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度重訴字第三四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2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度重訴字第三四一號 原 告 通材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鄭敏郎律師 陳培豪律師 複代理人 吳謹斌律師 被 告 互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台芬律師 丁希正律師 複代理人 李敏惠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零肆拾參元,及自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六百十萬零四百二十七元,及自民國八十三年十 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陳述: 一、原告前於七十九年五月間,承攬被告承作之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以下簡稱捷 運局)CT207標淡水線北投車站屋頂桁架等工程,該工程已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 七日完工,並於八十二年七月十日舉行竣工典禮,且全部工程亦於八十三年十一 月三日經捷運局驗收合格。 二、原告先後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八十三年一月五日、八十四年五月十日,分 別以通總字第八二00一六、八三000二、八四00二四號,請被告依合約條 款第六條依臺北市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並支付工程保留尾款及物價指 數調整款。被告僅於八十四年六月十六日付清工程保留尾款,惟有關工程費按物 價指數調整款部分,被告卻一再無理要求原告放棄,屢次函催,被告均拒不給付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參、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按兩造所簽定之英文合約第六條:「Article 6-Escalation of contract price : The contract Price is subject to under Clause 97.1 of General Provis ion Provided by DORTS.」(條款六『合約金額之物價指數』:合約金額依據捷 運局所提供的一般條款九十七之一條):原告對於被告所得請求之物價指數調整 工程款,依兩造之英文合約書第六條規定,應依據被告與捷運局所定之工程合約 書第九十七之一條,而該捷運局一般條款九十七之一條,僅說明「本工程之工程 費按物價指數調整之計算辦法,至應依據何地區之物價指數及請求時期等約定, 均付諸闕如,顯見兩造合約關於物價指數調整款有漏洞存在,自應尋找填補以解 決之。茲此分述之: ㈠本件物價指數調整款請求權,乃由工程款衍生而出,旨在照顧承攬人之利益,使 原先約定之報酬避免因物價波動因素,致不敷成本,自應視為與工程款請求權分 屬兩種獨立請求,惟其關係密切,而兩造合約既未約定給付時期,應可援引民法 第五百零五條關於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或完成時給付之規定,作為決定物價 指數調整款之請求時期,此乃以任意法規填補契約漏洞之最佳之方式。又兩造間 所謂工作完成,依中文承攬書第七款(C)項乃指全部工作完成經驗收合格,而 系爭工程乃於八十三年度十一月三日始驗收合格,亦自斯時起物價指數調整款始 發生,其距原告起訴日,尚未逾兩年,自無罹於時效與否之問題。 ㈡次查被告所提捷運局一般條款九十七之五條,雖規定計算物價指數之升降應適用 由行政院主計處所出版之臺灣地區物價指數,但依捷運局八十五月十一日(八五 )北市捷四字第八五00七五一0號函:「二、...依本市議會第六屆第三次 大會第七次會議議決『同意本府七十九年度以前發包工程於七十八年七月一日以 後施工之工程費調整,其物價指數改採臺北市營造工程物價基本分類指數之總指 數』辦理」,故原告向被告所承攬之工程係屬捷運局工程,工作地點及定作之工 作物均在台北市,且被告於審理中自認已向捷運局依臺北市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為 計算標準取調整工程款,足證原告以「臺北市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為標準,向被 告請求該部份之調整工程款,係合法有據。 ㈢復查被告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答辯(五)狀所提捷運局工程估驗計算單,乃 係該局南區工程處估驗「CH218新公園站...」之計算單,與本件工程全然無 關,亦不足證被告確係按月向捷運局請領。 ㈣末查兩造合約亦未具體約定應適用何地區之物價指數,惟據瞭解被告係以「臺北 市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向捷運局請領物價指數調整款,而查兩造之系爭工程,工 作地點全係在臺北市,兼衡酌物價指數調整款設立目的,旨在彌補承攬人因物價 指數上揚所造成虧損,則原告係實際為承攬工作者,該物價指數調整款自須能反 映其損失,現被告既依「臺北市營造工程物價指數」領得物價調整款,足徵以「 臺北市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較能反應系爭工程物價波動因素,而能避免承攬人之 風險。是被告自應以「臺北市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調整反映原告工程款,而不能 再行援引其與捷運局之舊約定以「臺灣地區」物價指數調整原告工程款,否則被 告豈不成為利用手段賺取差價者,有失大公司之風範。況所謂「臺灣地區」作為 計算標準,乃是被告與捷運局之約定,原、被告之合約並未作相同約定,自不能 作相同解釋,以免有害公平交易習慣及誠信原則。 ㈤另就被告所稱原告係因適用臺北市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較為有利,故為此主張,實 有誤解。若原告依「臺灣省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請求調整工程費,被告則應給付 原告八百十萬四千三百九十七元,但原告秉持誠信公平原則,才依據被告向臺北 市政府捷運局所依據「臺北市營造工程物價指數」標準計算調整工程款。 二、被告對於原告並無違約金或任何債權之請求權,故其主張抵銷於法無據。茲此分 述之: A、關於逾期罰款部分: 原告承作之本件工程並無逾期完工,即便有逾期完工情形,亦屬可歸責於被告之 事由,於原告無涉,且被告告於八十四年六月十六日付清工程尾款時亦未作任何 保留,依民法第五百零四條規定,亦足證明原告之承作之工程並無瑕庛遲延責任 。被告對於原告既無任何債權,故其主張雙方債務互相抵銷,於法無據。 ㈠按原告承作之Sky Light部分,其標準施工步驟,須先由被告負責安裝鋼構並使 之平直,再由原告將Sky Light之鋁窗框以螺絲固定在鋼構上,待鋁窗框安裝並 調整完成後再裝玻璃並鎖上鋁押條使玻璃固定於鋁窗上,最後尚須做防水伸縮縫 處理,始完成工程。 ㈡被告所承製之鋼構因製造、焊接、堆置、搬運及施工不當而嚴重變形,造成原告 所提供正確長度之螺絲無法固定,而螺絲長短與被告之鋼構品質有關,品質不良 、變形、大小不一,則使用之螺絲長度隨之變動,故被告因鋼構變形而需自攻螺 絲增強固定,並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五日召開協調會,被告承諾要解決鋼架部分之 誤差,俾能配合原告施工。同時該紀錄第三項亦載明:「Sky Light增加後側固 定方式,決定採用「角鋁材料」,此部分角鋁固定鈞由互助公司負責。自攻螺絲 四分之一英吋乘以25mm螺絲以外,須另行增購之自攻螺絲亦由互助公司供應」。 被告依協調會承諾要解決之鋼架部分誤差,原應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調整完 成,惟被告遲未完工,迨至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被告始同意秦儷實業有限公 司之報價,而進行鋼架(構)調整工程。另據報價單上之附記事項第二點「本項 協議係為解決目前已全部完成之鋼構施工誤差不符通材公司要求標準而增加之工 、料費用...」,同時第五點並載明:「因鋼構誤差無法配合調整時,而影響 Sky Light施工時...」,足徵原告確係因被告施作之鋼構誤差,而無法順利 利施工,亦因被告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後始進行鋼構調整工程,雖已遲延 原協調之十二月十二日應完成之承諾,原告仍勉力克服困難,配合調整進度,同 時進行按裝工程,方能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完工,完全無可歸責於原告之事 由,是原告絕無遲延情事至明。 ㈢次查,被告答辯㈤狀一項②中所謂原告未曾為任何停工之請求,顯見鋼構誤差之 調整工作已即時完成,而未影響到原告之Sky Light施工工進等云云,顯有誤解 。蓋從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之報價單,已足證被告係於斯時方同意秦儷公司 之報價,而由秦儷公司開始進行鋼構之調整工作,始會於報價單第五項載明:「 因鋼構誤差無法配合調整時,而影響Sky Light上述第二項後段『由雙方... 藉口』不成立」即知鋼構於該時尚未調整完成,否則,不必作如是約定,被告所 云,顯係刻意曲解。至Sky Light之施工步驟已如前㈠項所述,原告僅能配合秦 儷公司調整鋼構之進度,順序安裝鋁窗框,並無法因為趕工而增加工作面,亦非 原告堅持非從某一處做起不可,此純係工程技術上所必需,亦如 鈞院履勘北投 捷運站所見,鋁窗框僅能依序安裝於鋼構上,無法分成好幾個點同時安裝,是原 告Sky Light之施工,絕對須先調整鋼構誤差,否則無法進行工程。 ㈣綜上所陳,鋼構部分有歪曲誤差之事實,為兩造所共認,被告原承諾應於八十一 年十二月十二日調整完成,未能完成,亦係不可否認之事實。是原告雖依上揭協 調會紀錄應於八十二年一月三十日前完工,惟因被告提供之工作材料有瑕疵(即 鋼構誤差)且被告未能依約定期限排除瑕疵,致耽誤原告工程之進度使未能於八 十二年一月三十日完工,自屬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原告自無遲延責任,殆無 疑問。 ㈤被告於答辯狀㈥中四、㈠聲稱:...「調整校正」本即建築營造工程於完工前 必經之過程...