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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五五○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林麗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五五○號

原告
宜鼎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徐南城律師
複代理人
丙○○ 住台北市○○○路六十一號十樓
複代理人
劉雅麗律師
被告
珠江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一二三號十一
法定代理人
嚴士潛
訴訟代理人
歐斐文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泰鋒律師
訴訟代理人
薛冰芸律師
被告
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 設台北市○○○路○段四十八巷七號
法定代理人
江耀宗
訴訟代理人
李家慶律師
複代理人
葉慶元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珠江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肆拾萬貳仟叁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珠江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肆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珠江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柒佰肆拾萬貳仟叁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八十九萬八千六百五十五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貳、陳述:

一、原告於八十二年六月十四日與被告珠江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珠江公司)訂約(以下簡稱合約)承攬被告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以下簡稱捷運局)有關臺北捷運系統南港線CN二五八標BSS結構與建築工程。珠江公司於八十二年四月一日即通知原告與其聯絡洽辦訂約及施工事宜,同年六月三日通知原告即日起開工,惟同年十月一日通知原告該工程因捷運局就CABLETUNNEL地界未澄清以及BSS主變電站尚在變更設計中,故無法確定開工日期,並請原告靜待其指示辦理。原告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函請珠江公司補償原告因該工程逾半年無法開工所致原告前期投入之成本損失,珠江公司遂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一日函覆:「三、由合約施工補充說明第五項規定,本工程開工日期為另行通知,因係考量契約圖說中之疑義澄清,其與契約下達後之變更設計影響施工進行有別」,嗣經多次協調,該工程延宕至同年十二月十九日始正式開始動工,自簽約後長達一年半時間原告承擔龐大之人事費用、管銷費用及貨櫃屋之支出。待原告陸續完成預壘樁及部分鋼板樁之施作後,同年月二十一日因工地附近居民圍堵抗爭該變電站之設立,致該工程無法順利進行。翌日珠江公司即先由楊政東副理電話通知原告停工,原告則於同日在給珠江公司之備忘錄中明白指出原告因此次停工所造成之損失。珠江公司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函捷運局東區工程處(以下簡稱東工處)請其依約給予合理之補償及工程延展。同年月二十九日原告再通知珠江公司請其安排時間由雙方共同檢討後續作業情形。珠江公司於八十四年一月六日尚函知如原告有所困難,請以書面通知其擇期討論後續工作;同年月十三日通知原告於文到一週內提送接地系統計畫書,顯見並無停工之意思。然同年月十六日珠江公司通知原告其已依捷運工程規定向捷運局報請停工,故依約通知原告於文到日起辦理停工。珠江公司於八十四年三月一日再函東工處請求其補償已統計部分(統計至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停工損失,並請東工處指示拔除已施作之鋼板樁,其衍生之費用將列入後續停工損失中陳報。同年九月十一日珠江公司同意補償原告材料部分損失,但並未明確告知是否復工。原告遂委請律師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函知珠江公司請其與捷運局協商,俾求早日復工,倘若不再繼續施作,亦請儘早回覆。珠江公司於同年五月十六日函覆其於同年月十一日接獲東工處同年月四日(八十五)北市東土三字第八五O四五九七號函知主變電站工程已另案規劃遷移至南港機廠內,並將依合約辦理變更設計減帳,故合約截至目前所知,應已確定因捷運局取消工程內容而無法繼續執行。原告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再函珠江公司,請其敘明「無法復工,係一時性或永久性」,並請給付工程保留款。珠江公司於同年六月七日函覆合約已依第三十三條之規定終止,有關原告所稱未計價及保留款部分,將於原告依合約辦理結算後付清。

二、被告珠江公司將系爭工程交給原告施作,係因工程之特殊性,原告具有該工程之施工能力,訂約後,原告專注於本工程,開工數日後即停工,嗣至八十五年五月十六日成為永久性停工,惟原告訂約後等待開工期間,就系爭工程投注之人力、物力、時間損失慘重,被告珠江公司於八十五年六月七日終止合約,致原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計有:八十二年七月至八十五年二月間之水費、電費、電話費、大樓管理、勞保、健保費、雜費等行政管理費共二百十一八萬八千三百二十八元,八十二年七月至八十四年十二月之員工薪資支出共六百一十六萬零二百六十元,合約中約定之工業安全費九十五萬六千六百二十五元,合約中可得利潤約百分之十五即三百四十五萬八千四百八十九元,及保留款一十三萬四千九百五十三元,合計一千二百八十九萬八千六百五十五元,依民法第五百十一條、第二百二十六條之規定,被告珠江公司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被告捷運局為系爭工程之定作人,因系爭工程工地附近居民認為捷運變電站嚴重危害居民健康,捷運局再三表明變電站所生之電磁波不影響健康、不造成危害,未為居民接受,捷運局既稱不影響健康、不造成危害,且有世界衛生組織、日本有關資料、台電公司有關資料證明,卻未能堅持自己主張及理念,而妥協於居民無理性抗爭,而設更工程地點方式,將系爭工程原工地取消,移到南港機廠內,仍與被告珠江公司繼續合約內,由被告珠江公司繼續承攬該新工程,被告二人均明知原系爭工程由原告次承攬,竟故意損害原告工程承攬權,其行為即有故意侵權行為,被告捷運局違反民法第五百十一條規定,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被告二人就前開原告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依據台灣區營造工程工業同業公會八十八年一月八日就合約損害賠償所為之鑑定報告書(以下簡稱鑑定報告)明確認定:「⒈本案,被告係於八十二年六月三日通知原告開工,並著手進行施工前各項資料送審、開工協調、及整地、圍籬等相關作業,之後,卻因施工範圍之地界及變更設計,致遲遲無法真正動工,依行政院所頒佈工程契約範本內工程已開工,卻因無法繼續施工,其停工時間達六個月仍無法復工者,乙方得向甲方要求中止契約及求償,本案原告雖未要求中止合約,惟依民法無因管理之規定,及上開『工程契約範本』第二十五條之涵意,原告就工地水電費、工作費、電話費、待命人員工資求償當為有理」。鑑定報告既認定原告請求賠償損害為合理,則應探討鑑定報告所論載之賠償金額是否公允。

