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73年度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司重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4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73年度整字第1號聲 請 人 復興木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即上列公司重整人) 上列聲請人因重整事件,聲請召開關係人會議,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人復興木業股份有限公司關係人會議應重行審查重整計畫。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復興木業股份有限公司經第二次關係人會議議決變更修正之重整計劃案,業經鈞院裁定認可確定在案,依修正後重整計畫執行結果,目前有擔保債權部分已全數清償,無擔保債權部分剩餘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180,429仟元,利息為237,840仟元,惟所訂現金增資3 億元(已執行二次失敗)及發行無擔保公司債3億元則尚未 完成。多數無擔保債權人乃提案修正重整計劃如下:㈠減資九成彌補虧損;㈡債權本金金額及百分之三十利息可換股,其餘百分之七十利息放棄;㈢不願換股者,則按債權本金百分之三十以現金清償,其餘本金及利息全部放棄。聲請人截至民國96年12月31日止之資產為346,887仟元,加計資產重 新鑑價大於帳面價值之65,240仟元,聲請人之資產總值共計為412,127仟元,仍為資不抵債,須賴復工營運之盈餘、執 行重整計畫之現金增資3億元及將重整債權3億元實足抵換可轉換之公司債,且公司法第309條第7款亦允許以債作股,若關係人會議決議通過變更修正無擔保債權人修正重整計劃之提案,整個重整計劃即於減資辦理債權作股登記完成,現金增資3億元及無擔保公司債3億元則均無須執行,本公司即成無負債且財務狀況健全之公司,為此爰依公司法第306條第3項之規定,陳請法院准許命召開關係人會議重行審查重整計畫等語。 二、按經關係人會議可決之重整計畫,因情事變遷或有正當理由致不能或無須執行時,法院得因重整監督人、重整人或關係人之聲請,以裁定命關係人會議重行審查,公司法第306條 第3項、第3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司重整如有左列事項 ,應訂明於重整計畫:一、全部或一部重整債權人或股東權利之變更,公司法第304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於76年1月15日經本院裁定認可聲請人關 係人會議於75年5月8日可決之原重整計畫,嗣於96年2月16 日再經本院裁定認可聲請人於95年10月20日召開之第二次重整關係人會議所可決之變更後重整計畫,惟變更後重整計劃中有關現金增資及發行無擔保公司債各3億元部分,業已執 行二次失敗,為聲請人之重整人所是認,本件聲請人之無擔保債權人於97年3月14日召開協商會議,並經無擔保債權人 68.34%通過決議如下:由聲請人重整監督人儘速召開第三次關係人會議,並提案修正重整計劃,其內容為㈠減資九成彌補虧損;㈡債權本金金額及百分之三十利息可換股,其餘百分之七十利息放棄;㈢不願換股者,則按債權本金百分之三十以現金清償,其餘本金及利息全部放棄,此有附件1、2之簽到簿及協商會議紀錄附卷可參,而上開重整計畫之修正案,其所為提案內容係變更原股東權益及無擔保債權人之權益,依前開公司法第304條第1項之規定應明訂於重整計畫,上開提案並須變更現金增資3億元及無擔保公司債3億元之執行,為因應上開情事變更,關係人會議所可決之上開重整計劃顯有修正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以上開重整計劃已因情事變遷致不能或無須執行,而聲請本院准予命聲請人關係人會議重行審查重整計劃,於法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書記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