云云。惟查兩造於工程期中曾召開協調會,其中八十一年十二 月五日之協調會紀錄第七項,雖有要求原告之工作除被告本身耽誤之工作外,應 於八十二年一月三十日前完成,但同時被告並承諾「須另行增購之自攻螺絲則由 互助供應」,由此可知被告當時已認定因鋼構變形需自攻螺絲增強固定,此並可 由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中附件四之照片七縫隙一.三公分)、照片八(縫隙一 .二公分)照片十六(縫隙二.五公分)照片十七(縫隙一.0公分)等數據足 以證明。 ㈥屋頂天窗材料為鋁擠型,成型後均經過拉直處理,製造廠為美國三大名廠之一, 品質優良。原告並委託響譽國際之美國公證公司檢驗,尺寸之誤差僅在釐米之間 ,而現有鋼構之誤差為一.0公分至二.五公分,而有十倍以上之差距。且現場 組裝係以螺絲鎖緊,不會因焊接而變形。 ㈦被告所稱之支撐球座立體空間桁架,此衍架為世界第一名廠德國MERO公司設計及 承製,均經電腦精密設計及製作,且精密度很,高否則二千八百零六個結點( NODE)及一萬零三百七十四支桿件(MEMBER)將無法組裝完成,此足證被告所言 「原告製作之支撐球座及天窗本身均亦可能有誤差」為不實之推論。 ㈧被告所稱Sky Light為「椼架」係為嚴重錯誤,應稱為「採光天窗」,而「椼架 」應稱為Space frame。系爭工程之「採光天窗」按裝於車站前後側及左右兩側 ,由於四周鋼構已嚴重變形,被告因公共安全不得不增加9mm厚角鋁及自攻螺絲 ,由後側固定,因此雙方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協調會議紀錄(iii)才需增購 自攻螺絲增加後側固定方式。不論被告與捷運局所約定是為「前側之固定」,其 目的在於採光天窗之固定,因鋼構變形,採光天窗無法固定,不但危及公共安全 ,亦使原告之工程無法施作,而非被告答辯(八)三、(3)所稱「...該後 側固定之工作並未列入工程進度管制工作,其是否施作、完工,均與工程進度無 關...」。 ㈨據八十一年十二月五日協調會紀錄第三項因採用角鋁作為增加後側固定方式,而 須增購自攻螺絲,被告亦承諾供應,而此當屬鋼構調整工程項目之一,由於被告 因素遲至八十二年元月八日方運抵國門,致延後鋼構調整工程,使原告在此之前 無法進行天窗按裝工程,自係可歸責被告之事由,原告即無遲延責任。綜上所陳 ,八十一年十二月五日協調會雖要求原告應於八十二年一月三十日前完工,惟因 被告架設之鋼構有誤差,致原告無法按裝天窗,嗣被告又未依約進行鋼構調整工 程,自然耽誤原告之施工,是原告雖未於八十二年一月三十日前完工,然此全係 可歸責於被告所致,原告即無遲延責任,被告主張逾期罰款等云云,自屬無據。 ㈩另查兩造間中文承攬書第八條(a)項係約定逾期罰則如附件,亦即英文合約書 第五之十條,僅規範「因可歸責乙方(即原告)事由而延誤工程者,乙方應負依 合約總價千分之三作為甲方(即被告)清算出損壞之補償責任」,並未及於依逾 期天數計算之罰款責任,足徵兩造係以「承攬總價之千分之三」作為損害賠償總 額之預定。況縱依中文承攬書第八條(a)項「每逾期壹天按承攬總價扣罰百分 之『如附件』之約定觀察,其意乃指逾期罰係百分之「千分之三(英文合約所定 )」,則每天逾期罰款係依承攬總價十萬分之三為計算標準。再證諸工程界若依 承攬總價之比例作為逾期罰款,均會規範一定上限,如此較合乎衡平原則,以免 承攬人權益受損。故被告徒以承攬總價之千分之三作為每日逾期罰款依據,係違 反契約文義之擴張解釋,自非有據,事理至明。 本件系爭工程經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以下簡稱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可證明 ,天窗工程間隙之施工問題在未解決處理前,應無法繼續施工而須停止。故原告 所承作之屋頂天窗工程即使未於約定期間內完工,係因被告所承製之鋼構有重大 瑕疵,致須增加墊片及自攻螺絲固定所導致,係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與支撐 球座高程(度)工程無關。 被告所稱之支撐球座係立體空間椼架為世界第一名廠德國MERO公司設計及製作, 其中「桿件」是由機械自動焊接製成;「節點」孔的位置是由機械自動鑽孔製成 ,每一個桿件的長度及所結合的角度皆由電腦精密計算所得,每個節點最少有八 個方向的桿件所組合而成,正因每個節點都是由數個桿件相交所得,每一個桿件 的長度及角度皆不能有些許的誤差,且被告所稱支撐球座高程有不同或誤差時, 仍可調整拖架,調整出適度的高度,此部份工程與兩造所爭執天窗工程是否遲延 完工無關。 證人周有結技師證稱:「一般都會註明(由何人提供螺絲),如果沒有註明,承 攬人所要準備的是在合理的誤差範圍,超過該誤差的話,就會無法完成工作,這 時候應由雙方協調,...。」,所以本件系爭工程正因被告所提供之鋼構嚴重 變形,致超出原告所提供螺絲之合理誤差範圍,無法固定,被告自知理虧,故於 八十一年十二月五日協調會紀錄中③討論內容(iii):增加9mm厚角鋁及自攻螺 絲,由後側固定;並承諾須另行增購之自攻螺絲則由互助(即被告)供應(見原 證一(88.4.3))。而非被告事後所辯稱承包商應備妥各式尺寸之螺絲,以因應 工作現場之所需等無理要求。 B、關於收回自辦費用部分: 兩造間八十一年十二月五日協調會紀錄第六項「原合約條款中第⑷⑸⑹項之施工 項目『通材同意無條件由互助營造收回自辦』」,乃肇因原告之下包商不堪虧損 ,與原告解約,惟原告迅洽由來實鋼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來實公司)施作 鋁鋅鋼板工程,更已簽訂合約書,詎被告公司之平岡所長因見此部分工程較有利 可圖,即允與依原合約所訂第四、五、六項工程金額為準扣除及不影響原告商譽 下,原告始迫於無奈由被告收回自辦,被告所云係因原告能力不足等,純屬無中 生有,應予否認。況該些工程係原告委由下包商承作,且在被告收回前,原告亦 與來實公司訂立合約,益證原告所選擇之下包商毫無不當處,自無能力不足事, 故被告既係堅持收回,縱有增加費用,亦應由其自行負擔,與原告無涉,其認原 告應負擔增加之費用五百七十九萬五千九百三十五元,實屬無稽。 C、關於鷹架費用部分: ㈠被告於答辯狀㈧所提鷹架費用之計算表純屬片面之辭,依兩造於八十一年八月六 日之協議,「Space Frame屋頂部份八月底完成,側牆九月底前完成,按時完成 者,鷹架費用由互助與通材各負擔一半,...」,故原告依約完成後,並先支 付志強、立強工程行鷹架費用計十八萬一千四百四十元(108864+3629=181440未 含稅),並就該費用之一半即九萬零七百二十元向被告請款,被告亦同意並追加 該部份之款項,並已獲被告估驗撥款,此見被告公司所提供之工資(工料)估驗 轉帳單上載有追加鷹架部份,每架單價為一四0元,數量一二九六組,二分之一 為六四八組,合計為九萬零七百二十元可證。今被告又於答辯㈧四、(3)鷹架 費用提出不實說明,無任何統一發票憑證,卻以一紙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所簽 定之文書作為價格證明,實為荒謬。被告所提出兩紙統一發票均為廠商所開立, 並載明買受人為通材實業有限公司,品名處載有「北投車站鷹架搭設工程」,且 被告就該部份款項已同意追加並已支付,故被告主張對原告有一百萬鷹架費用之 債權實無理由。 ㈡據系爭英文合約第二條第四項約定,被告應供給八十組鷹架,而於八十二年二月 二日,兩造協調時,被告尚徵詢原告是否需要工作架(即鷹架),則被告所謂一 百萬元之鷹架費用,係如何計算而得,有無扣除其應負擔之八十組鷹架費用,極 不明確,茲此應予否認之。 參、證據: 一、中文承攬書。 二、英文承攬合約書。 三、材料保固年限保證書。 四、八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通總字第八二00一六號函。 五、八十三年一月五日通總字第八三000二號函。 六、八十四年五月十日通總字第八四00二四號函。 七、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士林郵局蘭雅分局第一0二八號存證信函。 八、八十一年十二月五日工程協調會紀錄。 九、美國材料供應商發票。 十、八十二年二月二日工作協調會紀錄。 十一、統一發票。 十二、系爭工程現場照片。 十三、報價單。 十四、委託書。 十五、志強工程行、立強工程行開立統一發票。 十六、工資(工料)估驗轉帳單。 十七、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八十五年五月十一日(八五)北市捷四第八五00七五 一0號函。 十八、臺灣省營造工程物價指數速報及其調整工程明細表。 十九、八十一年八月六日協議書。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 一、原告本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兩造間七十九年五月三十日簽立之中文承攬書第六條「結算方式」 (c)經載明: 「付款辦法如附件說明」。所稱之「附件」,即英文之〝Agreement〞(以下稱 「英文合約」)。謹按英文合約第六條約定:〝Escalation of Contract Price. The Contract Price is subject to under clause 97.1 of General Provision provided by DORTS.〞(工程款之調整:工程款應受臺北市捷運局主 合約一般條款第九十七條之一之拘束)。而捷運局主合約第九十七條之一,依物 價指數調整工程款之規定,依該主合約第九十七條之二之明文:〝escalation of construction shall be made in a monthly basis....based on the price index...〞(工程款之調整,應依物價指數每月調整之),應每月申請調整至明 。原告於其提呈之調整工程費明細表亦自承其係按每估驗月份依工程進展請領每 筆工程款,則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之規定,其依數價指數調整工程款之 請求權,亦應於每次估驗月份(原告主張之最末一次估驗月份為八十二年三月) 之後二年內行使,始為合法。惟原告遲至八十五年三月四日始提起本件請求,其 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至原告所指八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八十三年一月 五日、八十四年五月十日、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函,由其發函時日觀之,亦 均無時效中斷之效果。 二、原告各筆工程款調整請求權非僅早已罹於時效消滅,依兩造先前約定之本件工程 進度表,原告原應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前完成全部工作,嗣經被告同意延展至 八十二年一月三十日前完成,原告所列最後二筆調整工程費即八十二年二月、三 月估驗之工程部分,已屬逾期完工部分。