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字第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27 日
- 當事人林金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50號 原 告 林金益 訴訟代理人 鄭雅方律師 傅宇均律師 被 告 鼎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施慶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對本院109年度 金重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以110年度附民字第48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3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玖仟伍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玖仟伍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以施慶鴻、訴外人鍾文權及鼎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笙公司)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施慶鴻、訴外人鍾文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0萬元,及自民國107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鼎笙公司就第1項命施 慶鴻給付部分,與施慶鴻連帶給付;㈢前二項之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已履行一部或全部之給付時,其他被告於該履行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480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頁至第6頁)。嗣原告於111年6月20日與鍾文權已於另案達成調解,且原告已自鍾文權處受償302萬475元,故原告業於本件繫屬前之111年6月20日撤回對鍾文權之起訴(見附民卷第103頁至第104頁),並於113年6月13日本院審理時分別以民事減縮訴之聲明狀及言詞減縮訴之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59頁、第57頁),依前開規定,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施慶鴻為鼎笙公司之負責人,施慶鴻明知門牌號碼為臺南巿善化區溪美里溪尾72之36號(座落地號:臺南巿善化區曾文段1016、1006-3地號)、經濟部能源局備案編號分別為105PV1548(設備登記編號:FIN105-PV1860號)、105PV1551號 (設備登記編號:FIN105-PV1859號)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 (下合稱系爭發電設備)所有權人分別為禾盈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禾盈公司)、禾榮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禾榮公司)所有,竟先於不詳時間,向不知情之禾盈公司、禾榮公司總經理即訴外人王金泰表示鼎笙公司欲向禾盈公司、禾榮公司購買系爭發電設備,因而取得系爭發電設備之「房舍屋頂租賃契約書」、台電公司再生能源電能躉購電通知單、經濟部能源局同意禾盈公司、禾榮公司設置105PV1551、105PV1548電廠之函文、台電公司台南區營業處之購售契約、「系統維護保養合約」等文件資料,嗣於107年2月9日,施慶鴻即以鼎 笙公司名義與禾盈公司簽立「太陽能電廠收購意向書(福隆尖端)」,雙方約定鼎笙公司須在107年3月10日提供電廠設備付款方式(含銀行融資、信用狀況)予禾盈公司,禾盈公司針對鼎笙公司提供的銀行融資及信用狀況進行實際查核,且該意向書自完成簽訂之日即107年2月9日起生效,待禾盈 公司、鼎笙公司雙方擬訂詳細具體合作條件(電廠維運及保固或太陽能發電系統設備之移轉),再由雙方以合約另行簽訂之。然迄至107年3月10日,鼎笙公司仍未依上開意向書約款內容,提出任何有關鼎笙公司之銀行融資、信用狀況等資料供禾盈公司、禾榮公司作為評估後續具體合作之資料,鼎笙公司即無從依上開意向書取得與禾盈公司、禾榮公司進一步擬定收購系爭發電設備之契約內容,施慶鴻即向王金泰改稱有認識潛在買家欲收購系爭發電設備及上開福隆尖端電廠,要求禾榮公司授權鼎笙公司以禾榮公司名義代銷上開福隆尖端電廠,雙方遂於107年3月15日簽訂授權書。惟禾盈公司、禾榮公司於107年4月初即自行與有意購買上開福隆尖端電廠之力能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能公司)接洽,並於107年4月17日將上開福隆尖端電廠包含其上之系爭發電設備出售予力能公司,禾盈公司即聯繫鼎笙公司採購經理即訴外人周友仁,告知鼎笙公司不必再為禾盈公司、禾榮公司代銷上開福隆尖端電廠,鼎笙公司至此即無權代理禾盈公司、禾榮公司代銷系爭發電設備。 (二)而施慶鴻明知鼎笙公司無權代理禾盈公司、禾榮公司出售系爭發電設備,竟告知鍾文權可投資系爭發電設備,並與鍾文權約定若伊投資,鼎笙公司會支付現金佣金10%給鍾文權, 惟鍾文權本身資力不足,為獲取施慶鴻提供之佣金,竟利用伊對鍾文權之信任,與施慶鴻共同訛詐伊,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使伊陷於錯誤而匯款及簽立投資契約,致伊受有420萬之損害,不法侵害伊之財產權。鍾文權甚至為避免伊 察覺其與施慶鴻之詐欺行為,陸續以勘查現場、辦理貸款及簽約、佯稱退還訂金等行為持續欺瞞伊。嗣經媒體於108年11月4日及同年月9日登載施慶鴻及鼎笙公司以投資太陽能電 廠為名,進行吸金詐騙之報導,伊始知悉遭施慶鴻、鍾文權詐欺。是施慶鴻、鍾文權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且施慶鴻、鍾文權之詐欺行為顯違反刑法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保護他人法律,並與伊之財產受損害有因果關係,施慶鴻、鍾文權於共同侵害伊財產權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且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等目的,是施慶鴻、鍾文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對於原告所受420萬元之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鼎笙 公司之負責人即施慶鴻明知鼎笙公司無權代理禾盈公司、禾榮公司出售系爭發電設備,仍以鼎笙公司名義,與伊簽約,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取信伊匯款,是以施慶鴻前述共同不法侵害伊財產權之行為,客觀上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堪認在外觀及社會觀念上足認為鼎笙公司之職務行為,則鼎笙公司自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之規定,與施慶鴻對於伊所受420萬元之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為此,扣除已自鍾文權受償302萬475元部分,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7萬9,52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的請求,因為伊目前在押,待伊交保後,伊會請伊的律師跟原告聯繫如何償還這筆費用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鼎笙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107年3月31日及4月間原告與鍾 文權LINE完整對話紀錄截圖、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區營業處再生能源電能躉購電費通知單、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太陽光電發電系統電能購售契約、房舍屋頂租賃契約書、授權書、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區營業處函、太陽能光電發電場買賣暨轉讓合約書(乙方為林金益)、太陽能光電發電場買賣暨轉讓合約書(買方為加東科技有限公司)、周友仁與林儀簡訊對話紀錄截圖、周友仁與林儀電子郵件往來紀錄、107年9月29日至107年10月4日原告與鍾文權LINE對話紀錄截圖、原告107年10 月4日個人行事曆載圖、107年10月3日本票2紙、鏡週刊2019年11月4日報導、鏡週刊2019年11月9日報導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21頁至第80頁),並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佐(見附民 卷第105頁至第307頁)。而本件施慶鴻、鼎笙公司於本院113年6月13日言詞辯論時對原告之主張及請求之數額為訴訟標 的之認諾(見本院卷第57頁),依上揭規定,自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9月3日送達施慶鴻、鼎笙公司,有送達回證可稽(見附民卷第83頁),依照上開說明,原告就其可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117萬9,525元部分,一併請求自110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為有理由。 五、經核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書記官 李昱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