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五四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五四七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丙○○ 被 告 凱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世興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玖萬柒仟陸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陸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肆拾玖萬柒仟陸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六十四萬九千九百九十六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第三人香港商樂智有限公司(下稱港商樂智公司)所有,李勳燦所駕駛之EU- 1129號車前往被告凱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統公司)餐飲消費,八十 六年八月三十日上午七時五十五分委託被告凱統公司受僱人丁○○將系爭車輛自 被告凱統公司地下室停車場駛出,詎被告丁○○於駕駛系爭車輛時,竟因操控不 當而致撞損,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派出所(下稱新生派出所)劉姓 警員處理,肇事研判為被告丁○○之過失所致。被保險人業已向原告申請系爭車 輛之保險賠償金,並於派員查證屬實後,依保險契約先行給付六十四萬九千九百 九十六元。為此,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九 十六條、六百零七條至六百零九條等規定,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丁○○雖抗辯為專業代客泊車,從未有任何肇事紀錄,不可能有直踩油門 之離譜動作,然而,一般交通事故之發生,往往肇因於駕駛人不認為如此操控 車輛會導致車禍,砂石車駕駛人均領有專業駕照多年,事故仍頻傳,更何況車 輛種類眾多,操控上仍有些許差異,被告是否熟悉尚有疑問,故被告以自己有 專業泊車之經驗,不足以證明其無過失。 2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八日答辯狀中表示「被告丁○○發動引擎...向後暴衝 ,被告丁○○緊急踩煞車仍無法制止...排檔自動跳至D檔...」。此純 屬被告片面之詞查一般自排汽車排檔順序為:P、R、N、D、2、1,迄今 為止,從未聽聞排檔自R檔跳到D檔,該二檔間尚有N檔,不可能自動跳檔, 故倘無人為因素操縱排檔桿,則無自行跳檔之可能,否則將造成機構齒輪或結 構損壞,系爭車輛亦無此類損壞。至新生派出所報案紀錄之記載,均為被告丁 ○○之自述,車損發生原因及是否曾有暴衝事件,則為被告斷章取義所為抗辯 ,均不足採。另關於煞車痕部分,是否為系爭車輛所造成,警員亦未載於紀錄 簿上,是否與本件車損有關,被告則迄未證明。而被告提出拍有煞車痕之照片 ,乃自行製作,且所稱之煞車痕未經任何鑑定單位鑑定該痕究為「加速痕」或 「煞車痕」,故報案紀錄及被告所提剎車痕均不足為被告丁○○駕駛系爭車輛 並無過失之證明。 3被告辯稱現場留有長達七公尺煞車痕,惟查相對應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 車速度對照表,則發生地為混擬土乾燥三年以上地板,行車速度則為三五至四 十公里,再對應汽車行駛距離及反應距離一覽表,駕駛人之一般平均反應力為 四分之三秒,反應距離等於每秒行駛距離乘四分之三,故被告丁○○每秒反應 距離為九.七二至十一.一一公尺,四分之三秒則應行駛七.二八至八.三二 公尺,尚須加上踩煞車時間行駛的距離,約九.五至十一公尺,全部煞車所需 距離十八至二十二公尺,而停車格至後視鏡距離約十五.三二公尺,扣除車輛 長度四.八七公尺,僅餘十.0四公尺的空間,再扣除反應距離幾乎已撞上牆 壁,來不及加上煞車時間的距離,因煞車痕之形成係在煞車時間所造成,依此 推算被告還來不及踩死煞車即撞牆,怎可能產生長達七公尺的煞車痕呢?停車 位與地面銜接處即有煞車痕跡顯非系爭車輛所致。況且車輛即便有被告所稱瞬 間加速致暴衝,時速由0至三十五、四十公亦須花費時間及該段時間之行車距 離,煞車痕之產生絕不可能在被告指稱停車格與地面銜接處開始,顯見該煞車 痕非系爭車輛所致,即被告所言不實。 4被告表示依據汽車消費者基金會之統計有四十六件暴衝事件,均屬車主自稱暴 衝即予紀錄,是否暴衝並無法證實,亦屬憶測之詞。況富豪公司應行政院消費 者保護委員會之要求召回檢修之事「,於凱楠公司暴衝事件調查計畫調查總結 公聽會」即由林消保官說明「...VOLVO0960發生類似暴衝事件已 達二十四件,雖然還沒有調查確實的原因,但我們要求凱楠公司主動召回檢修 ...目前為止凱楠公司也盡到該盡的責任」,交通部亦明白說明「找不到相 對應之車輛故障或瑕疵足以產生無預期加速-UA」事件所必然的「無預期性 的大動力輸出」或「煞車失效」的任何證據。故系爭車輛車損乃暴衝所致,被 告應舉證證明。 