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5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信託物財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25 日
- 當事人樂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蔡式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26號 原 告 樂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年盛律師 被 告 蔡式輝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託物財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曾於民國99年7月2日訂立金錢信託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嗣本院109年度司字第3號民事裁定選任廖 年盛律師為原告之清算人。被告原為原告之清算人美洲有限公司(下稱美洲公司)指派負責執行清算職務之法人代表,於清算期間為防吳裕昌濫訴及扣押原告銀行帳戶,由被告代表原告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將原告所有清算資金新臺幣(下 同)6,897,000元(下稱系爭款項)信託交付被告保管,使原告能繼續清算工作,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已約定信託財產限存放於被告新開立之銀行專戶作為存款,被告代表原告於同年月5日將系爭款項存入以被告名義開立之大眾商業銀行帳戶 內,嗣美洲公司經本院裁定解任清算人職務,被告亦失去代表美洲公司執行清算職務之資格後,因吳裕昌察覺原告清算資金流向不明,向地檢署告發被告侵占,因而查獲被告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0年7月14日將其中450萬元匯出至個人開 立之台北富邦商銀南昌簡易型分行帳戶,加上自己資金550 萬元,合計1000萬元,而申辦面額1000萬元、3個月到期之 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下稱NCD),於同日交由全球精英工程 有限公司(下稱全球公司)影印使用,因而獲利40萬元,於NCD到期後,相繼於同年9月29日、12月29日再申辦面額1000萬元之NCD兩張,以相同條件交由全球公司影印使用,因而取 得報酬,獲利190萬元,被告因而遭起訴而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384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原告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時,本應由原告當時監察人代表原告,但被告未經原告股東會同意即自行代表原告與被告簽訂,事後也未經原告股東會承認,系爭契約應屬無效,依民法第113條 ,被告應將系爭款項返還原告。另被告侵占原告清算資金迄未歸還,損害原告權益,原告爰依信託法第63條第1項終止 系爭契約,終止後,依信託法第65條第1款信託財產歸屬原 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歸還系爭款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89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曾在99年7月2日簽發票據面額為系爭款項之支票乙紙,自原告支票存款帳戶轉帳支出6,897,000元,用以購買第一銀行支票作為系爭契約成立後之信託財產移轉。原告簽發支票留存印鑑為原告公司及陳鈴喜、車橋德,三顆印章缺一不可,原告簽發支票足證清算人代表已過半數,同意原告與被告合意成立系爭契約且移轉系爭款項之信託財產,以保護股東權益,避免被不肖股東任意假扣押與興訟,並加速清算事務進行,因公司解散清算中,已無董事及董事會之存在而由清算人取代,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無效,顯無理由。原告之清算人廖年盛律師迄今仍不願意與被告進行帳目之清理及結算,實已違反清算人善良管理人義務及清算人應盡職務,縱使原告主張對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但系爭契約之信託財產因隨清算事務進行管理支出,而有減少,並非一成不變,且信託法第68條第1項規定,原告不作成結算書及口頭報告信託財產結算數額淨值,違反系爭契約信託本旨及信託目的,原告起訴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民法第106條定有明文,違反時,其法律行為效力未定, 須得本人承認始生效力。系爭契約係由被告以清算人身分代理原告與被告自己簽約,屬於自己代理,系爭契約之效力未定,需得原告公司承認始生效力,被告對此並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並於辯論時拒絕承認系爭契約,系爭契約自不生效力。 ㈡原告雖依民法第113條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款項返還原告,但原 告公司現於清算中,按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並即報法院。公司法第32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清算人之職務如下:一、了結現務。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三、分派盈餘或虧損。四、分派賸餘財產。公司法第84條第1項、第334條亦有明定。再者,清算完結時,清算人應於十五日內,造具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連同各項簿冊,送經監察人審查,並提請股東會承認。公司法第331條第1項亦有明文。原告現在清算程序中,清算人即應依上開規定忠實履行清算職務,系爭契約固未發生效力,已如前述,被告侵占款項之犯行亦經刑事判決認定,但被告所辯信託款項已經清算程序進行支出等情,已經提出被證一為據(見本院卷第119頁以下),雙方對是否存在開支及開支 款項是否正當雖有爭執,但當中所列裁判費、文具、郵電、水電瓦斯、大樓管理費等,衡情,並無法完全排除被告所列之開支,準此,信託款項迄今是否尚有剩餘?剩餘若干等情 ,仍待清算人履行職責確認,縱有爭執,清算人仍應先就雙方無爭執部分造具表冊陳報,始就爭執部分訴請裁判論斷,而非於混屯不明之情形下,切割片段請求,原告僅執刑事判決等為據依片段主張而為請求,自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返還系爭款項及利息,因尚待清算事務終了結算,原告依片段主張請求返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書記官 翁挺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