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28 日
- 當事人謝馨、楊建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11號 原 告 謝馨 訴訟代理人 王書屏 被 告 楊建傑 訴訟代理人 陳憲政律師 複代理人 陳偉強律師 陳孟緯律師 被 告 廖秀敏 廖士賢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秦顥澄 陳憲政律師 上一人 複代理人 陳偉強律師 陳孟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4號),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楊建傑係台灣搜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搜房公司)及恆和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現改名為國泰民安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恆和公司)負責人;被告廖秀敏係楊建傑之配偶,同時為搜房公司及恆和公司執行長,於民國103年至107年間係搜房公司及恆和公司董事。被告廖士賢係廖秀敏之胞弟,為搜房公司協理,於103年至107年間亦係恆和公司董事。楊建傑、廖秀敏共同負責接洽境外不動產商品及前開公司之決策,廖士賢則主要負責業務主管事項,亦會參與前開公司業務決策及推行。楊建傑、廖秀敏、廖士賢均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經營銀行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透過搜房公司及恆和公司業務人員向伊推廣介紹英國開發商Signature Living Coal Exchange Limited(下稱Signature公司) 設計之「英國The Exchange旅館」(下稱系爭旅館)投資案(下稱系爭投資案),標榜非自住性不動產之單位租賃權售後包租回酬,保證支付投資人每年7.5%至10%不等之租金收 益,期滿由境外開發商以原價或加價8%至25%買回,再由被 告以搜房公司或恆和公司名義,透過網路廣告及召開投資說明會等方式,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宣傳、推廣,招攬投資,並指示業務員向投資人宣稱搜房公司所配合之國外開發商,均係挑選過之國外大建商或上市公司,搜房公司會提供一條龍懶人投資服務、投資人完全不用擔心,買賣價金全程匯入律師履約保證帳戶,交易絕對安全等語招攬投資人。伊於000年0月間透過訴外人林愛倫推廣介紹,以10萬2,250英鎊價 金,購買系爭投資案309號房間之單位租賃權(下稱系爭投 資標的),進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投資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236萬7,576元予被告或被告指定之金融帳戶。嗣Signature公司於107年9月21日以電郵通知伊系爭旅館建造翻修工 程遲延,及提出欲退還投資款等事宜,伊旋即轉達並委任被告依指示辦理解約、退款,詎被告均藉故拖延,其後獲悉搜房公司與恆和公司涉嫌以海外投資置產手段不法吸金等新聞,方知受騙,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236萬7,5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等係從事不動產經紀業務,並非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亦未向原告收取本金,僅係仲介原告購買系爭投資標的,而海外不動產買賣附包租及買回,均非屬銀行業務,而係不動產經紀業之業務,故伊等並未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第125條等規定。再者,伊等並未以代租代管並保證獲利之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參與系爭投資案,故不存在原告所指犯刑法詐欺罪之情事。又原告之訂約對象均為Signature公司,未與其他人以口頭或書面方式成立系爭投資 案買賣之相關約定,恆和公司之廣告亦無另於居間之外,承諾包租代管或保證獲利之情事,且原告接受恆和公司仲介服務及招攬期間,伊等並未與原告接觸或提供服務,原告亦自承系爭投資案均係由林愛倫提供服務,是伊等既無任何施用詐術之侵權行為,亦非本件居間契約之相對人。況恆和公司所製作之廣告亦均有所憑,尚無不實之情事,且本件係因原告未繳足買賣價款,又於事後主張與Signature公司解約, 方未能繼續簽署上述轉租合約、認購期權契約及認售期前契約,原告未取得請求租金及賣回等權利,係因其未完成買賣契約及交屋之故,屬買賣當事人間所生之債務不履行,要難以此反論恆和公司或被告有何以不實之廣告誘引或詐騙原告簽約而令其蒙受損害。而伊等既非原告居間契約之相對人,自無交付不動產說明書之義務,且不動產說明書有無,亦不足以影響原告之交易意願,至原告主張伊等遲不完成解約退款等情,惟伊等非契約當事人,自無此契約義務,均不能以此認伊等應負連帶賠償之責。而縱Signature公司資本額僅 有英鎊100元,且對外融資債務達500萬英鎊,然英國之私人公司並無最低資本額之限制,我國亦於00年0月間廢除公司 設立最低資本額制度,公司資本額之多寡,亦不能與實際運用資金等同觀之,原告並未證明Signature公司自始無履約 能力,尚難以此認定伊等有故意隱瞞上情之詐欺行為。況Signature公司於西元2017年之資產淨值達922萬9,706英鎊, 當年度對外債權金額僅150萬英鎊,顯非無履約能力之公司 。