5鈞院八十七年訴字第二二五三號民事判決雖認定車商敗訴,但該事件與本件基 礎事實並不相同,請求權依據亦不相同,因而有舉證責任分配之問題,況該案 件已由凱楠公司上訴高等法院中,尚無定論,僅屬該案法官個人之見解 ,並 非判例無從拘束他案,且尚有諸多值得爭議之處,不能等同論之。 6縱凱楠690型車輛有瑕疵,且可能致暴衝,查該公司每年進口之車輛眾多, 並未聞每輛車均有此類事故,被告倘認為系爭事故肇因於系爭車輛瑕疵而致暴 衝,就此有利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 7綜上,被告至今亦無法舉證系爭汽車有瑕疵可導致無預期加速,亦無法證明系 爭事故為無預期加速所致。被告丁○○駕車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而致原告 承保車輛之前後毀損嚴重,被告之過失顯而易見,被告凱統公司為其僱用人即 飲食店主人,依法自應負賠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保險單乙份、車險系統理賠資料查詢乙份、損害賠償代位求償切結書 乙份、保險理賠申請書乙份、車損照片九張、估價單十三張、發票乙紙、行照及 駕照各乙件、交通部函文乙份、凱楠公司VOLVO0960型汽車暴衝事件調 查計畫調查總結報告審定稿及公聽會錄音帶稿及中華民國汽車安全協會與交通部 道路安全督導委員會編印之「交戰手冊」道路完全求生寶典乙冊(均影本)為證 。並聲請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調取事故當日之報案紀錄。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系爭損害賠償請求權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1原告於起訴狀中主張,依民法第六0七、六0八、六0九條規定,飲食店主人 或其僱用人之故意或過失而致為客人保管之物品毀損、喪失者,負賠償責任, 據此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云云。然而民法第六百十一條規定:「依第六百零六 條至第六百零八條之規定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發見喪失或毀損之時起, 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自客人離去場所後,經過六個月者,亦同。」而系爭 事故係於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發生,原告遲至八十七年八月五日始聲請發給支 付命令,顯已逾前述之時效。 2按法律所以定有請求權消滅時效制度,旨在承認事實狀態,尊重新秩序,否定 原有權利關係,以維護社會公益。蓋請求權若任其永續存在,足以妨礙社會經 濟發展。併世界各國法制對於請求權無不定有消滅時效制度,如法律無明文規 定,已經消滅時效完成之請求權,即不容任意再行主張。前開民法第六0七、 六0八、六0九之規定,其要件顯係侵權行為之態樣,實已涵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要件,故民法第六百十一條為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條侵權行為時效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於該條而適用之。縱使將民法第六百十一條解釋為契約責任之規 定,然而其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競合時,國內通說如王澤鑑教授等人, 皆認為此時若仍適用侵權行為規定,則有關此契約責任之特別規定必將成為具 文,故倘若契約責任條款中有特別規定者,侵權行為請求權亦應受其影響而適 用之,以免使雙方之權利義務失之平衡。實務上諸多判例、判決亦皆認為此時 侵權行為之時效認定應適用關於契約責任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度台 上字第七五二號判例、五十一年度台上第二八八一號判例、二十二年上字第一 三一一號號判例及七十三年度台上第二0九號判決參照)。另台灣高等法院八 十八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八號判決亦稱:「侵權行為與債務不履行之請求權競合 時,債權人債權人非不得擇一行使之,僅關於債務人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若 於債務不履行有特別規定,則債權人於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賠償時,除別有 約定外,仍應受該特別約定之限制而已」。故系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縱 使存在,亦應適用民法第六百十一條之時效規定。從而本件早已罹於時效,被 告既已行使時效抗辯權,對原告即無給付義務。 ㈡原告就其代位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基礎,應予證明: 按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保險人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又同法第七 十二條規定:「保險金額為保險人在保險期內,所負責任之最高額度。