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再易字第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再易字第四號 再審原告 福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孝棟 再審被告 福客多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仁智 右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 百零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聲明及理由如附件所載。 三、按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他人受損害為成立要件,民法第一百 七十九條定有明文。其因給付而受利益者,倘該給付係依有效成立之債權契約而 為之,其受有利益即具有法律上之原因,尚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參以最高法院 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號判決要旨自明。再審原告主張前揭事實,固據其提 出委任經營契約書第十八條第四項、存證信函一份、協議書一份、盤點庫存工作 底稿一份、委任經營報酬月報表一份、民市帳面庫存調節表一份、告訴狀一份、 不起訴處分書一份為證,經查: 1、本院原審係以: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第十二條約定,「甲方(即再審被告 )承諾於每一會計期間結束後三十日內,以下開公式給付乙方(即上訴人) 每月委任經營金:(當月營業淨額-進貨成本)X45 %=委任經營金(含稅 )」。第十條第七項則約定,「甲方依其實際盤點結果計算該委任經營商店 之商品實際庫存額,若計算結果為盤損(即帳面庫存與實際庫存之差額), 則該盤損由乙方負責(依零售價計算),併於每月委任經營金中扣抵」。查 兩造就系爭營業淨額為二百二十六萬三千一百四十一元,進貨成本為一百七 十二萬一千九百三十七元及盤損為一十二萬八千六百八十五元(即帳面庫存 值一百萬一千二百八十二元-實際庫存值八十七萬二千五百九十七元),均 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所簽認之盤點庫存工作底稿一份及委任經營報酬月報表 、民市帳面庫存調節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再審原告雖主張每 月之委任經營金應依「(營業淨額+盤損-進貨成本)X45%-盤損」來計 算,才不會重複多扣成本,然再審原告並未就委任經營金中何以應加入盤損 計算予以說明。 2、依前開系爭契約之約定每月委任經營金之計算方式應為「(當月營業淨額- 進貨成本)X45 %-盤損」,核其二者差距之數額乃在於百分之四十五之盤 損額即五萬七千九百零九元(即一十二萬八千六百八十五元X45 %後四捨五 入),查盤損依約雖係以零售價計算,然再審原告並未提出成本係以零售價 之百分之四十五計算之依據,是以再審原告於委任經營金中加計百分之四十 五之盤損以填補多扣之成本之計算方式,實無異於由被上訴負擔百分之四十 五之盤損,即有悖於系爭契約約定盤損應由再審原告依零售價全部負擔之條 款。況依契約自由原則,兩造本得自由約定契約條款之內容,是以縱其約定 之內容對契約之一造當事人較為有利,然依債權契約之相對拘束力,兩造當 事人仍應受該條款之拘束,是以再審被告於委任經營金中扣減百分之百之盤 損,既係依照兩造所訂委任經營契約之約定而為,即屬有據。縱嗣後再審被 告與他人所訂契約變更委任經營契約之內容,而約定盤損僅由加盟主負擔百 分之五十五,然亦尚難執此而謂變更前之契約即屬無效,是以再審被告依約 扣減盤損,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參以首揭說明,自與不當得利之要件未合 。 3、再審原告主張被上訴人多扣成本,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返還 五萬七千九百零九元及自八十三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於法即非有據。 四、綜上事證,本件再審原告雖以原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二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第十款證人、鑑定人 或通譯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或通譯為虛偽陳述云云,提起本件再審,惟核 其再審理由所載,無非係就法律上見解,以及法院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有所爭執 ,自屬法律上見解歧異之指摘,核與首揭法定再審要件不符,其遽行提起本件再 審之訴,顯難認有再審理由。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B法院書記官 張漪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