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字第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07 日
- 當事人蔡明展、童月蓉、尤得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29號 原 告 蔡明展 被 告 童月蓉 被 告 尤得城 上二位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113年3月18日解除委任) 蔡維哲律師(113年3月18日解除委任) 被 告 呂進益 訴訟代理人 韓國銓律師 被 告 馬鳴彥 訴訟代理人 劉珈誠律師 歐嘉文律師 上 一 位 複 代理人 施竣凱律師 被 告 李世鐸 周孟陞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46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周孟陞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陸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一O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被告周孟陞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捌仟玖佰陸拾元為被告周孟陞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周孟陞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呂進益、尤得城、李世鐸、童月蓉、馬鳴彥、周孟陞等6人共同基於違反銀行法及詐欺取財的犯意 ,於民國000年0月間起,以龍銀公司名義推出「永銀方案」、「挖礦機方案」之投資方案,保證短期可以回本,對外訛稱:龍銀公司與「金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等知名上市櫃公司合作,研發出全球第1台針對虛擬通貨Decred(德賽幣)之高端專業挖礦機,且即將量產開採營利 ,短期可獲得高額利潤,挖礦機放置於新竹科學園區,由碩博士工程師24小時監管云云,投資人得購買挖礦機再租予上開公司賺取租金之方式參與投資,每台挖礦機為新臺幣(下 同)24萬元,每月可固定分潤7,200元或9,600元。原告經其 等鼓吹後,簽立編號為TW0-000000(含TW0-000000)、TW0-000000之高端專業數位加密貨幣挖礦機買賣租賃合約,並將投資之2筆款項48萬及24萬元即合計72萬元,匯入華泰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戶名龍銀國際金融科技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系爭帳戶)。被告等人上開所 為,涉犯違反銀行法及刑法詐欺等罪責,原告為其等侵權行為之被害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79條等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呂進益、尤得城、李世鐸、童月蓉、馬鳴彥、周孟陞應連帶給付原告72萬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童月蓉、尤得城部分: 原告於108年6月11日警局製作筆錄陳述自己遭詐欺並對被告童月蓉、尤得城提起刑事告訴,原告於110年8月24日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業已超過侵權行為請求權之2年時 效期間,被告童月蓉、尤得城主張時效抗辯。原告另主張不當得利云云,惟原告與龍銀公司簽約,效力仍存在,即非無法律上原因,且並無直接歸屬被告童月蓉、尤得城之利益,故原告主張不當得利並無理由。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如獲不利判決,被告願以現金等值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呂進益部分: 原告於108年6月11月已至警局對被告呂進益提出詐欺等告訴,是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距本件起訴業經2年時效不行使而消滅,爰提出時效抗辯。另被告呂進益無不法利得,自未構成不當得利。本件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馬鳴彥部分: 被告馬鳴彥僅為員工,並非龍銀公司之經營階層,未存有任何侵權行為存在,已就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二審上訴審理中。又原告108年6月11月已至警局對被告馬鳴彥提出詐欺等告訴,其早已知悉被告等人非法吸金,本件原告起訴時已逾2年時效期間,爰依法主張時效抗辯,原告不得再請求被告馬鳴彥賠償。另被告馬鳴彥無不法利得,原告主張不當得利亦無理由。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若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李世鐸部分: 本件原告匯款時,被告李世鐸已離開龍銀公司,未再參與任何事務,且從未見過原告。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被告周孟陞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參照)。 而本件業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43號、110年度易字第847號刑事案件全部卷宗電子卷證(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該案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尚未確定〉),且經原告及到庭 被告所不爭執,合先敘明。經查:被告尤得城、周孟陞、童月蓉等人先於000年0月間於香港登記設立「龍銀國際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香港龍銀公司),嗣於000年0月間,另在國內成立「龍銀國際金融科技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 0段000號17樓之1,於108年5月23日解散,下稱臺灣龍銀公 司)。被告尤得城嗣於107年間6月至7月間某日,將其香港龍銀公司之部分股權移轉予被告呂進益。因被告尤得城、呂進益、童月蓉等人對外均稱臺灣龍銀公司為香港龍銀公司之辦事處,是以下將香港龍銀公司及臺灣龍銀公司合稱為龍銀公司。被告呂進益、尤得城、李世鐸、童月蓉、馬鳴彥、周孟陞等6人共同基於詐欺、違法吸金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尤得 城、呂進益及李世鐸共同決定方案具體內容,並推由被告童月蓉、尤得城、周孟陞、李世鐸藉招開說明會(其等任職期間如系爭刑事判決附表7之1所示),以龍銀公司名義推出「永銀方案」、「挖礦機方案」之投資方案,保證短期可以回本,誘使投資人陸續投資匯款至被告童月蓉等人指定之帳戶,再推由被告馬鳴彥處理會計帳務、計算及發放獎金等情,經本院系爭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童月蓉、尤得城、呂進益、馬鳴彥、周孟陞、李世鐸共同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25條第1項前段非法經營銀業務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有罪在案,有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16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刑事 案件偵審卷宗電子卷證查明屬實。 ㈡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童月蓉、尤得城、呂進益、馬鳴彥賠償部分: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 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請求權人若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即起算時效,並不以賠償義務人坦承該侵權行為之事實為必要,縱該賠償義務人於刑事訴訟中所為之否認或抗辯,或法院依職權所調查之證據,亦僅供法院為判刑論罪之參酌資料而已,不影響請求權人原已知悉之事實(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1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於108年6月11日至警局指述被告童月蓉、尤得城、呂進益、馬鳴彥(下稱被告童月 蓉等4人)涉嫌詐欺及違法吸金,主張其因此受有72萬元之損害,有上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9至162頁)。足見原告主觀上已知悉損害以及賠償義務人,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自應於斯時開始起算,而非以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是縱使原告上開警詢筆錄之指述尚待偵查機關調查,亦不影響時效期間之起算,則原告主張應自收受檢察官起訴書之日即110年8月6日起算云云,尚不足採。