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09 日
- 當事人HIGH CHANCE VENTURES LIMITED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27號 原 告 HIGH CHANCE VENTURES LIMITED(高擇創投有限公 司) 法定代理人 GAVIN KAM 訴訟代理人 劉允正律師 呂佩珊律師 陳芝寰律師 被 告 LIONHEART MEDIA GROUP LIMITED 兼 法定代理人 宋建文(SUNG KIN MAN)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游嵥彥律師 複 代理人 葉冠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有法定代理人者,書狀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記載法人或其他團體之事務所或營業所,並表明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此均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5款、第6款亦有明定。經查: (一)本件原告係依賽席爾共和國法律設立之外國公司,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起訴時記載原告法定代理人為 「Gavin Kam」等情,雖經原告提出民事委任書、公司註冊 證明書、董事在職證明書影本為據(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3 頁),惟前開文件均未經我國駐外機構認證;且經本院詢問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係在何處簽立民事委任書,原告訴訟代理人亦稱是公司寄委任書給伊,至於在何處簽立要再確認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是無法以上開文件即認定原告確係依 外國法律設立之外國公司、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GavinKam」及已合法委任訴訟代理人起訴等情。 (二)嗣原告於113年4月10日以書狀陳報原告公司之董事原僅有「Gavin Kam」,於113年3月20日另委任「Fong Jason Ki Ho 」為董事,並授權「Gavin Kam」及「Fong Jason Ki Ho」 均分別得全權代表原告於本訴訟為所有必要決定等語。然觀之其所提出之資料: 1、113年3月28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吳育芬認證之民事委任書,公證人記載內容為「本文件Fong Jason Ki Ho之簽名或蓋章,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吳育芬事務所認證」等語(見本院卷第209頁),此部分僅能證 明該民事委任書係由「Fong Jason Ki Ho」本人所簽名一情。 2、再依原告所提原證21文件,該份文件係由新加坡公證人(Notary Public Singapore)所製作,內容僅在證明「Gavin Kam」有簽署後附原告公司董事書面決議文 (見本院卷第211頁至第215頁),此觀「Apostille」中記載:「This Apostilleonly certifies the authenticity of the signature,seal or stamp and the capacity of the person who has signed the attached Singapore public document,and,where appropriate,the identity of the seal or stamp. Itdoes not certify the authenticity of the underlyingdocument.If this document is to be used in a country not party to the Hague Convention of the 5th of October 1961,it should be presented to the consular section of the mission representing that country.」等 語自明(見本院卷第212頁),並無法證明「Gavin Kam」確實為原告公司董事及「Gavin Kam」有權或可授權「Fong Jason Ki Ho」代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3、至原告所提原證22、23、28即原告提供予賽席爾共和國註冊代理人之書面決議文件及公司董事在職證明文件等資料均為影本,且未經任何我國駐外機構之認證,其內容是否屬實,亦屬有疑。 