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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九九七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3 月 02 日

法官李慈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九九七號

原告
築翊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泰淵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住台北市○○路○段廿五號六樓之三
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

右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參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一︶、被告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與原告訂立工程合約,將其所承攬新竹市西門國小普通教室工程一-三樓頂版之頂鑄版發包予原告承做,該工程含吊裝費等包工帶料總價款為六百八十萬元,被告僅於施工期間先後給付原告三百萬元外,至最後一層吊裝完成後被告所交付之票據經提示竟遭退票,迭經催促,惟被告見已完工竟藉詞推諉拒不清償。

︵二︶、前揭事實,有原告向被告請領工程款時所開具之發票且經被告填載會計帳為進項報稅在案足認,並有被告支付之工程款期票而遭退票之支票乙紙為證。

︵三︶、按原告承做被告所承攬新竹市立西門國小普通教室一-三樓預鑄版工程之事實,除有工程合約書為證外,並有任被告之工地主任林金鐘到庭作證足認,又兩造間之工程合約書被告簽蓋之印文,除有被告於新竹地方法院公證時同印文可予比對為真正外,並有證人林金鐘於庭訊中證明該合約之印文係被告與業主即新竹市立西門國小訂約之同一印章。在在足證兩造間工程契約之事實,不容被告妄加否認。

︵四︶、依右揭事實,原告所承做被告之系爭工程業已全部完工,且經業主(西門國小)驗收通過在案,亦有證人林金鐘證明屬實無訛,原告既依約全部完工而被告竟避不清償未付工程款,原告自得依法訴請給付。

︵五︶、按兩造間所訂立本件系爭工程合約之事實除有工程合約外,並有被告工地主任林金鐘證明屬實足認,被告為圖規避清償責任,竟否認印章之真正進而否認訂約事實,惟查依該合約之印文與被告於新竹地方法院請求認證之協議書印文相同,在在足證被告確實與原告簽立本件係爭工程合約,無由被告設詞推卸餘地,再者被告又於前次庭訊時請求調閱新竹市立西門國小工程合約以比對印文,原告經閱卷後就該工程合約中被告之印章與本件兩造合約中被告之印文比對亦完全相符,顯見被告為規避清償,而圖拖延訴訟目的實至足顯。

︵六︶、依右事實,被告將本件系爭工程發包予原告承做之事實,已事證明確無可置疑,則首應審究者僅就該預鑄版工程,是否已全部完工,亦即原告之責任義務是否已完全履行,關此部份除有證人(即被告之工地現場主任)林金鐘於庭訊中證明原告已依約全部完工外,另有 鈞院傳證之新竹市立西門國小總務主任到庭證明該工程已全部完成驗收通過在案足證。

︵七︶、末查兩造間所簽立本件系爭工程合約,原告既已依約完成工程,被告竟拖延未付款三百八十萬元避不清償,原告自得依法請求給付。

︵八︶、本件系爭工程被告為圖卸責清償,除與原告就本件爭訟外,另與其他眾多廠商工頭等發生爭訟,且均以一貫手法一概否認定約事實,並就相關資料指稱為虛構或偽造....等,且與林金鐘相互推諉無非利用拖延程序技倆欲達其逃避清償責任,實足彰顯。

︵九︶、本件兩造所定工程合約,被告竟妄加否認其印章之真正,惟經送請鑑定後已證明其中被告公司之印文與法院公證協議書上之印文相同,在在足證原告承做系爭工程(中空樓板)之事實,其中有關『甲○○』印文固因定約時被告未用同組私章而鑑定未見吻合,惟此部份仍無可動搖該工程合約事實,不容被告藉機否認。