依英文合約第六條約定、捷運局主合約 一般條款第九十七之一條(d)規定〝Escalation: Only the value of the work completed during the related month shall be adjusted by the entitled escalation rate.〞(調整工程款:僅限於依合約期限完成之工作部 分,始得請求調整工程款。),原告所列該末二筆逾期完工之部分,根本不得請 求調整,更不待言。 三、至於原告所稱本件工程於何時經捷運局驗收,並於何時給付尾款云云,俱不影響 原告所有之工程調整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之事實。蓋依前段所述及兩造間合約之 實際作業,原告本即應於估驗月份請領每次工程款時,一併請求該月份依物價指 數調整之工程款。被告則應於估驗該次工程後,給付該月工程款(含物價指數調 整款在內)之百分之九十,並預留所餘百分之十做為尾款之一部。從而,被告預 留百分之十尾款之舉,並不妨礙原告仍應依約按每估驗月份併同請領物價指數調 整款。原告於前揭調整工程費明細表所列各估驗月份中,並未按次併同請領物價 指數調整款。依其所列估驗月份觀之,其各次調整款之請求權時效(二年)均已 屆期,應毋庸疑。 四、姑不論原告本件請求權,業經罹於時效,已如前述。矧雙方合約約定,調整工程 款應以「臺灣地區」物價指數為依據。原告依「臺北市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為計算 標準」,與兩造間合約約定不符: ㈠前已言,依兩造間英文合約第六條約定,物價指數應依捷運局主合約一般條款第 九十七之一條規定定之。謹按該第九十七之一條之規定中所稱之「物價指數」, 依同合約第九十七條之五規定:〝For the Computation of the increase or decrease of price index..., the Input Price Index of Construction in the Taiwan Area, as published by the Directorate General of Budgets, Accounts & Statistics of the Executive Yuan shall be used.〞(計算物價 指數之升降,應適用由行政院主計處所出版之臺灣地區物價指數,乃原告指應以 「臺北市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為計算標準云云,與兩造間合約之約定,顯然不符 。 ㈡查系爭工程依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當時各月份「臺灣地區躉售物價分類指數營 造業投入物價指數」計算物價指數調整款,並扣除遲延完工之八十二年二、三月 部分,應僅二百八十二萬八千二百零三元,原告計算調整款為六百餘萬元云,顯 屬謬誤。 ㈢至於原告另指被告業經以「臺北市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為計算標準,向捷運局取 得物價指數調整款一節。惟查: 按捷運局主合約一般條款第五之二條規定:「本合約準據於現行之中華民國法令 並按其解釋」,第二十三之一條規定:「承包商應切實遵守適用於本工程之任何 法令之規定、任何當地或其他有管轄權機構之規章,暨前述公共團體與公司之規 章,...。」。因臺北市政府嗣於八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函令所屬各機關學校: 「臺北市政府今後發包土木、建築、水利、衛生、水電、綠化等工程遵照規定按 物價指數調整工程費計算方式:...二、上項物價指數除另有特別說明外,係 指本府主計處所公布之『臺北市物價統計月報』資料中之臺北市營造工程物價基 本分類指數之總指數為指數,核算調整工程費。...」,鑑於主合約有以上依 最新法令之約定,是以嗣後捷運局據此函令,改依「臺北市營造工程物價基本分 類指數之總指數」辦理。反觀系爭合約,並無上述主合約之特殊情況,自無在合 約以外擅自改依「臺北市物價指數」之情,蓋系爭合約並無如同前揭主合約一般 條款第五之二條及第二十三之一條應依政府機關之函令或解釋加以變更之規定。 矧上述臺北市函令僅對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有所適用,對民營企業並不當 然適用。兩造既均非政府機關,亦未在合約明文約定或另行合意得隨政府之函令 而變更其契約內容,應無適用上述函令之餘地。原告指本件物價指數調整款應改 依「臺北市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為計算標準云云,依法依約均有未合。 ㈣實則,系爭工程中所使用之Space Frame(空間桁架)係在德國生產,進口後在 臺南原告之次包商廠烤漆加工,而鋼構由原告向臺中之工廠訂購,屋頂之鋁鋅屋 頂板則由澳洲進口,之後始在北投車站工地安裝,牽連地點眾多。其物調指數自 不能僅以安裝地-臺北市為準,且按此四地中,牽涉工款價金最多者係德國進口 之Space Frame(空間桁架)。兩造當初為避免上述眾說紛紜,是以事先於合約 中約明,以捷運局主合約所訂之「臺灣地區」物價指數為計算標準,應屬正當而 拘束兩造,不容懷疑。 五、有關被告主張抵銷部分,說明如後: 查「雙方約定違約金之債權,於約定之原因事實發生時,即已獨立存在。定作人 於遲延受領工作時,雖因未保留而推定為同意於遲延之效果,仍不影響於已獨立 存在之違約金債權。」最高法院四十二年臺上字第四九七號判例,闡釋綦詳。實 則被告從未言明放棄對原告主張遲延等之損害賠償。何況,就被告主張抵銷之四 項賠償中,其中逾期罰款、鷹架費用,及逾期得不給付尾款,為約定違約金之性 質。兩造既已如此約定,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不問被告受領工作時有無保留 ,業已獨立存在,被告自得請求。至於被告另主張抵銷之收回自辦費用一項,則 係肇因原告能力不足,故而被告收回另行發包,因而增加支出,與原告遲延並無 直接關聯,故被告自仍得對原告主張,與被告受領工作時有無保留無關。 A、關於逾期完工部分: ㈠自攻螺絲之提供: ⑴兩造間合約並未約定何人提供螺絲,依工程慣例而言,自應由承包商提供,此業 經土木技師公會周有結技師審理中結證:在合理誤差範圍內應由承包商提供螺絲 。查本件工程並無不合理之誤差情形,原告自詡為專業承包商,理應自行備妥各 式尺寸(長短)螺絲,以備工作現場之需。 ⑵原告承攬本件工程期間,因能力不足,八十一年十二月五日,兩造進行協商,除 將原工程中三項工程收回自辦外(詳後述),並協議就「天窗部分」增加「後側 固定方式」,以加強工程品質。為此,被告基於協助下包廠商之善意,同意除原 告應自行備妥之螺絲之外,如有需「另行增購」螺絲,則由互助供應。惟此並不 影響原告仍有自行先備妥工作本應需要數量、尺寸螺絲之義務。 ⑶至於原告所呈一紙被告工務所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手寫便箋。微論原告未盡專 業承攬人之義務,提供足敷使用之各式尺寸(長短)之螺絲。僅一味仰賴被告提 供,已違約在先。實則,原告從未證明,有需「另行增購」之螺絲。而被告應僅 係基於協助下包廠商之立場,善意同意負擔原告需用螺絲之費用。至於前揭便箋 固載有被告工務所人員建議改採用進口螺絲,惟原告身為專業承攬人,倘認為如 採用進口螺絲,將影響其工進,則原告理應知會或提醒被告公司人員。惟查,原 告從未如此表示,倘其果真因此決意進口螺絲,益足顯示原告自認縱令由國外進 口螺絲,亦並不妨礙其工程進度。原告臨訟翻指因此受延誤云云,毫不足採。 ⑷有關自攻螺絲部分,查兩造間合約既未載明何人提供螺絲,依工程慣例,身為承 包商之原告本應自行備妥各式尺寸之螺絲,以因應工作現場所需,何能將責任推 給被告: ①查本件兩造間承攬書並未約明由何人提供自攻螺絲,依工程慣例言之,身為承包 商之原告自應備妥各式尺寸之螺絲,以因應工作現場之所需。況原告既然自行規 劃欲使用十四號(#14)螺絲,其當然應自行備妥,豈可反誣被告應提供螺絲云 云? ②按兩造八十一年十二月五日紀錄第(iii)點係稱「...須另行增購之自攻螺 絲則由互助供應」,亦即在「另有需要增加購買時」之情況下始有適用,並非謂 被告無條件的應立即購買自攻螺絲。原告應就被告有另行增購自攻螺絲之義務, 負舉證責任。 ③況依二造八十一年十二月五日協調會議記錄第(iii)項,所稱「增購自攻螺絲」 係用於「Sky Light(即桁架)增加後側固定方式」。按對系爭工程,業主捷運 局僅要求為前側之固定,後側固定並非被告與捷運局間合約中之工作,而係因被 告本於負責之績優廠商之態度,為加強公共安全之保護,而主動增加。從而,該 後側固定之工作並未列入工程進度管制事項,其是否施作、是否完工,均與工程 進度無關,乃原告欲以此為伊遲延之藉口,顯不足採。 ④再按,被告一再強調,螺絲為工程所必需之消耗品,系爭工程需用成千上萬個螺 絲,原告信手拈來一只僅美金三百五十元之購買螺絲之發票,完全不足證明與本 件有何關聯。原告顯未盡舉證責任,不足以採信。實則,臺灣為全世界螺絲之最 大產製國。原告既然自行規劃欲使用十四號(#14)螺絲,則國內廠商即能供應 各式(長短)尺寸之十四號螺絲。原告有何需要自美國進口螺絲供其使用?足見 原告所辯,毫不足採。 ㈡鋼構與天窗間隙部分: ⑴查本件工程,被告應原告之要求而為協助,已適時調整鋼構與天窗間產生之間隙 。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鑑定結果「答二」,已確認間隙之調整並不影響原告屋 頂天窗工程之施作 ⑵何況,鋼構係先鎖於桁架之支撐球座上,天窗再嵌入其間,如支撐球座高程(度 )不一,亦會促使鋼構與天窗間產生間隙,此點業據周有結技師於審理中結證: 「(北投捷運車站支撐球座高度不同或有誤差,是否會因此造成鋼構與天窗發生 間隙?)有誤差一定會產生間隙。」等語在卷。則鋼構與天窗間之間隙,顯非一 定為鋼構所造成。本件工程中支撐球座為原告所製作並組裝,其高度如不一,即 有可能導致鋼構與天窗間產生間隙。原告一味指摘係鋼構所致云云,並無科學依 據。 ⑶原告復辯稱桁架及球座之設計為電腦製作云云。惟查,以現今工業發展程度,絕 大部分工程材料及成品均為電腦製作,包括被告提供之鋼構,亦為電腦所裁切。 惟縱令桁架及支撐球座為電腦設計,其係各別製作後,分別運至工作現場,再由 人工組裝。既有人工部分,則必然會產生誤差。因此,支撐球座仍有可能發生高 程(度)不一之情形。尤以,原告從未就其支撐球座高程提出任何數據佐證。一 味將鋼構與天窗之間隙歸咎於鋼構,顯不公平。實則,本件工程進行直至完工, 原告從未曾有片語隻字對被告公司表示,有因調整鋼構與天窗間誤差,或螺絲之 提供,或任何其他被告公司之行為,導致其需停工,或遲延完工云云。詎今原告 一再臨訟空言指摘,作風毫不足取。 ㈢原告就工程遲延並不否認,僅辯稱係因受被告調整鋼構誤差所致云云。惟查: 「調整校正」本即建築營造工程於完工前必經之過程,無足為怪。尤以本件工程 整個環繞捷運淡水線北投車站現場之鋼構週長即達三百八十二點八公尺。且鋼構 係上下兩排,中間供嵌入天窗(按即"Sky Light")之用。上下兩排之鋼構,與 天窗交接之總長度等於雙倍之週長,亦即七百六十五點六公尺。