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4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25 日
- 當事人郭韋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63號 原 告 郭韋成 葉庭武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元亮律師 被 告 王奕翔 訴訟代理人 陳一銘律師 吳典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108年間合資成立硬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硬點公司),112年間決定將公司解散清算,兩造乃於112年11月14日簽立「硬點公司股東之和解協議書」(下稱和解協議,原證1)並簽立「保密協議」(下稱保密協議,原證2)。 二、被告違反和解協議第2條約定,依和解協議第5條約定,應賠償原告懲罰性違約金共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及律師費用10萬元,共計610萬元: (一)依和解協議第2條約定,被告應於簽立和解協議14日内負責 取得硬點公司「債轉股投資人」即訴外人樂農、李承謙、郭芷維、王子柏、曹馨文、王丹妤、Yoash Trokman、Doron Ariel Shpasser、Ashkenazi Alon、黃昱升、環衡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等11位之「同意結清債權債務關係之書面同意文件」(下稱系爭同意文件),且於收執任一債轉股投資人之上開同意文件後,應於翌日提供予原告郭韋成,若有違反,應依和解協議第5條約定,賠償未違約方6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另應賠償未違約方法院、仲裁費用及合理律師費等之實際損害。 (二)和解協議於112年11月14日簽立,依第2條約定,被告應於112年11月28日取得上開同意文件,並於取得後翌日提供硬點 公司或原告郭韋成。而被告於112年12月2日至5日始將李承 謙以外之10位投資人(下稱王子柏等10人)之同意文件寄達原告郭韋成(原證3),違反和解協議第2條約定。且就李承謙之同意文件,被告則始終未提供予原告郭韋成(原證4), 爰依和解協議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 共600萬元及律師費用10萬元(原證5),共610萬元。 三、被告違反保密協議第1條約定,依保密協議第2條約定應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900萬元: (一)依保密協議第1條約定,兩造當事人同意對硬點公司存續期 間所生之爭議内容應永久保密,且不得對任何第三人揭露、暗示或影射任何與前述爭議相關之内容,各方不得就前述爭議相關之爭議内容提起任何民事請求、刑事告訴或告發或行政檢舉......不得向「該特定知情親屬」(含未婚配偶即女 朋友)揭露其原未知之硬點公司相關爭議,亦保證不得外洩 任何書面文件或書面紀錄予該特定知情親屬。且依保密協議第2條約定,若任何一方有違反約定條款之情形,洩密方應 連帶賠償9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予未違約方,另應賠償未 違約方法院、仲裁費用及合理律師費等之實際損害。 (二)依上開約定,被告不得將與硬點公司有關爭議及事涉上開爭議之書面文件、紀錄等,洩露予原不知情之女朋友,然竟將如原證8所示和解會議紀錄(下稱系爭截圖)及發存證信函(下稱系爭信函)之爭議,洩露予被告之大陸地區前女友周曉晴(下稱周女)。被告於112年11月29日以通訊軟體傳輸系爭截圖予周女(原證6至10、17)。且依原證6電子郵件所示:「我翻 到紀錄,2023年12月8日他跟我說你把存證信函寄到他家, 但沒有指名你的名字2023年11月29日,他給我發了你們和解會議紀錄(應該是個群)的截圖」等語。可知被告於112年12 月8日對周女洩露系爭信函之爭議,是以,被告違反保密協 議第1條約定,爰依保密協議第2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1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辯解略以: 一、原告主張依和解協議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610萬元部分: (一)被告否認原告主張其未依約定於期限內提供同意文件構成違約。