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字第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13 日
- 當事人廖仁祥、李霖蕙(原名:李宥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54號 原 告 廖仁祥 被 告 李霖蕙(原名:李宥榛) 訴訟代理人 鍾毓榮律師 劉繕甄律師 藍予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254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肆萬捌仟壹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美金壹萬陸仟零伍拾伍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美金肆萬捌仟壹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 告李霖蕙、張雅萍、李瑩瑩、陳光勝給付美金5萬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13年6月24 日當庭撤回對被告張雅萍、李瑩瑩、陳光勝之訴(見訴字卷第515-516頁),並更正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李霖蕙應給付原 告美金5萬元及自刑事訴訟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因被告張雅萍、李瑩瑩、陳光勝均尚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62第1項、第2項規定相符 ,應認已生撤回效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Joseph Ho(中文名何乾寧,化名何宸峰)係設 立在香港之聯金礦業有限公司(UNION GLORY GOLD LIMITED)以及聯金集團(UNION GLORY GOLD GROUP,集團包含聯金礦業有限公司、聯金礦業控股有限公司、PREMIUM INVEST GROUP LIMITED【下稱PREMIUM INVEST公司】、聯桔投資有限公司、聯橋投資有限公司等公司,下合稱聯金集團)之負責人、主席。Joseph Ho為拓展聯金集團旗下之業務(包含金 礦股權、基金等)之發展,成立臺灣聯金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臺灣聯金公司),作為聯金集團在臺之辦事處,由被告負責處理臺灣聯金公司之公司事務及以聯金集團名義推出之金牌信託基金(英文名Gold Champion Unit Trust,104 年8年19在賽席爾註冊,註冊號碼:T000645)在臺灣銷售、配息等事宜。被告明知金牌信託基金係未經我國主管機關即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核准或申報生效,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之境外基金,且聯金集團並非銀行,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許可,亦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或以任何名義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收受款項,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竟為求獲取高額之傭金,透過招開說明會或介紹身邊友人等方式,宣稱金牌信託基金係聯金集團旗下之基金,該基金「通過香港政府、合法設立之信託公司監管,每半年配息1次,年投資報酬率12%,扣除1.5%作為管理費後,實得年投資報酬率為10.5%,期滿可選擇贖回本金或續約」,係屬 穩定之投資標的,對外招攬原告購買,原告同意購買後,即要求原告簽立金牌信託基金認購申請書,指示原告將投資款項匯至聯金集團旗下之PREMIUM INVEST公司設於中國銀行(香港)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原告因而分別於108年12月23日、109年3月12日將美金3萬元、美金2萬元 匯至上開帳戶,被告以此方式在我國境內銷售未經核准或申報生效之境外基金,並與不特定多數人約定返還本金及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而收受款項,嗣金牌信託基金無法依約派息並返還本金,致原告受有美金5萬元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美金5萬元及自刑事訴訟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就起訴之原因事實為說明、舉證,難認已盡舉證之責。退步言,再者,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蓋金牌信託基金於000年00月間即無法依約派息,原告於此已發現受騙, 是原告對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000 年00月間起算,並業於111年11月30日罹於消滅時效,原告 遲至112年10月31日始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已 罹於2年之時效。再退步言,原告於113年6月24日撤回對共 同侵權行為人張雅萍、李瑩瑩、陳光勝之訴,則原告對張雅萍、李瑩瑩、陳光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視為未中斷,消滅時效已完成,故被告就張雅萍、李瑩瑩、陳光勝應分擔之部分,亦同免責任,是被告至多僅就美金1萬2,500元部分負損害賠償責任。