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28 日
- 當事人陳揅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陳揅軒 王立岑 被上訴人 李嘉倫(原名:李威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8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金簡字第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 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 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陳揅軒 、王立岑及原審共同被告陳品蓉(原名陳映竹)、黃茹暄、李維棋、邱稚凱、賴聖倫、翁旻輝、柯宏霖、陳典良(以下均逕稱其名,下合稱陳品蓉等8人,與上訴人合稱陳品蓉等10人)、傅瑞縈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2萬7,5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及陳品蓉等8人應連帶給付被 上訴人11萬4,57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 訴;嗣上訴人陳揅軒以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事由提起上訴,上訴人王立岑雖非基於個人關係所為之抗辯,惟其上訴為無理由(詳後述),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效力不及於陳品蓉等8人,自無須於判決中將其等併列為視同上訴人,合先 敘明。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王立岑為駿圓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駿圓公司)及駿家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駿家公司)實際負責人,於民國107年3、4月間,以每個月5、6萬元對價向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阿佑」之人租借取得芸菲有限公司(下稱芸菲公司)與寰鈺創意有限公司(下稱寰鈺公司)帳戶,另委請訴外人蘇家駿以駿家公司名義申辦帳戶,並由李維棋、翁旻輝、柯宏霖、傅瑞縈、陳揅軒提供帳戶供王立岑調度使用,再以駿圓公司、駿家公司、芸菲公司名義自107年10月起至108年9月19日止,分別與金恆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 恆通公司)與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界公司)等第三方支付公司簽訂代收服務契約,嗣由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博弈遊戲之不實訊息,致伊瀏覽後陷於錯誤,於108年3月26日前某日,依詐騙集團指示分別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7「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匯款帳戶」欄所示之虛擬帳戶;又伊加入通訊軟體LINE名稱「數據分析百家樂」,遭詐騙集團以:本金5,000元可獲利16萬元,伊一人可分 得7萬7,500元,且有配合的工程師能藉由i88博弈網站漏洞 得利等話術,待伊深信不疑而將遊戲帳號交給詐騙集團成員操作後,再以操作錯誤等原因要求伊匯款,致伊陷入錯誤,於108年4月1日又匯款2萬元(即附表編號8)至台北富邦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內,再由金恆通公司與綠界公司將 伊前開款項轉匯至駿圓公司、駿家公司、芸菲公司帳戶,繼而層層轉匯,並由王立岑指示邱稚凱、賴聖倫、陳典良等人提領現金予博弈網站及詐欺集團成員,致伊受有12萬7,500 元損害。另陳品蓉、黃茹暄均能預見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取得因財產犯罪所得之金錢,並遮斷金錢流動軌跡,陳品蓉竟將以寰鈺公司名義申辦之帳戶、黃茹暄則將其所申辦之帳戶,分別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容任詐騙集團使用該等帳戶,以前揭方式詐騙伊,致伊受有損害,故陳品蓉與黃茹暄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經扣除伊與傅瑞縈成立調解之內部分擔額後,陳品蓉等10人尚應連帶給付伊12萬7,5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渠等負連帶賠償之責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與陳品蓉等8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2萬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 ㈠陳揅軒部分: 伊雖提供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系爭中國信託帳戶)供王立岑使用,但所收受自金恆通公司、綠界公司轉入款項,或收受自駿園公司華南、合庫帳戶轉入款項,均在108年6月10日,與被上訴人108年3月26日至同年4月1日期間支付遭騙款項無涉,是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與伊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未舉證伊有共同侵權行為,則其請求伊負連帶賠償責任,難認有據。另共同侵權行為連帶債務人間之分擔義務,民法雖未設規定,然基於公平原則及任何人均不得將基於自己過失所生之損害轉嫁他人承擔之基本法理,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規定,依各加害行為對損害原 因及與有過失之輕重程度,定連帶債務應分擔之義務,始屬公允等語,資為抗辯。 ㈡王立岑部分: 伊所經營之第三方支付公司,主要係提供線上遊戲、線上購物等平台線上金流服務,被上訴人在線上博弈遊戲平台進行儲值並購買遊戲點數之金流,是透過伊公司提供之服務,然被上訴人所購買之遊戲點數皆已由伊公司通知繳款成功,且全部存入被上訴人遊戲帳戶,是伊公司已完成服務,爾後被上訴人如何使用遊戲點數皆與伊無關,且伊所犯之罪為賭博罪之洗錢,原告並非一般詐欺案件之被害人,而係賭客。