如此廣大無垠之 工作現場,要求被告提供並架設鋼構後,分毫不需調整,委屬令人匪夷所思。何 況,依雙方簽立之承攬書第二條之約定,原告本應負責完成之工程包括屋頂鋼構 、玻璃、排水部分。詎原告除進度一再延誤外,其中鋼構部分,經被告在八十一 年九月二十六日前往原告之鋼構廠檢查,發現成品不良,歪扭變形,恐難為捷運 局接受。被告為顧及與捷運局間CT207標工程進度,乃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與原告協議收回鋼構工程,由被告自行施工。原告自忖能力不足,無法獨自完成 全部工程,乃予同意,並且催促被告儘速辦理合約減項事宜。實則,該鋼構必須 由一截截之鋼板以人工逐步焊接而成,無法由機器製造一體成形。是以,如製造 商技術經驗不足,即可能歪扭變形。被告於自行接手鋼構工作後,所製作之鋼構 筆直完整,由於鋼構係先在工廠製作後,始運至工地,加以架設。以工地現場總 週長達七百六十五點六公尺之架設長度,略有縫隙產生,極為自然。此由任何工 程產物均有容許誤差值存在,即足明瞭。 ㈣再者,鋼構誤差為兩造八十一年十二月五日協調會前既有之事實,是以引為雙方 協調並進行調整之事項,原告引調整前之照片證明兩造並無爭執之事實,毫無意 義。該報價單附記第二項載:「因鋼構誤差無法配合調整時,而影響Sky Light (按即「天窗」)施工時,上述第添項後段『由雙方協議簽認後,不得再以鋼構 問題作為任何停工之藉口』不成立」,亦即如有任何因鋼構誤差未及配合調整, 而影響原告Sky Light施工時,即無『由雙方協議簽認後不得再以鋼構問題作為 任何停工之藉口』之適用。換言之,如原告如有任何因鋼構誤差未及調整,而影 響其在天窗施工時,原告可請求停工。查本件工程中,原告自始至終未曾為任何 停工之請求,顯見鋼構誤差之調整工作已及時完成,而未影響到原告之天窗施工 工進。又按所謂原告得請求停工,亦表示工進之延誤係因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 ,原告可據以請求延展工期。查原告亦未曾為任何請求延展工期之請求,更足證 伊遲誤完工,絕並非因鋼構誤差未及調整所致,而係其自身之問題所造成。 再觀該報價單可知,鋼構調整所花費用僅為六萬元,較諸系爭工程全部七千萬元 之工程款,微乎其微,足證所應調整之部分鋼構並不致影響原告之工進。 ㈤原告之施工完全不受影響。謹條列其事證如左: ⑴任何土木建築工作於完成前,本應經過調整校正之過程。亦即,「調整校正」本 屬正常施工之必要過程,無足為怪。本件被告就鋼構誤差進行調整,乃屬正常施 工範圍,並無若何異常。特先陳明。 ⑵次查原告所提呈乙紙秦儷實業有限公司報價單,其中附記第五項載有:「因鋼構 誤差無法配合調整時,而影響Sky Light施工時,上述第二項後段『由雙方協議 簽認後,不得再以鋼構問題作為任何停工之藉口』不成立」,亦即,如有任何因 鋼構誤差未及配合調整,致影響原告Sky Light施工時,即無『由雙方協議簽認 後不得再以鋼構問題作為任何停工之藉口』之適用。換言之,兩造同意:原告如 因被告就鋼構誤差未及調整,致響其在Sky Light施工時,原告得請求停工。惟 查,原告於本件工程進行期間,從未曾據此為停工之請求。見被告就鋼構誤差之 調整工作,業已即時完成,絲毫未影響原告Sky Light施工之工進。 ⑶又按所謂原告得請求停工,係表示工進之延誤如屬因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原 告得據以請求延展工期。查原告亦未嘗為任何延展工期之請求,益證原告遲誤完 工,絕非因被告調整鋼構誤差所致,而係原告自身能力未逮所造成。 ⑷再者,本件屋頂桁架涵蓋區域,面積遼闊。倘果有鋼構誤差需予調整,必係按區 調整。既係按區調整,絕不致於因一部分區域進行調整,即予影響全部屋頂桁架 工程。況被告於本工程進行中,係僅部分鋼構產生誤差(此由前揭「報價單」品 名第六點所示鋼構調整之花費,僅六萬元,較諸系爭工程全部七千萬元之工程款 ,微乎其微,即足明瞭。被告就此部分之鋼構誤差進行調整,完全不致於影響原 告之工進,彰彰明甚。 ㈤ 鈞院前因原告之聲請,曾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以北院仁民節八十五年重訴 三四一字第三O七八二號函囑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以下稱「土木技師公會」) ,就以下二事項為鑑定。原告頃接獲技師公會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北土技字第八九 三O四三六號「臺北市政府捷運局淡水線北投車站屋頂桁架工程-鑑定報告書」 。爰謹就該二待鑑定事項之鑑定結果,陳述意見如左: ⑴程序方面: 本件鑑定期間,被告曾依土木技師公會要求,提呈相關資料做為鑑定參考之用。 惟查本件鑑定報告僅列原告所提之資料,並未將被告所提呈之資料做為附件之一 ,鑑定程序方面,似有失公允。 ⑵鑑定項目一:有關屋頂天窗架設之鋼構,若鋼構相互間之間隙過大,影響自攻螺 絲之鎖入,是否影響施工安全,而須停工? a有關鑑定結果「答一.1」,被告之意見如左: ①本件鑑定報告書附件四顯示,鋼構與屋頂天窗現況照片編號共為三十四號(鑑定 報告書第十四頁至第三十頁參照)。惟於報告書附件三圖5(即附件三最末頁) 「鋼構離縫位置平面示意圖」,卻劃有共四十八處「離縫」(鑑定報告書第十一 頁參照)。其數目上是否有誤,合先敘明。 ②本件工程所有鋼構均係先安裝固定於原告所製作之空間桁架支撐架(即"Suport" )之球座(即"Node")上。該支撐球座之構造,係由四到六根支撐架匯聚於一個 個六面體之支撐球座上。鋼構必須緊鎖於該支撐球座上。而本件現場之支撐球座 有二千八百零六個,下層鋼構與支撐球座之接觸點有一百一十處;上層鋼構與支 撐球座之接觸點有一百零二處。似此眾多之接觸點,各個支撐球座位置及高程( 高度)之精度如稍有誤差,縱使鋼構本身之平直度符合規範要求,該鋼構亦會隨 該支撐球座之誤差而產生間隙。是以鑑定結果本段所稱:「鋼構與屋頂天窗間有 多處明顯間隙」云云,即不得率爾認定係由鋼構所造成。尤有甚者,鋁窗係由原 告所製作,各片鋁窗之尺寸亦絕非分毫不差。申言之,原告製作之支撐球座及天 窗本身,均亦可能有誤差。而支撐球座、鋼構及天窗三者既均接連緊鎖在一起, 任一者有誤差,均會導致天窗與鋼構產生間隙。準此,自不得遽將間隙之產生斷 然歸咎於鋼構。 b有關鑑定結果「答一.2」,被告之意見如左: ①依本件工程施工過程而言,本件鋼構架設後,由原告先將天窗一片一片依序擺入 (嵌入)至應按裝之位置。擺妥後依例均先以麻繩綑綁做「假固定」,以防墜落 。之後始進行螺絲鎖緊之工作。既然綑綁為鎖緊前必要程序之一,只要原告確實 綁妥天窗,已防患於未然,即無可能有掉落危險,亦不會影響施工安全。 ②所謂自攻螺絲部分,合約並未約明本工程應使用之自攻螺絲之長度。就工程慣例 而言,原告既為本件承包商,且自詡為專業廠商,其自應依據渠所提供之施工圖 中所規定之直徑,準備各種長度之自攻螺絲以配合現場狀況使用。原告既應自行 備妥適當長度之自攻螺絲,理應足以將天窗固定於上下鋼構之間,而無鑑定結果 所謂之「自攻螺絲無法完全固著情形」之情況發生。如有此情形者,亦應屬原告 自己之責任,不應歸咎於被告。 c有關鑑定結果「答一.3」,被告之意見如左: ①實則,就前述總週長七百六十五點六公尺之鋼構,總計僅加裝四十八個墊片(鑑 定報告書第十一頁圖五參照)。分為天窗上緣,放置三十九個墊片,天窗下緣, 放置九個墊片。其數量就正常工程之誤差調整工作觀之,應屬合理。至於天窗下 緣墊片少、上緣墊片懸殊增加一節,應係本工程之按裝本即自下方開始以螺絲鎖 緊,亦即先將鋼構鎖緊在原告所做之支撐球座上,以此為基礎,再鎖緊天窗,層 層往上,以為按裝。故如有間隙,勢必較多出現於天窗上緣。惟究無法遽認間隙 係因鋼構所造成。 ②前已述及,天窗係按序一片接一片先嵌入鋼構內,以麻繩綑綁做「假固定」。爾 後,再以螺絲鎖緊完成按裝。惟假固定後進行螺絲鎖緊工作時,則不必依序為之 ,而得以跳躍方式鎖緊按裝。本件天窗與鋼構間出現間隙,由於原告要求協助調 整,被告早即開始調整,亦即,就間隙部分加裝墊片。原告既得跳躍按裝天窗, 被告且就其中四十八處局部各別加裝墊片。則被告加裝墊片之工作,對原告同時 按裝天窗之工作,完全不致有拖延之影響。蓋以被告在一處加裝墊片,原告自得 同時於偌大工地之另一端就無誤差之部分陸續鎖緊,根本毋需因此停工。鑑定 鑑定項目二:若一部無法施工,是否必須全部工程亦停工?d有關鑑定結果「答二」,被告之意見如左: ①鑑定結果「答二.2」及「答二.3」:業已明白表示:「屋頂天窗工程應屬於 完工階段前之非工程主要路徑之施工項目。故其單項停工(註:本件事實上並無 停工情形)並不影響其他工程亦需跟著停工。」「依現場會勘鑑定現況研判,屋 頂天窗工程可分四個方向單獨施作,其相互間影響並不大且可適當的縮短工期( 見卷附本件鑑定報告第A-1頁末數第三行起)。」準此,被告就間隙加裝墊片之 工作,既得與原告之按裝天窗之工作同時進行,互不受影響。則原告所謂其遲延 係被告調整鋼構誤差云云,僅係卸責之詞,全然無據。 ②實則,本件鑑定本無必要,尤其函囑鑑定之項目偏重「是否須停工」云云,被告 不能理解,亦無法苟同。蓋以本件事實上,原告從未以被告調整鋼構誤差為由, 向被告請求允其停工。此益證原告之工作從未因被告調整鋼構誤差而受影響遲延 。否則,以原告工作進度落後,面臨違約責任之際,如被告之調整鋼構行為果真 影響其工進,原告豈有不藉此引為停工理由,卸免自己進度逾期之理!何況,「 有無停工」乃事實上之問題,本件兩造對本件工程中從無停工情形,均不爭執。 何以猶需另行大費周章,鑑定本件工程「是否須停工」?又何能以鑑定結果所稱 之「須否停工」云云,推翻已然之事實?原告請求本件鑑定,漠視實情,另築空 中樓閣,令人不解。 B、關於收回自辦部分: ㈠查原告於七十九年五月間承攬臺北大都會捷運系統淡水線CT207標淡水線北投車 站之屋頂桁架等工程之分包工作。因系爭工程係被告向臺北市政府捷運局所承攬 之CT207標工程之一部分,其工程進度須與捷運局就CT207標工程所訂進度密切配 合,否則被告將因原告遲延系爭分包合約之進度,遭受每日依承攬總價千分之三 之逾期違約金處罰。是以雙方於其簽立之承攬書第五條(d)項,特別約定原告 應「配合工地工程進度確實如期完成」。且依約定之進度表,原告應於八十二年 十二月十日前完成全部工作。詎原告承攬系爭工作後,進度一再延誤,遲不進場 施作,其中鋼構部份,非但進度落後,經被告在八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前往原告 之鋼構廠檢查,發現成品不良,恐難為捷運局所接受。而為原告承作屬項金屬板 及內外天溝部分之小包宏錩工程有限公司亦因原告工程進度嚴重延誤,造成其材 料及資金積壓無法負擔,而與原告解除合約。被告為顧及整體CT207工程進度, 以免逾期遭受捷運局罰款,同時亦為協助原告解決問題,乃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 一日與原告開會案提出將鋼構及其上面之屋頂鋁鋅鋼板工程(即英文合約第一條 所載第四、五、六項包含鋼構及屋頂鋁鋅鋼板程),收回另行施工。原告自忖能 力不足,無法獨自完成全部工程,乃予同意,並於會後催促被告儘速辦理合約減 項事宜。姑不論其他部分之損失,僅就此收回自辦部分,被告即已增加支出近六 百萬元按原告承攬本件工程,因能力不足未能完成全部工程。