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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0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29 日
  • 法官
    陳智暉
  •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李銪浤

  •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超食力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黃嘉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022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徐志凱 被 告 超食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極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銪浤 被 告 黃嘉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壹拾參萬伍仟捌佰捌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兩造簽訂之保證書第7條、約定書第21條(見本院卷第11、14、16、17頁)約定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561萬5779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司促卷第7頁)。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於民國113年11月1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13萬5880元,及如附 表所示利息、違約金(本院卷第49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超食力股份有限公司、李銪浤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超食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超食力公司)邀同被告李銪浤、黃嘉烽為連帶保證人,保證就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等債務及其他債務,在本金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為限額,願與超食力公司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超食力公司於民國109年10月8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共8筆合計1920萬元,目前尚欠原告1413萬5880元,借款金額、到期日、利率等如附表所示。詎前開借款自附表所示最後計息日起,超食力公司未依約繳付利息,依約定書條款第6條第1項第1款約定,借款人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據此要求超食力公司清償本金及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詎未獲付款,迭經催討無效,李銪浤、黃嘉烽依約既為其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超食力公司、李銪浤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對於支付命令提出民事異議狀稱該項債務尚有糾葛。 三、被告黃嘉烽則到庭表示對於原告請求並無意見。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事實,業據其提出之約定書、保證書、借據、放款利息收據、催告函等為證(司促卷第11頁至第42頁;本院卷第53至68頁),被告黃嘉烽對於上開事實,並不爭執;被告超食力股份有限公司、李銪浤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對於支付命令提出民事異議狀稱該項債務尚有糾葛,而未對於上列證據為任何爭執,是原告之主張,應信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 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超食力公司向 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李銪浤、黃嘉烽為前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已如上述,揆依上揭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書記官  簡辰峰 附表:(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借款金額 債權本金 借款期間 最後繳息日 利息計算期間 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方式 1 120,000元 33,337元 109年10月8日至114年10月8日 113年5月7日 113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2.605% 自113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1,080,000元 299,984元 109年10月8日至114年10月8日 113年5月7日 113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2.605% 自113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3 1,200,000元 947,452元 111年11月9日至116年11月9日 113年5月7日 113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3.175% 自113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4 4,800,000元 3,789,805元 111年11月9日至116年11月9日 113年5月7日 113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3.175% 自113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5 1,600,000元 1,162,025元 112年4月28日至117年4月28日 113年5月29日 11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3.625% 自113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6 6,400,000元 4,648,119元 112年4月28日至117年4月28日 113年5月29日 11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3.625% 自113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7 800,000元 651,036元 112年5月3日至117年5月3日 113年5月2日 11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3.625% 自113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8 3,200,000元 2,604,122元 112年5月3日至117年5月3日 113年5月2日 11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3.625% 自113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合計 19,200,000元 14,135,8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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