㈠就「系爭工程因被告(定作人)終止契約,原告(承攬人)就『施工部份』所受之合理必要損害金額若干?所失利益(潤)為若干?」部分:鑑定報告書論載:「本部份因鑑定人就所獲資料中,並未就各項支出分別列出各段區間之支出,致無法有效鑑別原告所受之損害金額,本部份應請原告就八十二年六月十四日起至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止,及八十三年九月一日起至十二月十八日止兩段期間之相關支出列出明細,予以加總後之總和。另所失利益應為本工程執行後之應得而未得之收入,即原告尚未領取之保留款部份,為一三四,九五三元」。關於未領取之保留款十三萬四千九百五十三元,此為原告請求賠償費細目最後一項,至於該鑑定報告就「原告就系爭案件就施工部份所受之損害應為開工後,無法從事實際施工之人員待命費用及相關支出」,亦認定為賠償範圍,但以其未獲得資料,致無法有效鑑定,此部分之費用即為賠償細目第一項八十二年七月至八十五年二月行政管理費二百一十八萬八千三百二十八元,第二項八十二年七月至八十四年十二月薪資六百一十六萬零二百六十元,第三項合約中工業安全費(未稅)九十五萬六千六百二十五元,以上三項共計九百三十萬五千二百十三元。

㈡就「原告(承攬人)就『未施工部份』,如實際施工時,成本估計為若干,利潤為若干?」部分:鑑定報告書認定:「依一般工程慣例,參酌本案發包當時的市場狀況,及審視本案實際的合約明細,本案應屬一般性多工種的發包型式(即大包契約),亦即本工程之執行包含各類不同工種,而執行工程所可以獲得之管理費、利潤及雜費為執行工程金額之10%,工地安全衛生管理的費用佔工程金額之2.8%,亦即本案執行工地管理之總管理費用及利潤約為工程金額之12.8%,而依一般類似工程案,雜費及管理費用所佔比率約為5至8%,而執行之利潤則約為7.8至4.8%之間添當然如上所述,本案發包之工程項目中,若原告本身即為專業小包,則另於其本身之專業工種項目應另有小包利潤存在,但由於鑑定人所獲相關資料不足(原告亦未說明),尚無法對此據以判斷。原告就未施工部份,如實際施工時,其可以獲得之利潤則約為二,五五一,一七四至一,五六九,九五三元」。鑑定之雜項管理費為一百六十三萬五千三百六十七元至二百六十一萬六千五百八十八元,利潤及管理費為四百一十八萬六千五百四十一元,所佔比率為三十九%至六十二%,然其前段已敘述雜項及管理費用所佔比率約為五至八%,則雜項及管理費之金額應為二十萬九千三百二十七元至三十三萬四千九百二十三元,依此計算實際可獲之利潤應為三百九十七萬七千二百十四元至三百八十五萬一千六百十八元,原告請求三百四十五萬八千四百八十九元,已採較低標準算法,鑑定報告對此部分計算之誤差係在雜項管理費所佔比率錯誤。

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係本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就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部分,原告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即主張之,且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對於被告之防禦應屬無礙。

㈡自解嚴以來民意高漲,如台電變電所、加油站、瓦斯槽等可能危及居住安全、生活品質之公用設施,其興建皆遭到當地居民圍堵抗爭,系爭工程類似此種情形,必定遭到當地居民抗爭,被告捷運局在規劃時,不可能不預見,自應設法排除解決問題或事前週詳計劃,避免問題之發生,不能以逃避問題方式,諉稱當地居民抗爭圍堵為不可抗力。由此可見被告辯稱之不可抗力,乃其主觀之不可抗力,非客觀之不可抗力,不能藉此主張其取消系爭工程,符合合約第三十條及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

㈢被告珠江公司所提出之八十四年三月十六日會議紀錄記載:「珠江已於八十四年三月一日正式發函通知宜鼎撤場,宜鼎於八十四年三月十六日正式撤場。現場施工剩餘鋼筋會後點交珠江。水電撤場日起回歸珠江負責。宜鼎撤場後所置留之物品、材料、貨櫃,即日清除,若未清除珠江不負任何保管責任。求償原則依合約相關規定辦理。已施工之鋼版樁是否拔除,待業主(捷運局)指示後辦理。」,該次會議紀錄並未記載雙方同意終止合約,撤場與終止合約不同,何況第五點明白記載:「求償原則依合約相關規定辦理」,此為原告所要求,此乃原告被逼迫而撤場,但表明珠江公司隨意終止合約,非原告所能接受,故就求償權要求載明。另被告珠江公司所稱備忘錄有雙方同意終止之記載,然該備忘錄並無如此記載。況原告所有工程皆停止進行,而全心全力投入系爭工程,不可能同意撤場不做,又被告珠江公司自八十二年十月一日至八十五年五月十六日所有給原告之函件皆在敘明停工無法復工,未曾提到原告同意停工撤場,足認本件原告並無合意終止合約。

㈣被告珠江公司主張:「依合約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因(二十七)第六點之人力不可抗拒因素,或工程安全必須停工者,不予補償。被告依此約定並不負任何賠償責任,惟被告仍依附表所示之情況,補償被告。此可參照八十四年九月十一日會議記錄結論,八十三年十二月廿一日當日因居民抗爭,珠江同意補償六萬六千四百六十元(不含稅)宜鼎無異議。八十三年十二月廿二日至八十四年一月十六日止,珠江同意補償三萬三千七百元(不含稅)。總計廿五萬八千五百廿八元。被告已依約如數給付,此有原告開立之統一發票可證」。而證人郭上鯤證述:「本次會議口頭表示我們如不撤場,連尾款都不給我們,還說台北市政府要將土地收回。撤場及終止合約是二回事,當時我說撤場沒關係,但官司會打到底,我們同意撤場是因沒有工作給我們做,工具都生銹了,甚至被偷,我們從來沒有終止合約的意思」;「珠江說會替我們向捷運局談,我們從來沒有放棄向珠江請求之意思,求償原則是指我們對珠江的權利」;「當時我們鋼板已埋在地下,珠江就說拿舊的鋼板跟我們換,舊的使用過且生銹都以三萬三千七百元來補差價,這與求償沒有關係」;「珠江原通知我們工地保持原狀,叫我們待命,後來才通知我們停工」;「所有鋼板結清是因鋼板以租金計算,我們裝了幾天,就付幾天的租金給我們的供應商,因我們無進場拔鋼板還供應商,珠江才想以舊相抵,供應商也能接受」;「我們與珠江合約中從未提到減帳。協調時也沒提到減帳之事,正式通知取消工程是珠江,捷運局沒有通知,捷運局也不須通知我們」。由此可知八十四年三月十六日會議記錄就撤場乙事,乃單純約定原告撤離工地,並未約定原告拋棄損害賠償請求權,珠江公司所主張之三萬三千七百元係就原告已施作打入地下之鋼板樁無法拔出,珠江公司同意補償該鋼板樁費用,其實鋼板樁並非原告所有,係原告向東駿公司承租,該款項只是原告轉付給東駿公司,與珠江公司及原告是否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毫無關係。