被告處處協助其解 決問題,未加苛責。對於被告收回部份工程另行鳩工,及原告遲延本件工程完工 時限等部份之損失,被告原均不願再予追究。豈知原告不自反省,反於請求權罹 於時效後,忽爾於八十五年三月四日提起本件訴訟。被告迫不得已,條列總計一 千九百二十三萬三千五百零三元整之金額,請求抵銷。 ㈡被告將原告部分工程合約項目收回自辦,確係因原告能力不足所致。謹按原告承 攬系爭工作後,進度一再延誤,遲不進場施作。尤其是鋼構部份,非但進度落後 ,經被告在八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前往原告次包商鋼構廠檢查,發現成品不良, 恐難為捷運局所接受。被告為保障自身權益,以免逾期遭受捷運局罰款,同時亦 為協助原告解決問題,乃將鋼構及其上面之屋頂鋁鋅鋼板工程(原英文合約第六 項包含鋼構及屋頂鋁鋅鋼板工程)收回自辦。為此,被告增加支出近六百萬元, 豈是有利可圖?至於鋁鋅鋼板工程仍因委由原次包商來實公司施作,係因鋁鋅鋼 板工程係由國外訂製進口,為顧及各方權益,並降低來實公司收款風險,被告乃 直接與來實公司照原告原價簽約,以直接付工程款予來實公司,俾求工程順利進 行。原告不自求反省,竟敢稱被告係有利可圖方收回自辦,真是強詞奪理。 C、關於鷹架費用部分: ㈠原告所提八十一年八月六日兩造協議書,其中第一、二點註明:「一、Space Frame,屋頂部分八月底完成,側牆九月底前完成,按時完成者鷹架費用由互助 與通材各負擔一半。若通材無法於上述時程內完成,則鷹架費用由通材全額負擔 。二、通材所承包之全部工程(含Space Frame, Skylight, Glazing louver, Purlin, Preformed metal, roofing, Roof gutter)在十二月十日前完成者, 鷹架費用由互助全額負擔。」惟查,原告全未依照前述兩點約定之時限完成前揭 工程,故依協議書之約定,鷹架費用本應由原告全額負擔。原告誆稱鷹架費用應 由兩造各負擔一半云云,並不實在,合先敘明。 ㈡次查,本件工程天窗施工所搭設之鷹架當初係全由被告公司提供,並委請立強工 程行(現改名為志強工程行)以每架搭架及拆架工資總計一百四十元進行施工。 此有當初立強工程行人員廖志強(現為志強工程行之登記負責人)所立文件所列 「結論」第一點可憑。該文內容第二點另表示,如由廠商連工帶料施工,亦即包 含提供鷹架使用之租金、搭架及拆架,每平方公尺約一百四十元至一百五十元( 見已呈被證廿一)。從而,原告所提一紙轉帳單上所寫每架「一百四十元」云云 ,或係指立強工程行之工資部分,或係指連工帶料時每平方公尺之金額,惟絕非 一組鷹架之全部費用。另查該項轉帳單編號部分記載「追加」,則其所載顯非本 工程所用之全部鷹架數量。實則,任一鷹架專業廠商均可證明,以本件工程現場 即捷運北投車站之廣大,若僅一千二百九十六組鷹架,絕對不敷使用。 六、本件工程因原告能力不足,無法完成原合約全部工程,經被告收回部分工程另行 鳩工,加上原告遲延完工時程,其造成被告之損失,總計達一千九百二十三萬三 千五百零三元。被告主張以該金額與本件原告之請求抵銷。抵銷後,原告應給付 被告一千六百四十萬五千三百元。謹臚列被告主張抵銷之項目及金額如左: A、逾期罰款五百六十七萬八千零二十元: 依據兩造合約第八條(a)項及英文條款第五之十條規定:每逾期一日依承攬總 價之千分之三計違約金。查原告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五日協商會議中,承諾所有工 作將於八十二年一月三十日前完成。原告自認本件工程遲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七 日始完成。其遲延工程計達二十八天,應被罰五百六十七萬八千零二十元。 B、被告收回自辦工程增加之費用五百七十九萬五千九百三十五元: 因原告能力不足,無法完成之部分原合約價格為二千五百五十三萬二千九百四十 元,被告收回另行發包之價格為三千一百三十二萬八千八百七十五元,被告增加 支出五百七十九萬五千九百三十五元。 C、鷹架費用一百萬元 ㈠依據兩造合約英文條款第二之四條規定,被告僅需提供六十片夾板及八十組鷹架 。兩造且在八十一年八月六日協議,若原告未能在八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前完成工 作,則鷹架費用由原告全額負擔。謹按原告確未於期限內完成工作。且實際工程 進行中,係由被告代其施工並支付費用。被告自得請求原告償還之。 ㈡有關進行本件桁架工程所需鷹架共二千四百三十二組,扣除被告應負擔之八十組 ,原告應負擔二千三百五十二組,以市價一組四七O元計,其費用共需一百十萬 五千四百四十元,被告請求一百萬元並主張抵銷,實已縮減了實際花費金額。 ㈢原告提出之一紙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至八十二年三月之工資估驗轉帳單,其上 載有「一架」鷹架單價一百四十元云云。惟查,該單價應係指「每平方公尺」之 單價而言。謹按原告根本無法於約定之期限內完成桁架工程及全部工程,且鷹架 材料及搭設全由被告代為施工並支出費用。查被告使用於本標鷹架每平方公尺約 一百五十元之譜。每一組鷹架係由二個門型架,一個平行鉤,二個交叉拉桿,利 用連接棒組合而成。該等鷹架一組面積可達一點七公尺高、一點八公尺寬。其材 料及施工每組費用即達四百五十九元(150元×1.7公尺×1.8公尺=459元),被 告以一組四百七十元計算,差距不大。何況以原告應負擔二千三百五十二組計算 ,費用亦需一百零七完九千五百六十八元,而被告早以先行減縮部分金額,僅以 其中一百萬元部分,請求與本件金額抵銷。 ㈣實則原告所提前揭轉帳單,其鷹架請款部分「作業編號」欄係註明為「追加」。 顯然該等鷹架部分並非屬本標原正常施工範圍,不能引為依據。至於原告另提出 二張「立強工程行」發票,惟查,其發票上所載,根本不能證明係被告提供及搭 設鷹架之全部數量及花費。何況,二紙發票金額分別為十一萬四千三百零七元與 七萬六千二百零五元,總計共十九萬零五百十二元。與該紙轉帳單所載九萬零七 百二十元,亦不相符,該轉帳單及發票等,顯然不足為據。D、依承攬書規定尾款不予退還,但被告全數退還原告六百七十五萬九千五百四十八 元: 依據兩造中文合約第八條(e)項規定,承攬人若未完成承攬範圍之全部工作者 ,尾款不予退還。原告能力不足,無法完成全部原承攬工作,被告依規定不必退 還尾款(按:尾款為工程款百分之十)。 七、按原告承攬本件工程,因能力不足未能完成全部工程,被告處處協助其解決問題 ,未加苛責,對於被告收回部份工程另行鳩工部分,被告即已增加支出近六百萬 元,復加上原告遲延本件工程完工時限等部份之損失,被告原尚未予追究,豈知 原告不自反省,反於請求權罹於時效後,忽爾於八十五年三月四日提起本件訴訟 ,足見原告之訴,並無理由。 參、證據: 一、八十一年十二月五日協調會會議紀錄及所附「修訂合約」。二、捷運局一般條款第九十七條。 三、捷運局工程合約。 四、內政部工程契約範本。 五、臺電工程合約。 六、民間工程合約慣例。 七、系爭工程依「臺灣地區躉售物價分類指數營造業投入物價指數」計算明細。 八、原告公司八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函。 九、系爭工程圖及照片。 十、主合約第五之二條及二十三之一條規定。 十一、臺北市政府年一月八日八0府工三字第八000二六0四號函。 十二、原告應給付被告款項計算表。 十三、鷹架費用計算表。 十四、捷運局工程估驗單。 十五、宏錩公司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函。 十六、系爭工程屋頂桁架照片。 十七、系爭工程鋼構照片。 十八、原告規劃之設計圖。 十九、收回自辦增加費用計算表。 十九、鷹架價格證明。 二十、鷹架組合圖。 二一、捷運局八十二年二月十二日(八二)北市捷北字第二0二八阿三號函。 二二、審計部臺北審計處八十二年二月十八日北審(五)字第八二一二一五七號函。 二三、捷運局北工處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八二)北市北工字第0一六八八號函。 二四、國內廠商提供之各式尺寸十四號螺絲證明。 二五、空間桁架、採光天窗、鋼構(架)工程圖示。 二六、桁架施工順序圖。 二七、桁架誤差影響圖。 二八、八十一年八月六日協議書。 二九、捷運局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八二)北土五字第四七0號備忘錄及其附件。 丙、本院依職權調查事項: 一、函請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查明該局關於CT207標淡水線北投車站工程物價指數 計算依據。 二、函請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㈠有關屋頂天窗架設之鋼構,若鋼構相互間之間 隙過大,影響自攻螺絲之鎖入,是否影響施工安全,而須停工?㈡若一部無法施 工,是否全部工程亦須停工? 三、履勘現場。 理 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於七十九年五月間,承攬被告承作之捷運局CT207標淡水 線北投車站屋頂桁架等工程,該工程已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完工,並於八十 二年七月十日舉行竣工典禮,且全部工程亦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三日經捷運局驗收 合格。原告先後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八十三年一月五日、八十四年五月十 日,分別以通總字第八二00一六、八三000二、八四00二四號,請被告依 合約條款第六條依臺北市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並支付工程保留尾款及 物價指數調整款。