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7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25 日
- 當事人捷揚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游珮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726號 原 告 捷揚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珮瑜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複 代理 人 彭祐宸律師 顏聖哲律師 被 告 洪碩徽 林重光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樹藝律師 戴宇欣律師 被 告 馬兆強 訴訟代理人 李德豪律師 複 代理 人 鄧智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3人前因投資糾紛,於民國111年3月17日在臺灣高等法院成立和解(案列該院110年度上字第1237號,下稱系爭和解筆錄);依系爭和解筆錄內容,被告乙○○ 、甲○○、丙○○對原告之投資款債權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 000,000元、3,000,000元及2,000,000元。被告乙○○、甲○○ 於成立系爭和解筆錄前,即以上揭投資債權,聲請對原告財產為假扣押,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北院忠司執全地字第53號、第54號執行命令(下稱第53號、第54號執行命令)執行在案,惟被告乙○○、甲○○未就原告已扣押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卻持系爭和解筆錄聲請就前揭保全執行被扣押財產外之銀行存款5,040,250元、3,024,250元(均含強制執行費用)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北院忠111司執智字第36082號、第36083號執行命令(下稱第36082號、第36083號執行 命令)執行在案。另丙○○持系爭和解筆錄對原告之債權額2, 000,000元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北院忠111司執智字第35466號執行命令(下稱第35466號執行命令)扣押在案,卻又持系爭和解筆錄,重複對原告銀行存款287,952 元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北院英112司執智字 第211675號執行命令(下稱第211675號執行命令)扣押在案,被告重複收取債權金額,致原告財產權受有損害。縱被告未重複收取債權金額,惟原告因被告重複扣押,致無法動用遭重複扣押之存款,至少受有相當於利息共218,531元(乙○ ○131,875元、甲○○79,128元及丙○○7,528元)之損害,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損害等語,並聲明:⒈乙○○應給付原告5,040,25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甲○○應給付原告3,024,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丙○○應給付原 告287,9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乙○○、甲○○以:被告2人前分別執本院111年度司裁全字 第31號、第32號裁定(下稱第31號、第32號假扣押裁定)聲請假扣押原告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現改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日盛銀行)敦化分行、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忠孝東路分行於5,000,000元、3,000,000元範圍內之銀行存款,經本院以第53號、第54號執行命令扣押。嗣被告2 人各持系爭和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標的分別為第53號、第54號執行命令扣得之日盛銀行存款中含債權及強制執行費用5,040,000元、3,024,000元,經本院核發第36082 號、第36083號執行命令,因當時原告之日盛銀行帳戶列為 警示帳戶而無法收取,於112年11月10日知悉已解除警示帳 戶,請求續行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再以北院英111司 執智字第34915號執行命令(下稱第34915號執行命令)發收取命令,經被告2人各收取5,040,000元、3,024,000元完成 強制執行,並無重複聲請,無不法行為。若認被告應賠償原告損害,原告亦應賠償因其銀行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致被告2人長達2年時間無法取得債權金額,應依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損失,並主張與之抵銷。另原告單以民間所做原證2函 文,未經聲明異議、求證、查明,草率認定乙○○、甲○○重複 聲請執行率而提起本訴,顯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法律上嚴重欠缺合理依據,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8款之情,請依法處以罰鍰,並職權審酌被告2人之委任律師酬金作為訴訟 費用之一部,由原告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丙○○以:被告依34915號執行命令僅收取2,016,000元, 並無逾越扣押範圍收取,亦無重複扣押,未侵害原告財產權,原告濫訴,應予罰鍰。若認被告應賠償損害,但原告造成被告長達2年無法取得債權之損失,應予賠償,並主張抵銷 。另原告主張之利息不合理,銀行活存利率不可能為5%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之構成有3種類型,各該獨立侵權行為類型之構成要件有別。又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乃因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意在使人類互盡保護之義務,倘違反之,致損害他人權利,與親自加害無異,自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性質屬轉介條款及概括條款,自須引介連結該條以外之其他公私法中之強制規範,使之為民事侵權責任內容,俾該項不明確之法律規範得以充實及具體化。