另原告已領回新臺幣6萬元,應扣除上開 利益,始為原告之實際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係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從而,被害人除須知悉他人之侵害行為外,對其行為之違法性並須認識,始得謂其已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14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929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遭被告非法銷售境外基金,而於108年12月23日、10 9年3月12日匯款共美金5萬元予被告,而受有損害之事實, 業據訴外人即被告私人助理吳珮慈、投資人周衍屏、刑事案件同案被告陳光勝、張雅萍、李瑩瑩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具結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65-383頁、第385-407頁、第416-429頁、第431-465頁、第469-494頁),並有金 牌信託基金認購申請書、金牌信託基金致客戶歡迎函、檢查清單、代理聘約業績/佣獎規定、中央銀行外匯局111年5月30日台央外捌字第1110019997號函暨所附匯往國外受款人交 易資料明細表、金管會112年10月5日金管證投字第1120357644號函文、金牌信託基金文宣及發行備忘錄、簡易公開說明書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9-345頁、第347-348頁、偵34301卷第467頁、他11588卷一第13-51頁、他86卷第15-23頁 ),而被告前開不法行為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於113年2月29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3號判決認定被告與法人之行為負 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18條、第107條第2款與法 人負責人共同犯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罪,判處有期徒刑10年在案,有該判決書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123頁),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查核無訛。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刑事判決認定其對原告所為侵權行為事實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33頁),是原告主張被告對其為不法 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美金5萬元之損害乙節,應堪認定。 ㈢被告雖抗辯原告於000年00月間即已發現受騙,卻於112年10月31日始對被告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並以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883號、112年度偵字第15187、15188、15189、15190、15191、34301號起訴書(下稱系爭起訴書)之記載及113年1月2日審判筆錄各1份為據(見本院卷第541 頁)。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並稱被告沒有依約給付金錢時,伊確有詢問被告,然被告告訴伊因為疫情關係,會延宕付款,伊相信被告說法,因此從未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伊係收到刑事一審時才知道受騙等語(見本院卷第532頁)。查, 原告非刑事案件之告訴人,而係以證人身分分別於111年5月23日至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113年1月2日於本院刑 事庭審理時到庭作證,且其證述內容中均未見原告有指稱遭被告欺騙或侵害權利之情事,此有調查筆錄、審判筆錄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9-337頁、第351-364頁),雖原告於前開證述中確有表示在000年00月間向被告要求領回本 金之事,並稱「我那時候就有點不太耐煩覺得想要報警」(見本院卷第356頁),然其亦明確證稱係因有使用金錢之需 求,且於被告表示因為疫情關係香港銀行都關門,原告認為沒有辦法,僅能請吳珮慈幫忙等情,可見原告斯時尚不知被告之不法行為,係為催促被告讓其贖回本金,始以「報警」為由促使被告履行而已,難認原告於000年00月間即知被告 之不法行為,從而,堪認原告主張因為相信被告之說法,直至刑事案件審理後才知道受騙等情,應屬可採。至系爭起訴書雖記載:「嗣於109年11月,金牌信託基金無法依約派息 ,附表所示之投資人始陸續發覺受騙」等語,然並未載明原告係於109年11月即知悉受騙,自無從據此逕為原告不利之 認定,遑論起訴書所認定之事實並不拘束法院,法院仍得應依證據認定事實,是被告僅以系爭起訴書之記載驟指原告之請求權應於000年00月間起算,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即難認有據。而原告之請求權既未罹於消滅時效,則被告以原告對於共同侵權行為人張雅萍、李瑩瑩、陳光勝撤回起訴,消滅時效視為不中斷,被告就張雅萍等人應分擔之部分同免其責等情,即屬無據,要無可採。 ㈣被告抗辯原告已領回新臺幣6萬元,此部分損害業經填補,應 予扣除,始為原告之實際損害等語,此為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扣除(見本院卷第532頁),而新臺幣6萬元,依原告起訴時即112年10月31日美金1元現金賣出匯率32.695新臺幣計算,折合美金1,835元,經扣除後,原告本件尚得向被 告請求給付美金4萬8,165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1月2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9頁),揆諸 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美金4 萬8,165元,及自112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免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