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10 日
- 當事人王立岑、蘇士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王立岑 被 上訴人 蘇士魁 訴訟代理人 劉立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金簡字第2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駿圓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駿圓公司)、駿家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駿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民國107年間,以每月新臺幣(下同)5、6萬元之代價 向真實身分不詳、綽號「阿佑」取得芸菲有限公司(下稱芸菲公司)與寰鈺創意有限公司(下稱寰鈺公司)之經營權利,並擔任上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復以駿圓公司、駿家公司名義分別與金恆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恆通公司)、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界公司)簽約,委託該等第三方支付公司從事電子商務收付款服務,並以駿圓公司、駿家公司之實體金融帳戶供作綁定帳戶,而對外從事代收付款項之服務(其代收付款項流程略為:一般付款人【即消費者】透過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發起支付指令,經由駿圓公司、駿家公司、芸菲公司向串接之第三方支付業者金恆通公司、綠界公司等發出指令申請,再經由金恆通公司、綠界公司向往來之金融機構取得虛擬帳號,或向超商業者取得超商代碼,或向信用卡收單機構申請線上信用卡交易服務,作為一般付款人匯入款項使用,各該金融機構於付款人將款項匯入虛擬帳號,或以超商代碼、信用卡交易等方式繳付款項後,即將該等款項匯至金恆通公司、綠界公司綁定之實體金融帳戶,再由金恆通公司、綠界公司將該款項匯至駿圓公司、駿家公司、芸菲公司綁定之實體金融帳戶,其後由駿圓公司、駿家公司、芸菲公司向客戶支付款項以完成代收付款項服務)。上訴人與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客戶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而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18日前,在社群軟體IG上看到投資博奕平台獲利之訊息,便陸續加入LINE暱稱「吳菁菁」、指導教授「李雲龍」等人帳號,依對方指示在「CIS智能共享網」(http://gl.cis666.com)博奕 網站平台下注「紅黑輪盤」,並依對方指示分別於108年5月18日、108年5月23日、108年5月24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由綠界公司提供之台北富邦虛擬帳號共計新臺幣(下同)19萬7700元,實際受款人為駿圓公司。上訴人並於107年間,聘僱與其具有洗錢犯意聯絡之訴外人李維棋,指 派其負責提領款項之工作,李維棋並提供其所申設銀行帳戶與上訴人使用。迨上開詐騙款項輾轉匯入駿圓公司之帳戶後,上訴人則以其所申設銀行帳戶、李維棋銀行帳戶、寰鈺公司銀行帳戶,及以不詳方式所取得訴外人之銀行帳戶,連同駿圓公司、駿家公司、芸菲公司之銀行帳戶,作為分層轉匯款項之過水帳戶,使前開詐騙款項在各該帳戶間匯轉進出,或供作車手提取贓款之提領帳戶。其後,再由訴外人李維棋、翁旻輝、柯宏霖依指示提領款項,再交付上訴人或其所指定之人。其等以此迂迴層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此方式共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上訴人則可自每筆代收付贓款之交易中,獲取收付金額2.65%之服務費,上訴人之前揭行為致被上訴人受有19萬770 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9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自行於線上博奕遊戲網站儲值遊戲點數,雖係透過上訴人所經營之第三方支付公司所提供之服務,然其所儲值點數皆已存入其遊戲帳戶,嗣後被上訴人自行操作使用點數皆與上訴人及其公司無關。且上訴人於網站註冊時亦同意該網站之遊戲方式,明顯係因參與賭博未獲利而稱遭詐騙。另被上訴人並無提出證據證明上訴人與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而原審援引之刑事判決尚未確定,上訴人已依法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18日前,在社群軟體IG上看到投資博奕平台獲利之訊息,便陸續加入LINE暱稱「吳菁菁」、指導教授「李雲龍」等人帳號,依對方指示在「CIS智能共 享網」(http://gl.cis666.com)博奕網站平台下注「紅黑輪盤」,並依對方指示分別於108年5月18日、108年5月23日、108年5月24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由綠界公司提供之台北富邦虛擬帳號共計19萬7700元,實際受款人為駿圓公司等情,業據被上訴人陳述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865號卷,下稱偵卷,第39至43頁), 並有報案三聯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0、45至46頁)。而上訴人擔任駿家、駿圓、芸菲、寰鈺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以該等公司名義向綠界、金恆通等公司簽立代收款服務契約,以及利用上開第三方支付平台串接駿家公司實體金融帳戶之代收款項服務模式,製造資金流向之斷點,而掩飾、隱匿前揭金流之來源及去向等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於本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刑事案件自承在卷。