再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經查: ⒈被告3人分別以附表所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 執行處各以如附表所示之執行命令扣押原告之日盛銀行敦化分行存款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如附表「本院核發扣押命令及所在卷頁」、「第三人依執行命令扣押金額及所在卷頁」欄下所記載之執行命令及日盛銀行(含台北富邦銀行)回函在卷可稽。是原告主張被告3人各有重複扣押5,040,250元(含手續費250元)、3,024,250元(含手續費250元) 、287,952元(含手續費250元)等事實,堪認屬實。惟各該重複扣押之存款,本院民事執行處業於113年8月8日以北院 英111司執智字第34915號執行命令撤銷等節,亦有執行命令(稿)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0-51頁),是被告3人最終執行結果實際收取之債權金額各為5,040,000元、3,024,000元、2,016,000元等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債權計算書 在卷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225-227頁),上揭各情復已據 本院調取如附表所示各執行案卷查閱屬實,均堪予認定。 ⒉被告3人之債權雖有如前述之重複扣押情形,惟: ⑴被告乙○○持系爭和解筆錄聲請本案強制執行時,已於強制執 行聲請狀內載明:「強制執行標的物 債權人先前聲請假扣押(111年度司執全他字第53號)扣得債務人名下日盛銀行 敦化分行(略)之銀行帳戶存款中伍佰零肆萬元」;另被告甲○○以系爭和解筆錄聲請本案強制執行時,亦於執請狀載明 :「強制執行標的物 債權人先前聲請假扣押(111年度司 執全他字第54號)扣得債務人名下日盛銀行敦化分行(略)之銀行帳戶存款中叄佰零貳萬肆仟元」,此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93頁),堪認被告乙○○、 甲○○抗辯其等以系爭和解筆錄聲請執行時,即以原告前遭假 扣押執行之財產為執行標的,並未重複聲請扣押原告之銀行存款等語屬實,則本院民事執行處分別再以如附表「本院核發扣押命令及所在卷頁」欄之編號1之⑵、⑶,及編號2之⑶( 另編號2之⑵未扣押存款)所示執行命令對原告之日盛銀行敦 化分行帳戶存款重複扣押,難認係因被告乙○○、甲○○之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行為,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或有何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之情形,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損害賠償,自屬無據。⑵被告丙○○於113年3月23日執系爭和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經 本院以如附表編號3之⑴所示執行命令扣押原告之日盛銀行敦 化分行存款2,016,000元,有如附表所示執行命令及日盛銀 行回函可稽。本院民事執行處嗣雖再發如附表「本院核發扣押命令及所在卷頁」欄下編號3之⑵所示執行命令,但日盛銀 行作業處於111年7月15日以日銀字第1112E00000000號函復 「該戶為警示戶;已於111年3月29日依北院忠111司執智字 第35466號文扣押新臺幣2,016,250元(含本行手續費新臺幣250元)」,並未重複扣押,有該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4頁)。其後原告之日盛銀行帳戶解除警示後,本院民事執行處雖再以如附表「本院核發扣押命令及所在卷頁」欄下編號3之⑶所示執行命令扣押原告之日盛銀行敦化分行帳戶存款 287,952元(含手續費250元),然原告之日盛銀行帳戶解除警示後,被告丙○○於112年12月13日提出強制執行聲請狀時 ,已於書狀中載明「聲請人已於111年3月23日聲請強制執行並經鈞院核發執行命令在案(案號:111年度司執字第35466號)」等語,堪認被告丙○○抗辯其並未重複聲請扣押原告之 銀行存款等語,亦屬有據,則本院民事執行處再以如附表編號3之⑶所示執行命令對原告之日盛銀行敦化分行帳戶之存款 重複扣押,難認係因被告丙○○之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行為 ,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或有何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之情形,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丙○○損害賠償亦屬無據。 四、綜合上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各5,040,250元、3,024,250元、287,952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所提之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亦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末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第1項固規定:「前條第1項第8 款或第2項情形,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者 ,法院得各處原告、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新臺幣12萬元以下之罰鍰。」核其立法目的,乃以濫訴之訴訟行為對被告構成侵害,並浪費司法資源,得予非難處罰,以遏制之。