民法第五百十一條固賦予定作人隨時終止契約之權利,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又「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第二百五十八條及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二百六十三條定有明文。故定作人須明確清楚對承攬人表示終止之意思,始生終止契約之效力,始得起算時效期間。故同法第五百十四條所謂「因其原因發生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係以契約終止時為起算點至明。而依合約書第三十三條就合約終止之約定:「本合約因原工程計劃變更,延期或取消時,甲方(即被告珠江公司)得先行以電話通知乙方終止合約,並另以書面通知乙方」,被告珠江公司於八十五年六月七日始以(八五)珠字第二七O號函表明合約終止乙事,是以本件尚未罹於時效。

㈥被告珠江公司主張合約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約定:「本工程如有需要而變更工程設計、品質或數量時,一經甲方(珠江公司)通知,乙方(原告)應即照辦,不得異議。其增減金額按增減數量與契約單價計算。如有新增項目,其單價另議。如變更設計而需延長工期,應經甲方書面通知之」。惟查,此約定係就工程設計品質數量之變更,並非針對原有工程之完成取消。何況「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從而,不合理之契約應屬無效。被告珠江公司解釋合約係約定得隨時將工程內容取消,則該約定顯失公平,法律上應屬無效,何況被告珠江公司亦認為停工不合理,而請求被告捷運局賠償,足見合約並無如被告珠江公司解釋之規定。

㈦原告雖收受被告珠江公司交付之十萬五千七百六十元及二十五萬八千五百二十八元,均為被告珠江公司計算之鋼板椿租金,乃被告依協議所定之停工損害及鋼板租金,與本件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無涉。

叁、證據:提出㈠台北捷運系統南港線CN二五八標工程協辦合約書一份、㈡被告珠江公司八十二年四月一日備忘錄、㈢被告珠江公司八十二年六月三日簡便行文表、㈣被告珠江公司八十二年十月一日簡便行文表、㈤原告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函、㈥被告珠江公司八十三年一月十一日函、㈦被告珠江公司八十三年五月十四日備忘錄、㈧被告珠江公司八十三年十月一日備忘錄、㈨八十三年五月十七日會議紀錄、㈩八十三年六月十一日會議紀錄、八十三年七月十四日會議紀錄、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會議紀錄、原告八十三年十二月備忘錄、原告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備忘錄、被告珠江公司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函、原告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備忘錄、被告珠江公司八十四年一月一日函、被告珠江公司八十四年一月六日備忘錄、被告珠江公司八十四年一月十三日備忘錄、被告珠江公司八十四年一月十六日備忘錄、八十四年九月十一日會議紀錄、原告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律師函、被告珠江公司八十五年五月十六日函、捷運局東工處八十五年五月四日函、原告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律師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被告珠江公司八十五年六月七日函、賠償費細目、行政管理費收據、統一發票、扣繳憑單、行政管理費收據、統一發票、報紙影本、工程日報表、現場施工照片(以上均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郭上鯤、蔡傳得、黃秋蘭、高偵仁、吳以亮、洪瑞良、賴堅業、黃鵬樺、陳榮貴、陳文龍、林淑芳、江瑞曉、陳秋蘭、施瑞東、黃美雲、黃世庭、潘秀錦、高陳彩月、高嘉彬、沈涼石、李志仁、許文祺、林楊一清、郭穗霖、簡茂南、漆朝文、李炳寬、陳麗瑛、楊政宏、唐崇榮、萬新德、管志一、陳延均、陳依婷、余介凡、周子艾、孔繁錦、呂杜輝、楊耀輝、侯峰哲、彭慧芝、李建璋、黃聰明、卓俊鴻、陳吉宏、陳麗琳、黃明華、奚煌生、奚阮梅雪、劉妙娟、申玉蘭、許時亮、楊敬仁、賴秀菊、陳國槐、張德明、余遠合、陳貞佩、李國禛、黃慶光、江宗星、周雲蘭、林益謀、張耀琨、柯進富、鄧茂林、邱婉玲、王順和、李俞民、富豐企業社、建國建材行、至通企業有限公司、民祥水電材料行、奇華餅家有限公司、明豐堂刻印鎖匙行、永暉水電行、李馨堂香舖、大缽企業有限公司、榮泰工具五金行,及聲請向台灣區營造工程工業同業公會鑑定損害賠償額,向中華民國商務仲裁協會調取被告珠江公司、捷運局間就本件工程之仲裁卷宗。

乙、被告珠江公司方面:

壹、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貳、陳述:

一、本件係因不可歸責於被告事由所致之給付不能:合約工程自訂約後即因捷運局之BSS主變電站地界未澄清及變更設計,致無法確定開工日期,迨至八十三年六月三日被告始通知開工,原告乃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完成預壘樁及部分鋼板樁之施作。詎因當地居民圍堵抗爭該變電站之設立,致該工程無法順利進行。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捷運局與當地居民協商未果,乃通知被告取消該工程,被告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電話通知原告停工,並於八十四年一月十六日書面通知原告,依合約第三十條約定停工,顯非可歸責於被告,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珠江公司免為給付之義務。

二、合約係經雙方合意終止,故原告並無損害賠償請求權:

㈠被告係依合約第三十條約定,因系爭工程工地附近居民抗爭,捷運局協調並無結果,被告依捷運局之規定報請原告停工,且於八十四年三月十六日經原告同意撤場,足見本件係因雙方合意終止。

㈡依合約三十條第二項約定:因(二十七)第六點之人力不可抗拒因素,或工程安全而必須停工者,不予補償。被告依約原無須補償,惟仍予原告停工補償,並雙方談妥補償明細,原告無異議簽認,且被告皆已依協議履行,故本件原告自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言。

三、原告縱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亦因其原因發生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㈠按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其原因發生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五百十四條定有明文。查本件損害發生日期為八十四年三月十六日,此為原告訴訟代理人所自認,原告訴訟代理人於八十七年六月九日言詞辯論期日中曾表示:「八十二年六月十四日至正式撤場(八十四年三月十六日)是損害賠償期間..」,故所謂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原因發生日期應為八十四年三月十六日。

㈡茲從八十四年三月十六日損害賠償原因發生日起,至本件原告起訴日即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止,顯然已逾一年時間,核諸前開法條,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應予駁回。

㈢原告雖主張民法第五百十四條所謂「因其原因發生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係指以契約終止時為起算點云云。惟按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損害發現期間,自應及時行使,否則應不得再行使,以免法律關係之久懸未決,故民法為促其早日確定設有時效之規定,而所謂其「原因發生」自應指「損害發生」時而言。且民法第五百十一條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可知終止契約與賠償損害各為一事,定作人毋須對承攬人賠償損害後始得終止契約,故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起算點應自損害發生時起算時效。

