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05 日
- 當事人王立岑、王信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王立岑 被 上訴人 王信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1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金簡字第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駿圓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駿圓公司)、駿家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駿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於民國107年間,以每月新臺幣(下同)5、6萬元之代 價向真實身分不詳綽號「阿佑」取得芸菲有限公司(下稱芸菲公司)與寰鈺創意有限公司(下稱寰鈺公司)之經營權利擔任實際負責人,復以駿圓公司、駿家公司名義分別與金恆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恆通公司)、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界公司)簽約,委託該等第三方支付公司從事電子商務收付款服務,並以駿圓公司、駿家公司之實體金融帳戶供作綁定帳戶,而對外從事代收付款項之服務(其代收付款項流程略為:一般付款人【即消費者】透過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發起支付指令,經由駿圓公司、駿家公司、芸菲公司向串接之第三方支付業者金恆通公司、綠界公司等發出指令申請,再經由金恆通公司、綠界公司向往來之金融機構取得虛擬帳號,或向超商業者取得超商代碼,或向信用卡收單機構申請線上信用卡交易服務,作為一般付款人匯入款項使用,各該金融機構於付款人將款項匯入虛擬帳號,或以超商代碼、信用卡交易等方式繳付款項後,即將該等款項匯至金恆通公司、綠界公司綁定之實體金融帳戶,再由金恆通公司、綠界公司將該款項匯至駿圓公司、駿家公司、芸菲公司綁定之實體金融帳戶,其後由駿圓公司、駿家公司、芸菲公司向客戶支付款項以完成代收付款項服務)。上訴人與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客戶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而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12日前陸續加入LINE ID「小 雲」、「DannyLi」、「Mr.yang Bing」等人帳號,經對方 佯稱可儲值進行投資,便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108年7月12日、同年月15日、同年月17日在便利超商以綠界公司提供之超商代碼繳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2萬元,實際受款人為駿家公司。上訴人並於107年間,聘僱與其具有洗錢犯意聯 絡之訴外人李維棋,指派其負責提領款項之工作,李維棋亦提供其所申設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予上訴人使用。迨被上訴人等被害人遭詐騙款項輾轉匯入前述駿圓公司、駿家公司之帳戶後,上訴人則以其所申設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李維棋之前揭臺 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寰鈺公司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及以不詳方式所取得訴外人黃茹暄之台中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訴外人傅瑞縈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訴外人李育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訴外人詹惠如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訴外人康智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連同駿圓公司申設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前述駿圓公司、駿家公司、 芸菲公司之金融帳戶,作為分層轉匯款項之過水帳戶,使前開詐騙款項在各該帳戶間匯轉進出,或供作車手提取贓款之提領帳戶。其後,再由訴外人李維棋、翁旻輝、柯宏霖依指示提領款項,再交付上訴人或其所指定之人。其等以此迂迴層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此方式共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上訴人則可自每筆代收付贓款之交易中,獲取收付金額2.65%之服務費,上訴 人之前揭行為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2萬元及遲延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伊已對本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2號審理 中,不得以尚未確定之刑事判決當作證據,遽認伊有參與詐欺之事實。