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14 日
- 當事人王立岑、李維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王立岑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視同上訴人 李維棋 翁旻輝 柯宏霖 被 上訴人 蔡文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24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金簡字第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應賠償其遭詐騙之剩餘款項,核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王立岑、李維棋、翁旻輝、柯宏霖必須合一確定,是原審判決後,雖僅王立岑聲明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此屬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之訴訟行為,依上開規定,其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當事人李維棋、翁旻輝、柯宏霖,爰將李維棋、翁旻輝、柯宏霖列為視同上訴人。 二、視同上訴人李維棋、翁旻輝、柯宏霖及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上訴人王立岑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8年5月29日,經朋友介紹加入名為「期權王」的line群組,群組中不斷有不同人分享投資結果,觀察後以為絕大部分投資結果皆為獲利不斐,故於108 年5月31日繳交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加入由老師帶操作投資之群組,嗣該群組中一位指導員發布一則108年6月20日前有限名額之特殊個別方案20萬元教程,並保證如有虧損團隊會負責賠償,從而決定投資。投資款項自108年6月19日先於指導員提供之投資平台刷卡5萬元,晚間17時35分於超 商代收存入2萬元及1萬3,100元,回家後又從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及2萬元,共計15萬3,100元。款項入帳後於108年6月20日開始由帶操作員指導操作投資,因不斷失利且該員又將其歸責於伊,態度十分不佳,至此伊開始覺得可能是遭詐騙,轉而私下向群組中其他投資客詢問,確認是遭詐騙後,伊旋於108年6月25日報案,該投資平台馬上有人與伊聯繫,為求伊取消報案並協助解除圈存,協商過後該平台先辦理信用卡5萬元刷退,並答應詐騙剩餘款項會全額退款,惟迄今皆未 收到退款,上訴人應賠償伊被詐騙之剩餘金額10萬4,100元 及利息,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萬4,1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原審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王立岑則以:上訴人並無提出任何實質證據,可證明伊與詐騙上訴人之人有犯意聯絡。且本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並非終審判決,伊已依法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受理在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㈠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00元,及自110年9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王立岑、李維棋應給付被上訴人7萬元,及自110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同時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 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提起上訴,自非本院審理範圍,於下不贅。)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共 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特制定本法,洗錢防制法第1條定有明文。由前開條文觀之, 其立法目的固係以國家法益為保護之核心,然參照同法第2 條規定係明確定義洗錢係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收受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其目的則係確保特定犯罪所得可由國家依法追訴、扣押、沒收,使特定犯罪之被害人得以透過法定程序追償,進而保障被害人之個人法益,落實被害人之損害填補,足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關處罰洗錢行為之規定,同時保障國家法 益及被害人之個人法益,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故加害人所為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犯罪行為若造成被害 人受有損害,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二)經查: 1、王立岑為駿圓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駿圓公司)、駿家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駿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又於107年間,以 每月5、6萬元之代價,向真實身分不詳、綽號「阿佑」之人租得芸菲有限公司(下稱芸菲公司)與寰鈺創意有限公司( 