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17 日
- 當事人雨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美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5號 原 告 雨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惠 訴訟代理人 謝宗翰律師 沈孟生律師 被 告 台灣恩悌悌數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崎義雄(YOSHIO MATSUZAKI) 訴訟代理人 陳宣宏律師 蘇佑倫律師 林怡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前為解決因銷售業務量漸增,銷售平台眾多,消費會員資料分散,商品推廣銷售通路未整合…等問題,決定委外進行整合解決方案。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下旬至原告實體門市及倉庫了解作業流程,並與原告公司人員開會討論後,於111年3月28日向原告提議導入ERP系統(ENTERPRISE RESOURCEPLANNING「企業資源規劃系統」,原證1),並表示被告係 訴外人美商甲骨文公司旗下NetSuite公司之經銷夥伴。 二、被告表示於兩造簽約開始執行ERP系統導入專案後,被告將 需要使用ERP系統相關軟體模組進行客製設定以組成ERP系統,故要求原告於兩造簽約前,需先向訴外人NetSuite公司租用NetSuite ERP系統軟體模組。原告乃於111年6月9日與NetSuite公司簽約租用Oracle NetSuite ERP系統(下稱系爭ERP系統),約定租用期間自111年8月1日(即兩造預定ERP系統道入專案起始日)起算3年,每年租金為美金8萬元,3年租金總額為美金24萬元,且原告於111年7月25日已給付第一年租金(原證3、4)。 三、兩造嗣於111年7月28日(見本院卷第65頁,起訴狀誤載為111年7月29日)簽署「Oracle NetSuite ERP系統導入專案顧問 技術服務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原證5),約定原告以 總價新台幣(下同)9,899,568元,委由被告公司承攬建置NetSuite ERP系統導入及顧問服務、開發NTT DATA Cloud客 製程式以及NTT DATA Cloud營業稅申報模組使用授權(以下 合稱系爭專案工作)。由於原告租用之ERP系統尚須經被告客製設定始能上線使用,故兩造於系爭契約附件一「NetSuiteERP數位應用規劃服務SOW(工作說明書)」(下稱系爭工作說明書)第伍點「專案時程」中約定被告應完成「需求及現況 訪談」、「流程實施確認」、「系統賦能及上線準備」等各階段工作之個別時程、工作内容及進度,且約定客製整合、設定後之NetSuite ERP系統與另行編寫開發之NTT DATA Cloud客製程式,全部同時正式上線日期為112年4月1日(原證6,本院卷頁105),有被告交付原告之甘特圖(原證6)及被告於111年8月10日專案啟動會議簡報(原證11),均明載系爭ERP系上線日期為112年4月1日。 四、原告於系爭契約簽署後,曾於111年8月5日給付被告1,459,668元,並自111年8月10日起至112年4月10日止,按月給付被告144,228元,及自111年11月10日起至111年4月10日止,按月加給被告NTTDATACloud營業稅模組訂閱費10,080元,合計自111年11月10日起,每月支付被告154,308元,總計已支付被告2,818,200元(原證7,本院卷頁107)之報酬。詎被告 於系爭專案啟動後,其派任之專案經理更迭頻繁,一再重複相同或類似内容之訪談,且就系爭契約附件專案時程表所列應完成之各項工作,均未依約定期限完成,致系爭ERP系統 與NTT DATA Cloud客製程式均無法於112年4月1日上線交付 原告使用(原證6)。 五、原告乃於112年4月11日以臺北敦南郵局279號存證信函(原 證9),限期催告被告於文到30日內改正及依約履行系爭專 案工作,並於同年月23日送達被告,惟被告屆期仍未完成系爭ERP系統導入上線交付與NTT DATA Cloud客製程式,及其 他導入及顧問服務等義務,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負給付遲延責任。 六、原告為避免損失擴大,乃於112年5月12日以台北敦南郵局397號存證信函,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原證10),並於同年月15日送達被告。系爭契約既經解除,爰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給付之2,818,200元並附加利息(其中1,459,668元自給付日即111年8月5日起算利息,其餘分期款1,358,532元自最後一期給付日即112年4月10日 起算),及依民法第260條、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原告向NetSuite公司承租系爭ERP系統之3年租金共美金24萬元損害等語。