另Maxwell-Alves Solicitors律師事務所僅係伊等推薦原告委任處理系爭投資標的產權過戶事宜之選擇,原告本可自行尋覓其他具有相當資格之人協助,被告亦無要求原告必然委任Maxwell-Alves律師事務所,且該律師事務所受委任後 ,係獨立履行原告產權過戶及其他受託交辦之事項,被告並未與該事務所負責人馬兆融律師(即ALAN MA)共謀詐騙原 告參與投資。原告並未舉證Maxwell Alves律師事務所停業 ,或馬兆融律師遭受懲戒與本件之關聯性。縱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惟原告前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於告訴狀中自承於000年00月間即自媒體報導獲悉上情,卻遲至110年1月4日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伊等自 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故意隱瞞與系爭投資案相關之重大資訊,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以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原告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竟非法從事吸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受有236萬7,576元之損害,其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 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是 否有理由?如是,可請求之金額為若干?㈡原告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茲分別述析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如是,可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⒈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保護他人法律部分: ⑴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觀諸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自明。上揭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 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又經營收受存款,屬於銀行之專業,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所定,違反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非 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重在遏阻違法吸收資金之行為禍及國家金融市場秩序,以行為人未經特許經營銀行業務,而以同法第5條之1或第29條之1所定方式,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 為目的經營前述業務者,為其規範對象,倘行為人以商品或勞務之銷售或推廣,或為一定條件成就始返還所收受之資金,則與一般社會通念之存款不同,自不屬銀行法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行為之型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7 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當事人所提之附帶民訴,既因裁定移送而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則原審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即無違法之可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87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等人向其收受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表示將提供8%至10%之高報酬率,顯已違法銀行法第29條規定 等情,固提出系爭投資案之廣告文宣、原告與Signature公 司簽立之契約書、搜房公司英國購屋費用請求書、恆和公司信用卡刷卡單據、台新銀行匯款交易憑據、郵政跨行申請書、花旗銀行國外匯款/匯票申請書等件為憑(見附民卷第11 至43頁、本院卷一第403頁),惟考諸前開廣告文宣內容雖 載明:「租期10年,售價61,000英鎊起,第1-3年:每年8%淨報酬率,第4年:每年9%淨報酬率,第5-10年:每年10%淨 報酬率,其中滿3年-10年時開發商及買方皆可選擇以108%買 回。建案位置 通往倫敦約兩小時半車程,鄰近美人魚碼頭 、濱海休閒購物中心、港口、千禧中心歌劇院、國家博物館、城堡,步行可達千禧體育館及主要商業區,毗鄰城市最繁榮的夜生活...」(見本院卷第403頁);然可徵前開廣告文宣係供搜房公司或恆和公司員工向不特定人、擬投資之人介紹、推廣向英國Signature公司投資系爭投資案,尚無為搜 房公司或恆和公司招攬投資、收受存款、及其他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等銀行業務,是上開證據尚不足以佐證被告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 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之舉。