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七十三年度整字第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2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七十三年度整字第一號 聲 請 人 即復興木業股份 有限公司之重整人 甲○○ 右當事人聲請就復興木業股份有限公司重整事件,聲請命關係人會議重行審查重整計 畫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之重整計畫,因情事變遷或有正當理由致不能或無須執行時,法院得因重 整監督人、重整人或關係人之聲請,以裁定命關係人會議重行審查,公司法第三 百零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九十年七月四日之聲請意旨略以:復興木業股份有限公司(復木公司 )之重整事務,因缺乏營運資金、無資金來源清償債務,及現金增資新臺幣(下 同)三億元部分,大部分股東並無繳款意願,致重整計畫窒礙難行,為因應上開 情事之變遷,且復木公司尚有經營之價值,原重整計畫應加以修訂之必要,並經 重整監督人同意重整計畫擬作下列之修改:(一)重整計畫書增訂高雄臨海廠閒 置機器設備得投資海外合作設廠(二)重整計畫增定出售台北市石牌之土地、臺 北辦公室及高雄臨海廠之閒置土地(三)重整計畫書增定減資二分之一資本(四 )重整計畫書刪除無擔保重整債權全部利息(五)配合前述四項增訂及發展新業 務修訂公司章程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固以缺乏營運資金、無資金來源清償債務,及現金增資失敗為本件原 重整計畫之重行審查理由云云。經查,上開法條所稱因情事變遷或有正當理由者 ,係指如以發行新股或公司債以為重整計畫償債方法,結果其發行之新股或公司 債無人問津之情形屬之,且尚有重整之可能或必要時,法院始得因重整監督人、 重整人或關係人之聲請,以裁定命關係人會議重行審查原重整計畫。本件原復木 公司係因財務困難而聲請本件重整程序,今復以缺乏營運資金、無資金來源清償 債務為由,認即屬前開法條所稱之情事變遷,顯係誤會上開法文規定之本旨。再 者,現金增資及公司債之發行失敗固為上開法文所定之情事變更或正當理由,然 復木公司因財務困難,於七十三年依法院裁定准予重整,其重整計畫所列之主要 資金來源為處分高雄總廠、發行無擔保公司債及現金增資。其中關於處分高雄總 廠土地部分,已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日辦峻過戶手續,而發行無擔保公司債及現 金增資等情均未能籌資成功,復木公司雖已運用所收取之土地價款償還部分重整 債權及債務,惟因營運中斷,九十年及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累積之虧損達二 、二九七、二五六千元及二、二二五、九五七千元,負債總額超過資產總額達七 八七、六七九千元及七一六、三八0千元,此外,尚有復木公司與太平詳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間尚存有二二、000千元之利息爭議等情,此有財政部證券暨期貨 管理委員會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檢送於本院之意見書之復木公司財務報表會計師 查核報告書附卷為證。準此,依聲請人所提之修正重整計畫書中多以變賣現有閒 置資產以為清償債務之方法,縱使全數變賣,亦負債多於資產,更遑論僅係變賣 部分閒置資產及現今經濟不景氣得否尋得海外買主等情,顯難達修正重整計畫之 目的;又復木公司之生產現況及設備均屬停產及閒置多年,而營運狀況亦僅以閒 置土地對外租賃收入以維持公司基本開銷,此亦有經濟部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函在卷為憑,果如依聲請人所請再將所有閒置土地出售以清償債務,則公司如何 維持基本開銷?不無疑問。本件原重整計畫均告失敗,已為重整人及重整監督人 多次具狀表明,聲請人所請亦不達公司重整之目的,益徵本件已無重整之可能或 必要。縱上所述,聲請人所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公司法第三百十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洪純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黃慧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