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9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27 日
- 當事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男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933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劉冠甫 林雅晴 被 告 鴻上汽車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游鴻達 被 告 李睿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世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壹拾肆萬參仟柒佰捌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總約定書第17條、連帶保證書第3 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4、39頁),是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鴻上汽車有限公司(下稱鴻上公司)邀同被告游鴻達、李睿健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3年5月2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0萬元,借款動用期間為同月23日 起至115年11月23日止,利息按原告1個月定儲利率指數加計年利率1.9%機動計息(目前為3.62%),並自借款日起,每 月為1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遲延還本付息,除按上 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鴻上公司於113年6月23日以後應付之本息均未繳納,分別尚欠借款本金122萬8,757元、491萬5,028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授信總約定書壹、共通條款第5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 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經原告累次催索均置之不理,游鴻達、李睿健應與鴻上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借款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三、被告則以:本件借貸是事實,對原告本件請求無意見,但因資金問題無法還款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條件通知暨確認書、連帶保證書、聲明書、動用申請書、歷史放款利率查詢、交易記錄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49頁),其主張與上開證物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2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雖辯稱:鴻上公司之前發生火災目前尚在處理,因資金問題無法還款等語,惟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其所辯自不足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陳正昇 法 官 廖哲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書記官 何嘉倫 附表 請求金額(元:新臺幣/年:民國) 編號 種類 借款金額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計算期間 年利率 計算期間 年利率 1 借款 160萬元 122萬8,757元 122萬8,757元 自113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3.62% 自113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借款 640萬元 491萬5,028元 491萬5,028元 自113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3.62% 自113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共計 614萬3,78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