關於Doron Ariel Shpasser之債權結清合約(下稱系爭 結清合約,被證10-1),依兩造於112年11月30日之群組對話,可知被告於112年11月28日所提出者,確為有簽名之版本(被證16)。關於原告所提出之原證5號未記載日期,且其僅泛稱辦理「給付違約金事件」云云,無從證明與本件爭議有關。至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2月2日至5日所提供郭芷維、王 子柏、曹馨文及李其駿(即樂農家族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樂農公司)之債權結清合約書之簽名,與被告於同年11月28日所提供文件之簽名樣式不符,實無礙被告已於112年11月28 日依約履行之事實。被告已於112年11月28日提供債轉股投 資人簽署之債權結清合約予原告(被證1至15及被證10-1) ,惟因原告對於被告提供之文件格式多有挑剔(被證17),被告方請債轉股投資人郭芷維、王子柏、曹馨文及李其駿重簽署,從而有原告所提出之原證18、原證19、原證21及原證22等簽名樣式與被證7、9、11及15號不同之版本。被告已於112年11月28日提出債權結清合約,即無違約。 (二)至原告又稱,被證9之「王子柏」簽名有剪貼痕跡,且與原 證20號可轉債借款契約中之「王子柏」簽名相同,惟被證9 號之「王子柏」簽名並未有剪貼痕跡。被證9號王子柏之債 權結清合約係王子柏於該合約之pdf檔上進行簽署後提供予 被告,縱其上之簽名型態與王子柏先前簽署之文件相同,但pdf檔案本來就有讓用戶製作簽名檔,日後要簽署文件時再 插入該簽名檔之功能(被證18),王子柏在不同文件上使用同一個簽名檔進行簽署,簽名之型態當然相同,此對王子柏已親自簽署被證9文件之效力,完全沒有影響。至原告所稱 被證15號樂農公司之債權結清合約並無大小章,且其上之「李其駿」簽名亦與原證22不同。惟李其駿本係樂農公司之負責人,亦是唯一董事(被證19),其自得代表樂農公司簽署文件;又pdf檔案得以觸控板繪製個人簽名(被證20),被 證15上之「李其駿」即係其在合約書之pdf檔案上以觸控板 簽署,但因原告挑剔被證15上簽名並非其片面認知之「電子簽」,故被告方請李其駿重新手寫簽署,並蓋上樂農公司之大小章,才有原證22之文件,原告徒以事後重簽之原證22號文件,主張被證15號文件上之簽名為偽造,實有謬誤。原告復主張,被證14係「債務承擔合約書」,並非債權結清文件,且硬點公司依該合約書第3條規定仍負給付義務,故非符 合系爭和解協議規定之文件。惟自被證14債務承擔合約第1 條第2項約定,可知被告係承擔硬點公司對李承謙之債務, 接替硬點公司成為李承謙之債務人,亦即在此債務承擔合約中,硬點公司係脫離與李承謙之債權債務關係,此自屬和解協議第2條所規定之「債轉股投資人同意結清債權債務關係 之書面同意」文件。 二、原告主張依保密協議第2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900萬元部分: (一)原告所執原證6電子郵件之寄件人固記載為「KarenZhou<karen.chow.0000000il.com>」,但該帳號之持有者身分不明,也無從看出是否與原證7對話之對象「周曉晴」為同一人; 況Facebook上同名帳號眾多,自原證7號所載,也看不出其 對話對象「周曉晴」與原證10貼文作者「周曉晴」為同一人。此外,該等電子郵件及對話僅片段,前因後果不明。原證6第1頁所載「他給我發了你們和解會議紀錄(應該是個群)的截圖」、第2頁「附件是他給我發的截圖」的「他」並未 指明是何人;原證7號對話中「就是那張截圖」,也未指明 該截圖之性質及來源,自無從以此等片面擷取之記載,認定被告曾將和解進度資訊洩漏予他人。原告所稱系爭截圖為被告傳予周曉晴群組對話截圖,惟依該截圖顯示「和解會議紀錄(6)」之對話群組有6人,而其上僅顯示葉庭武之發言,亦即群組中其餘5人均可能為此截圖,自無從據此逕認該截圖 即為被告所為。至於原告以原證17對話紀錄,主張系爭截圖係被告提供予臉書帳號「周曉晴」之人,惟原證17之對話對象為「曉晴」,而非「周曉晴」,且臉書上名為「曉晴」或「周曉晴」者人數眾多(被證22),無從自原證17之對話紀錄,即可認定此與原證7之「周曉晴」及原證6之寄件人「KarenZhou」為同一人。 (二)保密協議第1條約定之應保密之事項,為「硬點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存續期間所生之爭議内容(包括硬點公司與…Inve stment Fund間債權債務爭議。硬點公司與債轉股投資人…之 債權債務爭議,以及硬點公司股東間之經營爭議),且不得對任何第三人揭露、暗示或影射任何與前述爭議相關之内容」(原證2),觀諸原告所引之系爭截圖對話紀錄,其内容 為和解之進度,並非硬點公司與Investment Fund間債權債 務爭議内容,亦非硬點公司與債轉股投資人間債權債務爭議内容,更非硬點公司股東間之經營爭議内容,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保密協議第1條規定,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民事判決參照)。原告主張 被告未依和解協議第2條約定,於112年11月28日前取得債轉股投資人同意文件,並於翌日(11月29日)將同意文件交予原告郭韋成,遲至112年12月2日至5日間始將王子柏等10人同 意文件交予原告,另就李承謙之同意文件,迄未交付;另被 告違反保密協議第1條約定,將系爭截圖傳送予周女,並對 周女告知有把系爭信予寄予被告,故被告應依上開規定給付原告1,510萬元本息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 依上規定及說明,原告應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關於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和解協議第2條約定,應依和解協議 第5條約定賠償原告610萬元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於112年11月28日前取得債轉股投資人同意 文件,並於翌日(11月29日)將同意文件交予原告郭韋成,違反和解協議第2條約定,並提出原證3、4兩造間於和解會議 紀錄群組中對話截圖,以證明被告遲至112年12月2日至5日 間始將取得王子柏等10人同意文件,且迄今未提出李承謙之同意文件予原告等情。查依兩造於112年11月14日簽立之和 解協議,其中第2條約定:甲方(按指被告,下同)負責聯繫並全權處理硬點公司與上開債轉股投資人間的債權債務關係(如甲方處理過程中需乙方【按指原告郭韋成,下同】、丙方(按指原告葉庭武,下同)協助提供相關文書資料者者,乙方應提供必要協助),甲方應於本協議書簽署之日起14日内取得前述債轉股投資人同意結清債權債務關係之書面同意(包含電子簽),且甲方應於收執任一債轉股投資人之書面同意文件後,即應於翌日提供予乙方或硬點公司,不得無故拖延,以利確保硬點公司於「註銷營業登記」前,其對債轉股投資人之債權人已無積欠任何債務…等詞(見本院卷第21頁),是依上開約定,被告應於同年11月28日前取得上開債轉股投資人同意文件(包含電子檔)後,於翌日提供予原告郭韋成或硬點公司。 (二)依被告所辯其已於112年11月28日將取得之上開債轉股投資 人同意文件、電子檔等交予原告,原告所提出之原證3、4對話,係因原告對被告已提出之文件格式有意見,而請上開投資人另行提出者等情,業據被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轉股投資人簽署之債權結清合約等件(見本院卷第113至129頁、133至143、271頁)及兩造與律師間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73至289頁)在卷可稽。復觀諸112年11月29日上開對話可見, 原告於群組中表示:被告所交付者,非可拿去給會計師的有 效文件,給出的電子簽不是有效認證的電子簽,有幾份沒有日期,並就11位債轉股投資人文件缺失逐一列出:樂農:無效簽名、李承謙:簽約日11/21沒有拿到正本、郭芷維:電子簽 無法識別、王子柏:電子簽無法識別、曹馨文:沒有日期、王丹妤:沒有日期、Yoash Trokman:沒有日期、Doron Ariel Shpasser:電子簽無法識別沒有日期、Ashkenazi Alon:沒有 日期、黃昱升:沒有拿到正本、環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電子簽無法識別等詞(見本院卷第289頁),可知,被告確曾於112年11月29日前已交付原告上開債轉股投資人之同意文件,僅係原告對文件格式尚有疑異,是以原告所辯其於約定期限前已交付同意文件,原證3、4對話係因原告對被告已提出之文件格式有意見,而請上開投資人另行提出者等語,應非虛妄,堪以憑採。 (三)再者,縱覽和解協議全文,未見兩造就同意文件格式有何明確具體約定,且依協議第2條所示,該同意文件乃為確保硬 點公司於註銷營業登記前,對債轉股投資人之債權人已無積欠任何債務之目的觀之(見本院卷第21頁),文件有無書寫日期即非屬兩造約定之重點。至投資人李承謙部分,被告亦已提出被證14之債務承擔合約書,依該債務承擔合約第1條第2項約定:「乙方(即被告)並自願承擔丙方(即硬點公司) 對甲方(即李承謙)所負債務,接替丙方成為甲方之債務人」等語,可知,被告就承擔硬點公司積欠李承謙之債務部分,亦經李承謙之同意,依上同意文件乃為確保公司已未積欠投資人債務乙節,則該債務承擔合約書自屬和解協議第2條 之同意文件。準此,被告既於約定期限前已提出上開同意文件,且原告復未就硬點公司註銷營業登記前,對上開債轉股投資人仍有積欠債務乙節,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僅憑被告後續另提供予原告之文件資料,逕認被告未於和解協議第2條 約定期限內提出同意文件,原告上開主張,洵屬無據,則其循此依和解協議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610萬元云云,自無理由。 三、關於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保密協議第1條約定,應依保密協議 第2條約定給付原告900萬元部分: (一)依保密協議第1條約定:本協議當事人同意對硬點公司存續期間所生之爭議内容應永久保密(包括①硬點公司與…Investme nt Fund間債權債務爭議,②硬點公司與債轉股投資人…之債 權債務爭議,以及③硬點公司股東間之經營爭議【以下就上開①至③合稱系爭爭議】),且不得對任何第三人揭露、暗示 或影射任何與前述爭議相關之内容,…不得向該特定知情親屬揭露其原未知之硬點公司相關爭議,亦保證不得外洩任何書面文件或書面紀錄予該特定知情親屬。是依上約定,兩造就系爭爭議均有依約保密義務。 (二)原告固提出原證6至10及17以證明被告於112年11月29日以通訊軟體傳輸系爭截圖予周女,並於同年12月8日告知周女系 爭存證信函寄予被告,而有違反約定保密義務之情,俱為被告所否認。查原證6固記載:「我翻到紀錄,2023年12月8日 他跟我說你把存證信函寄到他家,但沒有指名你的名字2023年11月29日,他給我發了你們和解會議紀錄(應該是個群)的截圖」等語,惟就其中之「存證信函」之寄件、收件人究係何人?信函具體內容?等節盡附闕如,自難憑此逕認與原告所提之原證16信函即屬同一,而遽認被告有告知周女系爭爭議而違反保密義務。次查,依系爭截圖所示:「YA停五:沒有什麼補不補,一個完整的合約都沒有,完整合約,雙方簽名,日期,全部都不完整,給了14點,這什麼東西」、「違約了,律師明天幾點有空昵?我們討論違約金支付的問題,還是直接提告?」、「樂農一家公司,李先生是誰」、「當時合約有大小章」等語觀之,雖與原告提出之原證9兩造與律師 間之和解會議紀錄相符,且可證為該紀錄之節本,然縱認系爭截本為被告傳予周女,然依上開截本內容直觀,並未見有何上開①硬點公司與『…Investment Fund』間債權債務爭議、② 硬點公司與債轉股投資人…之『債權債務爭議』及③硬點公司股 東間之『經營爭議』,縱認原告主張系爭截圖內容所示者,乃 原告葉庭武於該群組中表示被告所提出之債轉股投資人不符格式,已經違約等情為真,然此僅事涉同意文件之格式,難認係屬硬點公司與債轉股投資人間債權債務本身之爭議,況原告迄未就硬點公司對上開債轉股投資人仍有積欠債務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則亦難認憑此即認被告有以通訊軟體傳輸系爭截圖予周女,而違反依約保密義務,故原告基此主張,被告違反保密協議第1條約定,依第2條約定應給付原告900 萬元,亦無理由。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和解協議、保密協議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5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書記官 林芯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