4、至原告所提原證24聲明書,亦僅能證明「Fong Jason Ki Ho」有在該份聲明書上簽名,此觀聲明書上公證人記載:「本 文件Fong Jason Ki Ho之簽名或蓋章,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吳育芬事務所認證」等語亦明(見本院卷第221頁)。 (三)從原告所提上開文件,至多僅能證明「Gavin Kam」及「Fong Jason Ki Ho」在相關文件上簽名之真正,並無法證明所 簽文件內容之真實。則就原告是否確係依外國法律設立之外國公司、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身分為何,以及「Gavin Kam 」及「Fong Jason Ki Ho」是否能以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合法委任訴訟代理人起訴等情,原告均未提出任何經我國駐外機構認證之資料以為證明。經本院於113年8月15日當庭詢問,原告訴訟代理人表示相關認證資料均已提供本院等語(見本院卷第357頁),復經本院當庭裁 定命原告就法定代理人FONG Jason Ki Ho依賽席爾共和國公司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是否有權代表原告公司在我國進行訴訟及相關認證資料等情,於113 年9月13日前陳報本院等語(見本院卷第359頁),然原告迄今除補提原告司章程與細則外(見本院卷第367頁至第416頁),並未補正相關認證資料,依首揭規定,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次按原告之訴,其訴訟事件不屬受訴法院管轄而不能為第28條之裁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裁判管轄權,涉 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有明文規定,法院受理涉外民商事件,於審核有無國際裁判管轄權時,固應就個案所涉及之國際民事訴訟利益與法庭地之關連性為綜合考量,並參酌民事訴訟管轄規定及國際民事裁判管轄規則之法理,衡量當事人間實質公平、程序迅速經濟等,以為判斷。然一國之國際裁判管轄權規範,受限於各國司法主權領域範圍,原則上祇能劃定該國裁判管轄權之合理界線,而僅得直接規定具一定之連結因素下其內國法院得裁判某一涉外爭執,尚無從以規定干涉其他國家對於該涉外爭執有無裁判管轄權限。此與民事訴訟關於內國法院之管轄規定,係立基於同一司法主權下所為管轄權之分配者不同。故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之規定,應在與國際裁判管轄規範性質不相牴觸,且具備妥當性之基礎上,始得引為法理參照。倘依個案具體情形,在我國法院進行訴訟,有違反期待當事人間之公平與裁判適當、迅速等理念之特別情事存在時,即應否定我國對之具有國際裁判管轄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84號、110年度台抗字第252號 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09年6月26日簽訂Loan Agreement(下稱系爭借款協議),約定原告借貸美金100萬元(下稱系 爭借款)予被告LIONHEART MEDIA GROUP LIMITED(下稱萊 恩公司),還款期限自借款撥付日即109年6月30日起算12個月即110年6月30日,借款利息為週年利率5%,並按季支付,由萊恩公司負責人即被告宋建文擔任保證人,同意無條件且不可撤銷地擔保萊恩公司在系爭借款協議之所有義務(包括但不限於償還系爭借款及支付利息),並同意將來萊恩公司不履行債務時,原告得直接向宋建文求償,且不因原告和萊恩公司間發生之任何事件而受到影響。嗣被告向原告表示無力於110年6月30日前償還系爭借款,經兩造協議後,另於110年7月1日簽訂SUPPLEMENTAL LOAN AGREEMENT(下稱系爭增補協議),展延還款期限至111年12月31日,且除系爭增補 協議另有對系爭借款協議之條款進行修訂外,系爭借款協議之所有其他條款仍完全有效,是宋建文依系爭借款協議第3.1條所負之保證責任仍有效存在。被告又陸續藉故請求原告 展延還款期限,最終還款期限展延至112年5月31日,原告雖同意展延,然亦要求借款利息自112年1月1日起變更為按週 年利率10%計算,並於最後一次展延時,確認被告除應於112年5月31日前清償系爭借款外,亦應繳付下開利息:①112年1 月至3月之利息美金2萬5,000元、②112年4月至5月之利息美金1萬6,667元,此均經被告同意。詎被告於112年5月底僅繳清借款利息,未依約清償系爭借款,已嚴重違反誠信,迄今仍未清償系爭借款,亦未提出任何擔保,為此,爰依系爭借款協議及系爭增補協議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100萬元,及自112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原告主張伊係賽席爾共和國法律設立登記之外國公司,萊恩公司是依開曼群島法律設立登記之外國公司,宋建文則是持有英國國民海外護照及香港永久性居民身分證之外國人等情,有原告所提之公司註冊證書、董事在職證明、宋建文護照影片等件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33頁 、第43頁至第46頁),是依原告主張,可認本件具有涉外因 素,屬涉外民事事件。