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4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30 日
- 當事人戴秀霞、黃世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19號 原 告 戴秀霞 被 告 黃世賢 黃士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重附民字第73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伍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佰柒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在案。查原告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 臺幣(下同)77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112年度重 附民字第73號卷宗,下稱附民卷,第5頁),嗣原告將共同 給付變更為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本院卷第89頁),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黃世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世賢擔任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之操盤首腦,於民國110年3月10日0時起至同年9月8日20時止 ,指揮被告黃士韋執行處理金流等職務。又黃士韋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信用之重要工具及表徵,而現今社會詐欺案件層出不窮,參與詐欺之人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獲取詐欺犯罪所得,並藉此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極可能係用以收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贓款,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匯入犯罪所得之工具使用,所得財產犯罪贓款經提領,或再自金融帳戶轉入其他金融帳戶,可免於參與詐欺之人身分曝光,規避查緝,並掩飾詐騙所得所在及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被告二人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經黃世賢於110年2月20日8時,前往臺北市○○區○○街00巷0號之「CAFE SUGAR 果實咖啡堂」(下稱果實咖啡堂),由黃世賢以4萬元為代 價,收購黃士韋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807至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黃士韋之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作為詐騙犯罪所得之持有、隱匿、掩飾之犯罪 工具,由該詐欺集團自110年2月20日13時30分許起,佯稱為中華電信人員、士林分局員警、分隊長、土地銀行人員、檢察 官、主任檢察官,稱原告涉入刑事案件,須依指示提供金融帳戶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0年3月12日提供其名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系爭詐欺集團取得系爭帳戶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後,系爭帳戶於110年3月13日0時2分、3 分各遭匯出110萬元、110年3月19日18時2分、4分分別遭匯 出200萬元、100萬元、110年3月20日1時54分、2時26分分別遭匯出200萬元、55萬元,而匯入系爭詐欺集團所控制之邱 暄紋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807至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邱暄紋永豐帳戶),旋均遭該詐欺集團成員將詐欺所得贓款轉匯一空,總計被匯出775萬元,致原告受有此等金額之 損害。被告前述行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已經刑事庭判決有罪(即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4號、55號、836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該案下稱系爭刑案),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並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7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被告方面: ㈠黃世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㈡黃士韋則抗辯:原告匯款時伊還未在黃世賢下面做事情,不是伊轉帳的,原告款項也沒有經過伊帳戶,原告請求伊賠償伊無法接受。