再稽以原告主張其匯款如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分別為仲介服務費及委任英國律師之律師服務費,附表編號3、4則為原告支付Signature公司之簽約訂金及換約保證金,且徵諸卷附英國購 屋費用請求書中所載:「台灣搜房服務費房款2.0%...」,足見原告與搜房公司間所訂立之契約應為居間契約,而搜房公司所收取者為居間報酬。是上開證據僅能證明原告有支付仲介費予搜房公司之事實,其餘則係為系爭投資案向英國Signature公司或其委任之律師事務所所為之給付,均不能證 明搜房公司或恆和公司有收受原告之投資,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係與搜房公司或恆和公司訂立買賣契約,難認搜房公司或恆和公司及其員工有向其收受存款項或吸收資金之情事。另參酌原告與Signature公司締約之權利義務關係乃重取 得商品及透過用益商品而獲利等情,堪認系爭投資交易縱約定獲利8%至10%,仍與當地交易常情無違,不能僅依一般銀 行業者辦理定存利率而認其過高。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向Signature公司購得系爭投資標的回租後可收取上開租金收益 ,有何顯然過高之情事,自難認與其投資本金顯不相當。準此,則原告提出之前開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證明搜房公司、恆和公司及其員工有何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之吸收資 金之事實存在。 ⑶再參以原告所提出之不動產租賃權買賣契約書,締約人為原告與Signature公司;又原告擬進行解約時,亦自行委任TheChancery Partnership律師事務所聯繫,並經該所通知提 供相關資料以茲憑辦,有原告提出之電子郵件暨中譯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31頁、本院卷二第73頁),益徵原告 投資之對象確為Signature公司,則原告主張搜房公司負責 人楊建傑、董事廖秀敏、協理廖士賢等人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收受存款或吸收資金等行為,並無可取。至原告主張被告3人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行為,雖經本院以109年度金重訴字第41號、111年度金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見附民卷第67至151頁刑事判決書),然 依首揭說明,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裁定移送至民事庭審理後,基於審判獨立原則,民事審判不受刑事判決事實認定之拘束,自無礙於本院上開認定,併此敘明。 ⒉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以不實廣告銷售部分: 按廣告及銷售內容與事實不符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經紀業因經紀人員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之故意或過失致交易當事人受損害者,該經紀業應與經紀人員負連帶賠償責任,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1條第3項、第26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投資案之廣告文宣標榜租賃權售後,保證支付投資人每年8%至10%不等之租金收益,期滿考由境外開發商以 加價8%買回等情,雖經本院認定如前,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 證據證明前開廣告內容不實,且原告於支付第二期款後,即未繼續履約,自無可能取得租金收益,尚難僅以Signature 公司嗣後發生破產之情事,遽認前開廣告銷售內容為不實。⑵原告主張被告未盡查證義務部分: 按居間人關於訂約事項,應就其所知,據實報告於各當事人。對於顯無履行能力之人,或知其無訂立該約能力之人,不得為其媒介。以居間為營業者,關於訂約事項及當事人之履行能力或訂立該約之能力,有調查之義務,民法第567條固 有明文。然參諸卷附之Signature公司登記資料,可知該公 司設立於西元2016年1月8日,公司資本額為100英鎊,主事 務所登記於SHEFFIED,商業性質為飯店及其他相似之住宿業,有該公司登記資料暨中譯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69 至371頁、第409至412頁、本院卷二第55頁),堪認確有該 英國公司,且原告亦係與該公司進行買賣交易無誤。又原告並未舉證證明Signature公司嗣後發生財務困難,係被告明 知或未盡相當調查義務,且公司成立之資本額若干,亦與其資產狀況並無必然關係(理由詳後述⒊),尚難僅以該公司資本額為100英鎊,即遽指搜房公司或恆和公司未盡調查義 務而違反居間義務。 ⑶原告主張被告未提供不動產說明書部分: 按不動產之買賣、互易、租賃或代理銷售,如委由經紀業仲介或代銷者,下列文件應由經紀業指派經紀人簽章:五、不動產說明書。六、不動產租賃、買賣契約書;經紀人員在執行業務過程中,應以不動產說明書向與委託人交易之相對人解說。前項說明書於提供解說前,應經委託人簽章,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第2項、第23條定有明文。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3條立法理由,可知不動產說明書主要在說明不動產之狀況及相關資料。