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國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19 日
- 當事人劉邦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國字第17號 原 告 劉邦健(申機械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被告行政院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茲為必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4日裁定命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3年7月10 日送達原告,有補費裁定、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於113 年7月12日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13年7月17日以113年度救字第1058號裁定駁回,113年7月23日送達原告,113年8月6日確定等情,亦有駁回救助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 本院113年度救字第1058號卷)。茲已逾限仍未據補繳,有 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列印資料可佐,揆諸前揭說明,其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