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字第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30 日
- 當事人黃薰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99號 原 告 黃薰葶 林瑞成 鐘瓊珠 劉岑芯 被 告 李牧耘 張弘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240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薰葶新臺幣33,000元、原告林瑞成新臺幣990,000元、原告鐘瓊珠新臺幣165,000元、原告劉岑芯新臺幣495,000元,及均自民國110年5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1項,如原告黃薰葶以新臺幣11,000元、原告林瑞成以 新臺幣330,000元、原告鐘瓊珠新臺幣55,000元、原告劉岑芯新 幣165,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33,000 元、新臺幣990,000元、新臺幣165,000元、新臺幣495,000元分 別為原告黃薰葶、林瑞成、鐘瓊珠、劉岑芯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黃薰葶、鐘瓊珠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此部分爰依被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李牧耘為森銳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森銳公司)、紫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紫洣公司)、香港Instant Global Group Limited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實質管領ZAVORi GLOBAL(下稱扎佛利,其後改版為WoPay)金融平臺網站。而被告張弘毅則受僱於自稱馬來西亞籍之「拿督葉廷浩」,負責處理ANB GROUP COMPANY LTD.及M101集團(下合稱ANB集團)相關交辦事項,並為臺灣地區行政代 表,得對外以ANB集團之名義為法律行為。其明知未經主管 機關許可,不得經營銀行之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另亦知悉依李牧耘所提供之代收代付服務方式,得用以掩飾不法金流,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共同基於非法收受投資款項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透過旗下業務人員或上層投資人向原告等不特定人招攬ANB集團馬來西亞不動產之股權投資方案,稱得保本並賺取 顯不相當報酬,原告黃薰葶於民國107年3月15日匯款新臺幣(下同)33,000元、原告林瑞成於107年4月20日匯款990,000元、原告鐘瓊珠於同日匯款165,000元、原告劉岑芯於107 年3月10至14日間匯款或交付款項共495,000元,之後再由李牧耘所管控之扎佛利等平臺作為入金管道,另待ANB集團使 用扎佛利平臺自該集團持用之扎佛利帳戶撥付款項至投資者之扎佛利平臺帳號內,投資者再於扎佛利平臺使用自身扎佛利帳號為提取現金之申請,經李牧耘依扎佛利平臺產生之相關報表使用網路銀行系統放行,款項即自李牧耘所使用之森銳公司、紫洣公司銀行帳戶轉帳至ANB集團投資者指定之實 體銀行帳戶,另ANB集團亦定期與李牧耘結算投資者投資之 相關款項,由李牧耘依ANB集團指示將款項匯往指定之海外 帳戶,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被告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2號(下稱系爭刑案) 判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第125條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以:原告款項匯入蕭永芳帳戶,與渠無關。又系爭刑案於108年7月12日繫屬本院刑事庭,原告知悉犯罪事實且提起告訴時間應早於該時點,起訴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之2年消滅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引用系爭刑案判決,並經本院調取相關偵查卷內之警詢筆錄、匯款憑據或現金收執(另附影卷)互核屬實,兩造經當庭提示卷證亦不爭執書證之真實性,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 權行為與刑事上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具有客觀的共同關聯性,即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並由侵權行為人對於被害人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再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固包括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之權利或利益為目的之法律,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 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準此,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及第29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經營收受投資業務,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要屬違反間接保護他人之法律,非不得適用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㈢本件被告與共犯彼此分工固有不同,惟非法吸金及洗錢屬違法行為至明,渠為上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或吸金集團在臺灣地區代表人身分,與其他共犯各自分擔實行犯罪行為一部,且致原告受有損害,自為原告發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均具有客觀的共同關聯性,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對於所發生全部之結果應共同負責,是原告訴請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於法有據,自不以原告是否為其招攬或入金直接透過扎佛利平臺與否而異,況原告入金款項確由「上線匯入平臺」,為系爭刑案判決認定明確(參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附表 二編號119、147至149中備註欄之註記),故被告辯稱原告 匯款給蕭永芳與渠無涉云云,不足採認。 ㈣復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 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固有明定。然該規定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係指明知而言,此項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主觀認知侵權行為而實際知悉賠償義務人時起算。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原告於108年4至6月固曾先後接受警方約詢,經 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證核閱屬實,然原告當時尚不知被告參與共同侵權行為之犯行,難認原告自斯時起已知被告為賠償義務人。而被告主張系爭刑案既於108年7月12日繫屬本院刑事庭,並未再行舉證原告知悉在更早之前的事實,則原告於110年4月12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自未罹於2年短 期時效,被告執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亦無理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5月23日起(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13、1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 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宣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並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又被告所為係涉犯違反銀行 法及洗錢防制法之行為而經刑事庭論罪科刑,其被訴詐欺部分則被宣告無罪,有系爭刑案判決可認,既如上述,並非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示之詐欺犯罪,本件即無同條例第54條第3項減免假執行擔保金之適用,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書記官 巫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