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六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獎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2 月 0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六一號 原 告 德甫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原 告 欣利恒企業有限公司 設 法定代理人 丙○○ 住 原 告 禪式有限公司 設 法定代理人 庚○○ 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智義律師 余西鈞律師 原 告 貢菊有限公司 設 法定代理人 戊○○ 住 原 告 神農氏有限公司 設 法定代理人 乙○○ 住 原 告 昊彥企業有限公司 設 法定代理人 丁○○ 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智義律師 被 告 丞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設 法定代理人 己○○ 住 訴訟代理人 劉緒倫律師 呂偉誠律師 何希皓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獎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德甫實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二十一、原告欣利恒企業有限公司負擔 百分之三十四、原告禪式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一、原告貢菊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 七、原告神農氏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九、原告昊彥企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八。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德甫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德甫公司)新臺幣(下同)六十九 萬零五百九十三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欣利恒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欣利恒公司)一百零九萬九千三 百七十五元,及自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禪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禪式公司)三十八萬零六百六十元,及 自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貢菊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貢菊公司)五十七萬二千零八十七元, 及自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應給付原告神農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神農氏公司)二十九萬七千二百七十 元,及自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應給付原告昊彥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昊彥公司)二十六萬二千二百七十 一元,及自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係被告丞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丞燕公司)之傳銷商,依約按月受 有獎金之收入,詎於八十七年六月、八十七年七月間,被告先後以原告公司負責 人之配偶未盡經銷商應有之忠誠義務,違背信賴關係而為同類業務之葡眾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葡眾公司)籌建直銷體系為由,終止兩造之傳銷關係,並不再支付 獎金,惟原告各負責人雖與先前轉讓人有配偶關係,然在法律上係具獨立權利義 務關係之自然人與法人,被告既主張訴外人之自然人為他人籌建經銷體系,而非 原告之作為,被告自不得終止其與原告間之經銷權,依約被告即有支付獎金之義 務。 二、原告受有之獎金,其組成為零售毛利、業績獎金(銷售獎金、輔導獎金、小組績 效獎金之和)、組織經營獎金(領導獎金、拓展獎金之和)、分紅獎金(明珠獎 金、玉翠獎金、金鑽獎金之和)及福利獎金(即旅遊基金)等,而每月實際可領 得之上開獎金,乃由被告按月提出經銷商業績表,再按上開業績表算得之總金額 給付予原告,依系爭契約第四十六頁「獎金支付作業」所示,被告負有按月製作 經銷商業績表交付原告收執,並於次月二十日前將按表計算之獎金給付原告之義 務,今被告未提出業績表或提出不實之業績表,茲以被告違法終止前六個月之獎 金收入平均數作為各原告單月可領得之獎金額,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各如訴之聲明所示金額之獎金,及自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起算之遲延利息 。 