︵十︶、次查,依前揭事實原告既已依約完工且經驗收通過在案(此有西門國小總務、主任及被告工地負責人林金鐘證述足認)無由被告編織任何理由推拖之餘地,又被告僅一再否認原告承做系爭工程,惟始終均無法提出該項工程究係何人所完成﹖其狡賴之作風由此可見。至於被告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答辯㈣狀所提各項枝節概與成立本件之事實無關,況依施工期間究竟原告開立若干統一發票亦與原告確實完工無關,且原告所提(原證二)發票係經交付被告工地至於林金鐘如何交予被告,乃其內部關係原告無從干涉,又工程前期領款時已如證人林金鐘證述各廠商均採含下游材料商發票混合式籌足交付,並因領款均未準時而無法一致,此項狀況均符常理,又被告罔顧原告承做完工事實,請求調取原告登記項目....等不相干枝節,其意圖延滯訴訟故技重施實足明顯。

︵十一︶、按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明文規定。查本件兩造定立之工程合約有如前述原告已依約完工,且該約為被告所定立、此項事實依各項事證乃不變事實。縱退萬步言,被告為圖卸責而否認直接處理工地事務均係林金鐘代為處理,則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仍應負授權人責任。

三、證據:提出工程合約書、發票、支票為證,並聲請本院訊問證人林金鐘。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為被告不利判決,請准再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一︶、被告並未與原告訂立系爭工程合約,亦未將系爭工程發包予原告承做,原告亦未曾施作系爭工程,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並無理由。

︵二︶、原告提出之系爭工程合約書並不實在,茲否認之。原告既主張與其訂立系爭合約者為訴外人林金鐘,自應就系爭工程合約書上被告印文之真正及林金鐘有權代理被告與原告訂約二項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次查新竹市立西門國小普通教室工程一-三樓頂版之預鑄版並非由原告承做,而係由訴外人林氏預鑄品國際有限公司所承做,故原告尚應就該預鑄版工程係由原告承做並已完工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四︶、復查原告主張被告於施工期間先後給付原告三百萬元外,至最後一層吊裝完成後被告所交付之票據經提示竟遭退票云云,並不實在。事實上被告從未付款或交付支票給原告,原告應說明究係何人交付三百萬元給伊,並提出其所謂遭退票之支票及該三百萬元工程款之統一發票。又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被告並未收到,且該統一發票係扣抵聯,並非存根聯,原告如有交付該統一發票給原告該扣抵聯應係在被告持有中,何以會在原告手中,足見該統一發票係偽造。

︵五︶、次查原告提出林氏公司所簽發之二百八十萬元本票記載發票日為八十六年元月二十日,到期日為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而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卻是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相差十一個月,原告豈有可能在拿到本票後十一個月後始開立統一發票﹖︵六︶、復查原告提出之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上之甲○○印文與領款印鑑上之甲○○印文並不相符,惟被告公司之印文卻是相符,足證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係在林金鐘遺失甲○○印章後再盜刻甲○○印章後,再予以製作,顯非於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所製作。

︵七︶、查依卷附原告八十五年九月起至八十六年十二月止之統一發票明細表二十八張可知,原告自八十五年九月起至八十六年十二月止並未開立任何統一發票,足見原告所提出之證二號統一發票係偽造,且原告之前亦未就系爭工程款開立任何統一發票。按原告若有收取三百萬元之工程款豈有未開立統一發票,反就未收取之三百八十萬元工程款偽造統一發票之理﹖足證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為原告與林金鐘所偽造。

︵八︶、如前所陳,原告自八十五年九月起至八十六年十二月止並未開立任何統一發票,且其所提證二號統一發票為偽造,足見原告乃空頭公司並無任何營業行為,則其營業項目是否包含預鑄預力中空樓板,不無疑問,請求 鈞院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調取原告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以查明原告之營業項目是否包含預預力中空樓板。

︵九︶、查系爭預鑄預力中空樓板係由林氏預鑄品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林氏公司)所自行施作,有林氏公司分別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十一月三十日、十二月三十一日開給被告,金額合計二百零二萬三千五百二十元之統一發票(被證一號)可稽,林金鐘自不可能於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以被告名義再將前開工程發包給原告施作。且查林氏公司開給被告之前開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及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統一發票其筆跡與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筆跡一模一樣,足證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係林金鐘串通原告所偽造。