被告僅於八十四年六月十六日付清工程保留尾款,惟有關工程 費按物價指數調整款部分,被告卻一再無理要求原告放棄,屢次函催,被告均拒 不給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貳、被告則以:㈠原告關於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㈡因原 告能力不足,無法完成原合約全部工程,經被告收回部分工程另行鳩工,加上原 告遲延完工時程,造成被告損失,其中逾期罰款五百六十七萬八千零二十元、收 回自辦工程增加之費用五百七十九萬五千九百三十五元、鷹架費用一百萬元、不 應給付之尾款六百七十五萬九千五百四十八元,共計一千九百二十三萬三千五百 零三元,被告主張以該等債權與本件原告之請求抵銷,抵銷後,原告已無餘額可 資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參、本件原告主張其於七十九年五月間,承攬被告承作之捷運局CT207標淡水線北投 車站屋頂桁架等工程,該工程已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完工,並於八十二年七 月十日舉行竣工典禮,且全部工程亦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三日經捷運局驗收合格, 被告則於八十四年六月十六日付清工程保留尾款六百七十五萬九千五百四十八元 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中文承攬書、英文承攬合約書、材料保固年限保證書、八 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通總字第八二00一六號函、八十三年一月五日通總字第八 三000二號函、八十四年五月十日通總字第八四00二四號函、八十四年十一 月二十三日士林郵局蘭雅分局第一0二八號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 ,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肆、又原告主張其多次函催被告給付系爭工程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被告均拒不支付 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關於系爭工程 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若未罹於時效,其計算物價指數調 整工程款之依據為何?被告所為之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茲論述如下: A、關於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請求權時效部分: 一、按關於系爭合約工程款之調整,應依據被告與捷運局所定之工程合約書第九十七 之一條之規定(Article 6-Escalation of contract price: The contract Price is subject to under Clause 97.1 of General Provis ion Provided by DORTS.),兩造簽定之英文合約第六條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英文合約書第六 條規定,原告對於被告所得請求之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應依據被告與捷運局所 定之工程合約書第九十七之一條,合先敘明。 二、次按系爭捷運局主合約一般條款第九十七之一條,僅說明系爭工程工程費按物價 指數調整之計算辦法,至應依據何地區之物價指數計算、應於何一時期增減工程 款等項,均付之闕如,惟兩造既於英文合約第六條約定關於物價指數調整之計算 辦法應依據捷運局主合約一般條款第九十七之一條之規定,顯見關於工程款按物 價指數調整一事,兩造均有以被告與捷運局簽訂之工程合約書相關約定加以規範 之合意,蓋僅依據上開第九十七之一條規定內容,事實上無法計算出調整後之工 程款,且原告承攬之屋頂桁架等工程,實係被告承作之捷運局CT207標淡水線北 投車站工程之一部,而兩造就工程費按照物價指數調整應依據何地區之物價指數 計算、應於何一時期增減工程款等項雖未特別約定,惟就系爭工程工程費按物價 指數調整之計算辦法已明文約定依據捷運局主合約一般條款第九十七之一條之規 定,則關於系爭工程工程費按物價指數調整未特別約定部分,自應一體適用捷運 局主合約相關規定,方符兩造之真意。 三、按依物價指數調整之工程費,每月辦理一次,估驗計價人員於某一月份之物價指 數公布後,即據以核算該月應予調整之工程款,並於最近一期工程計價款增減( Where applicable, escalation of construction shall be made in a monthly basis by the Engineer based on the price index promulgated by the Government, and the resulting addition or deduction due to such escalation shall be applied to the interim payment of the latest month ),捷運局主合約一般條款第九十七之二條定有明文,是物價指數公布後,不論 增減,承攬人最近一期所得請領之工程款即應隨同物價指數予以調整,依此規定 ,承攬人關於物價指數調整之工程費請求權,其行使之時期應依各期工程款請領 之時點而定。 四、經查系爭工程第一之一、一之二項工程之工程費,其中百分之二十於簽訂契約時 給付,百分之四十於物料到臺灣時給付,百分之三十依實際完工情形於估驗月份 給付,系爭工程第一之三至一之七項工程之工程費,其中百分之十於簽訂契約時 給付,百分之八十依實際完工情形於估驗月份給付,給付時保留請款金額之百分 之十為保留款,該等保留款須俟被告及捷運局驗收合格始得請領(5-1 Twenty percent of the Amount od item 1-1 and 1-2 will be paid as advance payment upon signing of contract. 5-2 Another fourty percent of the Amount of item 1-1 and 1-2 will be paid upon receiving of materials inTaiwan. 5-3 Another thirty percet of the Amount of item 1-1 and 1-2 will be paid as progress payment on monthly basis based on progress of the work actually carried out on site. 5-4 Ten percent of the Amount od item 1-3, 1-4,1-5,1-6 and 1-7 will be paid as advance payment upon signing of contract. 5-5 Another eighty percet of the Amount of item 1-3,1-4,1-5,1-6 and 1-7 will be paid as progress payment on monthly basis based on progress of the work actually carried out on site. 5-6 10% of Contract Sum shall be held by Party A as retention money. This retention money will be released after the Works accepted by Party A & DORTS.),兩造簽訂之英文合約第五之一至五之六條約定甚明。而兩造係於七十 九年五月間簽訂系爭承攬工程合約,系爭工程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實際完工 ,其間各期估驗月份分別為七十九年五月、八十一年一月、八十一年七月、八十 一年八月、八十一年九月、八十一年十月、八十一年十二月、八十二年一月、八 十二年二月、八十二年三月等月份,復為兩造所不爭。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工程 工程款及按物價指數調整之工程款(不含百分之十保留款部分),原告於七十九 年五月間、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完工前(物料到臺灣時)及上開估驗月份即得 先後依上開比例請領,原告遲至八十五年三月四日始針對按物價指數調整之工程 款提起本件訴訟,既有起訴狀在卷可憑,而被告已為時效之抗辯,復有被告歷次 書狀附卷可參,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規定,原告關於本件按物價指數調 整之工程款請求權,除百分之十之保留款外,均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其主張系爭 工程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三日始驗收合格,物價指數調整款亦自該時始發生,本件 並無罹於時效與否之問題等語,尚非可採。 五、雖原告以本件物價指數調整款請求權,乃由工程款衍生而出,旨在照顧承攬人之 利益,使原先約定之報酬避免因物價波動因素,致不敷成本,應視為與工程款請 求權分屬兩種獨立請求,主張援引民法第五百零五條關於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 付或完成時給付之規定,作為決定物價指數調整款之請求時期等語。惟姑不論工 程費按物價指數調整,旨在兼顧承攬人、定作人之利益,使訂約雙方原先約定之 報酬依物價指數之增減而調整,是此一約定所牽涉者僅係承攬報酬金額將隨物價 指數之增減調整而已,其仍為承攬報酬之一部,自不因訂約雙方另約定承攬報酬 按物價指數調整,而使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與工程款分屬兩種獨立請求,原告主 張本件物價指數調整款請求權,應視為與工程款請求權分屬兩種獨立請求,另行 決定其請求之時期等語,已非可採。實則,兩造就系爭工程工程費按物價指數調 整之計算辦法已明文約定依據捷運局主合約第九十七之一條之規定,依渠等之真 意,就關於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未特別約定部分,渠等應有適用捷運局主合約相 關規定之合意,既如前述,則關於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之請求時期,即應適用捷 運局主合約就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增減時期所為之規定。本件系爭工程報酬請求 之時期,兩造既約定分部給付,且捷運局主合約第九十七之二條就物價指數調整 工程款增減之時期又已明文規定於最近一期工程計價款增減,原告主張另依民法 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規定,以工作交付時或完成給付時作為決定物價指數調整款 之請求時期等語,自不足採。 六、末按系爭工程款給付時應保留請款金額之百分之十為保留款,該等保留款須俟被 告及捷運局驗收合格始得請領,既詳前述,則系爭工程各期工程款,其中百分之 十部分,自須待被告及捷運局驗收合格始得請領,參諸上開捷運局主合約一般條 款第九十七之二條規定,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自亦須至該時始得請領。