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3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01 日
- 當事人陳建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72號 原 告 陳建華 詹思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經晟律師 複 代理人 羅蘋律師 何誌祥律師 被 告 陳毅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重附民字第24號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建華新臺幣肆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詹思航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陳建華以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萬元為原告陳建華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詹思航以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萬元為原告詹思航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4月間,為址設臺北市○○區○○○ 路○段00巷00號1樓之騰龍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騰龍 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明知騰龍公司於108年間並無與油品 供應商締約進行油品買賣之計畫及資力,竟為籌措資金支應騰龍公司之各項支出,於108年8月中旬,向原告陳建華佯稱:騰龍公司與油品供應商之購油合約,因油價上漲,致騰龍公司交付油品供應商之保證金不足約定價金10%,須向陳建華借款以補足保證金,待油品供應商交付油品,騰龍公司轉售獲利後,將立即歸還云云,致陳建華陷於錯誤,應允借款,並於108年9月2日匯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至原告所指定騰龍公司於永豐商業銀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經陳建華詢問騰龍公司員工,得知騰龍公司並無上開購油計畫且已無資力,始悉受騙。又原告明知騰龍公司並無購買新加坡外海無法入關油品之計畫及資力,竟為籌措資金支應騰龍公司之各項支出,於108年8月19日,向原告詹思航佯稱:騰龍公司欲購買新加坡外海無法入關油品以獲利,須借款500萬元,2週後可以返還云云,致詹思航陷於錯誤,誤認被告有返還借款之意願及資力,乃於同日轉介訴外人林煌輝借款500萬元予被告,並同意擔任其連帶保證人,林煌 輝方願意出借款項,且約定2個月內清償,嗣被告未依約還 款,詹思航為其連帶保證人而代為清償借款,並經詢問騰龍公司員工得知騰龍公司無上開購油計畫且已無資力後,始悉受騙。是被告以上開詐術,使原告受有前揭金錢損失之財產上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第2項規定, 擇一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前揭法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陳建華請求賠償4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被告為認諾之表示;惟就詹思航請求賠償500萬元部分, 被告已陸續向林煌輝清償上開借款本金共150萬元,尚餘之 借款本金應僅有350萬元,非詹思航主張之500萬元,資為抗辯。並聲明:詹思航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陳建華請求部分: ⒈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又按上訴人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被上訴人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對陳建華之請求為認諾之表示(見重訴字卷第59、81、12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本院即應本其認諾就此部分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陳建華請求被告給付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2年4月22日(見重附民字卷一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詹思航請求部分: ⒈經查,詹思航主張被告以上開詐欺手法,使詹思航為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而得以向林煌輝借款500萬元,嗣未如期清償 借款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詳見重訴字卷第125頁),並 經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45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所為此部分行為,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2年, 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重訴字卷第9至36頁),足認 詹思航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又詹思航因擔任被告向林煌輝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與被告於108年8月20日共同簽發面額500 萬元之本票,嗣被告屆期未清償借款,林煌輝執該本票向法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9年10月19日以109年度司票字第18572號裁定准許,並於109年12月21日確定,詹思航乃代被告清償上開500萬元債務後,自林煌輝處受讓其對被 告之上開借款債權等情,有上開本票、本院109年度司票字 第18572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債務清償及債權移轉聲明在 卷可按(見重訴字卷第69至77頁),則詹思航誤信被告之上開詐欺手法,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使被告得以向林煌輝借款,因被告實際上並無還款能力,致詹思航以連帶保證人身分代為清償借款500萬元,受有金錢損失,是被告所為,自屬 故意不法侵害詹思航之財產權,應對詹思航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告雖辯稱其就上開借款已清償150萬元予林 煌輝,僅餘350萬元本金尚未清償,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還 款單據或其他證據可佐,無從採信。是詹思航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00萬元,應屬正當。另詹思航對被告訴請給付金錢,係在單一聲明下,為同一之目的,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第2項規定,請求本院依其單 一之聲明而為裁判,此為訴之選擇合併,而本院就詹思航之聲明,既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許之,即毋庸審酌其所主張同條第2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有理由,附此 敘明。 ⒉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開詹思航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詹思航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詹思航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22日(見重附民字卷一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陳建華、詹思航各400萬元、500萬元,及均自112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規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書記官 黃俊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