保險人應 於承保前,查明保險標的物之市價,不得超額承保。」故原告欲代位行使損害賠 償請求權,應證明其與被保險人李勳燦間之保險契約確屬有效,契約中所約定之 保險金額,大於系爭所請求之數額,且系爭車輛於案發時之價值高於或等於保險 金額,亦即無超額承保之情事,始得於證明確已將賠償金額交付李勳燦後,主張 代位行使請求權。 ㈢原告主張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應負舉證責任,且其主張與事實不符, 不足採信: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規定、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十八年上字第一六八五號 判例意旨參照),故縱否定被告之時效抗辯,而容許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 條行使請求權,然侵權行為有其要件,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丁○○因操控不當 而致系爭車輛毀損,自應舉證證明被告丁○○於操控汽車之時有何故意或過失 之處。 2汽車險理賠申請書中記載:「車輛保管人李勳燦先生於台北市○○○路○段八 號凱統飯店Check Out準備離開,由飯店職員丁○○將車輛(EU-1129)由車庫 開出時,劉員照正常手續,踩煞車,引擎點火,由原檔位P檔入R檔慢慢放開 煞車,未加油,當煞車全放開時車子突然猛力向後加速以致撞毀該車右後方及 後行李廂再向前衝,撞毀右前方並撞擊停車場之樑柱使安全氣囊破裂,車子停 住。」原告既係依此記載而理賠並取得代位請求權,又提出此書證據以主張, 自應受此記載之拘束。由上述記載可知,被告丁○○係照正常手續,踩煞車, 未加油,而車子突然猛力加速,因而造成此件損害。故被告顯無過失,系爭損 害縱非所謂之「暴衝」,亦屬其他原本即存在於系爭車輛之瑕疵所致,顯不符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要件。 3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北市警安分刑字第八八六一0七七八00號函所附 工作紀錄簿,其內容亦記載「忠孝東路三段八號地下二樓暴衝」、「:因倒退 突然發生暴衝之現象:兆華以正常之開車方式點火,踩剎車,自排檔為P,再 打入R檔時慢慢將剎車放開,未加油即發生急速倒退之狀況,踩剎車也失靈。 :、「丁○○經酒精測試為零」並檢附酒精測試結果之紀錄表為證。足見依上 事證,被告並無過失,而該車剎車失靈,其物之性質顯有瑕疵。原告主張:「 被告丁○○竟因操控不當而致本系爭車輛毀損」、「被告丁○○因疏忽且操控 本系爭車輛不當而致毀損」云云,顯不足採。 4原告所附證物交通部八十六年十月九日交路八十六字第六九八三號函,被告均 否認其形式真正及實質真正,且業經 鈞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二五三號損害 賠償事件否定其效力,況且其記載係「依據篩選的三輛測試車」(而非全面或 就系爭汽車),且結論第(三)項稱:「由於本調查並未進行車輛人因因素的 調查分析,故無法證明凱楠公司VOLVO 960型汽車人因因素之設計亦無瑕疵, 凱楠公司不得據以援引本報告聲稱其『VOLVO汽車絕無問題』。」足見此函無 法證明被告有過失,亦無法證明系爭車輛絕無問題。 5原告八十八年九月九日訴狀證物一號凱楠公司VOLVO960型汽車暴衝事件調查計 畫調查總結報告審定稿,被告均否認其形式真正及實質真正,且業經 鈞院八 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二五三號損害賠償事件否定其效力,況且頁數短缺,顯隱藏 對其不利之鑑定內容,該報告無法證明被告有過失,亦無法證明系爭車輛絕無 問題。 ㈣本件意外並非因被告丁○○之過失所致,而係汽車本身性質所致: 1從整個事件發生過程,足證係系爭汽車本身性質不當所致: ⑴被告丁○○自八十年十一月十三日取得汽車駕駛執照,駕駛汽車迄今,業已 近八年,而且有五年專業代客泊車經驗,從未有任何肇事紀錄。 ⑵被告丁○○於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上午七時五十五分,受車號登記EU—一 一二九富豪九六0型轎車駕駛李勳燦先生委託,將其停置於北市○○○路○ 段八號地下二樓停車場內之該車駛出。當時,被告丁○○發動引引擎,把P 檔(停止檔)切入R檔(倒車檔),並將踩剎車的右腳輕輕放開緩緩倒退( 以上均屬駕車啟動標準之基本動作),就在那一瞬間,突然汽車以時速六十 公里以上速度(依事後現場剎車痕跡長達七公尺研判)向後暴衝,被告丁○ ○緊踩煞車仍無法制止,此有現場煞車痕跡照片二幀可稽。首先,車尾撞及 後面牆壁,再反彈(排檔自動跳至D檔)回衝前面的樑柱而停止,此亦有現 場照片六幀足證。自汽車發動、暴衝至停止整個過程不到三秒鐘,而導致被 告丁○○受傷,該轎車、凱統公司停車設備俱毀,此亦有被告丁○○就療收 據及停車設備更換之照片可證。 ⑶依一般駕車常識,汽車在平曠啟動時不可能有直踩油門之離譜動作(丁○○ 已有五年專業代客泊車經歷),更不可能在五秒瞬間能爆發時速六十公里以 上之情形。何況,出事實際現場是在狹窄之密閉空間內,若非汽車結構設計 不良,而單憑人力在剎那之間產生那麼大破壞力,則匪夷所思有違常理。 ⑷事發之後,被告丁○○陪同汽車駕駛李勳燦前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備 案,陳述事實經過,並當場接受酒精濃度測驗通過,當時值勤之員警為洪炳 堂、黃忠達,而據其表示,該富豪九六0型車,最近三個月已經有兩次類似 「暴衝肇事」之報案記錄。此外,由事故現場狹小空間,竟有長達七公尺之 清楚車痕,可見當時爆發力之巨大,單憑人力踩油門亦不可能在五秒之內加 速達時速六十公里以上。 ⑸據上說明,本件並無被告丁○○之過失之人為因素,乃係因系爭汽車性質不 當所致。 2按汽車因行駛期間馬力甚大,單純以人腳踩剎車之力量根本不可能將汽車剎住 ,故現代汽車多半先透過複雜的電子線路,將人腳踩剎車之力量以電子訊號放 大後,傳遞到油壓系統,再透過油壓系統來驅動剎車,而汽車欲前進之加油過 程亦需靠電子線路之協助。因此,倘若電子線路產生故障(例如車齡已久零件 老化,平日未按時進廠保養或保養不當,或本身設計不良)、或受其他訊號干 擾(例如因附近行動電話基地台或高壓電線發出的電磁波導致)時,即可能發 生剎車失靈或突然的加速現象。據被告丁○○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現場勘驗 筆錄中陳述,其當時「我將剎車鬆掉,車子因是自排會自動後退,到斜坡時, 突然車速加快,我就立即踩剎車,但是踩下去似軟軟的,煞不住。」、「發生 暴衝時,我就一直踩剎車,但無效。」、「我發動引擎後三十秒才倒車,現自 排車不需暖車,我發動引擎感覺抖動很厲害,俟緩和至一千轉後才鬆剎車」云 云。按剎車之性質乃是將汽車停住,與暖車時間長短無關,況且被告丁○○之 暖車時間業已足夠,而系爭車輛竟發生突然加速及煞車失靈之現象,足見其縱 非暴衝,亦具有其他性質不當之處,致使汽車產生失控現象,被告顯無過失。 3富豪汽車於國內業已發生高達四十六件汽車暴衝事件,並經消保官要求車商全 面召回檢修:依據汽車消費者基金會之統計,富豪汽車於當時已發生高達四十 六件之汽車暴衝事件,並經消費者保護委員會保護官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 要求而由富豪汽車車商全面召回檢修,該富豪汽車之暴衝紀錄累累,足證本件 係因汽車本身性質不當所致。 4富豪汽車因暴衝事故,亦經美國國家公路交通安全局要求車商全面召回檢修: 系爭富豪九六0型汽車曾因暴衝事故而經美國國家公路交通安全局 (NHTSA ) 於一九九六年十一月八日發出通告下令要求汽車製造商全面召回汽車檢修,此 有卷附該召回令內容及譯文各乙份可證(註汽車製造商為區分銷售國家而有不 同代號,以資區別,但就其汽車本身之性質(如製造、設計、結構、組裝等等 )均係相同)。職是之故,本件純因系爭汽車本身性質不當所產生之問題,並 非被告丁○○有所侵權行為所致,原告請求賠償,實無理由。 5與本件同型之富豪汽車,業因暴衝事故,經 鈞院判決認定該型汽車「不具通 常可合理期待的安全性」在案:查與本件同型之富豪汽車,因暴衝事故(註: 與本件發生情況完全相同,駕駛人均腳尚踩在煞車處,而尚未加油行進。二者 不同處,僅是該案係擬向前行故往前暴衝,而本件則是擬倒車故先向後衝而已 ),業經鈞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二五三號損害賠償事件,詳加調查,於八十 八年八月二十三日判決,認定該型富豪汽車「不具備通常可合理期待的安全性 」之瑕疵在案,是故,本件純係因系爭汽車本身性質不當所產生之問題。 ㈤縱認原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賠償金額亦有不實: 依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區汽工(同)字第八一0一號函就本案之修理費 用評估結果,認定修理費用應以四十九萬七千六百四十七元較為合理,原告之主 張金額顯係過高。又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車輛平日有按時保養,則系爭事故之 發生與李勳燦的保養不當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因此其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最起碼 與有過失,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㈥綜上,系爭事故係因車輛性能不良或原告保養不當所致,原告之請求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現場照片八張、仁愛醫院收據乙份、富豪汽車暴衝事故統計表乙份、 中國時報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三日剪報乙份、美國政府召回令及譯文各乙份、駕照 乙件、本院八十七年訴字第二二五三號民事判決乙份、剪報六則(除照片外均影 本)為證。並聲請履勘現場,聲請訊問證人黃思達、李勳燦、鄭光斌。 丙、本院依職權函請凱楠公司查明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因修理系爭車輛而開立發票 予原告,發票號碼LZ00000000,金額六十四萬九千九百九十六元,其中各項修理 工資及零件明細如何?前開費用由無新增原無之設備、零件所支出費用(如有, 其項目及金額如何)?並請檢具單據影本;另請凱楠公司查明其所檢具之單據金 額何以予發票金額不符,右發票上「鈑噴」、「加工」之項目所指為何?