下稱寰鈺公司),並擔任上開2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復以駿圓公司、駿家公司、芸菲公司等名義分別與金恆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恆通公司)、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界公司)等第三方支付公司簽約,委託該等第三方支付公司從事電子商務收付款服務,並以駿圓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駿圓公司之中信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駿圓公司之華南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駿圓公司之合 庫帳戶)、駿家公司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下稱駿家公司之合庫帳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駿家公司之新光帳戶)、芸菲公司之合 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芸菲公司之合庫帳 戶)等實體金融帳戶供作綁定帳戶,對外從事代收付款項之服務。其代收付款項流程略為:一般付款人(即消費者)透過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發起支付指令,經由駿圓公司、駿家公司、芸菲公司向串接之第三方支付業者金恆通公司、綠界公司等發出指令申請,再經由金恆通公司、綠界公司向往來之金融機構取得虛擬帳號,或向超商業者取得超商代碼,或向信用卡收單機構申請線上信用卡交易服務,作為一般付款人匯入款項使用,各該金融機構於付款人將款項匯入虛擬帳號,或以超商代碼、信用卡交易等方式繳付款項後,即將該等款項匯至金恆通公司、綠界公司綁定之實體金融帳戶,再由金恆通公司、綠界公司將該款項匯至駿圓公司、駿家公司、芸菲公司綁定之實體金融帳戶,其後由駿圓公司、駿家公司、芸菲公司向客戶支付款項以完成代收付款項服務,先予敘明。 2、詎王立岑與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客戶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於108年5月29日前,被上訴人因在通訊軟體LINE上某買賣交流群組內看到名叫「樂樂instrctor 工作直接私訊」之人在做小額投資推銷,便加入對方Line帳號,經對方介紹投資方式後,依指示在「源進順娛樂城」網站平台(網址http://www.yjs178.com)儲值匯款;後又加入Line群組「option期權專家」,由老師帶領進行二元期權之 操作,並參加一名總指導員推出之白金會員保本專案20萬元,並由王立岑利用前述代收付款項服務模式,提供串接金流API(Application Programming Interface,即應用程式介面),以前述與第三方支付公司(即金恆通公司、綠界公司)平台串接而取得之繳費代碼、虛擬帳戶或信用卡收單交易,供作收取被上訴人款項之用,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後,被上訴人透過綠界公司之第三方支付平台支付方式,分別於108年5月29日轉帳1,000元、於108年6月19日轉帳5萬元、2萬 元,實際受款人均為駿圓公司,共計被詐騙金額為7萬1,000元。王立岑並於107年間,聘僱與其具有洗錢犯意聯絡之李 維棋,指派其負責提領款項之工作,李維棋並提供其所申設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王立岑使用 。迨上開詐騙款項輾轉匯入前述駿圓公司之金融帳戶後,王立岑則以其所申設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李維棋之前揭新光銀行帳戶、寰鈺公司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以及以不詳方式所取得訴外人 黃茹暄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訴外人傅瑞縈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訴外人李育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訴外人詹惠如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訴外人康智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連同駿圓公司申設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前述駿圓公 司、駿家公司、芸菲公司之金融帳戶,作為分層轉匯款項之過水帳戶,使前開詐騙款項在各該帳戶間匯轉進出,或供作車手提取贓款之提領帳戶。其後,再由李維棋依指示於108 年5月2日至108年8月2日期間提領款項,翁旻輝依指示於108年6月10日提領款項,柯宏霖依指示於108年6月10日提領款 項,再交付王立岑或其所指定之人。其等以此迂迴層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王立岑則可自每筆代收付贓款之交易中,獲取收付金額2.65%之服務費等情,經本院以110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下稱系爭 刑案),判處王立岑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6月,併科罰金7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2,000元折算1日;李維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30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翁旻輝共同犯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15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柯宏霖共同犯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 有系爭刑案判決在卷可稽(外放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卷宗查核屬實,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三)王立岑就擔任駿家公司、駿圓公司、芸菲公司、寰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以該等公司名義向綠界公司、金恆通公司簽立代收款服務契約,以及利用上開第三方支付平台串接駿家公司實體金融帳戶之代收款項服務模式,製造資金流向之斷點,而掩飾、隱匿前揭金流之來源及去向等之事實,於系爭刑案中自承在卷(見系爭刑案判決第10頁)。