萊恩公司既非依我國法設立並將所在地登記在我國之公司,宋建文亦未在我國境內設有住居所,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萊恩公司在我國有事務所或營業處所、宋建文在我國境內設有住居所,揆諸前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應由萊恩公司所在地或宋建文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已難認本院就本件訴訟有國際管轄權。 (三)原告主張宋建文已移居臺灣,雖提出電子郵件影本為據。惟宋建文使在電子郵件中稱「…因為我也告訴過甘總,我已經移民到台灣,…」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此至多僅屬宋建文之主觀願望或規劃,並不得以此做為宋建文長久居住於我國之依據。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宋建文之個人基本資料、全戶戶籍資料、入出境紀錄,宋建文並未在我國設有戶籍或地址,日常亦頻繁入出境,難認有久居我國之事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宋建文入出境紀錄資料在卷可稽(見限閱卷)。再經本院函詢內政部移民署,宋建文雖曾於110年12月15日有向我國為居留申請,然並無在臺居留地址,且申 請就業金卡之效期僅為3年等情,有內政部移民署113年3月27日移署資字第1130031277號函附宋建文申請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7頁至第199頁)。是於本件訴訟繫屬時之112年12月11日,並無事證可得證明宋建文在我國境內有久居意思且事實上有居住處所之事實,原告主張宋建文已移居臺灣等情,難認有據。 (四)原告另主張萊恩公司大股東即訴外人Peter Jeva Au代表萊 恩公司在香港設立香港商萊恩媒體香港有限公司(下稱香港 萊恩公司),亦即萊恩公司透過第三人擁有香港萊恩公司, 且於108年來臺設立「香港商萊恩媒體香港有限公司台灣分 公司」(下稱「香港萊恩公司台灣分公司」),可見香港萊恩公司台灣分公司亦係萊恩公司透過第三人所擁有。而宋建文同時為萊恩公司及香港萊恩公司台灣分公司負責人,亦為訴外人萬潤智慧出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潤公司)、睿豐全球策略有限公司(下稱睿豐公司)及萬濠控股有限公司(下稱萬 濠公司)之負責人,萬潤公司、睿豐公司、萬濠公司均係依 我國法設立登記之公司,可見香港萊恩公司台灣分公司即為萊恩公司在臺灣之主營業所或事務,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前 段、第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本院有管轄權等語,雖提出 香港萊恩公司台灣分公司公司、萬潤公司、睿豐公司、萬濠公司登記資料為據(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1頁、第47頁至第52頁)。然查: 1、按外國公司非經辦理分公司登記,不得以外國公司名義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業務。外國公司因無意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營業,未經申請分公司登記而派其代表人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置辦事處者,應申請主管機關登記,公司法第371條 第1項、第386條定有明文。本件萊恩公司並未在我國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而香港萊恩公司台灣分公司、萬潤公司、睿豐公司、萬濠公司與萊恩公司均屬不同法人格,尚難以香港萊恩公司台灣分公司、萬潤公司、睿豐公司、萬濠公司在臺灣設立之公司所在地,即遽認為萊恩公司於我國境內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 2、至原告主張香港萊恩公司法定代理人Peter Jeva Au僅係萊恩公司之股東,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萊恩公司透過第三人實際操控、經營香港萊恩公司台灣分公司,原告前開所述,純屬臆測,尚難可採。此外,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萊恩公司有以香港萊恩公司台灣分公司、萬潤公司、睿豐公司、萬濠公司等公司之地址從事僱用員工、經營商業活動等作為總攬公司營業之據點等情,自難僅憑萊恩公司之股東為香港萊恩公司法定代理人、宋建文擔任香港萊恩公司台灣分公司經理及萬潤公司、睿豐公司、萬濠公司法定代理人等情,即認萊恩公司係以上開公司之設立地址為在我國境內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無從遽認本院就本件訴訟有國際管轄權。 (五)原告另主張兩造於後續電子郵件往來討論被告如何清償時,有合意以宋建文在臺灣經營之公司所在地即臺北市大安區及臺北市信義區為債務履行地,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本院有管轄權等語。然觀之兩造往來之電子郵件,宋建文僅係向原告稱:「…我願意用我手上最有價值的MTGI股票,作為抵押… 」、「我現在手上百分之5.5,Mobility Technology GroupInc.(即萬潤公司)的股票絕對比任何香港房地產有價值…我 現在是願意全部百分之5.5,抵押給甘總…」、「我們將會8月27日至30日到台北,…8月28日我們到訪貴司開會瞭解Lion heart及MTGI」、「…8月6日至9日到台北,…我們希望閣下可 安排我們跟貴司律師會面商談股票抵押文件及程序…」,之後宋建文於112年8月29日亦有與原告委託之香港律師約在臺北市信義區之老乾杯餐廳會面(見本院卷第58頁、第61頁、 第63頁、第68頁、第235頁至第239頁),上開內容僅係宋建 文向原告表達願以手上持有之股票抵押還款,並相約見面洽談之時間、地點,尚難以此即認兩造有以臺北市大安區、信義區為系爭借款協議之債務履行地。原告以前開電話內容主張兩造已合意以臺北市大安區、信義區為系爭借款協議之債務履行地,難認有據。 (六)原告另主張宋建文為萬濠公司負責人,出資額為15萬元,足見宋建文在我國有可供扣押之財產,依民事訴訟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院有管轄權等語。惟查,本件宋建文為萬濠公司之董事,雖有出資額15萬元(見本院卷第51頁),然此部分宋建文之出資額與原告請求之金額差距甚大,復參原告已於中華人民國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向宋建文為請求並據以申請破產程序(見本院卷第149頁至第155頁),足認本件宋建文可扣押之主要財產係在香港地區而非我國。另按國際管轄上所謂之「不便利法庭原則」,係指一國法院在數國產生國際裁判管轄權法律上之衝突時,將對於國際上私法生活之安定及國際秩序之維持發生妨害,為避免國際裁判管轄權之積極衝突,並於原告之法院選擇權與被告之保障、法庭之方便間取得平衡,於受訴法院對某案件雖有國際裁判管轄權,但若自認為係一極不便利之法院,案件由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最符合當事人及公眾之利益,且受訴法院若繼續行使管轄加以裁判,勢將對被告造成不當之負擔時,該國法院即得拒絕行使管轄權者而言。蓋訴訟權雖屬人民為憲法所保障之權利,惟國家之訴訟資源有限,對於與我國主權之行使欠缺實質關聯性之涉外民事紛爭進行審理,或其裁判管轄權將無法受到被告財產所在地法院之認可,或被告本身於我國無財產而無從執行該裁判,均僅造成徒然浪費司法資源之結果而已。是以,倘若受訴法院對某案件雖有國際管轄權,但若自認為是一極不便利之法院,案件由其他有管轄權之法域管轄,最符合當事人及公眾之利益,且受訴法院若繼續行使管轄加以裁判,勢將對被告造成不當之負擔時,該國法院即得拒絕管轄,此即學說上所稱之「不便利法庭之原則(Doctrine of Forum Non Conveniens)」。本件參酌兩造所簽立系爭借款協議之發生地非在我國,系爭借款協議第7.1條約定香港 特別行政區之法律為系爭借款協議之準據法(見本院卷第31 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2頁),兩造均非我國人,系爭借款協議成立地點、債務履行地均非在我國,難認與我國有任何聯繫因素或關聯性,若由我國法院管轄,對於證據之調查、當事人之攻擊防禦而言均甚為不便,難期進行有效、經濟之訴訟程序,無論調查證據或訴訟程序之進行,將無端耗費本國法院之勞力時間與費用,對法庭地納稅人之負擔,顯有害於公益,難認公平。是本院審酌兩造均非我國人,在我國並無住居所或營業處所,系爭借款協議約定應受香港特別行政區之法律羈束並適用其解釋,與我國並非任何聯繫因素,如於我國法院進行本件訴訟,對於法律適用、證據調查、當事人攻擊防禦而言甚為不便,自難期進行實質公平、迅速經濟之訴訟程序,亦應認本院有「不便利法庭原則」之適用,本院並無國際管轄權,原告逕向本院起訴,亦應由本院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未提出任何經我國駐外機構認證之相關文件,足以證明原告業由法定代理人合法委任訴訟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且我國法院就本件訴訟應無國際管轄權。從而,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為不合法,且無法移送於其他有管轄權之外國法院,依法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2 款、第4款、第5款、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書記官 李昱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