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5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24 日
- 當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邱月琴、人類智庫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58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簡銘廷 被 告 人類智庫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桂台華 被 告 訾丞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人類智庫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桂台華、被告訾丞家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68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2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 年8月13日起至113年2月12日止,按前開利率百分之10,自民國113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88元由被告人類智庫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被告桂台華、被告訾丞家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人類智庫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桂台華、訾丞家(以下簡稱被告3人)與原告 簽訂之約定書第二十一條約定(本院卷第18、22、24頁),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本院卷第75、77、83頁),無正當理 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人類智庫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人類公司)於民國107年12月26日邀同被告桂台華、被告訾丞家簽立保證書 擔任連帶保證人,保證就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在本金新臺幣(下同)22,000,000元限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人類公司嗣於111年5月12日、同年11月9日 、112年1月18日與原告簽立借據、借款展期約定書、借據條款變更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8,000,000元共10,000,000元。 (二)詎被告人類公司僅繳納本息至112年7月12日,即未依約清償本息,累計尚欠本金9,680,000元、違約金、利息未給付。 (三)爰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 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及第740條亦分別有明定。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規定。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已提出保證書、被告3人簽立之約定書、200萬元及800萬 元之借據、借款展期約定書、借據條款變更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17至18、19至20、21至22、23至24、25、27至28、29至30、31、33至34、35頁)。依前開約定書、借據、借款展期約定書、借據條款變更約定書所載,如有任何一宗債務屆期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原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債務視全部到期。利息按第一銀行公告之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1.67計算。每月12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未依約繳付利息,未按期攤付本息或到期不履行時,除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之部分,另按約定利率之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且被告桂台華、訾丞家均有於上揭文件上之「連帶保證人」欄以自然人身分簽名蓋印,表示願任被告人類智庫上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本件依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所載,被告人類公司僅繳納本息至112年7月12日,即未依約清償本息,累計尚欠本金9,680,000元,及自112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3.26(計算式:定儲1.59+1.67=3.26,本院 卷第25、31頁)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8月13日起至113年2月12日止,按前開利率百分之10(即百分之0.326),自民 國113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開利率百分之20(即百分之0.652)計算之違約金。而被告3人均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本院卷第75、77、83頁),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信 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9,680,000元、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書記官 宇美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