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7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27 日
- 當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劉佩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70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黃昀 蔡宛芸 被 告 天福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邱奕甄 被 告 陳志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參佰肆拾柒萬捌仟伍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六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肆拾玖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授信約定書第20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4、28、32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天福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福公司)於民國112年7月17日邀同被告邱奕甄、陳志佑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授信約定書、週轉金貸款契約,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12年7月19日起至113年7月19日止,利息依伊行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113年3月25日起至113年11月12日為1.715%)加年息1.91%( 現為年息3.625%)計算;如逾期還本或付息,自應償還日起 ,除以未償還本金餘額依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 利率20%,另加計違約金。嗣天福公司於112年7月20日向伊申請動撥1,500萬元借款,並另簽立借據,約定借款期間為112年7月21日起至113年1月14日止。詎天福公司於伊行之存 款遭第三人聲請強制執行,伊嗣收受本院112年12月30日北 院英112司執祥字第206742號執行命令,依授信約定書第16 條第7款約定,天福公司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經伊於113年6月抵銷天福公司、陳志佑於伊行之存款2萬6,623元後,迄今尚欠1,347萬8,584元、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邱奕甄、陳志佑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與天福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 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週轉金貸款契約、授信動用申請書、借據、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總行113年6月27日忠孝字第1138003923號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催告函、本院112年12月30日北院英112司執祥字第206742號執行命令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49頁、第71至86頁、第105至108頁),內容互核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書記官 劉茵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