從而,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㈢雖上訴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 金重訴字第5號之電子卷證觀之,其從事之「第三方支付服 務業」方式,與一般情形並不相同。其並未因可釐清款項來源及去向,並避免交收款不明之相關爭議,而採取與一般作法相同之確認服務對象而簽立相關合約、有明確之窗口對象、確認收款方身分、留存交易紀錄以維護自身權益之理之作法,反而係大費周章、隱匿姓名取得金流管道,且均以暱稱往來聯繫,利用人頭帳戶、「車手」提領、層轉繳回等迂迴方式,委由他人轉匯任意指定之帳戶,並提領款項再行交付。況且上訴人服務之對象,客戶僅有綽號(如「水哥」、「賽門(Simon)」、「阿佑」),至多只知客戶「水哥」的 姓氏,並無正常公司名稱、營業處所或具體個人姓名年籍,上訴人顯不在意客戶之身分、實際經營項目與款項來源而未予謹慎查證,其所從事之代收付款項業務、款項交付之歷程,顯與常情相悖。況且,其經由代收付款項流程所收得之款項,並未直接匯轉交付予客戶,而係於其所掌控之各帳戶之間分批匯轉流動,並另行徵求、使用其他個人之金融帳戶,再招攬人手前往金融機構臨櫃取款,再層轉交付。上訴人與其所謂「客戶」間之合作模式,不僅徒然耗費時間、勞力與轉匯成本,更突顯其等是刻意利用不同帳戶間提轉款項以製造金流斷點,足徵上訴人所經手之款項顯然具有金流隱密性,又有必須隨時、立即傳遞之急迫性,並刻意隱藏金流終端之真實身分,均足顯示該等款項涉有不法之高度可能性。故上訴人受上開身分不詳之客戶委託及指示,利用前述代收付款項服務,以串接金流API提供與第三方支付公司平台(即 金恆通公司、綠界公司)串接取得之超商代碼、虛擬帳戶或信用卡收單交易,進而以前開綁定之駿圓、駿家、芸菲等公司的實體金融帳戶收取詐騙贓款,再將該等贓款,連同帳戶內其他資金在前開各帳戶之間分層匯轉進出,並提領、交付他人,此屬該詐騙及洗錢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上訴人既已認識其客戶指示代為收付之部分款項係為詐欺贓款,目的在於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等不法款項之流向,仍為圖賺取服務費,執意為該客戶提供前開代收付款項服務,以其所實際掌控之前開駿圓、駿家、芸菲等公司金融帳戶收取被害人交付之財物,再分層轉匯、提領並交付贓款,詐欺被上訴人得以實際取得不法詐欺款項,堪認上訴人主觀上已有配合該客戶共同為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客觀上亦有前述之行為分擔,且上訴人因前揭事實,經本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依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等情,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該卷宗查核屬實。是上訴人前揭所辯並不可採,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因此遭騙取之款項,應負擔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至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是參與賭博遊戲網站,非遭詐騙,被上訴人避免涉犯賭博罪,而有隱匿之詞云云,惟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逕採。從而,上訴人前開所辯,均無足採。 ㈣基上,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因此遭騙取之款項,自應負擔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19萬7000元,核屬有據。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是被上訴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9萬7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3月23日起(見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186號卷第9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9萬7000元,及自111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證據及聲請調查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許筑婷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書記官 謝達人 附表: 編號 支付款項日期 (民國) 第三方支付平台 虛擬帳號/超商代碼 /信用卡號 實際 受款人 詐騙金額 (新臺幣) 1 108年5月24日 綠界 台北富邦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駿圓 3萬9500元 2 108年5月18日 綠界 台北富邦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駿圓 1000元 3 108年5月23日 綠界 台北富邦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駿圓 8萬6000元 4 108年5月23日 綠界 台北富邦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駿圓 1萬1200元 5 108年5月24日 綠界 台北富邦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駿圓 6萬元 合計: 19萬7700元 (被上訴人僅請求如聲明所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