本件工 程係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實際完工,捷運局則迄至八十三年十一月三日始驗 收合格,為兩造所不爭,依上開約定,系爭工程保留款及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之 給付請求權,均須至八十三年十一月三日始得行使,則原告於八十三年三月四日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關於系爭工程保留款因物價指數調整所生之差額,依 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其請求自未逾二年短期時效 期間,被告抗辯應自八十二年三月起算二年時效期間等語,於法不合,尚非有據 。 B、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之計算方式部分: 一、本件依捷運局主合約一般條款第九十七之五條規定,系爭北投捷運車站工程物價 指數增減率,固應按「臺灣地區躉售物價指數」辦理。惟兩造就系爭工程工程費 按物價指數調整之計算辦法已明文約定依據捷運局主合約第九十七之一條之規定 ,依渠等之真意,就關於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未特別約定部分,渠等有適用捷運 局主合約相關規定之合意,既如前述,則系爭捷運局主合約各該規定,舉凡足以 影響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者,即應有所適用,而非侷限於條文內容載明「物價指 數」等文字者,如此方不致因拘泥於文字而違反兩造之真意,造成適用上之歧異 。經查依捷運局主合約一般條款第五之二條、二十三之一條規定,被告與捷運局 簽訂之工程合約應準據於現行之中華民國法令並按其解釋,且承包商應切實遵守 適用於系爭捷運北投車站工程之任何法令之規定、任何當地或其他有管轄權機構 之規章,暨前述公共團體與公司之規章。而捷運局嗣本於上開規定,依據臺北市 政府八十年一月十一日八十府工三字第八000二六0四號函令,將物價指數計 算標準由「臺灣地區躉售物價指數」修訂為「臺北市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辦理, 復據本院向捷運局函查屬實,並有臺北市政府上開函令、捷運局八十五年五月十 一日(八五)北市捷四字第八五00七五一0號函在卷可稽。顯見捷運局主合約 一般條款第五之二條、二十三之一條規定,確足以影響系爭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 之計算,依前所述,上開五之二條、二十三之一條規定,於本件亦應有所適用, 從而,兩造即應受臺北市政府上開函令之拘束,將物價指數之計算標準改依「臺 北市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辦理,被告抗辯本件物價指數調整款應依捷運局主合約 一般條款第九十七之五條規定,按「臺灣地區躉售物價指數」計算,自非可採。 二、按系爭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應依據捷運局主合約一般條款第九十七之一條,已 如前述。而依上開條款第九十七之一條規定,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係以開標月為 基準月,凡物價指數之增減率在百分之五以下者,不予調整,增減率之計算,以 開標月之物價指數為分母,估驗計價月份指數為分子,所得商(百分率)減去一 百後之餘額即為增減率,增減率超過百分之五以上者,以該增減率減去百分之五 ,所得差額即為調整率〔 (a) Basis month: The month when the tender is opened. (b) Non-escalation range: When the actual increase or decrease rate of price index falls with + 5%. (c)Entitled escalation rate: incomputing the actual increase or decrease rate of the price index,the index of basic month shall be used as the denominator of a fraction and the index for the month when the work was performed shall be the numerator of the fraction. The quotient stated in percentage so obtained minus 100 is the increase or decrease rate of the price index. When the actual increase or decrease of the price index exceed 5%, the balance after deduction of 5% is entitled escalation rate.)。 本件經依上開計算辦法計算後,各估驗月份之物價指數調整率分別為百分之二. 四四、百分之十二.九二、百分之十二.六三、百分之十三.六一、百分之十三 .八二、百分之十七.六九、百分之十八.六六、百分之十七.九五、百分之十 八.三九(小數點第三位四捨五入,詳如調整工程費明細表)。而系爭工程各期 工程款,其中百分之十保留款部分,並未罹於時效,復詳前述,其各期估驗款( 百分之十保留款)應為一百八十八萬三千五百六十四元、四十五萬二千五百七十 九元、五十三萬九千三百元、四十九萬六千二百三十六元、二十七萬九千九百五 十一元、三十七萬一千六百六十七元、四十九萬元、六十三萬八千九百六十元、 三十二萬二千九百七十四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詳如調整工程費明細表)。則各 期調整工程款應為四萬五千九百五十九元、五萬八千四百七十三元、六萬八千一 百十四元、六萬七千五百三十八元、三萬八千六百八十九元、六萬五千七百四十 八元、九萬一千四百三十四元、十一萬四千六百九十三元、五萬九千三百九十五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詳如調整工程費明細表),合計六十一萬零四十三元。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於六十一萬零四十三元之範圍內, 係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系爭工程捷運局係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三日驗收合格,既為兩造所不爭,則依兩 造簽訂之英文合約第五之六條系爭工程保留款及按物價指數調整之工程款,被告 應於捷運局驗收合格給付之約定,被告應自應給付之日翌日即八十三年十一月四 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依前所述, 自應准許。惟被告既自八十三年十一月四日起始負遲延責任,上開遲延利息即應 自八十三年十一月四日起算,原告請求自八十三年十一月三日起算遲延利息,尚 非有據,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兩造承攬合約,請求被告給付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六十一萬 零四十三元,及自八十三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C、被告所為之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部分: 一、關於收回自辦費用部分: 被告抗辯因原告能力不足,其因將原合約第四、五、六項施工項目收回自辦,增 加支出費用五百七十九萬五千九百三十五元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兩造 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五日協調會,協議原合約第四、五、六項施工項目由被告收回 自辦,固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工程協調會紀錄附卷可參。惟姑不論被告就其收回 自辦因而增加費用之支出係可歸責於原告一節,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原 告就其增加支出之費用應負賠償之責,並以之為抵銷之抗辯,已非可採。實則, 兩造於上開協調會協議由被告將原合約第四、五、六項施工項目收回自辦,核其 性質,應為契約內容之變更,雙方就工程項目之變更意思表示既已合致,則該等 工程支出費用之增減即與原告無涉,被告事後另以收回自辦之工程費用增加為由 ,請求原告負賠償之責,自屬無據。況被告倘係因原告能力不足而將上開工程收 回自辦,何以被告事後仍洽由原告覓得之下包商來實公司施作上開收回自辦工程 ?且倘原告就上開工程之完成有能力不足情事,何以被告未於協調會紀錄加以載 明?另衡諸常情,原告能力既有不足,其自樂見被告收回自辦,何以要求收回自 辦者為被告?甚或要求原告須無條件同意?凡此,益證被告抗辯原告就其增加支 出之上開費用應負賠償之責,確非可採。從而,被告主張以收回自辦工程增加支 出之上開費用與系爭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抵銷,為無理由。二、關於鷹架費用部分: ㈠被告抗辯依兩造八十一年八月六日協議,若原告未能在八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前完 成工作,則鷹架費用由原告全額負擔。而本件桁架工程所需鷹架共二千四百三十 二組,扣除被告應負擔之八十組,原告應負擔二千三百五十二組,以市價一組四 百七十元計,其費用共需一百十萬五千四百四十元,被告請求一百萬元,並主張 抵銷等語。 ㈡惟參諸兩造八十一年八月六日協議內容,兩造就鷹架費用負擔問題,係達成若原 告於八十一年八月底前完成Space Frame屋頂部分,八十一年九月底前完成側牆 部分,鷹架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一半,若原告未於上開期限完成Space Frame屋頂 、側牆部分,由原告負擔全部鷹架費用,若原告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前完成其 所承包之全部工程,則由被告負擔全部鷹架費用,是依八十一年八月六日之協議 ,原告僅於Space Frame屋頂、側牆部分,未依限於八十一年八月底、九月底前 完成,始須負擔全部鷹架費用,被告就原告未依限完成Space Frame屋頂、側牆 部分工程一節未加舉證,即逕以原告未能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前完成工作,主 張原告應全額負擔鷹架費用等語,已屬無據。 ㈢且被告抗辯之上開事實,僅據其提出鷹架價格證明、鷹架組合圖為證。