又被上訴人所瀏覽網站皆是關於線上賭博或博弈遊戲,參與遊戲之會員係利用行動電話或電腦連線至該網站,與網站經營者對賭,依常情判斷,凡同意加入該網站之會員,即同意或意欲透過前揭線上賭博方式,達成賭博或博弈遊戲目的,依一般人之認知,自不能排除加入線上賭博、博弈遊戲之會員,為避免觸犯刑法賭博罪,或為討回已遊玩之點數,乃避免提及、隱匿或簡化被上訴人等參與線上賭博、博弈遊戲實情之可能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陳揅軒、王立岑與陳品蓉等8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1萬4,750元,及王立岑、陳揅軒自112年2月10日起,陳品蓉、李維棋、翁旻輝自112年2月21日起,黃茹暄、邱稚凱、柯宏霖、陳典良自112年2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另依職權宣告准、免假執行。上訴人陳揅軒、王立岑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至被上訴人經原審駁回即請求超逾11萬4,750元本息 部分,因被上訴人未上訴而告確定,非本件審理範圍,以下不贅)。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上訴人主張王立岑為駿圓公司、駿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107年3、4月間,以每個月5、6萬元對價向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阿佑」之人租借取得芸菲公司與寰鈺公司帳戶,另委請蘇家駿以駿家公司名義申辦帳戶,並由李維棋、翁旻輝、柯宏霖、傅瑞縈、陳揅軒提供帳戶供王立岑調度使用,再以駿圓公司、駿家公司、芸菲公司名義自107年10月 起至108年9月19日止,分別與金恆通公司與綠界公司等第三方支付公司簽訂代收服務契約,而以駿圓公司之中信帳戶、華南帳戶、合庫帳戶、駿家公司之新光帳戶、合庫帳戶、芸菲公司之合庫帳戶作為綁定帳戶,對外從事為他人代收付款項之服務;王立岑亦使用駿圓公司之新光帳戶、寰鈺公司之合庫帳戶、王立岑之新光銀行帳戶等,作為代收款項存匯轉帳與提領之用,利用上開第三方支付平台串接駿家公司實體金融帳戶之代收款項服務模式,製造資金流向之斷點,而掩飾、隱匿前揭金流之來源及去向等情,業據王立岑、陳揅軒分別於本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見系爭刑事案件109年度偵字第8470號卷第71至88頁、109年度偵字第4865號卷二第67至71頁、第73至75頁及本院卷五第169至177頁、第253至261頁、第339至500頁),此部分事實,應堪以信為真實。 ㈢又被上訴人主張其遭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博弈遊戲之不實訊息,致其瀏覽後陷於錯誤,於108年3月26日前某日(實為108年3月26日起至同年4月1日期間),依詐騙集團指示分別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7「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匯款帳戶」欄所示之虛擬帳戶;嗣又加入通訊軟體LINE名稱「數據分析百家樂」,遭詐騙集團以本金5,000元可獲 利16萬元,其可分得7萬7,500元,且有配合的工程師能藉由i88博弈網站漏洞得利等話術,待其深信不疑而將遊戲帳號 交給詐騙集團成員操作後,再以操作錯誤等原因要求其匯款,致其陷入錯誤,於108年4月1日又匯款附表編號8所示2萬 元至台北富邦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內,再由金恆通公司與綠界公司將其前開款項轉匯至駿圓公司、駿家公司、芸菲公司帳戶,繼而層層轉匯,並由王立岑指示邱稚凱、賴聖倫、陳典良等人提領現金予博弈網站及詐欺集團成員,致其受有12萬7,500元損害等情,有被上訴人系爭刑事案件調查 筆錄、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民雄分局北斗派出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中華郵政及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表影本及翻拍相片、網路 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金恆通公司系統維安部電子郵件在卷為憑(見109年度偵字第19500號卷一第165至174頁、三民二警卷第15至16頁、第27至71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9020號卷第191至193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全卷查核屬實,上開事實,亦堪以採認。 ㈣王立岑雖辯稱:伊公司確有提供平台線上金流服務,並未詐欺被上訴人等語,然依王立岑所從事之「第三方支付服務業」方式,與一般情形並不相同,其並未因可釐清款項來源及去向,並避免交收款不明之相關爭議,而採取與一般作法相同之確認服務對象而簽立相關合約、有明確之窗口對象、確認收款方身分、留存交易紀錄以維護自身權益之理之作法,反而係大費周章、隱匿姓名取得金流管道,且均以暱稱往來聯繫,利用人頭帳戶、「車手」提領、層轉繳回等迂迴方式,委由他人轉匯任意指定之帳戶,並提領款項再行交付。且王立岑服務之對象,客戶僅有綽號(如「水哥」、「賽門(Simon)」、「阿佑」),至多僅知客戶「水哥」姓氏,並 無正常公司名稱、營業處所或具體個人姓名年籍,王立岑顯不在意客戶之身分、實際經營項目與款項來源而未予謹慎查證,其所從事之代收付款項業務、款項交付之歷程,顯與常情相悖。況且,其經由代收付款項流程所收得之款項,並未直接匯轉交付予客戶,而係於其所掌控之各帳戶之間分批匯轉流動,並另行徵求、使用其他個人之金融帳戶,再招攬人手前往金融機構臨櫃取款,再層轉交付。王立岑與其所謂「客戶」間之合作模式,不僅徒然耗費時間、勞力與轉匯成本,更突顯其等是刻意利用不同帳戶間提轉款項以製造金流斷點,足徵王立岑所經手之款項顯然具有金流隱密性,又有必須隨時、立即傳遞之急迫性,並刻意隱藏金流終端之真實身分,均足顯示該等款項涉有不法之高度可能性。故王立岑受上開身分不詳之客戶委託及指示,利用前述代收付款項服務,以串接金流API提供與第三方支付公司平台(即金恆通公 司、綠界公司)串接取得之超商代碼、虛擬帳戶或信用卡收單交易,進而以前開綁定之駿圓公司、駿家公司、芸菲公司之實體金融帳戶收取詐騙贓款,再將該等贓款,連同帳戶內其他資金在前開各帳戶之間分層匯轉進出,並提領、交付他人,此屬該詐騙及洗錢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則王立岑既已認識其客戶指示代為收付之部分款項係為詐欺贓款,目的在於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等不法款項之流向,仍為圖賺取服務費,執意為該客戶提供前開代收付款項服務,以其所實際掌控之前開駿圓公司、駿家公司、芸菲公司金融帳戶收取被害人交付之財物,再分層轉匯、提領並交付贓款,詐欺被上訴人得以實際取得不法詐欺款項,堪認王立岑主觀上已經有配合該客戶共同為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客觀上亦有前述之行為分擔,綜合上情,足認王立岑確以前述方式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甚明;是王立岑前揭所辯並不可採,其對被上訴人因此遭騙取之款項,應負擔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至王立岑辯稱:被上訴人是參與賭博遊戲網站,非遭詐騙,其為避免涉犯賭博罪,應有隱匿之情云云,惟就此部分利己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僅空言臆測,自難逕採。 ㈤又陳揅軒雖辯稱:伊雖有提供系爭中國信託帳戶供王立岑使用,但所收受金恆通公司、綠界公司轉入款項,或收受自駿園公司華南、合庫帳戶轉入款項均在108年6月10日前提領,與被上訴人108年3月26日至同年4月1日期間支付遭騙款項無涉,是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與其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然陳揅軒既自承有提供系爭中國信託帳戶予王立岑使用,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被上訴人所為詐欺行為間即有客觀上之行為關聯共同,佐以其為詐騙集團擔任車手提領贓款之時間為108年6月10日,該時間為被上訴人支付受騙款項(即自108年3月26日起至108年4月1日止)之後,自難認其提領之款項與被上 訴人之損害無涉,準此,應認陳揅軒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對被上訴人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又上訴人2人前因涉犯違反 洗錢防制法等罪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24284號等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判決)判處王立岑有 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3,000元,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6月, 併科罰金700,000元;及陳揅軒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80,000元,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書(隨卷外放)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俱亦為相同之認定。基上,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因此遭騙取所受之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王立岑、陳揅軒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㈥再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737條、民事訴 訟法第416條第1項亦有明定。另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為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 第1項、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和解如包含債務之 免除時,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又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前開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前開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且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為民法第280條前段定有明文。而關於共同侵權行為連帶債 務人間之分擔義務,民法雖未設規定,然基於公平原則,及任何人均不得將基於自己過失所生之損害轉嫁他人承擔之基本法理,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關於與有過失之規定, 依各加害行為對損害之原因力及與有過失之輕重程度,以定各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義務,始屬公允合理。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於112年8月23日與傅瑞縈成立調解,合意由傅瑞縈賠償其1萬元(見原審卷第69頁),是被上訴人扣除傅瑞縈 內部分擔額後,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11萬4,750元(計算式 :127,500元÷10×【10-1】=114,750元),應有理由;超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加計給付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12年2月10日(見附民卷第31頁、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1萬4,750元,及自112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逾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前開金額,並依職權宣告准、免假執行,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吳佳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書記官 翁嘉偉 附表 編號 匯款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銀行 虛擬帳號 1 富邦銀行 00000000000000 2萬 2 富邦銀行 00000000000000 1萬 3 富邦銀行 00000000000000 2萬 4 富邦銀行 00000000000000 1萬 5 富邦銀行 &ZZZZ;00000000000000 2萬 6 富邦銀行 00000000000000 1萬 7 富邦銀行 00000000000000 1萬7,500 8 富邦銀行 &ZZZZ;00000000000000 2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