且檢察官起訴資料上沒有伊,本件原告匯款時間點是3月間,伊係自4月才開始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的刑事案件還沒判。伊沒有幫黃世賢收購帳戶。當時因為邱暄紋說她缺錢,黃世賢是伊以前在酒店喝酒認識的,剛好當時黃世賢說他在做精品代購,所以才介紹他們認識,但他們中間對話過程跟內容伊都不清楚。對邱暄紋遭判刑之新北地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48號刑事判決沒有意見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4、55 、83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3至44頁),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誤,而黃世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至黃士韋雖為前開抗辯,然查: ㈠依本院所調取之系爭刑案電子卷證,本件檢察官以黃世賢為系爭詐騙集團操盤首腦,吸收黃士韋、邱士傑、鄭頌穎、張錦濤、楊清旭、林俐君、楊志樺等人加入,並自110年3月10日上午12時起至同年0月0日下午8時止,指揮黃士韋擔任水 房幹部及車手頭等職務,負責將詐騙集團騙取金額所匯入相關取得之銀行帳戶後再轉匯至其他銀行帳戶,再持金融卡至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詐騙之犯罪所得。黃士韋並於110年2月20日由黃世賢以4萬元代價,而提供其所有黃士韋之永豐銀 行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作為收取詐騙贓款之人頭帳戶,而詐騙諸多被害人(此部分與本件侵權行為無涉,不予贅述);另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 在果實咖啡堂取得邱暄紋之邱暄紋永豐帳戶與邱暄紋台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將所取得之上開帳戶作為前揭詐欺集團分層收款帳戶。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0分許起致電原告,佯稱為中華電信人員、士林 分局員警、分隊長、土地銀行人員、檢察官、主任檢察官,原告涉入刑事案件,須依指示提供金融帳戶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0年3月12日提供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3日自系爭帳戶分別轉帳110萬元、110萬元;110年3月19日分別轉帳200萬元、100萬元;110年3月20日分別轉帳200萬元、55萬元至邱暄紋台 新帳戶(合計775萬元,此部分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係轉至邱 暄紋永豐帳戶),旋均遭該詐欺集團水房轉帳手將詐欺所得贓款轉匯一空等情為由,以111年度偵字第2317號提起公訴 ,嗣並就原告受詐欺部分以110年度偵字第22429、27826號 追加起訴,檢察官認被告詐騙原告、鄭如玲及收購邱暄紋帳戶犯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且為共同正犯,上情除經各該被害人指訴在案並提出相關匯款資料外,亦經被告在系爭刑案偵審中坦承犯行在案,系爭刑事判決因此就各該詐騙犯行,判處黃世賢1 年1月至2年6月不等之有期徒刑;判處黃士韋1年至2年4月不等之有期徒刑。 ㈡依系爭刑案電子卷證,黃士韋於案發後警詢時,在回覆有關邱暄紋報警指稱於110年2月21日將其永豐銀行帳戶(即邱暄紋永豐帳戶)交給黃士韋做網路代購使用帳戶,該帳戶何以列為警示時,謊稱伊於110年2月初認識酒店女客人叫「小易」透過微信來電稱在做網路代購,想詢問有無朋友缺錢需借銀行帳戶做代購金流匯款使用,就告知邱暄紋,邱暄紋也答應,再請兩位真實姓名不詳男子與邱暄紋於110年2月21日碰面協談,伊只是介紹而已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110年度偵字第22429號卷【下稱偵22429號卷】第7至9頁)。嗣黃士韋在偵查中始坦承:黃世賢跟伊說要收購帳 戶,一本4萬元,邱暄紋跟伊說那陣子缺錢,伊就幫他們引 薦聯絡,後來他們自己接觸,伊當時人在旁邊。伊看到拉拉(按指邱暄紋)有給黃世賢一個永豐銀行帳戶,且是給網路銀行的帳密(問:黃世賢綽號叫小易、陳易琳?)伊當時亂 說的,因為黃世賢叫伊不要供出他,士林地檢跟臺北地檢卷內都有小易,伊都有老實說是編造的。邱暄紋帳戶3月27日 被警示後,忘記她是何時跟伊說的,黃世賢可能有安撫她,伊一直到警詢時才知道等語(偵22429號卷第102頁)。另黃暄紋在偵查中亦稱係黃士韋介紹伊打工機會,說是做精品代購,要提供帳戶給對方做買賣轉帳,可抽千分之一佣金,黃士韋說大概使用3個多月,他很肯定說跟詐欺無關。其記得 交付帳戶後,黃士韋說他有跟六哥(指黃世賢)做事,說其帳戶是六哥交給他在負責,但事後問他則否認有使用其帳戶,並說不認識六哥等語(偵22429號卷第123至125頁)。 ㈢黃士韋雖辯稱伊僅幫黃世賢、邱暄紋引薦聯絡,伊只在旁邊,沒想過黃世賢收購帳戶是要詐欺或洗錢云云,然果黃士韋就有關引薦黃世賢、邱暄紋見面聯絡並無不法情事,何以於邱暄紋報警後於警詢時故意為不實編造而隱匿黃世賢之身分。再者,黃士韋除於110年2月21日引薦黃世賢、邱暄紋聯絡,且自己亦以提供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由黃世賢以4萬元收購,而作為詐騙犯罪所得之 持有、隱匿、掩飾之犯罪工具,而黃士韋就上開帳戶交付黃世賢之時間,在偵查中有稱係於110年2月底交付。