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7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30 日
- 當事人蔡旻錩、王威勻(原名:王俊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774號 原 告 蔡旻錩 訴訟代理人 陳芝蓉律師 被 告 王威勻(原名王俊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重附民字第131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000年00月間,經由不知情之訴外人黃 郁傑引介結識被告,被告向伊虛偽佯稱將投資新北市中和區捷運段建案,及投資訴外人鑫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區等建案云云,並出示投資報酬、開發分析表等資訊後,邀約伊投資前開建案,並承諾可獲得不錯之報酬,致伊陷於錯誤,而於108年2月27日交付被告新臺幣(下同)220萬元作為投 資使用,兩造復於108年3月31日簽署「資本市場特定人合議投資合約」,約定伊之總投資金額為750萬元,投資期間為108年3月31日起至109年8月13日止,伊因而再於108年4月26 日交付被告投資尾款530萬元。伊嗣於上開投資期間屆滿後 向被告催討上開投資款及報酬,被告為免其未將伊前開款項如實投資之犯行曝露,又續對伊佯稱已將該等款項另投資於訴外人屏東中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洲建設公司)之「潮。中洲」建案云云,並提出「中洲建設品牌行銷廣告服務企劃合約書」以取信、安撫伊,俟伊向訴外人即中洲建設公司總經理黃瀚霆查證後,始悉受騙。被告上開所為,係故意侵害伊之意思決定自由權情節重大,又以詐欺之背於善良風俗方法,並違反刑法第339條保護他人之法律,且無法律 上原因收有前揭款項之利益,致伊受有750萬元之損害,伊 亦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項、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750萬元,並依民 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之事實均不爭執,且對原告請求之金額願意全數給付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亦有明定。再 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3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查被告於本院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中,業陳明同意原告之請求,而對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加以認諾(見本院卷第40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即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判決,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損害750萬元及精神慰撫 金50萬元,即屬有據。又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為請求既有理由,其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79條規定為同一請求,本院即毋庸論述,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2年12月16日(見重附民字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判,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法 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本院就此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另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1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劉茵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