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05 日
- 當事人范恩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84號 原 告 范恩綺 訴訟代理人 何文雄律師 楊家寧律師 被 告 林建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玖萬玖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玖萬玖仟柒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14日在新北市永和區老爺撞球場相識,經交換LINE通訊軟體聯繫方式後,兩造開始交往,然被告於110年7月27日以經營公司周轉不佳、事業忙碌為由與伊分手後,仍自110年9月起以LINE持續與伊聯絡,伊向被告關心公司經營情況,被告則表示其仍在經營,盡力讓公司有起色等語。詎料自110年9月21日起至111年3月2日 期間,被告假意以曖昧態度,令伊誤認被告對伊舊情未了,並數度以LINE訊息或語音通話,以附表1「借款原因」欄所 示之理由,向伊謊稱:其帳戶匯款額度已達上限、要付給廠商款項、南下談生意、買禮物給兒子等語,而於附表1所示 時間,陸續向伊借款,並指示匯入如附表1「匯入帳戶」欄 所示之帳戶,共計向伊詐得款項新臺幣(下同)20萬3,000 元;另被告先後要求伊以自己名義申辦如附表2所示信用貸 款、車輛貸款及當鋪質借等供其急用,並謊稱其會清償債務,然伊將貸得款項交由被告花用後,被告卻迄未清償,最終由伊自行清償申貸債務,計以此方式向伊詐騙91萬6,760元 ;又被告於如附表3所示之時間、地點,向伊謊稱:下週即 可還款云云,再次向伊借款1萬5,000元,致伊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借款。被告以前揭詐騙方式,使伊誤信其確有經營公司,且所借款項均用於公司周轉之用,共向伊借款如附表1、2、3所示金額計113萬4,760元,然僅匯還2萬5,000元、1萬元,其後對伊所傳訊息即無回應,伊至此始知受騙。又縱認被告上開行為非屬詐欺之侵權行為,伊亦得依兩造間之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尚餘之借款109萬9,76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2項規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9萬9,760元,及自111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蓋因交付金錢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362號判決要旨參照)。再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規定負證明之責,然證據資料並不以能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而某事實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曾於附表1、2、3所示之時間,向其借款如 附表1至3所示之金額共113萬4,760元,然迄今僅清償2萬5,000元、及1萬元,尚有109萬9,760元(計算式:113萬4,760-2萬5,000-1萬=109萬9,760)未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附表1、2、3「證據」欄所示書證為憑,且有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113年3月4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57885號函、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3月8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21558號函暨帳戶往來明細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1至165頁、第169至174頁),而依兩造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顯示,被告確有於附表1至3所示時間向原告借款,及承諾會清償借款,要求原告向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等貸款供其花用之事實,衡情果原告未借貸並將款項交付被告,被告應無可能於前開訊息中表示其會清償貸款本息,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答辯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參酌,本院審酌前開事證,應認原告主張兩造間就此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主張為真。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前開借款計109萬9,760元,核屬有據。 ㈢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478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 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 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判例要 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借款均未約定清償期,該借款債務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並經其以LINE通訊軟體催告被告為給付,然被告迄今未清償等情,固有該對話紀錄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17頁),然觀之上開催告被告為給 付之對話紀錄,均無被告已讀之顯示,難謂已生合法催告之效力,應認原告係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催告之意思通知,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3月4日公示送達,於同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13年6月25日 已逾1個月以上,揆諸前開規定,可認與民法第478條規定相符,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起1個月之翌日,即113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為有據;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則非正當,不能准許。 ㈣又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給付,既經本院認為有理由,則原告之其餘請求權基礎,即無庸再予論述,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9萬9,760元,及自113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其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審酌原告請求之敗訴部分極微,與原告請求勝訴部分比例相較微少,爰諭知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佳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書記官 翁嘉偉 附表1: 編號 時間(民國) 匯出帳戶 匯入帳戶 借款原因 受騙金額 (新臺幣/元) 證據 1 110年9月21日 戶名:范恩綺 金融機構:玉山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 戶名:林佳駿 金融機構:中國信託822 帳號:000000000000 帳戶匯款額度已達上限 3萬3,000元 原證3 同上 3萬元 2 110年9月23日 下南部談生意需支付對方一些前期款項 3萬2,000元 原證4 3 110年9月26日 一起談生意,因負責匯款之友人喝醉需支付許多款項 3萬1,000元 原證5 4 110年10月12日 1萬5,000元 原證6 5 110年10月14日 1萬4,000元 原證7 6 110年10月21日 戶名:林冠佑 金融機構:中國信託822 帳號:000000000000 要請廠商吃飯 5,000元 原證8 7 110年11月10日 需談生意請客 2萬5,000元 原證9 8 110年12月17日 3,000元 原證10 9 110年12月18日 要買東西給兒子 2,000元 原證11 10 111年1月6日 戶名:不詳 金融機構:中國信託822 帳號:000000000000 轉帳次數已達上限 3,000元 原證12 11 111年1月17日 戶名:林冠佑 金融機構:中國信託822 帳號:000000000000 1萬元 原證13 合計 20萬3,000元 附表2(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元): 編號 時 間 貸款公司 方 式 經過情形 受騙金額 證據 1 110年10月14日至16日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以原告名義申辦信用貸款,貸得款項匯入原告於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再由被告於右揭時間以原告提款卡及密碼全數提領花用殆盡,且迄未清償。 110年10月8日上午11時許 被告向原告表示為讓公司營運需要20萬元,最晚2個月還款。 分次提領10萬元、5萬元及轉帳5萬元共29萬元。 原證6至7、14至15、26至28、33 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許 被告表示中信最好辦,要求原告以自己名義幫其貸款。 000年00月0日下午4時許 原告告知被告已以自己名義上網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貸30萬元。 110年10月11日上午10時許 原告同意將自己中國信託提款卡交付被告,供被告提領貸得款項。 000年00月00日下午11時許 原告將自己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於住家樓下交付被告。 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 原告告知被告中國信託貸得款項已入帳及提款卡密碼,每月14日被告應清償本息5752元;被告隨後分3次提領帳戶內款項共24萬元。 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許 被告向原告索取中國信託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利用原告之中國信託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訴外人林佳駿帳戶。 110年11月10、13日 被告承諾會繳納當期中國信託分期貸款,後又請原告先代其繳納,之後再還給原告。 110年12月10、13日 同上 2 110年12月23日 信用通股份有限公司 000年00月00日下午8時至9時 被告要求原告向信用通公司申辦線上貸款,並傳送連結網址供原告線上辦理。 4萬6,000元 原證15至16、29至30、33 110年12月21日上午11時許 被告詢問申貸進度,原告回復信用通公司核貸額度5萬元,手續費4,000元。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至4時 被告要求原告以自己名義向信用通公司申請「額度5萬,手續費4000」之貸款專案,因申辦過程中一度不符程序,後由被告自行操作原告手機申辦完成。 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許 信用通貸款入帳4萬6,000元至原告中國信託帳戶,隨即遭被告持原告之提款卡及密碼提領一空。 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許 被告表明其知悉後續應提供清償此貸款之帳戶。 3 110年12月24日 裕富數位資融(股)公司 000年00月00日下午7時至8時 被告表達有資金需求,並向原告索取存摺及身分證雙面照片,以原告名義欲申辦貸款25萬元。 9萬1,000元 原證15、17、29 110年12月21日 被告續向原告要求提供貸款所需薪資轉帳等證明,並表明其會還款。 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許 裕富公司僅核准並撥款9萬1,000元至原告中國信託帳戶,隨即遭被告持原告之提款卡及密碼提領一空。 4 110年12月30日、111年1月3日 好車企業有限公司 以原告名義申辦汽車貸款,貸得款項匯入原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由被告於前開時間操作提款卡及密碼提領花用,卻未清償貸款,而係由原告自行存入款項還款。 000年00月00日下午12時至3時 被告載同原告前往好車企業有限公司申辦車輛貸款15萬元。 14萬3,000元 原證15、18、31、33 000年00月00日下午7時許 原告將車輛照片拍攝傳予車貸公司人員。 110年12月30日、111年1月3日 車輛貸款金額分2次70,000元及73,000元撥款至原告中國信託帳戶,隨即遭被告持原告之提款卡及密碼提領一空。 5 111年1月5日 宋昭德(錢莊) 被告偕原告於台北車站星巴克,將原告名下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交付宋昭德為抵押,借款14萬元由宋昭德當場交付被告。嗣後111年1月至6月宋昭德按月以前開帳戶扣款1萬3,531元還款(加計利息),直到原告於111年6月向玉山銀行辦理帳戶掛失為止,後續又於111年7月14日清償剩餘貸款(加計利息)7萬9,574元。 16萬0,760元 原證19至20 111年7月14日 6 111年1月10日 渣打銀行 以原告名義申辦信用貸款,貸得款項11萬3,970元匯入原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由被告於前開時間操作提款卡及密碼提領108,000元花用,卻未清償貸款,而係由原告自行存入款項還款。 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許、12月28日上午10時許 被告以原告提供之資料,向中國信託及渣打銀行申辦貸款,中國信託審核未通過。 10萬8,000元 原證15、21、31至33 111年1月10日上午9時許 渣打銀行核准貸款,將11萬3,970元匯入原告中國信託帳戶,隨即遭被告持原告之提款卡及密碼提領10萬8,000元。 7 111年4月22日 富比士當鋪(臺北市○○區○○○路○段000號) 以原告名義向富比士借款6萬元,當場將6萬元交付被告。嗣後被告遲未還款,原告只得於前開日期至當舖內結清本金及利息共7萬8,000元。 7萬8,000元 原證22至23 合計 91萬6,760元 附表3: 編號 時間(民國) 地點 方式 受騙金額(新臺幣/元) 證據 1 110年12月16日 中和環球影城 交付現金 1萬5,000元 原證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