又稱係於110年3月交付該帳戶,而所以至3月才將其永豐銀行帳戶交 予黃世賢,係因其上開永豐銀行帳戶是餐廳工作的薪資帳戶,黃士韋於110年3月尚要領薪資,打算領完薪資再交付。其後在黃世賢處工作時,拿到4隻手機及1台筆電,依黃世賢指示操作10個帳戶的網路銀行轉帳,並定期刪除等情,亦為黃士韋在系爭刑事偵審中所自承(偵22429號卷第102至106頁 、北檢111年度偵字第2317號卷【下稱偵2317號卷】一第507至511頁),黃世賢在偵查中則陳稱:其是在本件詐欺案件 認識黃士韋,黃士韋是上面叫來轉帳的,跟他算是同事關係,黃士韋的帳戶是直接交給上面等語(偵2317號卷二第74至77頁),而被告在刑事審理中亦均已承認檢察官起訴之詐欺犯罪事實(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406號刑事卷【下稱刑審 訴1406號卷】第75至77頁、第149至151頁、第311至312頁),而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可能幫助他人以該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黃士韋對此當有所認知,仍引薦介紹邱暄紋予黃世賢,由邱暄紋提供永豐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嗣詐騙集團取得該帳戶後,即用以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入邱暄紋永豐帳戶,致原告受有該等匯款金額之損害。是縱原告所受損害匯款款項並非經由黃士韋提供予詐欺集團之永豐銀行帳戶,亦不影響黃士韋基於與黃世賢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原告之認定。再者,系爭刑案判決亦認定黃士韋係於110年3月10日起至同年9月8日止為黃世賢指揮其執行處理金流等職務,並就詐騙原告775萬元部分之犯行,認被告二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而判處黃世賢有期徒刑2年6月,判處黃世韋有期徒刑2年4月(附民卷第25、43頁),被告二人就系爭刑事判決結果不服,提起上訴,仍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806號駁回上訴(本院卷第73至78頁)。另邱暄紋就上開提供永豐銀行帳戶犯行,亦經新北地院刑事庭以幫助犯洗錢罪而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件參酌上情,足認黃士韋於引薦邱暄紋交付其永豐銀行帳戶而由黃世賢收購時,應可推知黃世賢收購邱暄紋之銀行帳戶係用以詐騙他人,仍予引薦聯絡,且加入系爭詐騙集團實際參與轉帳之犯罪行為,是其上開所辯,自不足取。 ㈣又黃士韋另辯以新北地院111年度金訴字第957號、1326號、1 555號、1649號判決認定有關係者僅楊清旭云云。然查,此 部分黃士韋僅提出該判決第1項上半頁及附表,本院無從自 該判決部分影本據以認定黃士韋上開抗辯有無理由。再者,縱認上開新北地院就該部分判決有關詐騙原告部分僅對楊清旭為有罪之諭知,亦係因黃士韋詐騙原告部分之犯罪事實,業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其犯行,並判處黃士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4月在案,則黃士韋就其對原告詐騙部分既經系爭刑事判決判處徒刑在案,上開新北地院判決自僅得就檢察官所起訴黃士韋詐騙其他被害人部分為判決,否則即有違一罪不二罰原則。是即便新北地院就系爭詐騙集團詐騙原告部分僅對楊清旭判處罪刑,而未就此部分犯行對黃士韋判決認定有罪,亦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黃士韋上開所辯,自不足取。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前開方式詐欺原告,致原告受騙後交付系爭詐欺集團成員網路帳號及密碼,而遭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將原告系爭帳戶款項匯款至邱暄紋永豐帳戶,金額達775萬元, 均遭該詐欺集團成員將詐欺所得贓款轉匯一空,黃世賢既為系爭詐欺集團操盤首腦,黃士韋亦加入系爭詐欺集團而為其成員,且邱暄紋提供其永豐銀行帳戶亦係經黃士韋推薦聯絡,對黃世賢收購帳戶目的係用以詐欺他人應有所認知,足認被告確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加損害於原告之認識及行為,其等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堪以認定。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即屬有據。 六、末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為民法第199條第1項、第203條、第213條第1、2項所明定。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9日起(附民卷第9、11、13頁送達證書參照)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正當。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75萬元,及自112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宣告被告供相當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書記官 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