請表交由被告法定代理人李英華為確認,經李英華確認無誤後於系爭匯款申請表內「客戶簽字/或蓋章」欄位簽署,被告依原告確認無誤 之内容匯款,復依原告指示將退匯港幣460萬6,345.94元兌 換回1,871萬3,741元並存入原告之新臺幣存款帳戶,已履行匯款義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且無構成民法第227條規定 之不完全給付,原告依民法第544條或第277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就其匯兌損失負賠償責任云云,自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被告是否違反其受託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或有無違反附隨義務之不完全給付之情事,應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1項規定,就原告所受匯兌 損失50萬1457元負賠償責任?茲述如下: ㈠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35條、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權利,民法第22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 ㈡依被告提出兩造間之主服務合約第3.5條約定:「客戶對其指 示之準確性、完整性及正確傳輸負責,並有責任確保其指示將達到客戶的預期目的,包括客戶要求本行向第三人轉發資訊時。如本行選擇遵循該要求,本行對客戶不負責任,且客戶應採取合理措施以確保其要求不會使本行受到任何賠償請求。如本行依據適用之安全程序接受人工發出的指示(即非 透過本行提供之電子通訊管道而透過例如電話、傳真或現場交付的方式發送的指示),客户應對相關損失負責。」第21條「定義」約定:「指示:係指本行收到並滿足下列條件之任何與服務相關之通訊:(a)包含使本行得代表客戶付款或採取其他行動之必要資訊;及(b)由被授權人提供或本行合理認為係由授權人士提供。」等語(見本院卷第91、95頁),已明確約定原告對其指示之準確性、完整性及正確傳輸負責,如被告選擇遵循該要求,被告對客戶不負責任。又依被告提出之中央銀行依中央銀行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立 銀行業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並訂立之銀行業辦理外匯業務作業規範第4點第1項第3款規定:「指定銀行及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所屬郵局辦理境内及跨境之一般匯出及匯入匯款業務,除應依洗錢防制法、資恐防制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外,並依下列規定辦理。…㈠匯出匯款業務:…發送電文:應包 含必要及正確之匯款人資訊、必要之受款人資訊」等語,上開外匯作業規範要求銀行辨理匯出匯款業務時,就匯款人資訊需必要及正確,而就受款人資訊僅要求「必要」,並未要求銀行需確認其為「正確」,足見銀行辦理跨境匯出匯款業務時,就「國外受款人資訊」並無查核確認是否「正確」之義務,仍係由匯款人自行確認受款人資訊之正確性。是以,依據上開主服務合約及外匯作業規範之規定,原告自應自行確認作為指示之系爭匯款申請書内容是否正確、完整,且被告就受款人資訊並無查核確認是否正確之義務。 ㈢原告委託被告台北分行處理匯款事務,系爭匯款申請表上所填寫之受款人名稱為「THLTEC SEMICONDUCTOR PACIFIC LTD」,固有將「E」記載為「H」之情形;惟被告台北分行職員已將系爭匯款申請表交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李英華,提醒其應確認系爭匯款申請表内容之正確性,李英華更已進行數次檢查,並曾就表格内「付款帳戶聯絡人」欄位指示被告台北分行職員調整姓名,其於被告台北分行休息區及承辨職員櫃位確認無誤後,並於系爭匯款申請表内「客戶簽字/或蓋章 」欄位上簽署,指示被告進行匯款作業,此有112年11月13 日被告台北分行錄影畫面截圖、系爭匯款申請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至89頁)。被告依據原告確認且簽署之系爭匯款申請表内容進行匯款作業,可認已符合原告指示内容,顯見被告已依據民法第535條規定履行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㈣原告雖主張兩造間主服務合約3.5條約定,顯失公平,依民法 第247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且被告為專業金融機構,受原告有償委任為匯兌作業,有負協力、保護及照顧原告所匯款項等附隨義務。然被告身為銀行,就處理客戶之匯款事宜,須依據客戶簽署確認同意之匯款申請表記載内容進行匯款作業,被告進行匯款時既不得擅自變更匯款申請表内容,匯款作業亦不得與所載内容相悖,則匯款申請表内容既屬客戶告知且經客戶簽署確認之「被告應如何進行匯款行為之具體指示」,自應由客戶確認指示内容是否符合其需求。上開主服務合約第3.5條約定要求原告確保其匯款申請表内容之準確 、完整及正確性,以達成原告匯款之預期目的,顯屬合理正當,無顯失公平可言。原告辯以上開約定使兩造權利義務失衡,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云云,洵無足採。又銀行並無代為填寫匯款申請表之義務,縱被告台北分行職員熱心代為填載,並無變更依主服務合約3.5條約定應由原告就 系爭匯款申請書之內容之準確、完整及正確性負責之約定,至多僅能認定雙方成立不具備契約拘束力之好意施惠關係,尚難以此遽認被告因此對原告負有確保系爭匯款申請表正確無誤之義務。況被告台北分行職員為個人好意施惠行為後將系爭匯款申請表交由李英華確認無誤後在系爭匯款申請表上簽署,已如前述,嗣原告換匯款項因受款人姓名記載錯誤退匯,被告銀行將退匯之港幣兌換成新臺幣並存入原告公司之新臺幣存款帳戶,亦係取得原告同意之意思並執行原告指示之行為,此亦有原告指示存入電子郵件、原告填具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55至158頁),被告既均依原告為匯款、退匯存入之指示履行,被告之行為當非所謂之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並衡諸貨幣兌換之匯率本有依照市場波動起伏之情形,此為原告所知悉,縱原告因此受有匯差損害,亦非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上開主張,均非可採。 ㈤基上,被告並無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行為,或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50萬1,4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書記官 蔡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