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08 日
- 當事人沅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江繆金照、林俊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2號 原 告 沅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繆金照 原 告 林俊雄 林承義 林黛芬 林倩如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律師 郭乃寧律師 被 告 李杰 邱美青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懿君律師 被 告 吳軾子 訴訟代理人 金學坪律師 陳觀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柒佰玖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故以一訴附帶 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且原告為訴之追加,亦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迭經訴之追加及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李杰、邱美青(下稱李杰等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50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李杰等2人應連帶給付沅利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沅利公司)7,448元;連帶給付原 告林俊雄、林承義、林黛芬、林倩如(下稱林俊雄等4人)1萬1,138元,及均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準備狀送達翌日起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吳軾子應給付沅利公司2 萬2,343元;給付林俊雄等4人3萬3,413元,及均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準備狀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吳軾子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段00號1樓、60之1號 1樓及2樓房屋(下分稱系爭60號房屋、系爭60之1號房屋) 騰空返還沅利公司,並自112年4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之日止 ,按月給付10萬5,000元予沅利公司。㈤吳軾子應將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1樓、62之1號1樓及2樓房屋(下分 稱系爭62號房屋、系爭62之1號房屋)騰空返還林俊雄等4人,並自112年4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11萬元 予林俊雄等4人。而各項聲明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分述如下 : (一)第㈠項至第㈢項聲明:此3項聲明係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 或各自給付一定金額予原告,屬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故其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此3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257萬4,342元(計算式:250萬元+7,448元+1萬1,138元+2萬2,343元+3萬3,413元=257萬4,342元)。 (二)第㈣、㈤項聲明請求被告騰空返還房屋部分:此部分訴訟標的 價額應以系爭60號房屋、系爭60之1號房屋、系爭62號房屋 、系爭62之1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準,且不併算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而依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記載,系爭房屋為鋼筋混凝土造、建築完成日期為82年4月15日,再參照系爭房屋之構造、屋齡、面 積及折舊率計算系爭房屋於112年12月原告起訴時之建物現 值如附表所示,有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網頁資料在卷可佐,是此部分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47萬5,207元(計算式:403萬7,598元+407萬7,297元+416萬6,921 元+819萬3,391元=2,047萬5,207元)。至原告起訴時雖提出 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繳款書、房屋稅繳納證明書,惟按房屋課稅現值固可作為法院核定房屋交易價值之參考資料,然其僅係稅捐機關課徵房屋稅之基準,與房屋交易價值未必相當(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66號裁定意旨),故難逕以稅捐機關所認定之課稅現值作為認定系爭房屋客觀交易價值之標準。 (三)第㈣、㈤項聲明請求吳軾子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依前揭說明,其中給付予沅利公司自112年4月1日起至112年12月20日(計算至原告112年12月21日起訴前一日)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為90萬7,742元(計算式:10萬5,000元×(8+20/31)=90萬7,742元,小數點下四捨五入);而給付予林俊雄等4人自112年4月1日起至112年12月20日(計算至原告112年12月21日起訴前一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95萬968元(計算式:11萬元×(8+20/31)=95萬968元,小數點下四捨五入)。是此部分屬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共185萬8,710元 即應併算其價額。 (四)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490萬8,259元(計算式:257萬4,342元+2,047萬5,207元+185萬8,710元=2,490萬8,317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萬1,208元,扣除前已繳裁判費7萬8,418元外,尚應補繳15萬2,7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書記官 李昱萱 附表:(幣別均為新臺幣) 編號 騰空返還標的--門牌號碼: 臺北市萬華區長沙街2段 標的面積 (依租賃契約所載) 建物現值 1 60號1樓 40.61坪 403萬7,598元 2 60之1號1樓及2樓 41.01坪 407萬7,297元 3 62號 41.91坪 416萬6,921元 4 62之1號1樓及2樓 82.41坪 819萬3,39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