︵十︶、次查原告提出以林氏公司為發票人之本票載發票日為八十六年元月二十日,到期日為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但提示日卻是到期後過了近十個月之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已非無可疑之處,尤有甚者,如果林金鐘在八十六年元月二十日已欠原告三百八十萬元工程款未付,原告應係極力向林金鐘催討工程款,又豈有可能再簽發發票日為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之支票(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庭呈)給林金鐘支付利興企業社工程款﹖亦足證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係林金鐘串通原告所偽造。

三、證據:提出發票三紙為證。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與被告於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訂立工程合約,將被告所承攬新竹市西門國小普通教室工程一-三樓頂版之頂鑄版發包予原告承做,該工程含吊裝費等包工帶料總價款為六百八十萬元,施工期間被告先後給付原告三百萬元外,最後一層吊裝工程完成後,被告交付作為工程款之票據提示後竟遭退票,迭經催促,被告竟藉詞推諉拒不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參佰捌拾萬元及自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縱退萬步言,被告為圖卸責而否認直接處理工地事務均係林金鐘代為處理,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仍應負授權人責任。被告則否認原告所提工程承攬合約書、發票、支票及林金鐘證詞之真正,主張新竹市西門國小普通教室工程一-三樓頂版之頂鑄版工程,係發包由林氏公司承做,並非被告承作等語。

二、經查:︵一︶、證人即林氏公司負責人林金鐘於本院雖證稱:西門國小之工程,被告與林氏公司簽定合作協議書,由林氏公司負責工程進度、財務調度,我是工地負責人,我都是以被告名義與小包定約,被告為買材料又與原告簽定承攬合約,因被告將材料採購、人員調度交林氏公司負責,故被告同意我簽這個採購合約,被告有將一副台銀的大小章交給我,作為領款發工資用,與小包簽採購合約,我都是交給泰淵公司實際負責人謝芳菊處用印,合約的字跡是我叫我太太寫的,該合約所指工程已經全部完工,依合約一完工,就應付款,因我要轉移陣地,所以原告要我開立三百八十萬的本票,我叫被告開立發票,被告表示等全領到再一起給,發票都是廠商交給我代收,但後來被告拒收等語。

︵二︶、惟被告與林氏公司所定協議書第二條,僅約定被告就西門國小工程負財務管理及工程款調度支配之權力,並無授權被告簽定採購合約,被告亦否認有林金鐘所證,同意林金鐘與原告簽定採購合約,交被告用印之情形,且該合約書經送憲兵學校鑑定結果,與璇櫻營造公司與西門國小所定工程合約中,被告泰淵公司之印文相符,但被告泰淵公司負責人甲○○之印文並不相符,有憲兵學校八八執正字第三三八五號函可稽,自難認該工程承攬合約書係被告所為。且林氏公司既分別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十一月三十日、十二月三十一日,就系爭預鑄預力中空樓板工程,開立金額合計二百零二萬三千五百二十元之統一發票予被告,有被告所提三紙發票影本可稽,則原告及林金鐘主張於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即以被告名義將前開工程發包給原告施作,殊有干格,自難認該工程承攬合約書為真正。

︵三︶、原告所提其開具之發票,經被告否認其真正,且原告並未以該紙發票,申報營業稅,原告自八十五年九月起至八十六年十二月止之營業人使用統一發票明細表,亦未列該紙發票,有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南分處及松山分處函可稽。另原告所提面額三百八十萬元之本票,則是林氏公司所開立,均難以此證明兩造間有承攬契約關係。原告亦未能提出其主張承作系爭工程之相關日報表、之前付款憑證等資料,自難認系爭西門國小預鑄預力中空樓板工程,係由原告所施作。

三、綜上所陳,原告既未就其主張被告有授權林金鐘與原告就西門國小預鑄預力中空樓板工程訂立承攬契約,且該工程係由原告完成,舉證以實其說,原告為此訴請被告應給付該工程款參佰捌拾萬元及自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負授權人責任。惟原告並未就被告有以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林金鐘或知林金鐘表示為被告代理人而不為反對表示,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表見代理責任,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李慈惠

~B法院書記官 張麗櫻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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