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5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劉佩真、旭強企業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96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胡博森 被 告 旭強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徐豪駿律師(即盧建章之遺產管理人) 人 兼法定代理 羅卓建凱 人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徐豪駿律師(即盧建章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盧建章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旭強企業有限公司、羅卓建凱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玖拾萬零玖佰壹拾元、美金捌萬捌仟零伍拾壹點陸玖元,及新臺幣伍佰玖拾萬零玖佰壹拾元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美金捌萬捌仟零伍拾壹點陸玖元部分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萬壹仟陸佰捌拾肆元由被告徐豪駿律師(即盧建章之遺產管理人)於管理被繼承人盧建章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旭強企業有限公司、羅卓建凱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授信約定書第20條約定為憑(本院卷第28、32及36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查盧建章於民國112年7月26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亦未經親屬會議選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下稱新北地院) 以113年度司繼字第1227號裁 定選任被告徐豪駿律師為盧建章之遺產管理人確定,有上開裁定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9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故原告以徐豪駿律師即盧建章之遺產管理人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 三、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該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同法第26條之1亦有明文;又公司之清算 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同法第8條定有 明文。再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公司法第79條、第80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之清算程序準用之,則為同法第113條所明定 。查被告旭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旭強公司)於113年3月8 日雖經新北地院以113年度司字第4號選任徐豪駿律師為臨時管理人(本院卷第37頁),惟該公司於113年5月3日經新北 府經司字第1138101268號函為廢止登記,其章程亦未對選定清算人為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有廢止登記前後之公司變更登記表、新北市政府函、公司章程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5至136頁);而有限公司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後,公司開始清算,由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臨時管理人職務終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28號審查意見參照),由股東全體為清算時,股東中有人死亡,其繼承人拋棄繼承,就該股東對於公司股權之處置,亦屬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遺產管理人職務範圍,故應以遺產管理人及該公司之其他股東為清算人;則旭強公司經廢止後即應進行清算程序,且應以全體股東即被告羅卓建凱、徐豪駿律師(即盧建章之遺產管理人)為清算人並為法定代理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旭強公司於112年2月22日邀同盧建章、羅卓建凱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立綜合授信契約書,約定授信總額度新臺幣(下未標示幣別者皆同)1000萬元,其中營運週轉金貸款之借款額度為500萬元、進口物資融資(D/A、D/P、O/A、CAD)之借 款額度為美金32萬元,各類授信動用期間自112年2月23日起至113年2月23日止。嗣旭強公司於112年7月12日出具授信動用申請書及借據動用營運週轉金貸款額度,向伊借款500萬 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12年7月12日起至112年10月12日止, 借款利息按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1.91%計付(違約時為週年利率3.625%),被告應按月計付利息 ,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倘未依約償還本金或利息,除按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另應給付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僅繳付本息至112年8月12日,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伊以被告之存款抵銷後,尚欠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㈡旭強公司另於112年4月19日出具授信動用申請書及借據動用進口物資融資(D/A、D/P、O/A、CAD)額度,向伊借款168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12年4月19日起至112年9月10日止,借款利息按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1.91%計付(違約時為週年利率3.625%),被告應按月計付利息 ,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倘未依約償還本金或利息,除按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另應給付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僅繳付本息至112年8月19日,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伊以被告之存款抵銷後,尚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㈢旭強公司又於112年6月30日出具授信動用申請書及借據動用進口物資融資(D/A、D/P、O/A、CAD)額度,向伊借款美金6萬6688.74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12年6月30日起至112年12 月10日止,美金利率依6個月TAIFX3 OFFERED RATE+2.34%÷0 .9445計算(伊承作當時為週年利率8.533616%),被告應按月計付利息,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倘未依約償還本金或利息,除按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另應給付逾期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 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僅繳付本息至112年8月30日,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伊以被告之存款抵銷後,尚欠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㈣旭強公司再於112年7月14日出具授信動用申請書及借據動用進口物資融資(D/A、D/P、O/A、CAD)額度,向伊借款美金3萬2000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12年7月14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美金利率依6個月TAIFX3 OFFERED RATE+2.34%÷0.944 5計算(伊承作當時為週年利率8.565379%),被告應按月計付利息,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倘未依約償還本金或利息,除按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另應給付逾期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詎被告僅繳付本息至112年8月14日,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伊以被告之存款抵銷後,尚欠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㈤盧建章、羅卓建凱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然盧建章於112年7月26日死亡,且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並經新北地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1227號裁定選任 被告徐豪駿律師為盧建章之遺產管理人,是徐豪駿律師應於盧建章管理之遺產範圍內,與旭強公司、羅卓建凱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綜合授信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授信動用申請書、借據、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原告借款時6個月TAIFX3 OFFERED RATE、撥還款明細、託收帳務明細表、進口託收記錄表、存款抵銷通知函、新北地院113年度司字第4號裁定、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227號裁定為證(本院卷第25至89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上情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書記官 林家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