併請提 供VOLVO960基本配備資料及車主使用手冊。再以系爭車輛修復之單據函請台灣區 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工會評核修理費用。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第三人李勳燦駕駛香港商樂智有限公司所有EU-1129號車前往被 告凱統公司餐飲消費,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上午七時五十五分許委託被告凱統公 司之受僱人丁○○將系爭車輛自凱統公司地下室停車場駛出,詎被告丁○○於駕 駛系爭車輛時,竟因操控不當而致撞損,被保險人旋向原告申請保險理賠,原告 即於派員查證屬實時後,依保險契約先行給付付六十四萬九千九百九十六元。被 告丁○○既擔任泊車員職務,駕車應注意、能注意,竟不注意致原告承保之系爭 車輛前後毀損嚴重,被告之過失顯而易見,被告凱統公司為其僱用人即飲食店主 人,依法自應負賠償責任。為此,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 一項、第一百九十六條、六百零七條至六百零九條等規定,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等情。 二、被告則以原告本於民法第六百零七條至六百零九條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惟依同法第六百十一條規定,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縱 認尚未時效消滅,原告欲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應證明其與被保險人李勳燦 間之保險契約確屬有效,契約中所約定之保險金額,大於系爭所請求之數額,且 系爭車輛於案發時之價值高於或等於保險金額,亦即無超額承保之情事。既原告 主張被告丁○○因操控不當而致系爭車輛毀損,自應舉證證明被告丁○○於操控 汽車之時有何故意或過失之處。況系爭車輛同款車輛有暴衝事件發生,並經本院 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五五一號判決認定認定該型富豪汽車「不具備通常可合理期 待的安全性」之瑕疵在案,是故,本件純係因系爭汽車本身性質不當所產生之問 題。再即認被告丁○○有過失,但依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區汽工(同) 字第八一0一號函就本案之修理費用評估結果,認定修理費用應以四十九萬七千 六百四十七元較為合理,故原告請求之數額亦有不當。且原告迄未舉證是否保養 得宜,因而,車主港商樂智公司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李勳燦駕駛系爭車輛前往被告凱統公司餐飲消費,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 上午七時五十五分委託被告凱統公司受僱人丁○○將系爭車輛自凱統公司地下室 停車場駛出,詎被告丁○○於地下室A停車格處左轉倒車入機械升降梯,再經由 機械升降梯上升至地面而駛離地下室停車場之際,在倒車過程中,系爭車輛右後 行李廂竟撞擊後視鏡之鐵架,致後視鏡鐵架扭曲變形,後視鏡後方牆面與系爭車 輛後保險桿高度相當之處有明顯撞擊痕跡,另機械升降梯旁之變電箱於相當於系 爭車輛後保險桿高度處亦有撞擊痕跡等情,業經原告提出車損照片九張、行照及 駕照影本各乙紙為證,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函復之八十六年八月三十 日電話報案紀錄簿、工作紀錄簿影本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履勘現 場製有勘驗筆錄(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可考,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信為 真實。 四、系爭車輛所有人港商樂智公司以系爭車輛為保險標的物,向原告投保甲式車體損 失險、竊盜險等產物保險,約定保險期間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中午十二時 起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車體損失險及竊盜損失險保險金額各為一百一 十萬八千元,有原告提出之汽車保險單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抗辯之 保險契約有效否、原告理賠金額在保險金額範圍否?均不足採。 五、按侵權行為與契約係兩種主要民法責任,就歸責原則、舉證責任、受保護之權益 、賠償範圍、抵銷及時效等之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多有不同,倘同一行為同時構 成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責任,債權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關係如何,學說上有 法條競合說、請求權競合說及請求權規範競合說等區別。