而所謂「惡意、不當目的」,係指原告之起訴,主觀上以騷擾纏訟他造、增加他造應訴成本、延滯他造行使權利、騷擾癱瘓司法系統或浪費司法資源為主要目的者;所謂「重大過失」,係指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依一般人施以普通注意,即可輕易辨識、認知為恣意推測、矛盾無稽、因果邏輯謬誤或其他類此情形而無合理根據者而言(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條之1規定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雖經本院認定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然依附表所示,原告之日盛銀行敦化分行帳戶存款確實有遭本院民事執行處分別以如附表編號1之⑵、⑶、編號2之⑶、編 號3之⑶所示執行命令重複扣押之情形,因本院民事執行處嗣 撤銷重複扣押部分之執行命令,被告等人最終實際上並未重複收取債權;但原告所指重複扣押既確有其情,自尚難認原告本件起訴有何「惡意、不當目的」,或其主觀上有以騷擾纏訟他造、增加他造應訴成本、延滯他造行使權利、騷擾癱瘓司法系統或浪費司法資源為其主要目的之情形,是被告請求本院依上開規定對原告裁罰,並將被告委任律師之酬金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自屬無據,無從准許,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書記官 翁鏡瑄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姓名 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名稱 聲請執行債權金額 本院核發扣押命令及所在卷頁 第三人依執行命令扣押金額及所在卷頁 最終執行結果及所在卷頁 1 乙○○ 本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31號假扣押裁定 債權金額5,000,000元。 ⑴本院111年2月7日北院忠111司執全地字第53號執行命令(見本院卷第73-74頁)。 ⑴於111年2月9日扣押5,040,250元(含手續費250元)。 ⑵日盛銀行作業處111年2月14日日銀字第1112E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180頁)。 ⑴5,040,000元。 ⑵台北富邦銀行財管作業管理部113年8月12日集作字第1130001334號函(見本院卷第230-231頁)。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3月17日110年度上字第1237號和解筆錄 債權金額5,000,000元、執行費40,000元。 ⑵本院111年3月29日北院忠111司執智字第36082號執行命令(見本院卷第181-183頁)。 ⑴於111年3月30日扣押1,885,951元(含手續費250元)。 ⑵日盛銀行作業處111年4月11日日銀字第1112E00000000號、111年7月15日日銀字第1112E00000000號函、台北富邦銀行敦化分行113年4月12日北富銀敦化字第1130000005號函,見本院卷第184頁、第187頁、第221-222頁)。 以本院113年8月8日北院英111司執智字第34915號執行命令撤銷(見本院卷第228-229頁)。 ⑶本院111年6月28日北院忠111司執智字第36082號執行命令(見本院卷第185-186頁)。 ⑴於111年7月11日扣押3,154,299元。 ⑵日盛銀行作業處111年7月15日日銀字第1112E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187頁)。 以本院113年8月8日北院英111司執智字第34915號執行命令撤銷(見本院卷第228-229頁)。 2 甲○○ 本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32號假扣押裁定 債權金額3,000,000元。 ⑴本院111年2月7日北院忠111司執全地字第54號執行命令(見本院卷第91-92頁)。 ⑴111年2月9日扣押3,024,250元(含手續費250元。 ⑵日盛銀行作業處111年2月14日日銀字第1112E00000000號函、台北富邦銀行敦化分行113年4月12日北富銀敦化字第1130000005號函,見本院卷第200頁、第221-222頁)。 ⑴3,024,000元。 ⑵台北富邦銀行財管作業管理部113年8月12日集作字第1130001334號函(見本院卷第230-231頁)。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3月17日110年度上字第1237號和解筆錄 債權金額3,000,000元、執行費24,000元。 ⑵本院111年3月29日北院忠111司執智字第36083號執行命令(見本院卷第201-203頁)。 ⑴未扣押存款。 ⑵日盛銀行作業處111年4月11日日銀字第1112E00000000號函復「債務人於敦化分行之存款債權53,961,027元,業經...全數扣押,現無餘額。」(見本院卷第204頁) 以本院113年8月8日北院英111司執智字第34915號執行命令撤銷(見本院卷第228-229頁)。 ⑶本院111年6月28日北院忠111司執智字第36083號執行命令(見本院卷第101-102頁、同171-173頁、同第205-206頁)。 ⑴於111年7月4日扣押3,024,250元(含手續費250元。 ⑵日盛銀行作業處111年7月15日日銀字第1112E00000000號函、台北富邦銀行敦化分行113年4月12日北富銀敦化字第1130000005號函,見本院卷第204頁、第207頁、第221-222頁)。 以本院113年8月8日北院英111司執智字第34915號執行命令撤銷(見本院卷第228-229頁)。 3 丙○○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3月17日110年度上字第1237號和解筆錄 債權金額2,000.000元。 ⑴本院111年3月28日北院忠111司執智字第35466號執行命令(見本院卷第188-190頁)。 ⑴於111年3月29日扣押2,016,250元(含手續費250元。 ⑵日盛銀行作業處111年4月11日日銀字第1112E00000000號、台北富邦銀行敦化分行113年4月12日北富銀敦化字第1130000005號函(見本院卷第191頁、第221-222頁)。 ⑴2,016,000元。 ⑵台北富邦銀行財管作業管理部113年8月12日集作字第1130001334號函(見本院卷第230-231頁)。 ⑵本院111年6月28日北院忠111司執智字第35466號執行命令(見本院卷第175-177頁、同192-193頁)。 ⑴未扣押。 ⑵、111年7月15日日銀字第1112E00000000號函復「該戶為警示戶;已於111年3月29日依北院忠111司執智字第35466號文扣押2,016,250元(含本行手續費250元)、台北富邦銀行敦化分行113年4月12日北富銀敦化字第1130000005號函,見本院卷第194頁、第221-222頁)。 無 ⑶本院113年1月25日北院英112司執智字第211675號執行命令(見本院卷第195-196頁)。 ⑴於113年1月30日扣押287,952元(含手續費250元)。 ⑵台北富邦銀行113年1月31日財管作業字第11390009150號函、台北富邦銀行敦化分行113年4月12日北富銀敦化字第1130000005號函(見本院卷第197-198頁、第221-222頁)。 以本院113年8月8日北院英111司執智字第34915號執行命令撤銷(見本院卷第228-22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