四、原告所列之損害並非因被告終止契約所致損害,且二者間無因果關係存在:

民法第五百十一條所稱之損害,並非指「就承攬工作所支出之費用」,其所指損害賠償之範圍,係指承攬人就未完成之工作所應得之報酬扣除因免為給付所得之利益,是為契約終止所失利益,不包括承攬人於契約終止前已完成部分工作之報酬。從而,原告主張前開行政管理費用、薪資、工業安全費皆為就承攬工作之全部支出費用,均非為終止合約所生之損害。

㈡更何況前開費用,縱有支出亦與本件工程無因果關係:被告珠江公司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即以電話通知停工,八十四年一月十六日書面函知停工,至八十四年三月十六日雙方合意終止合約,故自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原告於系爭工地工務所即無派任何人員在現場工作,何須繼續僱用如原告所主張之八十一名人員。查系爭工程工地工務所所任用人員,依據原告所陳報之人員編制表中派駐在工務所不過五人,且該五人並非專案,亦即非全部受命本工程,其若工程正常進行期間,只須在每日上午或下午二、三小時至系爭工地工務所待命,故原告主張八十一名員工每月薪資為其損害,實屬浮濫,於法無據。

㈢原告請求之合約中工業安全費用九十五萬六千六百二十五元部分,係指系爭工程進行中,原告因承作工程所需花費之安全衛生費用,茲因工程甫開工即已停工,故此部分,並未實際支出,原告據以為其損害而主張,殊無理由。

五、有關鑑定報告之內容並不足採,爰析述如下:

㈠鑑定報告謂:珠江公司係於八十二年六月三日通知原告開工,並著手進行施工前各項資料送審、開工協調、及整地、圍籬等相關作業之後,卻因施工範圍之地界及變更設計,致遲遲無法真正動工等情,而認定原告就工地水電費、工作費、電話費、待命人員工資求償當為有理由云云,並以行政院所頒佈工程契約範本第二十五條為據。惟按合約第三十條約定:「本工程施工期間,甲方得通知乙方將本工程全部或局部停工,乙方應即照辦,並妥善保全、維護已完工程及在場之器材設備,乙方因停工而發生之額外費用,除因下述原因停工者外,甲方對於乙方因為停工所致之損失,僅以材料部份損失為限,負補償之責任,又因(廿七)第六點之人力不可抗拒因素,或工程安全而必須停工者,不予補償」。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既訂有承攬契約,倘契約條款並未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則該契約自應發生拘束雙方當事人之效力。而本件被告珠江公司通知原告停工,即係依合約第三十條之規定,顯見珠江公司得通知原告停工,而停工補償亦僅以材料部分為限,而若因不可抗力所致,被告珠江公司無庸為補償。是本件有關停工後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依雙方合約之規定辦理,鑑定報告逕依前開工程合約範本第二十五條而認定珠江公司應予賠償,並非有據。

㈡鑑定報告:「原告就系爭案件就施工部分所受之損害應為開工後,無法從事實際施工之人員待命費用及相關支出..本部分應請原告就八十二年六月十四日至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止,及八十三年九月一日起至十二月十八日止兩段期間之相關支出列出明細予以加總後之總和」。以上認定有前後矛盾及與所引附件不符之處:

⒈鑑定報告以原告就系爭案件就施工部分所受之損害應為「開工後」,惟逕以八十二年六月十四日為損害賠償時期之始點,查八十二年六月十四日為系爭合簽訂日期,並非開工日,鑑定報告於此即有前後矛盾。

⒉被告正式發函通知原告開工期為八十三年六月三日而非鑑定報告所述之八十二年六月二日;鑑定報告所據之資料為原告所舉珠江公司致原告之發函日期八十二年六月三日部分係出誤載,此從下列事證,即可得知:

①本件合約簽訂日期為八十二年六月十四日,而鑑定報告認開工日為八十二年六月三日,雙方豈有可能尚未簽約即通知開工,顯然通知開工不可能為八十二年六月三日,而鑑定報告所據之珠江公司致原告通知開工函之發文日期係出誤載,鑑定報告不察,引以為據,不足為參考之依據。

②從雙方遲至八十三年元月止仍無法確定開工日來看:查八十二年十月一日珠江公司致原告函二提及有關BSS主變電站及隧道工程開工日乙事,因CABLE TUNNEL地界未澄清以及BSS主變電站尚在變更設計中,故無法確定開工日期。又查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原告致珠江公司函中尚提及:「本公司承攬BSS主變電站..工程因地界及變更設計已逾半年,致遲遲無法開工..」,八十三年元月十一日珠江公司致原告函中提及:本工程開工日期另行通知,足見本件工程至八十三年元月十一日仍未確定開工。

③復從鑑定報告附件二函中發文字號為珠江LOOE字第0三0二號,參照被告公司對外發文字號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珠江二五八LOOE字第0三00號及及八十三年六月二日珠江第二五八LOOP字第三0一號及附件二之發文字號前二號函均為八十三年間,足資佐證鑑定報告附件二之通知開工函,發文日期應為八十三年六月三日較為可信。

⒊又鑑定報告謂八十三年九月一日至十二月十八日之間之一百零九日為原告可再求償之期間,並無依據:

①前開期間內原告並非處於停工狀態,在此段期間,原告仍有施工,且亦有依施工進度向被被告請領工程款,此有第一期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至八十三年九月十日,及第二期八十三年九月十一日至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原告向被告請款之工程估驗計價單可稽。

②且鑑定報告所述八十三年九月一日至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之間,原告停工待命之認定所據之宜鼎公司致珠江公司之備忘錄(即鑑定報告之附件五)中,未表示本件工程有停工事宜,其函中說明係詢問有關結構計劃書送珠江公司交捷運局未見回覆,及查詢施工計劃事宜均顯示工程尚在進行中,並無隻字片語提及停工,鑑定報告據以為停工之說明,即失所據。

㈢鑑定報告:「原告就未施工部份,如實際施工時,其可獲得利潤約為二百五十五萬一千一百七十四元至一百五十六萬九千九百五十三元」部分,並不足採信,理由如后:

⒈鑑定報告中就本件執行之總管理費用及利潤認為約為工程金額之百分之十二點八,其如何認定雜費及管理費用為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八,而執行之利潤為百分之七點八至百分之四點八,鑑定報告並未述明理由。