至我國實務所採之見解 ,早期則採法條競合說,亦即契約債務不履行乃侵權行為之特別型態,侵權行為 之規定為一般規定,債務不履行規定係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僅承認債務不履行賠償請求權之存在,債權人僅能行使債務不履行之請求權(最 高法院四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七五二號判例、六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一號判決、 六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00號判決參照)。基此,本件原告似僅得行使旅店人之 契約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但由於侵權行為與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成立要件 不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所稱權利並不包括債權,債務不履行不當 然皆成立侵權行為,二者並無普通與特別之關係,前揭早期實務之見解不僅遭受 學者之批判,最高法院於六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七號判決亦表示:「契約責 任與侵權行為競合時,學說上固有採法條競合說,人為行為人僅就契約上之義務 負責者。惟對於人身自由權之侵害,若亦採此見解,則若干保護人身權之規定, 必將受限制而無由發揮作用,為求符合立法意旨及平衡當事人之利益起見,對於 本件情形,應認為債權人得就其有利之法律基礎為主張。」,再於七十一年十一 月一日第十九次民事庭會議就「銀行徵信科員違背職務案件」決議:「我國判例 究採法條競合說或請求權競合說,尚未儘一致。惟就提案意旨而言,甲對A銀行 除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外,因不法侵害A銀行之金錢,致放款債權未獲清償而受損 害,與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侵權行為之要件相符。A銀行自得本於侵 權行為之法則請求損害賠償。」,無疑已廢除四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九號判例 之見解。再參酌民法債編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立法理由:「債權人因債務不履行 致其財產權受侵害者,固得依債務不履行之有關規定求償。惟如同時侵害債權人 之人格權致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者,依現行規定,只得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求 償。是同一事件所發生之損害竟應分別不同之規定解決,理論上尚有未妥,且因 侵權行為之要件較之債務不履行規定,如故意、過失等要件舉證困難,對債權人 之保護亦嫌未周。為免法律割裂適用,並充分保障債權人之權益,爰增設本條規 定,俾求公允。」,足見債權人得自由擇定侵權行為與契約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行使已為立法之趨勢(參照王澤鑑著侵權行為法第一冊第八十六頁至九 十四頁,一九九九年六月初版四刷)。因而,依照學說、實務見解及目前立法趨 勢,系爭車損事件如同時符合侵權行為及旅店契約構成要件,此二種請求權自得 獨立併存。本件原告既依據民法第六百零七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 八十八條規定請求,縱原告之旅店人契約責任已因民法第六百十一條之規定而時 效經過,被告且為時效抗辯,雖屬可採。但依上開說明,原告仍得行使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故本件仍應就被告丁○○是否有侵權行為構成要件事實,被告 凱統公司是否應負僱用人責任加以審究。 六、原告主張被告丁○○駕駛系爭車輛在被告凱統公司地下室倒車時發生碰撞造成車 損,顯有過失致侵害車主港商樂智公司系爭車輛所有權,被告雖不爭執車損事實 ,但辯稱系爭車輛損壞乃該車本身結構性問題所致,並不可歸責於被告丁○○云 云。經查: ㈠被告丁○○係被告凱統公司之泊車員,且已工作達五年之久,係兩造不爭之事實 ,而被告凱統公司地下室停車場之入口設有機械升降梯連結室內外,停車格採機 械式升降,第一、二層機械停車格高度分別約有一五七公分、一八七公分、一八 0公分,系爭車輛原所停放之停車格外緣所在距離出入口機械升降梯旁後視鏡之 牆面(如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勘驗筆錄所附簡圖A停車格至後視鏡)約為一五三 二公分,亦經本院履勘現場勘驗屬實,並有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勘驗筆錄附卷可 按,兩造就此部分復未加以爭執,而被告凱統公司地下室非屬劃線之平面停車位 之停車場,其空間面積不大,自A停車格外緣至後視鏡即地下室寬度,僅約一五 三二公分,除A停車格之機械停車位,倒車途徑旁亦有二座機械停車格,復有被 告提出之現場照片二張可參(附於八十八年四月八日言詞辯論期日被告庭呈答辯 狀),是則,駕駛車輛於該地下室停車場行駛,理應提高注意義務,即使已任專 業泊車員逾五年之被告丁○○,處理停車或取車職務,仍不能以駕駛技術高超減 免其應負之注意義務。 ㈡被告丁○○在被告凱統公司地下室停車場駕駛車輛負有較高注意義務,業如前述 ,依當時並無他人進出地下室停車場之情形,被告丁○○駕駛系爭車輛倒車顯能 注意不撞擊地下室停車場任何物體或牆面,然系爭車輛竟因倒車撞擊受損,要難 謂被告丁○○已盡其注意義務。被告丁○○既應注意、能注意,卻不注意致生損 害,對於系爭車輛損壞有所過失至明。雖被告丁○○否認有何過失可言,並以系 爭車輛為凱楠九六0型,暴衝事故頻傳,本件車損亦屬車輛本身結構問題所致置 辯,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系爭車輛有結構性問題之事 實即待被告舉證。 1被告雖提出富豪汽車暴衝事故統計表、中國時報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三日剪報、 美國政府召回令及譯文、駕照等件證明系爭車損乃系爭車輛機械結構問題發生 暴衝所致。惟所謂暴衝,依兩造不爭之凱楠公司VOLVO960型汽車暴衝事件調查 計畫調查總結報告審定稿(附於八十八年九月九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庭呈言詞 辯論意旨狀)所載,係「車輛在停駐或較低速行駛的狀態下,一種伴隨著煞車 失效的無預期或非期望的大動力加速現象」,亦即「無預期性的大動力輸出」 及「煞車失效」乃暴衝發生之重要判定因素。被告丁○○雖稱發動引擎後,自 P檔切入R檔倒車,並將踩煞車之右腳輕輕放開緩緩倒退,被告丁○○且於八 十九年五月十六日至現場勘驗時,以同廠牌七六0型自小客車示範倒車程序, 然被告丁○○是否依照一般之倒車程序(發動引擎後,自P檔切入R檔,輕放 煞車),已為原告所否認,又被告丁○○所稱系爭車輛突以時速六十公里以上 速度向後暴衝,猛踩煞車仍不能停止系爭車輛之情,原告復加以否認,被告丁 ○○駕駛系爭車輛倒車是否依照一般倒車程序,尚不明確。 2被告又稱地下室停車場A停車格外緣之混凝土地上有長達七公尺之煞車痕,足 見被告丁○○猛踩煞車仍無法阻止系爭車輛之撞擊,並提出照片為證,而本院 至現場勘驗時,可見有較深的輪胎痕跡,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勘驗筆錄記載甚 明。然而,被告凱統公司係飯店、餐飲業者,地下室停車場每日有數批車輛進 出,為兩造所不爭,則前開勘驗筆錄所載及照片所示之輪胎痕跡,是否為煞車 痕、是否即被告丁○○駕駛系爭車輛倒車時猛踩煞車所致,亦不必然。況倘如 被告丁○○所言之系爭車輛突然加速後退,即刻猛踩煞車,則地下室停車場之 煞車痕跡非僅有七公尺,煞車痕跡應會延伸至系爭車輛撞到後視鏡牆面時後輪 所在位置。再依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與汽車行駛距離及反 應距離一覽表(司法院行政部六十二年五月九日(六二)函刑決字第四六四號 函轉交通部交通安全督導會訂五月四日教導登六二)字第二三二號函、六十六 年十月二十七日交路(六六)字第一0二五號函),可知駕駛人之一般平均反 應力為四分之三秒,反應距離等於每秒行駛距離乘四分之三,如以時速三十五 公里每秒行使距離為九點七二公尺加以換算,駕駛人之反應距離為七點二九公 尺。基此,如被告丁○○自A停車格以P檔R切入如檔後,發生突然加速倒退 ,被告丁○○對此突發狀況之反應時間約為四分之三秒,所需反應距離約為七 點二九公尺,被告丁○○踩下煞車之時至少為切入R檔後四分之三秒,至少應 距離A停車格外緣約七點二九公尺後始出現煞車痕。因而,被告所指之七公尺 輪胎痕並非系爭車輛倒車時猛踩煞車所留下者,堪可認定。被告既無法證明地 下室停車場A停車格外緣輪胎痕係系爭車輛倒車時之煞車痕,就暴衝要件之「 煞車失效」即未該當,系爭車損害暴衝所致自乏證據可明。 3至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二五三號民事判決雖認定輸入富豪汽車之凱楠公司 應賠償富豪汽車VOLVO960型自用小客車駕駛者一百零七萬一千元,及自八十七 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然,該案之法律依 據為消費者保護法之商品製造人責任,且以無過失責任為理由,有該案民事判 決書網路檢索版影本附卷可按,要與本件之侵權行為訴訟標的不同,兩案之舉 證責任亦大相逕庭,被告執此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二五三號民事判決為據,本 院仍不得以此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4綜上,被告抗辯非可歸責於己之系爭車輛結構因素所致損害云云,尚乏依據, 不足為採。原告主張系爭車損害被告丁○○之過失行為所致,其間並有相當因 果關係,於法要無不合。