並聲明如附件所示。 貳、被告辯解略以: 一、依系爭契約第一條、第三條約定於一定期限內,由被告提供原告ERP系統導入及顧問服務、NTT DATA Cloud營業稅申報 模組使用授權(訂閱制),以及於該期間內按時計算客製程式開發等服務,而由原告依系爭契約第四條第二項等之付款時程,按月或依約定期間給付被告,應為繼續性勞務供給契約。關於被告提供之勞務「ERP系統導入及顧問服務」、「 按時計費程式開發」二者,係每月定期定額收費之服務,或以提供勞務之時間為履約基準,而有關被告提供「NTT DATACloud營業稅申報模組使用授權(訂閱制)」服務,係被告於訂閱之期間內,持續提供原告使用被告開發之營業稅申報模組軟體之授權服務,均非民法債編之有名典型契約,故系爭契約係無名勞務供給契約,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除具委 任性質者得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有關無名勞務契約性質部分,亦得適用委任契約之規定。系爭契約既同時兼有「繼續性契約」與「無名勞務供給混合契約」性質,依我國實務看法應認系爭契約原則上僅得終止,不得解除;縱有得解除或有解除必要之部分,亦僅限於被告尚未履行之部分,故就原告針對被告已提供服務等所給付之費用部分,僅得終止,不得解除。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返還其就被告提供勞務等已給付之對價服務費用。 二、該ERP系統預估上線日,僅為於履約假設完全成立下之概估 期日,非兩造約定之上線期限。系爭契約因原告未依權責履約,致履約與訂約時假設期程未符,則實際上線日有所調整,顯非遲延,亦非可歸責於被告,故原告無權解除或終止系爭契約,被告亦毋庸負擔相關責任。被告無原告所稱未能於系爭契約約定時程履行或未能提供補救措施等給付遲延情事,且被告亦已針對原告違法解消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表明與事實不符且不同意,故原告不得據此稱被告履約有可歸責之遲延情事而終止系爭契約;縱有原告所稱可歸責於被告之遲延情形(被告否認之),有關被告已經履約部分,既僅得終止,則就原告已經針對被告該些已提供服務內容所給付之對價費用,自不得請求返還。 三、原告購買或租用ERP系統授權,係其內部謹慎討論、決議後 ,自行與訴外人Oracle公司(或NetSuite公司)簽約,均與被告及系爭契約無涉;且系爭ERP系統,本可獨立使用其基本 功能,非必配合被告客製程式始得使用,故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其購買或租用系爭ERP之授權費用美金24萬元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於112年4月1日依約如期完成系爭ERP系統導入及顧問服務、客製程式等而遲延給付系爭專案工作,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應負給付遲延責任,原告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給付之2,818,200元並附加利息,及依民法第260條、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向NetSuite公司承租系爭ERP系統所付3年租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系爭契約之性質應屬承攬契約: (一)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應 自己處理委任事務。但經委任人之同意或另有習慣或有不得已之事由者,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民法第528條及第537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此為民法第490條第1項所明定。而委任與承攬之不同在於,委任著重於服勞務,亦即其標的在乎勞務之本體,而承攬則在乎一定工作之完成,亦即其標的在乎服勞務之結果,而不在乎勞務之本體(勞務僅為一種手段而已)。是兩者之最大區別,乃在於當事人是否約定,提供勞務者,有完成一定工作之義務為要件。有約定以工作之完成為要件者,為承攬;無約定者,為委任。 (二)查依系爭契約約定原告給付義務範圍觀之:「第一條:合約標的:一、本合約之標的為乙方(按:指被告,下同)提供甲方( 按:指原告,下同)NetSuite ERP系統導入及顧問服務(下稱「顧問服務」)。乙方之工作範圍内容、工作說明、執行方式等,以本合約及所附「NetSuite ERP數位應用規劃服務SOW(工作說明書)」〈附件一〉内容所載為準。