基上 ,原告請求權時效應於110年6月11日屆滿。而原告係於110 年8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收文日期 章戳為憑(見附民卷第5頁),應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甚明。 揆諸前揭規定,被告童月蓉等4人自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 付。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童月蓉等4人應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被告童月蓉等4人所為時效抗辯,已得拒絕給付賠償 ,是其餘抗辯已無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⒉按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是即使被害人因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然亦須加害人受有利益,被害人始得依此不當得利之法則對之請求返還,而請求人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經查,原告係將其投資之2筆款項48萬及24萬元即合計72萬元匯入前揭龍銀公司系爭帳戶,有系爭帳 戶明細表可佐,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1、212、246頁)。是以,本件原告既非將上述投資款項匯入被告童月 蓉等4人個人帳戶,則縱認原告主張之被告童月蓉等4人詐欺行為確屬實在,然上開投資款既非由被告童月蓉等4人個人 取得,自難認被告童月蓉等4人有何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 之情事,且原告亦未舉證被告童月蓉等4人有受領原告給付上述投資款項之情事。另縱使被告童月蓉等4人可受領龍銀 公司之薪資或佣金,然此非無法律上原因,且亦非直接自原告取得,自無成立不當得利可言。從而,原告依上開民法第197條第2項及不當得利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童月蓉等4人償 還72萬元,亦無理由。 ㈢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李世鐸賠償部分: ⒈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共同侵權行為人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同條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無故意過失,則其人非侵權行為人,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43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系爭刑事判決之認定,被告李世鐸於107年6月至9 月任職於龍銀公司擔任總經理(如系爭刑事判決附表7之1所 示),而於此期間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25條第1項 前段非法經營銀業務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惟就被告李世鐸上述任職期間以外部分,尚乏證據證明其與其他被告具有犯意聯絡而參與本案相關業務,故應認被告李世鐸於上述任職期間之外之期間,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犯罪嫌疑尚有不足,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等情,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參(參系爭刑事判決第78頁、見本院卷第88頁)。然觀之原告係先後於107年11月25日、107年12月4日將其投資挖礦機方 案之2筆款項48萬、24萬元分別匯入前揭龍銀公司系爭帳戶 ,顯非於系爭刑事判決所述被告李世鐸於107年6月至9月任 職期間所為。是原告所匯出之投資款項,自非被告李世鐸之銷售行為所致。且原告就如何受被告李世鐸詐欺一節,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尚難認原告此部分所受之損害與被告李世鐸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 、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李世鐸應與其他被告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按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303號裁判意旨參照 )。原告係將其投資挖礦機方案之2筆款項48萬及24萬元即 合計72萬元匯入前揭龍銀公司系爭帳戶,業如前述,被告李世鐸並未取得投資款而獲取利益。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李世鐸應返還云云,依法無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周孟陞賠償部分: ⒈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周孟陞應負賠償責任之事實,業據其引用系爭刑事案件證據及系爭刑事判決為證,而被告周孟陞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查原告為系爭刑事判決附表二2編 號5之被害人,而被告周孟陞既有與其他被告共同違反銀行 法及不法詐欺原告,致原告受有前揭財產上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周孟陞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定有明文。故同一事實,一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人受有利益者,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必其損益相抵之結果尚有損害,始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於支付投資款項 後,曾依投資挖礦機方案之契約領取「租金」93,120元之金額,此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龍銀公司財務報表可佐(見 本院卷第213、214、247頁),原告既因此受有利益,自應於其所受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故原告實際上所受損害應為626,880元(計算式:720,000-93,120=626,880),揆諸 上開說明,此部分始應由被告周孟陞負賠償責任。又因此部分之獲利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及第29條之1規定而生之利益,為法律禁止之交易型態,自非適法履行契約利益,並非法律所保護之利益,屬非可得預期之利益,自應予扣除。原告主張不應扣除云云,自非可採。準此,原告請求被告周孟陞賠償原告626,880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⒋又本件既已依侵權行為相關規定,准許原告對被告周孟陞之請求,則原告另依不當得利法律規定請求部分,無從為原告更有利之判決,就原告對被告周孟陞為不當得利請求部分,不另為贅述,附此敘明。 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本件原告對被告周孟陞之債權為無確定期限之債權,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0年9月7日寄存送達被 告周孟陞,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應經過10日即110年9月17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附民卷第39頁),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周孟陞之翌日即自110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 ,則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周孟陞給付626,880元及自110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被告周孟陞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聲請另訂庭期,既為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及第221條第1項規定 無從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書記官 葉佳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