⒉又本件如原告就未施工部份實際施工時,其實際成本為何?及實際工程直接支出為何?均未見鑑定人於報告中說明,且若實際之工程直接支出未確定,則利潤如何計算得出?亦又未見鑑定人詳列計算式,是其所為鑑定,並無可採。

六、原告主張系爭合約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約定有違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應屬無效乙節,並不足採:

㈠本件為工程合約,並非消費性合約,承攬人在承包工程前透過招標議價,合理評估過風險,復有工程保險轉嫁可能招致之危險,與定型化契約中為保障締約雙方對契約危險負擔作不合理分配之意旨迴異,故系爭合約並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亦採此看法。

㈡況查消費者保護法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一日公布,同年一月十三日施行而系爭合約之簽訂日期為八十二年六月十四日,且查消費者保護法並無溯及既往條文之約定,職是,系爭合約並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

叁、證據:提出㈠合約、㈡被告八十五年五月十六日函、㈢捷運局東工處八十五年五月四日函、㈣被告八十四年三月十七日備忘錄各一份、㈤估驗計價統計表二份、㈥八十四年九月十一日會議記錄一份、㈦統一發票一紙、㈧被告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會議紀錄一份、㈨轉帳傳票、支款單、扣款明細表各一份、㈩統一發票、轉帳傳票、支款單各一份、被告八十二年十月一日簡便行文表、原告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函、被告八十三年一月十一日函、原告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備忘錄、被告八十四年一月十六日備忘錄、筆錄、~裁判要旨及參考資料、原告八十三年七月十八日備忘錄、被告八十二年六月三日函、被告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函、被告八十三年六月二日函、工程估驗計價單、工程估驗計價單為證,請聲請訊問證人柯憲泉。

丙、被告捷運局方面:

壹、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貳、陳述:

一、依原告起訴狀記載,對於被告之本件請求權基礎,係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惟該條規定並非一獨立之請求權基礎,原告對被告依該規定請求,即顯無理由,原告嗣追加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告不同意。

二、原告與被告捷運局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故原告對於被告捷運局並無任何契約上之權利可主張。本件應純屬原告與被告珠江公司間之合約糾紛,無論其雙方之合約是否係合意終止,均應與被告捷運局無關,被告捷運局依照與被告珠江公司合約之規定而辦理停工及合約變更減帳,要難認為有何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可言:

㈠觀諸被告捷運局與被告珠江公司訂立之台北都會區捷運系統南港線CN二五八標松山站、後山埤站及松山站至後山埤站間及後山埤站至隧道出口段間隧道工程合約書一般條款第48.1條(停工)明定:「承包商應根據工程司之書面命令,依工程司認為必要之時間及方式,停止本工程或其任何部分或分段工程之施工,並依工程司之意見,在停工期間對本工程予以適當之保護。」;第48.2條(停工不得補償)明定:「本合約簽訂後,本工程若因未能歸責於承包商之事由而未能開工或開工後無法繼續施工而連續停工,達一百八十三天(183)天以上時,承包商得終止本合約,但不得提出任何補償損失之要求。」;第62.1條(合約之變更)亦規定:「工程司得命令承包商,對本工程之任何部分辦理經其認為完成本工程所必需之任何變更,並得因任何其他理由,認為係圓滿完成本工程之功能所必需時,有權命令任何變更。該項變更得包括增加、取消、取代、更改、品質、形狀、性質、種類、位置、尺寸、高程或路線之變更、以及任何規定之施工程序、方法或時間之變更」。依此,被告捷運局前命令被告珠江公司就系爭工程辦理停工,嗣並取消系爭工程而辦理合約變更減帳,均屬依約有據,且無論停工事由可否歸責於被告珠江公司,被告珠江公司依約亦不得請求被告賠償,何況與被告捷運局間並無合約關係之原告,自更不得向被告捷運局請求賠償。

㈡系爭工程因辦理合約變更減帳遷移至南港機廠後,係由台北市政府統一發包中心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起依「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賣財物稽察條例」之規定,辦理公告招標,迭經多次招標比價不成,終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始由登基營造事業有限公司以五千三百九十九萬九千九百九十九元得標,此有台北市政府統一發包中心招標比價議價紀錄表影本可證,足證被告捷運局並無與被告珠江公司繼續合約內容,交由被告珠江公司繼續承攬該新工程之情事,至為明顯。故原告所稱被告捷運局將移往南港機廠之系爭工程仍交由被告珠江公司承作,因認被告捷運局與被告珠江公司故意侵害其權利云云,已屬不實。

三、被告捷運局自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八十四年九月七日止,針對興建CN二五八標之變電站事宜,確曾連續向當地居民舉辦多場說明會或協調會,向民眾及議員說明變電站之興建問題,並規劃系爭工程在原址地下化之可能性,但終因當地居民無法同意捷運局所提之變通措施而作罷停工。可知被告捷運局斷無故意阻撓原告繼續完成系爭工程,侵害原告權利或利益之可言。故原告主張本件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自係有所誤解。

四、被告捷運局既非原告承攬契約之相對人,自無違反民法第五百十一條之可能,是原告主張本件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云云,實屬於法無據:

㈠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過失」之規定,學說雖認其為獨立侵權行為類型之一種,但其成立要件究與故意侵權行為之類型有別,本件原告既已主張捷運局係故意損害其權利,則應無可能又同時援引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推定被告有過失,由此可見原告前後陳述主張並不一致,且相互矛盾,應不足採。

㈡又按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其欲構成侵權行為責任,須具備二要件,一為被害人須屬於法律所欲保護之人之範圍,一為請求賠償之損害其發生須係法律所欲防止者。本件原告主張捷運局所違反之法律,係民法第五百十一條「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之規定,惟查究上開條文之立法理由,其所欲保護之對象,係為雙務承攬契約中之承攬人,而其所規範者,亦為雙務承攬契約中定作人與承攬人間之損害賠償問題,故本條雖可能認係屬於「保護承攬人之法律」,但此亦係相對於定作人而言,要與契約以外之第三人無關,換言之,被告捷運局應無違反被告珠江公司與原告間承攬契約之可能。被告捷運局依與被告珠江公司間合約之規定辦理變更減帳,自難認為有何違法之情事。

㈢且該條既已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則自難認被告珠江公司依法終止合約,有何侵權之故意可言,遑論與原告間並無任何承攬契約關係之被告捷運局,更不可能因珠江公司終止合約,即認為被告捷運局有何違反民法第五百十一條規定之行為,而成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故本件原告之主張應顯無理由。至原告所主張被告捷運局侵害其「工程承攬權」一節,更屬無稽,其不僅虛構事實錯指遷移至南港機廠之新工程仍由珠江公司承攬,且除前揭珠江公司終止合約一事,其對於被告捷運局究竟係以如何之方式與珠江公司共同侵害其「工程承攬權」,亦未能提出其他任何事證以實其說,自不能憑珠江公司依法終止合約,即推定被告捷運局有何共同侵權行為。