二、本合約標的 另含交付NTT DATA Cloud營業稅申報模組使用授權(訂閱制 )(下稱「營業稅模組授權」),模組明細、授權使用期間 與說明詳如附件二。三、本合約乙方提供顧問服務之範圍,亦包含NTT DATA Cloud客製程式開發(下稱「客製開發服務 」),預計開發程式與功能明細說明詳如附件三。…」、「第二條:服務範圍:一、顧問服務,乙方負責提供顧問服務之系統模組範圍,…相關内容詳見附件一「NetSuiteERP數位應 用規劃服務SOW(工作說明書)」…。二、營業稅模組授權,… ,範圍詳見附件二「NTT DATA Cloud營業稅申報模組授權明細」。三、客製開發服務,詳見附件三。…」(見本院卷第56 頁),再依系爭契約附件一系爭工作說明書:「肆、專案範圍:Ⅱ、進行程序:專案啟動、流程實施確認、系賦能及上線準備、系統上線、帳務驗證及轉換。Ⅲ、交付標的:階段:專案啟動、專案客製開發規畫、流程實施確認、系統上線、帳務驗證及轉換」、「伍、專案時程:Ⅰ、各產品/模組導入WBS:詳細行程內容依附件之甘特圖為主」(見本院卷第71、73、74、75、103至105頁),可見被告依系爭契約之主給付義務,即系爭專案工作部分,依上所示均有載明各階段應進行之程序、應具體交付之標的,及如甘特圖所示之各階段預計完成內容及日期,況依系爭工作說明書貳、目的所示:「本系統 導入係以建置企業運營系統透明化並提升企業營運效能為目的。…,本專案系統流程規劃需包含針對改善流程進行流程梳理、設計適切流程、建置檢核機制。同時透過所建置之系統架構可衡量之績效達成狀況,協助設定系統衡量指標,並且建置經營面板、職能面板,讓企業得以透過系統監控運營狀況,並針對達成狀況進行分析加以改善。最終目標期望達到建置透明化資訊系統,提供企業以更便利管理方法進而改善其經營成果。」等詞觀之,足證兩造訂立系爭契約之真意,縱使原告已向NetSuite公司租用系爭ERP系統,猶尚仰賴 被告依約完成上揭系爭ERP系統導入及顧問服務、營業稅模 組授權及客製開發服務等系爭專案工作,始能達成系爭契約以建置企業運營系統透明化並提升企業營運效能之導入系爭ERP系統之目的,亦即兩造乃以工作之完成為系爭契約要件 者,基此,應認系爭契約性質上為承攬契約。 (三)至被告所辯系爭契約應同時兼有「繼續性契約」與「無名勞務供給混合契約」性質,而得適用民法委任契約規定云云。惟按混合契約,原則上應適用各該性質之契約,與民法第529條規定:「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訂其他契 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之情形,未盡相同(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9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被告依約之主給付義務,均已約定各階段應進行之程序、應具體交付之標的,及如甘特圖所示之各階段預計完成內容及日期,及依兩造間訂立系爭契約之真意,乃以被告依約完成系爭專案工作,以達系爭契約目的,已如上所述,縱認系爭契約屬混合契約性質,然就系爭專案工作完成部分,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應適用各該性質之契約即承攬契約之規定,非謂各式無名契約而屬於勞務給付性質者,即有民法委任規定之適用,故被告所辯,洵無足採。 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於法不合: (一)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無確定期限,指未定期限及雖定有期限而其屆至之時期不確定兩種情形,前者稱不定期債務,後者則稱不確定期限債務。 (二)稽諸系爭契約第一、二條約定,系爭專案工作之範圍內容、說明、執行方式等事項,依附件一系爭工作說明書、附件二、三所載為準。而依系爭工作書參、主要假設:「本工作說 明書及雙方對本專案服務履行的估計均基於下述專案假設和前提所擬訂。任何與專案假設的差異、或是專案假設不成立,都可能會影響到價格及專案進度等事項。處理或解決這些差異或假設之不成立將按照本工作說明書中變更控制程序一章的規定進行。」(見本院卷第72頁),參以系爭工作說明書所附專案甘特圖中僅見各階段之「預定」欄處有待完成內容及日期之記載,惟在下方「實際」欄處則留有空白欄位待備註等情(見本院卷第103至105頁),堪認,雙方約定系爭契約之給付期限可能於實施過程中發生變更,該「預定」日期之記載,僅為上述專案假設及前提無差異且成立下之結果,給付期限在控制程序中發生差異或不成立時,即可能於實施過程中向後發生變更,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系爭專案工作應認屬不確定期限債務。