被告凱統公司既為被告丁○○僱用人,被告丁○○因 執行代客泊車之取車職務,過失造成車損,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規定,自應與被告丁○○就系爭車損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七、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以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為限: ㈠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時,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 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 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系爭車損之修復,已直接給付 凱楠公司六十四萬九千九百九十六元,並提出車險系統理賠資料查詢乙份、損害 賠償代位切結書乙份、估價單十三張及統一發票乙紙為證,被告對於原告已賠償 之事實亦不爭執,則原告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港商樂智公司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至明。 ㈡又被害人依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請求加害人回復其物因毀損而發生損害前之原狀, 固得請求將毀損之車輛送修,惟依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同條第三項 規定,被害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依債編施行 法第十二條規定,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前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責任而應回復原狀 者亦適用此增訂規定),系爭車輛既直接送修,被保險人即得對加害人請求回復 原狀之修復費用。 ㈢再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前段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債務人 即加害人所得對抗被害人即被保險人之事由,應得以之對抗保險人,被告既辯稱 凱楠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所示金額過高,且以新裝材料應計算折舊,原 告請求之金額即有審究之必要。是本院茲檢送凱楠公司出具之維修清單(附於八 十八年九月十三日本院收文之凱楠公司陳報狀)、統一發票暨八十九年六月十七 日本院收文凱楠公司陳報狀影本,函請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就系爭車損 修復之必要費用加以鑑定,嗣該同業公會以八十九年八月九日區汽工(同)字第 0八一0一號函復稱本件之合理修復費用為四十九萬七千六百四十七元,兩造對 此金額復不予爭執,因而,本件車損回復原狀所需之必要費用乃四十九萬七千六 百四十七元。 ㈣雖被告又辯稱被保險人疏於保養系爭車輛,對於系爭車損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 惟被保險人疏於保養系爭車輛之事實,被告迄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項抗辯即無法 採。況,縱認被保險人平日未保養維修系爭車輛,但加害人所謂之被害人與有過 失,必須被害人之過失行為為損害發生或擴大之共同原因,本件車損之發生乃被 告丁○○駕駛系爭車輛倒車不慎所致,系爭車輛有否維修,實與本件車損無涉, 且非本件車損之原因,被告此項過失相抵之抗辯,於法未合,自不能採。 ㈤被告既自承如須負損害賠償責任,應以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函示之費用 較為合理,故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以四十九萬七千六百四十七元為 適宜。 八、綜上,原告本於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前段、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支規定,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四十九萬七千六百四十七元 ,及自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即支付命令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難謂有據,不應 准許。 九、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 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此部分假執行之聲 請自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茲不再一 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 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許純芳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