叁、證據:提出㈠參考資料、㈡裁判要旨、㈢台北都會區捷運系統南港線CN二五八標松山站、後山埤站及松山站至後山埤站間及後山埤站至隧道出口段間隧道工程合約書、㈣臺北市政府統一發包中心招標公告、㈤招標比價紀錄表、㈥台北市議員謝英美服務處簡便行文表、㈦民眾抗議剪報、㈧民眾說明會及陳情協調會會議記錄為證。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珠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甲○○,於訴訟中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變更為嚴士潛;被告捷運局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乙○○,亦於訴訟中之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變更為江耀宗,有卷附之被告珠江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台北市政府命令各一份在卷可稽,渠等均已依法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狀已載明被告捷運局與被告珠江公司明知系爭工程為原次承攬,故意損害原告之承攬權,因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請求被告捷運局、珠江公司負共同侵權責任,嗣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即另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請求,核屬訴之追加,被告捷運局雖不同意,惟按原告訴之追加,係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時即為之,不須另行蒐集新訴訟資料,參諸首揭規定,應認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予准許。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八十二年六月十四日與被告珠江公司訂約承攬被告捷運局有關臺北捷運系統南港線CN二五八標BSS結構與建築工程。珠江公司於八十二年四月一日向原告要約,同年六月三日通知原告即日起開工,惟同年十月一日通知原告該工程因捷運局就CABLE TUNNEL地界未澄清以及BSS主變電站尚在變更設計中,故無法確定開工日期。該工程延宕至同年十二月十九日始正式開工。待原告陸續完成預壘樁及部分鋼板樁之施作後,同年月二十一日因當地居民圍堵抗爭該變電站之設立,致該工程無法順利進行。翌日珠江公司即電話通知原告停工。之後原告與珠江公司間續有公文往來,雙方並無停工之意思。然八十四年一月十六日珠江公司通知原告其已依捷運工程規定向捷運局報請停工,故依約通知原告於文到日起辦理停工。同年九月十一日珠江公司同意補償原告材料部分損失,但並未明確告知是否復工。同年五月十六日珠江公司函覆其於同年月十一日接獲東工處函知主變電站工程已另案規劃遷移至南港機廠內,工程內容因而無法繼續執行。原告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再函珠江公司,請其敘明「無法復工,係一時性或永久性」,並請給付工程保留款,珠江公司於同年六月七日函覆合約已依第三十三條之規定終止,有關原告所稱未計價及保留款部分,將於原告依合約辦理結算後付清。而系爭工程之停止施工,並取消工程,乃因當地居民認為捷運變電站嚴重危害居民健康,捷運局再三表明變電站所生之電磁波不影響健康,卻未能堅持自己主張,而妥協於居民無理性抗爭,隨意取消工程,造成原告工程承攬權受損,其行為即有故意侵權行為。爰對被告珠江公司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五百十一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對被告捷運局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求為命被告連帶賠償一千二百八十九萬八千六百五十五元及加計法定利息之判決。被告珠江公司則以本件原告係八十三年六月三日開工,其後因當地居民圍堵抗爭該變電站之設立致捷運局取消該工程之不可歸責於被告事由所致之給付不能,珠江公司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免為給付義務。況合約係經雙方合意終止,依合約三十條第二項規定,原告並無損害賠償請求權。且本件原告縱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其原因發生日期應為原告正式撤場之日即八十四年三月十六日,距原告起訴之日即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顯然已逾一年時間,依民法第五百十四條之規定,已罹於一年之消滅時效。再民法第五百十一條所稱之損害,並非指「就承攬工作所支出之費用」,其所指損害賠償之範圍,係指承攬人就未完成之工作所應得之報酬扣除因免為給付所得之利益,是為契約終止所失利益,不包括承攬人於契約終止前已完成部分工作之報酬。從而,原告主張前開行政管理費用、薪資、工業安全費皆為就承攬工作之全部支出費用,均非為終止合約所生之損害。又鑑定報告認為原告之求償為有理由云云,係以行政院所頒佈工程契約範本第二十五條為據,惟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既訂有承攬契約,倘契約條款並未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則該契約自應發生拘束雙方當事人之效力。而本件珠江公司通知原告停工,即係依合約第三十條之規定,顯見珠江公司得通知原告停工,而停工補償亦僅以材料部分為限,而若因不可抗力所致,珠江公司無庸為補償。是本件有關停工後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依雙方合約之規定辦理。再鑑定報告認定有前後之矛盾,與所引附件不符等語置辯;被告捷運局則以原告與被告捷運局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故原告對於被告捷運局並無任何契約上之權利可主張。捷運局依照與珠江公司之合約規定而辦理停工及合約變更減帳,要難認為有何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可言,況捷運局既非原告承攬契約之相對人,自無違反民法第五百十一條之可能,是原告主張本件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云云,實屬於法無據。至原告所主張捷運局侵害其「工程承攬權」一節,未能提出其他任何事證以實其說,自不能憑珠江公司依法終止合約,即推定捷運局有何共同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珠江公司於八十年八月五日向被告捷運局承攬台北市都會區捷運系統南港線CN二五八標松山站、後山埤站及松山站至後山埤站間及後山埤站至隧道出口段間隧道工程,於八十二年六月十四日將其中之BSS結構、建築工程(即系爭工程)轉包予原告,嗣因原工地附近之居民抗爭,移到南港機場內,被告捷運局乃依其與被告珠江公司之契約約定終止契約,被告珠江公司因而與原告終止系爭合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之台北都會區捷運系統南港線CN二五八標松山站、後山埤站及松山站至後山埤站間及後山埤站至隧道出口段間隧道工程合約書、合約各一份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茲就原告與被告珠江公司之爭執重點即㈠系爭合約何時終止?㈡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是否罹於民法第五百十四條之一年時效?㈢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是否受合約第三十條約定之拘束,意即停工是否屬人力不可抗拒之事,停工補償是否以材料部分為限?㈣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分述如后:

㈠本件原告主張合約係於八十五年六月七日珠江公司正式函知原告終止契約時終止,珠江公司則認為係於八十四年三月十六日函知原告同意撤場時終止。按終止權屬形成權之一,形成權於權利人行使時,即發生形成之效力,不必得相對人之同意。珠江公司固得以其一方之意思表示而終止合約,惟其終止之意思必須明確。經查,原告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函知珠江公司請其與捷運局協商,俾求早日復工,倘若不再繼續施作,亦請儘早回覆。珠江公司於同年五月十六日函覆其於同年月十一日接獲東工處同年月四日(八十五)北市東土三字第八五O四五九七號函知主變電站工程已另案規劃遷移至南港機廠內,並將依合約辦理變更設計減帳,故合約截至目前所知,應已「確定」因捷運局取消工程內容而無法繼續執行。原告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再函珠江公司,請其敘明「無法復工,係一時性或永久性」,並請給付工程保留款,珠江公司於同年六月七日函覆合約已依第三十三條之規定終止,有關原告所稱未計價及保留款部分,將於原告依合約辦理結算後付清等情,有卷附之各該函可憑。可知珠江公司於八十四年三月十六日原告撤場後,直至八十五年五月四日經捷運局函知取消工程內容,方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六日明確告知原告工程無法繼續執行,之前僅係停工待命,有無終止不明之狀態。從而,應認被告所發八十五年五月十六日之函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該函於同年月十七日到達原告,兩造之合約係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七日終止。

㈡本件原告起訴之日期為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有起訴狀在卷可稽,珠江公司主張原告民法第五百十一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損害發生之日即八十四年三月十六日撤場之日時起,已罹於一年之時效期間。原告則主張上開時效期間應自八十五年六月七日契約終止時起算。按上開條文所稱之時效期間,應自其原因發生時即契約終止時起算,蓋民法第五百十一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因定作人終止契約而產生。經查,原告與珠江公司所認定之時效期間起算點實均為契約終止之日,僅因契約終止日之認定不同而產生不同之起算點,依前開說明,契約終止日既為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則原告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訴,自尚未罹於時效,被告珠江公司所為時效抗辯,尚非可採。

㈢按所謂不可抗力,係指如天災等人力不可能抗拒之事。查本件合約第三十條第二點固約定因第二十七條第六點之人力不可抗拒因素,:::而必須停工者,不予補償;合約第二十七條第六點就人力不可抗拒而發生之事故於第一項至第七項作列舉規定,諸如國際情勢發生之重大變化,或受事之影響;叛亂、暴動、及國外工人之罷工而影響本工程進度至鉅者、天災、核子反射等,均非屬本件因居民抗爭而停工之事項,第八項雖概括規定其他經珠江公司認為確係人力不可抗拒之事項亦屬之,惟解釋該概括規定之內容應參照其他列舉規定之內容為之,而其他列舉規定之內容與法律上對不可抗力之認定大致相符,從而本件因居民抗爭而停工一事,應認非屬合約第二十七條第六點之人力不可抗拒因素,珠江公司自不能依合約第三十條第二點之約定免責。又珠江公司主張,依合約第三十條之約定:「:::,乙方因停工而發生之額外費用,除因下述原因停工者外,甲方對於乙方因為停工所致之損失,僅以材料部份損失為限,負補償之責任,:::」,故停工補償亦僅以材料部分為限云云。經查,合約第三十條所稱「因停工而發生之額外費用」,參酌台灣區營造工業工程同業公會鑑定報告之意見,在本件中應係指鋼板樁逾期使用之補償費用,屬合約執行中因不可歸責於承攬人之原因所造成之額外成本負擔,其款項並不涉及原合約金額,故該條之規定與本件原告之請求無涉。

㈣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五百十一條定明文。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二百十六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被告珠江公司終止契約,伊得請求損害賠償,自屬有理由。又原告依民法第五百十一條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參照前開規定,除未完成工作所應得之報酬扣除因免為給付所得利益,即所失利益外,尚包含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等。本件經送台灣營造工業工程同業公會鑑定原告就本件工程施工及未施工部分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各為何,茲參照該鑑定報告計算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

①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範圍,鑑定報告以原告在系爭案件就施工部分所受之損害應為「開工後」,並以八十二年六月十四日為損害賠償時期之始點。珠江公司雖以八十二年六月十四日為系爭合簽訂日期,開工日期為八十三年六月三日而非鑑定告所述之八十二年六月二日;鑑定報告所據之資料為原告所舉珠江公司致原告之發函日期八十二年六月三日部分係出誤載。經查,從珠江公司所舉之事證,固可認開工日期為八十三年六月三日,蓋1.本件合約簽訂日期為八十二年六月十四日,依通常情況,自較不可能尚未簽約即通知開工;2.本件工程遲至八十三年元月止仍無法確定開工日;3.鑑定報告附件二函中發文字號為珠江LOOE字第0三0二號,參照被告公司對外發文字號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珠江二五八LOOE字第0三00號及及八十三年六月二日珠江第二五八LOOP字第三0一號及附件二之發文字號前二號函均為八十三年間。惟鑑定報告僅係計算原告自訂約後投入之成本,而稱原告在系爭案件就施工部分所受之損害應為「開工後」,並非認定實際之開工日期為八十二年六月三日。況本件就原告所提出之證據顯示,原告自八十二年七月即對系爭工程投下成本,此與實際開工日期究係何時無關。

②系爭工程因珠江公司終止契約,原告就「施工部份」所受損害金額及所失利益部分:鑑定報告書雖論載:「本部份因鑑定人就所獲資料中,並未就各項支出分別列出各段區間之支出,致無法有效鑑別原告所受之損害金額,本部份應請原告就八十二年六月十四日起至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止,及八十三年九月一日起至十二月十八日止兩段期間之相關支出列出明細,予以加總後之總和。另所失利益應為本工程執行後之應得而未得之收入,即原告尚未領取之保留款部份,為一三四,九五三元」。惟原告提出之各項單據中均有明確之日期,據此計算行政管理費用包含電話費、水費、電費、大樓管理費、勞保費、雜費,合計為一百一十六萬二千七百九十二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至於薪資部分,依被告珠江公司提出之原告公司八十三年七月十八日之備忘錄暨施工計劃書、工作人員組織表所示,雖僅有約六人,惟僅係就本件工程之任務編組,與實際之工作人員應屬不同,被告珠江公司辯稱應僅工作人員組織表上所列之人為限,尚有誤會。惟本件工程原告既委由郭上鯤為專案經理,原告公司之負責人丁○○實不可能於現場督工,支領薪水,原告關於該部分之請求應予剔除,此部分原告可請求之金額為四百一十四萬四千二百零七元。另關於原告主張之工業安全費用九十五萬六千六百二十五元部分,未據原告提出任何之證據以實其說,尚難採信,此部分請求自不應准許。關於所失利益部分,即原告請求賠償費細目最後一項之未領取之保留款十三萬四千九百五十三元。故系爭工程因珠江公司終止契約,原告就「施工部份」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共計為五百四十四萬一千九百五十二元(0000000+0000000+134953=0000000)。