伊經營的公司是作金流服務,幫線上遊戲公司與電商平台作金流代收服務,被上訴人並無提出任何實質證據,證明伊與詐欺集團有關聯性,伊無犯意聯絡,且實際上被上訴人是參與賭博遊戲網站,自行匯款為遊戲儲值,並使用所儲值之點數,另被上訴人之金流多筆且小額,與詐欺之金流方式不同,不能排除被上訴人為避免涉犯賭博罪,而有隱匿之詞,伊無損害賠償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萬元,及自111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分別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73條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12日20時59分前,陸續加入LINE ID「小 雲」、「DannyLi」、「Mr.yangBing」等人之帳號,經對方佯稱可於網站上儲值進行投資,便陷於錯誤依指示於便利超商以代碼繳費,後上開人等於被上訴人繳費進行儲值後便失去聯繫,被上訴人於該網站上之帳號亦被封鎖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於偵查、原審審理時陳述明確,並有反詐騙案件紀錄表、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超商繳款證明等件在卷可稽(見新北地檢109偵1052號卷第7至12頁、第19至30頁;原審卷第69頁)。而上訴人擔任駿家、駿圓、芸菲、寰鈺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以該等公司名義向綠界、金恆通等公司簽立代收款服務契約,及利用上開第三方支付平台串接駿家公司實體金融帳戶之代收款項服務,迨被上訴人遭詐騙款項輾轉匯入駿家公司之帳戶後,上訴人即以其申設、透過訴外人取得之各該金融帳戶作為分層轉匯款項之過水帳戶,使前開詐騙款項在各該帳戶間匯轉進出,或供作車手提取贓款之提領帳戶。其後,再指示訴外人提領款項,再交付上訴人或其所指定之人,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等情,業據上訴人自承在卷(見本院110年度金 重訴字第5號卷5第255至256頁),此部分之事實,可以認定。 ㈢、雖上訴人以前詞置辯。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金重 訴字第5號刑事卷宗之電子卷證觀之,其從事之「第三方支 付服務業」方式,與一般情形並不相同,其並未因可釐清款項來源及去向並避免交收款不明之相關爭議,而採取與一般作法相同之確認服務對象而簽立相關合約、有明確之窗口對象、確認收款方身分、留存交易紀錄以維護自身權益之作法,反而係大費周章、隱匿姓名取得金流管道,且均以暱稱往來聯繫,利用人頭帳戶、車手提領、層轉繳回等迂迴方式,委由他人轉匯任意指定之帳戶,並提領款項再行交付,況且上訴人服務之對象,客戶僅有綽號(如「水哥」、「賽門(Simon)」、「阿佑」),至多只知客戶「水哥」的姓氏, 並無正常公司名稱、營業處所或具體個人姓名年籍,上訴人顯不在意客戶之身分、實際經營項目與款項來源而未予謹慎查證,其所從事之代收付款項業務、款項交付之歷程,顯與常情相悖。況且,上訴人經由代收付款項流程所收得之款項,並未直接匯轉交付予上訴人,而係於其所掌控之各帳戶之間分批匯轉流動,並另行徵求、使用其他個人之金融帳戶,再招攬人手前往金融機構臨櫃取款,再層轉交付。上訴人與其所謂客戶間之合作模式,不僅徒然耗費時間、勞力與轉匯成本,更突顯其等是刻意利用不同帳戶間提轉款項以製造金流斷點,足徵上訴人所經手之款項顯然具有金流隱密性,又有必須隨時、立即傳遞之急迫性,並刻意隱藏金流終端之真實身分,均足顯示該等款項涉有不法之高度可能性,故上訴人受上開身分不詳之客戶委託及指示,利用前述代收付款項服務,以串接金流API提供與第三方支付公司平台(即金恆 通公司、綠界公司)串接取得之超商代碼、虛擬帳戶或信用卡收單交易,進而以前開綁定之駿圓、駿家、芸菲等公司的實體金融帳戶收取詐騙贓款,再將該等贓款,連同帳戶內其他資金在前開各帳戶之間分層匯轉進出,並提領、交付他人,此屬該「詐騙」及洗錢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上訴人既已認識其客戶指示代為收付之部分款項係為詐欺贓款,目的在於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等不法款項之流向,仍為圖賺取服務費,執意為該客戶提供前開代收付款項服務,以其所實際掌控之前開駿圓、駿家、芸菲等公司金融帳戶收取被上訴人等被害人交付之財物,再分層轉匯進出、提領並交付贓款,堪認上訴人主觀上已經有配合該客戶共同為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客觀上亦有前述之行為分擔,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之一。至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是參與賭博遊戲網站,自行匯款為遊戲儲值,並使用所儲值之點數,被上訴人之金流多筆且小額,與詐欺之金流方式不同,不能排除被上訴人為避免涉犯賭博罪,而有隱匿之詞云云,惟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逕採。從而,上訴人前開所辯,均無足採。 ㈣、基上,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因此遭騙取之款項,自應負擔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12萬元,核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有理由者,屬於金錢債務,且未定期限,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1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2萬元,及自111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劉娟呈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書記官 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