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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27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03 日

法官謝宜伶

原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陳賢華
被告
銘得利食品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仁廷
被告
邱靜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陸拾參萬捌仟陸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九一一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貳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銘得利食品有限公司(下稱銘得利公司)邀同被告李仁廷、邱靜宜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民國113年1月19日、113年1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400,000元、4,600,000元,借款期限分別自113年1月19日起至113年4月18日止、113年1月24日起至113年4月23日止(下合稱系爭借款),並約定被告未依約償付債務,應按各該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另逾期6個月以內者以遲延利息之百分之10計付違約金,逾期6個月以上者則就逾期6個月以上部分按遲延利息之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系爭借款之借款期限已屆至,經原告以被告銘得利公司備償戶之存款抵銷後,尚有本金9,638,684元及自113年2月21日起之利息、自113年3月21日起之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638,684元,及自113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9112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3月21日起至113年9月20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自11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定。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撥款申請書、主保債務查詢、放款往來明細查詢、郵局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國內掛號查詢等為證,堪信為真實。原告依約定及前揭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均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亦應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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