③系爭工程因珠江公司終止契約,原告就「未施工部份」,如實際施工時,成本估計及利潤部分:鑑定報告書認定:「依一般工程慣例,參酌本案發包當時的市場狀況,及審視本案實際的合約明細,本案應屬一般性多工種的發包型式(即大包契約),亦即本工程之執行包含各類不同工種,而執行工程所可以獲得之管理費、利潤及雜費為執行工程金額之10%,工地安全衛生管理的費用佔工程金額之2.8%,亦即本案執行工地管理之總管理費用及利潤約為工程金額之12.8%,而依一般類似工程案,雜費及管理費用所佔比率約為5至8%,而執行之利潤則約為7.8至4.8%之間。當然如上所述,本案發包之工程項目中,若原告本身即為專業小包,則另於其本身之專業工種項目應另有小包利潤存在:::。基於上述說明,本工程已完工計價部分為二百二十一萬一千四百十四元(含稅),未完工部分為三千八百七十三萬八千五百八十六元(含稅),未稅金額為三千六百八十九萬三千八百九十一元。本部分扣除實際之工程直接支出後,其管理費及利潤約為四百十八萬六千五百四十一元,而當中雜項管理費用約為一百六十三萬五千三百六十七元至二百六十一萬六千五百八十八元,原告就未施工部份,如實際施工時,其可以獲得之利潤則約為二百五十五萬一千一百七十四元至一百五十六萬九千九百五十三元」。原告雖主張鑑定之雜項管理費為一百六十三萬五千三百六十七元至二百六十一萬六千五百八十八元,利潤及管理費為四百十八萬六千五百四十一元,所佔比率為三十九%至六十二%,然其前段已敘述雜項及管理費用所佔比率約為五至八%,則雜項及管理費之金額應為二十萬九千三百二十七元至三十三萬四千九百二十三元,依此計算實際可獲之利潤應為三百九十七萬七千二百十四元至三百八十五萬一千六百十八元,原告請求三百四十五萬八千四百八十九元,已採較低標準算法,鑑定報告對此部分計算之誤差係在雜項管理費所佔比率錯誤云云。惟鑑定報告係以工程金額之所佔比率五至八%計算,非如原告所言之以工程金額扣除實際之工程直接支出後所得之管理費及利潤四百十八萬六千五百四十一元之所佔比率五至八%計算。從而,原告就「未施工部份」,如實際施工時,其利潤扣除成本約為二百五十五萬一千一百七十四元至一百五十六萬九千九百五十三元,如取其中數,則約為二百零六萬零五百六十四元。

④珠江公司主張已分二次賠償原告二十五萬八千五百二十八元及十萬零五千七百六十元,縱認珠江公司有賠償義務,其亦以賠償完畢云云。經查,二十五萬八千五百二十八元部分係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居民抗爭之補償六萬六千四百六十元、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至八十四年一月十六日鋼板樁以舊換新之差價補償三萬三千七百元及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至八十四年六月五日鋼板樁租金十五萬八千三百六十八元之總和。而十萬零五千七百六十元則係鋼板樁租金,即八十四年十一月九日至十二月十九日之六萬六千二百五十六元及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至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之四萬三千二百元之總和,再扣除遲延載料扣款三千六百九十六元之總和。參酌鑑定意見之結果,其中除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居民抗爭之補償六萬六千四百六十元及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至八十四年一月十六日鋼板樁以舊換新之差價補償三萬三千七百元外,均屬合約執行中因不可歸責於承攬人之原因所造成之額外成本負擔,其款項並不涉及原合約金額。故珠江公司就等件損害賠償金額應認僅支付十萬零一百六十元。

⑤從而原告請求之金額,扣除被告珠江公司支付之金額十萬零一百六十元,被告珠江公司應賠償原告七百四十萬二千三百五十六元(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

⑥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因被告珠江公司終止合約,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固得請求被告珠江公司賠償前開損害,惟被告珠江公司之賠償債務並無定有期限,依前說明,應自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遲延利息,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珠江公司之翌日,即八十六年五月六日起算,原告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並無理由。

三、原告另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請求珠江公司與捷運局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被告並無「故意」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造成原告權利或利益受損害之情事。況原告所主張其所受侵害之權利為「工程承攬權」,應屬債權之一種,基於債權之相對性,債權並非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所要保護之客體。此外,原告亦未能提出其他任何事證以實其說,自不能憑珠江公司終止合約,即推定被告有何共同侵權行為。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五百十一條對珠江公司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於七百四十萬二千三百五十六元之部分及自八十六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請求珠江公司與捷運局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部分,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珠江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本院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林麗玲

~B法院書記官 王宜玲附表:八十二年六月十四日起至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止、八十三年九月一日起至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止之各項支出費用

一、行政管理費:

㈠電話費:八萬九千五百二十四元(5460+6520+7005+7693+9422+6156+7259+6039+3775+5754+5508+4895+4662+2562+3773+3041=89524)

㈡水費:二千零七元〔233+233+233+233+233+304+(201+273)÷2+185+232÷2=2007,註:因係二個月收費一次)

㈢電費:三萬九千四百九十七元(8254+8413+3535+2495+2394+3771+6351÷2+6439÷2+3170+2140÷2=39497)

㈣大樓管理費:一萬六千八百元(1050×16=16800)

㈤勞保費:三十六萬二千五百一十五元(17653+22625+23771+21580+22194+22957 +24412+22231+21940+19962+20176+20287+27679+24938+25035+25075 =362515)

㈥雜費:六十五萬二千四百四十九元〔303483+1144+3625+3780+537+3000 +840+6400+21208+1250+3360+3150+5000+137+5068+1037+112+32+126+143+350+525+74+40+242+300+240+627+1050+350+450+24+191+128+400+214+19000+600+240+240+260+2009+2000+2310+360+250+400+500+1050+500+95+1850(誤為800)+1600+84+22500+5000+12000+54000+4410+12000+33500+9201+65415+19688+12585+165(漏列)=652449)合計共一百一十六萬二千七百九十二元(89524+2007+39497+16800+362515+652449=0000000)

二、薪資:四百一十四萬四千二百零七元150000+80000+107613+369435+350160+140226+23400+77400+300000+108000+48000+168000×10/12+331200×10/12+84000+124833+888000×10/12+130000×4/5+103680+28200÷2+36840×2/3+151200×2/4+302400×10/12+28800+112200+41400+28800+240000=0000000)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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