惟被告所 提之「鷹架價格證明」僅係被告公司人員與立強工程行負責人廖志強八十九年七 月十一日之會議紀錄,而非被告支出費用之相關單據,而該等會議紀錄作成時點 ,與系爭工程完工日即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相較,其間又歷時近七年,該等事 後作成之會議紀錄亦難據以推定被告支出上開鷹架費用之事實。又原告於完成 Space Frame屋頂、側牆部分工程後,曾先支付志強、立強工程行鷹架費用計十 八萬一千四百四十元,並就該費用之一半即九萬零七百二十元向被告請款,被告 亦同意並追加該部份之款項,並已獲被告估驗撥款,有統一發票、工資(工料) 估驗轉帳單在卷可稽,足見系爭工程施工所用鷹架材料,並非全部由被告提供, 然上開會議紀錄結論一部分竟記載:當初北投車站天窗施工所用鷹架材料,全部 由互助營造提供,委由立強工程行以每架鷹架工資(含搭架及拆架)一百四十元 施工等語,凡此亦證上開會議紀錄確與事實不符。再者,依上開會議紀錄所載, 每架鷹架工資(含搭架及拆架)為一百四十元,每架鷹架面積為三.0六平方公 尺,每平方公尺工資約為四十六元,倘被告確有支付相關鷹架費用,何以請求之 金額係以市價估算,而非確定之金額?且既已提出所謂之「鷹架價格證明」,何 以未依據該等價格計算,反以市價一組四百七十元估算?足見上開會議紀錄確難 以為被告支出鷹架費用之證明。 ㈣綜上,被告就原告應返還其代墊之鷹架費用一百萬元一節,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其主張以該等費用與上開工程款為抵銷,即非可採。 三、關於逾期罰款部分: ㈠被告抗辯原告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五日協調會議中,承諾系爭工程應於八十二年一 月三十日前完成,其遲至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始完成系爭工程,遲延日數計二 十八日,依兩造合約第八條(a)項及英文合約第五之十條,每逾期一日應依承 攬總價之千分之三計付違約金之規定,被告得請求原告賠償五百六十七萬八千零 二十元之逾期罰款,被告謹以該等罰款與原告得請求之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為抵 銷等語。 ㈡經查兩造簽訂之中文合約第八條(a)項約定逾期罰則如附件,所謂附件即指兩 造簽訂之英文合約書第五之十條。而依系爭英文合約書第五之十條規定,原告於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延誤工程時,應依合約總價千分之三賠償被告,作為被告所 受損害之賠償金〔If the schedule of Works is delayed (it is in fault of the Party B), the Party B is liable to reimburse the Party A for the total amount of three thousandths (3/1000) of the Contract Sum as a compensation for liquidated damage.],足徵兩造係以「承攬總價之千分之三 」作為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上開規定既未提及依逾期日數計算罰款責任等節, 被告主張依遲延日數計算遲延罰款,即屬無據。 ㈢次查兩造合意系爭工程應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五日完工,惟原告遲至八十二年二月 二十七日始完成系爭工程,固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兩造八十一年十二月五日工程 協調會議紀錄在卷足憑。惟按工作遲延後,定作人受領工作時,不為保留者,承 攬人對於遲延之結果,不負責任,民法第五百零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固於八 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始完成系爭工程,惟被告於系爭工程遲延後,與捷運局進行 驗收受領系爭工程時,就原告遲延完工一事並未為保留,且於八十四年六月十六 日付清系爭工程保留款,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對於系爭工程遲延之結果,自不負 責任。原告關於系爭工程之遲延責任既經免除,被告抗辯原告應依兩造簽訂之中 文合約第八條(a)項及英文合約第五之十條規定,賠償五百六十七萬八千零二 十元之逾期罰款,尚非可採。 ㈣再者,為解決系爭工程鋼構間隙問題,兩造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五日召開協調會, 被告允諾與原告協調解決鋼架部分之誤差,配合原告施工,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 二日調整完成,而關於Sky Light工程施作部分,兩造合意增加後側固定方式, 決定採用「角鋁材料」,此部分角鋁固定均由被告負責,自攻螺絲四分之一英吋 乘以25mm螺絲以外,須另行增購之自攻螺絲亦由被告供應,有兩造八十一年十二 月五日協調會紀錄附卷可參。而被告係迄至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始同意秦儷 實業有限公司報價,進行鋼構調整工程,復有兩造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簽認 ,載明:「本項協議係為解決目前已全部完成之鋼構施工誤差不符通材公司要求 標準而增加之工、料費用,由雙方協議簽認後,不得再以鋼構問題作為任何停工 之藉口」、「因鋼構誤差無法配合調整時,而影響 Sky Light施工時,上述 第②項後段『由雙方...藉口』不成立」等語之報價單在卷可證。又依上開協 調會協議內容,關於Sky Light工程施作部分,自攻螺絲除四分之一英吋乘以 25mm 螺絲以外,須另行增購之自攻螺絲應被告供應,被告公司人員施順明於八 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委託原告向國外訂購,亦有被告公司人員施順明書立之委託 書附卷足憑。另系爭工程經委託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現場鋼構與屋頂 天窗間有多處明顯之間隙現象,經量測結果,其間隙尺寸約為一.0公分至二. 五公分不等。由現場鋼構與屋頂天窗間隙明顯處,施予墊片填塞縫隙之措施研判 ,在不增加墊片及自攻螺絲無法完全固著之情形下,應有掉落之危險,於未防患 之情況下,應會影響施工安全。依工程慣例,屋頂天窗工程間隙之施工問題未解 決處理前,應無法繼續施作而須停工,則有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八十九年三月十 日北土技字第八九三0四三六號鑑定報告書可參。參以被告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五 日協調會中允諾配合原告施工,鋼構部分之誤差將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調整 完成,且兩造簽認之報價單,又載明:「...由雙方協議簽認後,不得再以鋼 構問題作為任何停工之藉口」、「因鋼構誤差無法配合調整時,而影響 Sky Light 施工時,上述第②項後段『由雙方...藉口』不成立」等語,被告承作 之鋼構間隙問題確足以影響原告施工進度等情,並衡之被告原允諾八十一年十二 月十二日前完成鋼構間隙之調整,惟遲至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始同意秦儷實 業有限公司報價,進行鋼構調整工程,原允諾提供之自攻螺絲亦至八十一年十二 月十八日始由被告公司人員施順明委託原告向國外訂購,而系爭工程經鑑定結果 ,屋頂天窗工程間隙之施工問題未解決處理前,應無法繼續施作而須停工,被告 上開所為確足以肇致原告無法繼續施作而須停工等節,足證系爭工程遲延完工, 應非可歸責於原告。本件工程遲延完工既非可歸責於原告,被告主張原告應賠償 遲延罰款,於法尚有未合,亦不足採。 ㈤至被告另抗辯系爭工程鑑定期間,被告曾依土木技師公會要求,提供相關資料做 為鑑定參考之用,惟本件鑑定報告僅列原告所提之資料,並未將被告所提供之資 料做為附件之一,鑑定程序方面,似有失公允等語。惟參諸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 結果,其鑑定結果均係透過現場量測會勘鑑定,經土木技師以其專業知識判斷所 得,兩造提供之資料是否作為鑑定報告之附件,本不影響本件鑑定結果。且本件 鑑定人參考之施工藍圖、施工詳圖、工程圖等工程資料,除由兩造提供外,本院 尚函請捷運局提供,部分相關圖說甚或係鑑定人周有結技師率兩造當事人及訴訟 代理人至捷運局北區工程處影印,顯見被告就系爭工程鑑定所需相關圖說之提供 ,確有參與之機會。況依系爭鑑定報告會勘人員欄之記載,現場會勘之日,被告 公司人員李群英、黃州元及被告訴訟代理人李敏惠律師均親自參與,則關於鑑定 所涉相關細節,被告亦有充裕之時間足以提供意見,則自被告公司人員、訴訟代 理人就鑑定過程均充分參與一節以觀,堪認系爭工程鑑定程序並無任何瑕疵,是 被告抗辯鑑定程序有失公允,並非可採。 四、關於尾款不予退還部分: 被告抗辯原告能力不足,無法完成全部承攬工作,依據兩造中文合約第八條(e )項規定,被告不必退還尾款,茲以被告全數退還原告六百七十五萬九千五百四 十八元主張抵銷等語。惟被告就其將原合約第四、五、六項工程收回自辦係可歸 責於原告一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已如前述,且原告究有何能力不足致無法完 成全部承攬工程一事,被告亦迄未舉證證明,原告主張其無庸退還尾款,即非可 採。況兩造於上開協調會協議由被告將原合約第四、五、六項施工項目收回自辦 ,核其性質,應為契約內容之變更,雙方就工程項目之變更意思表示業已合致, 既詳前述,則原告無法完成原合約全部承攬工程純係因兩造合意變更工程項目之 結果,被告自不得以上開規定抗辯系爭尾款無庸退還。從而,被告主張以系爭工 程尾款六百七十五萬九千五百四十八元主張抵銷,亦不足採。 伍、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之抵銷抗辯,均無理由,原告依兩造承攬合約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六十一萬零四十三元,及自八十三年十一月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陳秀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八 日 ~B法院書記官 林秀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