王立岑雖辯稱:並未詐欺被上訴人等語,然依王立岑所從事之「第三方支付服務業」方式,與一般情形並不相同,其並未因可釐清款項來源及去向,並避免交收款不明之相關爭議,而採取與一般作法相同之確認服務對象而簽立相關合約、有明確之窗口對象、確認收款方身分、留存交易紀錄以維護自身權益之理之作法,反而係大費周章、隱匿姓名取得金流管道,且均以暱稱往來聯繫,利用人頭帳戶、「車手」提領、層轉繳回等迂迴方式,委由他人轉匯任意指定之帳戶,並提領款項再行交付。且王立岑服務之對象,客戶僅有綽號(如「水哥」、「賽門(Simon)」、「阿佑」),至多只知客戶「水哥」的 姓氏,並無正常公司名稱、營業處所或具體個人姓名年籍,王立岑顯不在意客戶之身分、實際經營項目與款項來源而未予謹慎查證,其所從事之代收付款項業務、款項交付之歷程,顯與常情相悖。況且,其經由代收付款項流程所收得之款項,並未直接匯轉交付予客戶,而係於其所掌控之各帳戶之間分批匯轉流動,並另行徵求、使用其他個人之金融帳戶,再招攬人手前往金融機構臨櫃取款,再層轉交付。王立岑與其所謂「客戶」間之合作模式,不僅徒然耗費時間、勞力與轉匯成本,更突顯其等是刻意利用不同帳戶間提轉款項以製造金流斷點,足徵王立岑所經手之款項顯然具有金流隱密性,又有必須隨時、立即傳遞之急迫性,並刻意隱藏金流終端之真實身分,均足顯示該等款項涉有不法之高度可能性。故王立岑受上開身分不詳之客戶委託及指示,利用前述代收付款項服務,以串接金流API提供與第三方支付公司平台(即 金恆通公司、綠界公司)串接取得之超商代碼、虛擬帳戶或信用卡收單交易,進而以前開綁定之駿圓公司、駿家公司、芸菲公司的實體金融帳戶收取詐騙贓款,再將該等贓款,連同帳戶內其他資金在前開各帳戶之間分層匯轉進出,並提領、交付他人,此屬該詐騙及洗錢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則王立岑既已認識其客戶指示代為收付之部分款項係為詐欺贓款,目的在於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等不法款項之流向,仍為圖賺取服務費,執意為該客戶提供前開代收付款項服務,以其所實際掌控之前開駿圓公司、駿家公司、芸菲公司金融帳戶收取被害人交付之財物,再分層轉匯、提領並交付贓款,詐欺被上訴人得以實際取得不法詐欺款項,堪認王立岑主觀上已經有配合該客戶共同為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客觀上亦有前述之行為分擔,而李維棋、翁旻輝、柯宏霖對於前揭其依指示提領款項等情,亦於系爭刑案審理中自承在卷可按(見系爭刑案 判決第11頁、第13頁),綜合上情,均足認上訴人等人確以 前述方式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以上開方式詐騙被上訴人7萬1,000元後,再由王立岑指示李維棋於108年5月2日至108年8月2日期間提領款項,翁旻輝係依指示於108年6月10日提領款項,柯宏霖係依指示於108年6月10日提領款項,自應就被上訴人前開遭詐騙款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四)王立岑雖辯稱伊所經營之駿家公司、駿圓公司、芸菲公司、寰鈺公司,主要是經營第三方支付,專為線上遊戲公司、電商平台…等提供線上代收付服務,被上訴人於線上博奕遊戲網站儲值之點數,其金流是透過伊公司提供之第三方支付服務進行,被上訴人所儲值金額、點數均已存入被上訴人遊戲帳戶內,之後被上訴人如何使用點數與伊及公司無關等語。惟查,王立岑所經營之「第三方支付服務業」方式,與一般情形並不相同,其並未因可釐清款項來源及去向,並避免交收款不明之相關爭議,而採取與一般作法相同之確認服務對象而簽立相關合約、有明確之窗口對象、確認收款方身分、留存交易紀錄以維護自身權益之理之作法,反而係大費周章、隱匿姓名取得金流管道,且均以暱稱往來聯繫,利用人頭帳戶、「車手」提領、層轉繳回等迂迴方式,委由他人轉匯任意指定之帳戶,並提領款項再行交付等情,顯與常情有違,業於前述。而本件被上訴人遭詐騙方式,係加入詐欺集團所成立之「源進順娛樂城」網站平台儲值匯款,及加入Line群組「option期權專家」進行二元期權之投資操作,嗣後發現電子錢包內未能提領款項始悉受騙等情,亦於前述,與王立岑所辯情節不同。至王立岑另辯稱被上訴人無提出任何實質證據證明伊與詐騙集團有任何犯意聯絡及關聯,且系爭刑案並非最終判決,目前已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等語。然本件王立岑係因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而須 負擔損害賠償之責,自無關是否與詐騙集團有犯意聯絡,又系爭刑案判決是否確定與本院是否認定王立岑須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並無關聯,則王立岑此部分抗辯難認可採。是本件王立岑、李維棋、翁旻輝、柯宏霖等人共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行為,使被上訴人因受詐欺集團詐欺而 匯款,之後王立岑再透過前開各帳戶間匯轉進出,製造層轉之金流,並由車手提取贓款使前開犯罪所得無從追償,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王 立岑、李維棋、翁旻輝、柯宏霖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理。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對於王立岑、李維棋、翁旻輝、柯宏霖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上訴人之翌日即110年9月14日(見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453號卷第25頁、第37頁、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000元,及自110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求王立岑、李維棋給付被上訴人7萬元,及自110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前開金額,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呂俐雯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書記官 李昱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