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02 日
- 當事人王弘宗、元大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劉宗聖、新光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詹炳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15號 原 告 王弘宗 訴訟代理人 劉作時律師 被 告 元大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宗聖 被 告 新光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炳發 訴訟代理人 洪珮琪律師 廖正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陸仟參佰參拾伍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之;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 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先位聲明請求:㈠被告元大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投信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包含懲罰性賠償金15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㈡被告新光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65萬元(包含懲 罰性賠償金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備位聲明則請求:被告 元大投信公司應給付原告1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依前開規 定,本件應以價額較高之先位訴訟標的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3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3,670元,扣除原告已 繳納1萬7,335元,應再補繳1萬6,335元【計算式:33,670-1 7,335=16,335】。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書記官 楊婉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