惟被告並非本件居間契約之相對人,並無提供不動產說明書予原告之義務,且縱原告未收受系爭投資標的之不動產現況說明書,亦難認與其未取回投資款之損害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自無以此主張被告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 ⑷基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等保護他人之法律,亦屬無據。 ⒊原告主張被告有故意隱瞞系爭投資案重大資訊之詐欺行為部分: 查原告主張系爭投資案之英國開發商Signature公司資本額 僅英鎊100元,且簽約後該公司已破產、清算完結等情,固 據提出公司註冊登記資料、抵押權公示資料及法律文件、書面決議文件、及107年9月21日Signature公司電子郵件、英 國高等法院109年8月6日裁令、破產財團接管人111年11月7 日清算完成通知函、解散生效之指令函暨中譯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09至430頁、第439至446頁、本院卷二第55至71頁、第75至79頁),然上開證據僅能證明Signature公司於107年以後發生財務困難,終至破產乙節,至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時則尚無此情事發生。佐以Signature公司係於107年9月21 日通知原告系爭投資案需要額外300萬英鎊才能完成項目, 並主動向原告表示願退還投資款予原告等情(見本院卷二第71頁),可徵Signature公司係於107年9月以後始發生營運 決策改變及財務狀況不佳之情事,是上開證據尚不足為Signature公司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已有償債能力欠佳之證明。佐 以被告抗辯Signature公司公司資本額與償債能力無必然關 係,且Signature公司至西元2017年3月31日止之財務報告,淨資產為922萬9,706元等語,有資產負債表暨中譯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5至150頁),自難認Signature公司與原 告簽訂系爭契約時,有何資產狀況異常之情。此外,原告亦未提出任何具體證據證明於106年間銷售系爭投資案時,被 告即已預見該英國開發商未來之償債能力不足或顯無履約能力,是單以Signature公司之資本額及107年以後始陷入財務困難等情,實難證明被告楊建傑、廖秀敏、廖士賢等3人於106年間原告購買系爭投資標的時即有共同詐欺取得不法利益之故意,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礙難採信。另原告主張簽訂系爭契約所委任之Maxwell-Alves Solicitors律師事務所為搜房公司、恆和公司所推薦,然該律師事務竟於107年3月31日結束營運,並於108年2月13日向英國之公司註冊機關申請自願註銷事務所,復於108年6月8日解散在案等情,並提出該 律師事務所法人組織註冊證、英國律師監管局律師執業紀錄公示資料、107年4月27日ALAN MA律師電子郵件、英國公司 註冊機關108年2月13日律師事務所註銷紀錄及解散紀錄暨中譯本為憑(見本院卷一第447至468頁、見本院卷二第87至101頁),且被告到庭亦未爭執上情,固堪信為真實,然委任 律師辦理投資簽約事宜,本即可由原告自行決定,原告既未舉證證明ALAN MA律師有與被告共同詐欺原告參與系爭投資 案,則此部分事實,亦不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⒋從而,搜房公司、恆和公司所屬業務員縱有媒介原告向Signa ture公司購買系爭投資標的,並得回租以賺取約定收益,並約定特定條件成就時得請求買回,核與一般社會通念之存款不同,自不屬銀行法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行為之型態,難認屬違反銀行法第29條規定之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且被告並非居間契約之當事人,亦難認有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之規定,復未能證明被告有故意隱匿Signature公司財務 狀況或其他不法侵害原告之共同侵權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又原告既未能證明對被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則本院就其餘爭點,即無庸再予論述,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36萬7,5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佳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書記官 翁嘉偉 附表: 編號 投資項目 投資金額 1 被告2%仲介服務費 2,045英鎊(以西元2017年5月22日當日英鎊匯率39.23折算新臺幣計8萬0,225元) 2 英國律師事務所(Maxwell Alves Solicitors)之律師服務費 2,800英鎊(以西元2017年5月22日當日英鎊匯率39.23折算新臺幣計10萬9,844元) 3 契約款之第1期簽約定金 5,000英鎊(以西元2017年5月22日當日英鎊匯率39.23折算新臺幣計19萬6,150元) 4 契約款之第2期換約保證金 5萬1,145英鎊(以西元2017年6月20日當日英鎊匯率38.74折算新臺幣計198萬1,357元) 合計 6萬0,990英鎊(折算新臺幣236萬7,57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