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3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07 日
- 當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鴻聯、佳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張耀、張宏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9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劉彥寬 被 告 佳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張耀 被 告 張宏臺 王慧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16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2%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2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6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授信約定書第26條、連帶保證書第5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 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6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華郵政(股)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72%加碼年息0.5%(目前為年息2.22%)計算之利息,暨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於起訴之日前已核算之利息、違約金共計74,941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有民事起訴狀附卷可參,嗣將聲明第1項、第2項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60萬元,及自113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2%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有民事更正訴之聲明暨訴訟標的金額狀在卷可憑。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佳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張耀、王慧芬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佳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前邀同被告張耀、張宏臺、王慧芬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700萬元,約定 借款期間為112年9月5日起至115年3月5日止,自112年9月5 日起至113年9月5日止,依年息0.5%固定計息,另由經濟部 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固定補貼 予原告,如借款人有未按期繳納貸款或其他因素政府不予補貼利息時,原告應取得而未取得之政府補貼利息由借款人負擔,自113年9月6日起至115年3月5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存款機動利率加0.5%計息,按月繳息 ,本金自112年10月5日(第1次攤還本金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30期平均攤還,如使用票據有退票紀錄者,經原 告以合理期間通知或催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主張加速條款視為到期者,依未償還本金餘額,逾期6個月以內依上開約定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部分依上開約定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佳山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11月使用票據有退票紀錄,經原告於 合理期間催告後,其上開所有債務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然尚欠2,160萬元,及自113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2%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償。又被告張 耀、張宏臺、王慧芬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60萬元,及自113年3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2%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 金。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張宏臺不爭執有欠原告債務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連帶保證書、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授信約定書、存證信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授信明細查詢單3份、定期儲金2年未滿3年 期利率表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張宏臺對於上開事實不爭執,另被告佳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張耀、王慧芬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書記官 林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