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6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30 日
- 當事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郭倍廷、弘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3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林憲龍 被 告 弘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李永清 被 告 蕭秋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8萬3,269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76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 建設公債105年度甲類第11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26萬7,17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所簽之保證書第21條、約定書第15條(K)項約定(見本院卷第14、26頁),兩 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弘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帆公司)於民國112年6月20日邀同被告李永清、蕭秋花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總約定書與授信核定通知書,嗣於112年12 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2年12月26日起至113年6月23日止,並約定利息按借款日前一營業日,以英商路孚特股份有限公司一個月期TAIBOR利率加碼0.9%除以0.946定期一個月機動,嗣後每屆滿一個月之次日,按前開計息方式定期調整乙次計算(後述逾期時適用利率1.51189+0.9%÷0.946=2.549566%)。另約定借款人如有 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喪失期限利益,遲延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弘帆公司僅繳納本息至113年 4月25日止,尚欠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 清償,依約被告弘帆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又被告李永清、蕭秋花為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原漏載請求利息、違約金迄日部分業經具狀更正)。㈡願以現金或等值之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債票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動用申請書、放款帳戶資料一覽表、放款帳戶交易明細表、TAIBOR利率表等件為證,互核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請求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書記官 程省翰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 違約金 期間 週年利率 1 826萬7,170元 826萬7,170元 自113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2.549566% 自113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