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07 日
- 當事人王立岑、馬建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王立岑 被 上訴人 馬建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 月3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金簡字第34號第一審判決不服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7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民法第275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 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是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提出上訴,須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且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始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其上訴效力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2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不服原審判命其與原審共同被告陳品蓉、黃茹暄、李維棋、邱稚凱、翁旻輝、柯宏霖、陳典良(下稱陳品蓉等7人)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連帶給付被上訴 人新臺幣(下同)82,400元本息,經核並非基於個人關係所為之抗辯,惟其上訴為無理由(詳後述),依上開說明,上訴效力不及於原審被告陳品蓉等7人,爰不併列為視同上訴 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2月24日,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上要約加入LINE好友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向被上訴人佯稱:博奕網站「金鑫娛樂城」(http://sa.XIN5888.Net,下稱系爭網站)遊戲程式有漏洞 ,依其等專業團隊報牌下注即可獲利云云,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付款日期,以附表所示超商繳費代碼繳納附表所示之金額,各該金融機構再將該等款項匯至附表所示第三方支付平臺金恆通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金恆通公司)綁定之實體金融帳戶,再由該第三方支付平臺將款項匯至上訴人所經營如附表所示芸菲有限公司(下稱芸菲公司)、駿圓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駿圓公司)綁定之實體金融帳戶,繼而層層轉匯予系爭網站及詐欺集團成員,致被上訴人受有82,400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82,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原審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參與系爭網站賭博行為之賭客,其透過上訴人所經營之芸菲公司、駿圓公司提供之線上代收付服務,於系爭網站儲值遊戲點數,購買之遊戲點數亦已匯入被上訴人遊戲帳戶,之後被上訴人就點數之使用即與上訴人及所經營之芸菲公司、駿圓公司無涉。被上訴人係遭他人詐騙可利用程式至系爭網站獲利,其未舉證上訴人有參與謀議或實施詐欺行為,上訴人自不構成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與原審被告陳品蓉等7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82,400元,及 自110年3月2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原審准許被上訴人請求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其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被上訴人經原審駁回部分【即請求超逾82,4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因被上訴人未上訴而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98、222頁): 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2月24日,在網路上要約不特定人加入LINE好友後,向被上訴人佯稱:博奕網站「金鑫娛樂城」遊戲程式有漏洞,依其等專業團隊報牌下注即可獲利云云,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至超商列印附表所示繳費代碼單據,繳納附表所示之金額。 ㈡、上訴人為駿圓公司、芸菲公司實際負責人,上訴人與第三方支付公司即金恆通公司簽約,委託金恆通公司從事電子商務收付款服務。 ㈢、被上訴人於附表所示付款時間,分別以附表所示超商代碼繳納附表所示金額,各該金融機構再將該等款項匯至第三方支付平臺金恆通公司綁定之實體金融帳戶,再由該第三方支付平臺將款項匯至被告所經營如附表所示公司綁定之實體金融帳戶。 ㈣、被上訴人於112年9月13日與訴外人陳擎軒、傅瑞縈和解,由陳擎軒、傅瑞縈給付被上訴人9,364元,陳擎軒、傅瑞縈目 前尚未給付被上訴人任何款項(見原審卷㈠第213頁)。 五、本件爭點: 被上訴人得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82,400元? 六、本院之判斷: ㈠、查,上訴人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佑」之人租借芸菲公司帳戶存摺、大小章等物,另請訴外人于昌正設立駿圓公司,再以芸菲公司、駿圓公司名義與第三方支付公司金恆通公司簽約,由經營博奕網站者以後臺網站連結至第三方支付公司,迨賭客經由金恆通公司提供之虛擬帳號、超商繳費代碼繳費後,由金恆通公司匯款至芸菲公司、駿圓公司指定之帳戶,上訴人再依客戶需求轉帳或提領現金交付等情,業據上訴人於另案警詢、偵查中陳述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109年度偵字第4865號偵查卷第47、51頁、 北檢108年度他字第6885號偵查卷第384頁、北檢108年度偵 字第24284號偵查卷第26頁),核與證人即駿圓公司登記名 義人于昌正於另案警詢中、證人即芸菲公司登記名義人吳宜晉於另案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北檢109年度偵字第4865號 偵查卷第90、92頁、北檢108年度偵字第24284號偵查卷第61頁反面、81頁),且有芸菲公司、駿圓公司分別與金恆通公司簽立之金恆通科技網路系統串接服務合約書為憑(見北檢108年度他字第6885號偵查卷第34至35頁、北檢109年度他字第2941號偵查卷第205至206頁),則依上訴人掌控芸菲公司及駿圓公司帳戶、與第三方支付公司簽約委託代收款項之舉,堪信上訴人有意策劃由芸菲公司及駿圓公司負責收受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俾與利用社群媒體實施詐欺者及系爭網站經營者區隔,以規避警方查緝。 ㈡、觀諸芸菲公司、駿圓公司與金恆通公司簽立之網路代收系統服務合約書,載明芸菲公司、駿圓公司因業務需要向金恆通公司申請租用網路代收服務以從事電子商務收付款,該服務由金恆通公司先代芸菲公司、駿圓公司向其消費者/客戶收 取委託代收款後,再將委託代收款撥付予芸菲公司、駿圓公司,芸菲公司、駿圓公司則支付金恆通公司服務費用(參合約書第1條,見北檢108年度他字第6885號偵查卷第34至35頁反面、北檢109年度他字第2941號偵查卷第205至206頁), 而被上訴人以附表所示超商代碼繳納之金額,繳費單對應之公司均係金恆通公司,金恆通公司就附表編號1至6、7至11 所示款項分別串接之系統商則係芸菲公司、駿圓公司,金恆通公司並無系統商之下游資料乙節,有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08年5月2日全管字第672號函、金恆通公司回覆郵件可稽(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刑案卷第139至141頁反面),足見芸菲公司、駿圓公司僅係以金恆通公司提供之代收款服務銷售商品,由金恆通公司代芸菲公司、駿圓公司向消費者收取款項,契約仍存在於芸菲公司、駿圓公司與消費者間甚明。上訴人一再抗辯其為第三方支付公司云云,難認有據。 ㈢、又被上訴人及其他詐欺被害人以銀行虛擬帳號轉帳、超商代碼繳費付款後,金恆通公司即串接至芸菲公司、駿圓公司帳戶,已如前述,上訴人繼而請訴外人邱稚凱、李維棋、翁旻輝領款或轉帳,或由邱稚凱、李維棋指示訴外人賴聖倫、陳典良領款或轉帳,亦據上訴人於另案警詢、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北檢109年度偵字第4865號偵查卷第46、49頁、北檢108年度他字第6885號偵查卷第384頁反面至385頁反面),益徵上訴人刻意以其得以掌控之不同帳戶,透過帳戶彼此間轉匯、提領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其與利用社群媒體實施詐欺行為者及系爭網站經營者間,核屬整體有計畫性之詐欺行為,各自扮演收受詐欺款項、對包含被上訴人在內之被害人實施詐術之角色,渠等並以上開角色各自分擔實行詐欺行為之一部,並互相利用他人行為達其目的。上訴人於另案及本院審理中復始終未能具體指明與其約定由芸菲公司、駿圓公司代收付款項之系爭網站經營者,亦始終未能提出契約書或其他證據資料佐證,自難遽認其所述與常情明顯相違之辯詞為真。是綜合上開事證,上訴人與利用社群媒體實施詐欺者及系爭網站經營者,互相利用彼此行為遂行詐欺之目的,堪以認定。 ㈣、復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保護客體,包含權利以外之利益,且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以故意為要件時,基於法體系適用之一致性,其侵權行為之成立亦須以故意為必要,上訴人與利用社群媒體實施詐術者及系爭網站經營者,有計畫性地詐騙被上訴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上訴人之行為自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侵害被上訴人意思決定自由之利益,被上訴人並因此受有附表所示82,400元之財產上損害,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與利用社群媒體實施詐欺者及系爭網站經營者共同參與詐欺被上訴人之行為,主觀上復具有故意,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㈤、另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 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 一之效力,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規定 甚明。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亦有規範。上訴人就其故意詐欺行為,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上訴人應回復被上訴人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即返還82,400元。復因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0年3月9日對最後一位被告為寄存送達 (見附民卷第97、105、107、11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該起訴狀繕本於110年3月19日對被告發生送 達效力,故被上訴人自得就上開金額請求上訴人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0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七、結論: 上訴人與利用社群媒體實施詐欺者及系爭網站經營者故意共同詐欺被上訴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被上訴人並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害82,400元,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82,4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0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陳威帆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書記官 林承威 附表: 編號 付款日期 (民國) 超商代碼 第三方支付平台 匯入被告公司帳戶 金額 (新臺幣) 1 108年3月8日 AB2FC238BB0006 金恆通 芸菲公司 1,000元 2 108年3月12日 AB2FC23CBB0002 金恆通 芸菲公司 3,000元 3 108年3月23日 AB2FC23QBB0026 金恆通 芸菲公司 8,000元 4 108年3月26日 AB2FC23TBB0003 金恆通 芸菲公司 8,000元 5 108年3月29日 AB2FB23VEH0002 金恆通 芸菲公司 9,000元 6 108年3月31日 AB2FB23YEH0014 金恆通 芸菲公司 10,000元 7 108年4月2日 AB2FC242EH0012 金恆通 駿圓公司 10,000元 8 108年4月2日 AB2FC242EH0011 金恆通 駿圓公司 10,000元 9 108年4月15日 AB2FC24FEH0016 金恆通 駿圓公司 20,000元 10 108年4月15日 AB2FC24FEH0017 金恆通 駿圓公司 10,000元 11 108年4月18日 AB2FC24JEH0011 金恆通 駿圓公司 14,000元 小計(A) 103,000元 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陳揅軒、傅瑞縈和解金額(B) 20,600元 合計(A-B) 82,400元(計算式:103,000元-20,600=82,4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