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33號
- 原告
- 南港輪胎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林諒
- 訴訟代理人
- 江孟貞律師
曾瑞菁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胡文埕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重附民字第63號)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2,776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53號民事裁定參照)。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要旨參照)。末按提起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0年度金訴字第38號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48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刑事庭將其中6,238,000元部分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另原告之如附表所示請求,業經刑事庭另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非本件審理範圍)。然依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原告係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544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等規定賠償其損害,顯係請求被告負擔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並非請求被告負擔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回復原狀損害賠償責任,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之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要件不符;依上開說明,自應命其補繳納裁判費用,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6,238,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62,7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 號 時 間 金 額 1 100年春節 915,000元 2 100年端午節 652,000元 3 100年中秋節 678,000元 合 計 2,24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