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字第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01 日
- 當事人林維琳、陳建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46號 原 告 林維琳 訴訟代理人 凃莉雲律師 被 告 陳建琪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關於陳建琪部分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有關被告陳建琪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參照)。又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以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則起 訴有應繳而未繳納裁判費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命補正者,始依同條項本文規定,以起訴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就被告富柏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等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27號、110年度金重訴字第52號、111年度易字第186號,下稱系爭刑案)而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236號),聲明請求被告富柏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楊大業 、林濬騰、廖家楹、朱孟㚬、林晨浩、陳建琪、鼎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施慶鴻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80萬3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系爭刑案終結後,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1236號裁定移送於本院民 事庭。然查,被告陳建琪並非系爭刑案之被告,系爭刑案判決認定陳建琪為被害人即告訴人,未認定被告陳建琪有何犯罪行為,此部分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在上開刑事訴訟程序中並未經認定構成犯罪,在該刑事訴訟程序原告自非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原告對被告陳建琪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即難謂為 合法。而本院刑事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原告對此部分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一併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依上說明,應許原告就被告陳建琪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繳納裁判費,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本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裁定命原告於3日內補正 第一審裁判費8,810元。惟原告逾期仍未補繳裁判費,有繳 費資料查詢清單可查,依據上開說明,其原告此部分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上開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就此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書記官 王緯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