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信託財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01 日
- 當事人福盈科技化學股份有限公司、莊詩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82號 原 告 福盈科技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詩蘋 訴訟代理人 王孟如律師 王惟佳律師 張倍榮律師 被 告 錢盈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託財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泰銖柒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貳拾伍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佰柒拾柒萬肆仟壹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簽訂之信託契約書第16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1頁),是本院就本件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為滿足派赴泰國長短期出差人員之住宿需求,並基於節省租金暨飯店費用等考量,於民國104年8月17日與時任職於原告之被告簽訂信託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按系爭契約及原告之指示,以受託人身分負責代為管理、運用及處分其以原告資金購置於名下之泰國曼谷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嗣被告於000年00月間依原告指示 將系爭不動產出售後,其所得價金至少為泰銖710萬元,依 系爭契約第3條第3款約定,被告因處分系爭不動產所獲收益、孳息及其他財產權,均屬信託財產,詎原告多次指示被告將所得價金匯款予原告,被告均藉詞推託,嗣原告於110年6月28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7日內返還,然被告迄今均未 返還任何款項。而系爭契約已因信託存續期間屆至而終止,被告依約自有返還上述信託財產之義務,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泰銖710萬元,及自110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其於104年8月17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按系爭契約及原告之指示,以受託人身分負責代為管理、運用及處分其以原告資金購置於名下之泰國曼谷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嗣被告於000年00月間依原告指示將系 爭不動產出售,所得價金至少為泰銖710萬元,然經催告仍 迄不返還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託契約書、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電子郵件及郵局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9至41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又受託人因信託行為取得之財產權為信託財產。受託人因信託財產之管理、處分、滅失、毀損或其他事由取得之財產權,仍屬信託財產。再信託關係,因信託行為所定事由發生,或因信託目的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而消滅;信託法第1條、第9條、第6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兩造於系爭契約第3條第1、3項約定:本契約所稱信託財產包括:一 、甲方(指原告)依本契約交付乙方(指被告)為購置坐落於泰國曼谷不動產相關之款項,合計泰銖720萬元整。...三、乙方因管理運用、處分前開信託財產而取得之收益、孳息及其他財產權,均屬信託財產;第4條「信託存續期間」第1項約定:自雙方簽訂本契約之日起,至甲方指示乙方出售前條不動產並返還所有信託財產止。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本契約因下列事由而終止:㈠信託存續期間屆至;㈡信託目 的已完成或因故確定不能完成時;..;第10條第1項約定: 信託關係因第9條第2項第㈠、㈡、㈣及㈤款消滅時,乙方結算扣 除信託之各項應付費用及甲方應負擔之債務後,如有剩餘信託財產,應返還予甲方或其指定之第三人(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系爭不動產既經被告依原告指示而出售他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依上說明,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於系爭不動產經處分後,業因信託存續期間屆至而終止乙節,堪可認定。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信託財產即泰銖710萬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信託財產返還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原告請求自其以存證信函催告期滿之翌日即110年7月7日(見本院卷第33頁收件回 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兩造間信託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泰銖710萬元,及自110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本院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佳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書記官 翁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