依上規定及說明,被告應於原告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查原告主張系爭專案工作同時正式上線日期為112年4月1日,其以112年4月11日之279號存證信函限期催告被告於文到30日內改正及依約履行系爭專案工作,並於同年月23日送達被告,惟被告屆期仍未完成,雖其主張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給付有確定期限)被告陷於給付遲延尚屬無據,然其既於系爭契約「預定」上線日期後,於112年4月11日以該279號存證信函限期催告被告履行系爭專案工作,則被告至112年5月23日未完成,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即於催告期限 屆滿時陷於給付遲延。至原告主張曾於112年2月10日以130 號存證信函限期催告被告依約履行,被告於期限屆至未給付,應負遲延之責云云,然該催告係在兩造約定之預定上線日期前所為,自不生催告效力,併予敘明。 (三)再者,原告固主張於112年5月12日以397號存證信函,依民 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於同年月15日送達被告生 效云云,然關於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不能於約定期限完成者,除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外,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之反面解釋,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又系爭契約具承攬性質,已如上述,則原告得否逕援用一般債務遲延之法則主張解除系爭契約已屬有疑。況且,綜觀該397號存證信函,雖有表示為通知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 被告返還已付之合約價款加計利息及賠償承租系爭ERP系之 租金等詞,然全然未見原告有何具體表明其依民法第254條 規定,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履約系爭專案工作,其未舉證證明究係以如何方式為定期催告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147至155頁),依卷內事證,難認原告曾依民法第254條規定,定期催告被告履行系爭契約,其逕以上開397號存證信函為據,主張其已依民法第254條規定合法解除系爭契 約,自非有據。 三、從而,本件原告既未合法催告解除系爭契約,系爭契約自屬有效,則原告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合約價款 並加給利息,即為無據。至原告另主張:因被告遲延給付系爭專案工作,經其依民法第259條解除系爭契約,其支付系 爭ERP系統自111年8月1日起算3年之租金美金24萬元,得依 民法第260條、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美金24萬 元遲延損害云云,惟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31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查,系爭契約未經合法解除仍屬有效,已如上述,原告依279號存 證信函限期催告被告履行系爭專案工作,至112年5月23日仍未完成而陷於遲延,惟該系爭ERP系統租金乃基於原告與NetSuite公司間契約約定,斯時系爭契約尚未成立,自難謂原 告依約給付上開租金與被告給付遲延有何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60條、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美 金24萬元部分,亦無理由。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818,200元,及其中1,459,668元自民國111年8月5日起,其餘1,358,532元自民國112年4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依同法第260條、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美金24萬元及法律遲延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書記官 林芯瑜 附件 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18,200元,及其中新臺幣1,459,668元自民國111年8月5日起,其餘新臺幣1,358,532元自民國112年4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24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