參、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終止原告經銷權之理由,並不相同: 按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七月終止原告等經銷權之理由,係未盡經銷商之忠誠義 務,而為同類業務公司籌建直銷體系,然被告於答辯狀內則改以「經銷商與丞燕 公司間,就組織發展,並非買賣,而屬委任關係,故得依法終止。」,其理由前 後業已出入。實則,所謂多層次傳銷是指一種以不同層級的銷售人員直接與消費 者接觸之方式進行銷售商品或勞務的一種行銷方法,於其中參加人給付一定代價 而取得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加入之權利,並因參加人自行銷售商品或勞 務,或參加人所介紹之人銷售商品或勞務而獲致報酬。更重要的是,加入傳銷事 業,必須有參加人之推薦,故其形態,構成條件皆不同於民法委任關係,今被告 強將傳銷關係割裂為二,令之侷限在民法之有名契約中,並無道理。 二、被告另以「經銷商以丞燕公司之名義發展組織建立體系亦有代辦商之性質,基此 不得為自己或第三人經營與其所辦理之同類事業。」,惟查:被告所提丞燕經銷 商協定,係被告最新單方制定之契約內容,原告參加時並無此內容,被告自不得 以事後約定規範被告。 三、系爭契約絕無委任之性質: ㈠按公平交易法第八條規定:本法所稱多層次傳銷,謂就推廣或銷售之計劃或組織 ,參加人給付一定代價,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 並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而言。其中參加人「給付一定代價」為 「取得」銷售商品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的必備條件。與委任契約係以「勞務」 給付取他人對價之契約內容大相逕庭,而「取得」之前,又必須有他人(推薦人 )之介紹,而「取得」又必須遵照管理辦法第四條規定與之締結「傳銷契約」, 而且締結後又必須遵守管理辦法之規定,此為「傳銷契約」之特色,不同於「委 任契約」。另由被告被證八第二頁所示:「丞燕與經銷商之間無從屬關係。」及 第十八頁:載「⒈為獨立經銷商,在外行為自己負責。」「⒉兩造無權代表或代 理對方與他人為任何法律及交易行為或做任何承諾。」更為凸顯雙方係財產性質 之傳銷契約與勞務性質之委任契約毫無干係,蓋受任人既無「事務處理權」,則 「委任關係」實不存在。 ㈡按被告於答辯(四)狀陳稱:「依兩造經銷約定,經銷商若未達最低銷售金額時 ,是不得領取獎金。又依前述獎金之項目,輔導獎金、領導獎金、小組績效獎金 、拓展獎金、明珠獎金、玉翠獎金、金鑽獎金等,均與原告之銷售產品無關,彼 所得領取獎金,係因其提供勞務,為被告建立行銷組織,推廣被告產品並介紹他 人參加成為被告之經銷商,因而獲致之報酬。」云云,圖將多層次傳銷契約分割 成二部,一部受委任契約之拘束。惟查: ⒈在被告無端終止原告等經銷權,致原告欲向被告公司購貨銷售時,為公司所拒, 亦因此導致原告無法為銷售行為。復以公平法第八條規定:「...參加人給付 一定代價,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並因而獲得佣 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而言。前項所稱給付一定代價,謂給付金錢、購買商 品、提供勞務或負擔債務。」,換言之,多層次傳銷契約之參加人其義務在於給 付一定代價,相對取得之權利在於⒈推廣、銷售商品之權利,⒉介紹他人參加。 並因上開行為而獲得佣金、獎金、其他經濟利益。申言之,參加人之給付代價與 參加人取得推廣、銷售商品、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有對價關係,整個形成一完 整之契約,無法分割,並無被告執言此乃銷售契約與委任契約之聯立而得劃分區 隔。因此只要任一參加人依被告向公平會報備之參加人告知義務創業說明手冊, 給付九百元,並與被告締結傳銷契約,即獲得公平交易法第八條法律所賦予之「 取得」銷售商品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 ⒉從而,參加人「取得銷售商品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並不會因而獲得佣金、獎 金或其他經濟利益,參加人能否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之前提為投入心 力於「銷售商品」或「其所介紹加入之人再為銷售商品」及「輔導下線組織推廣 商品銷售及介紹他人加入」所致。所以「取得銷售商品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 與「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之間的關係,應決定於參加人的「個人努 力」,查原告等陸續「介紹他人」參加被告公司,截至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被終止 經銷權,被告停止履行給付止約達六萬多名,估計被告已從公平法第八條及第二 十三條法律所賦予之權利向參加人及原告收取金額已達五千四百多萬元之譜。( 即900x30000),上開既存之成績延伸之利益均屬公平交易法第八條所言之佣金 、獎金或經濟利益之一部分,然此並非被告所言單純基於委任契約原告能獲至之 利益,基此被告大言兩造係委任契約實無所據。 四、原告之經銷權受讓於個人: ㈠被告主張原告等公司負責人之配偶分別於七十九年至八十一年間,以個人名義加 入,而個人經銷商變更為公司之名義係單純資料變更,非關經銷權之轉讓。惟查 : ⒈卷附被證二不利於原告部分,於原告受讓經銷權或原告公司負責人之配偶以個人 為主體加入時,並無此約定,故被告所稱之依丞燕公司創業手冊中經銷協定⒊之 規定內容,並不得作為雙方之依據。退步言,經銷商個人或法人主體不變,僅其 資料更動之所謂經銷商之變更,被告認為包括個人經銷商變更為公司名義,惟只 要權利、義務之享受、負擔之主體更迭,即為轉讓行為,而生主體變更之效果, 本件原告否認被告所言:「原告公司受讓自個人之經銷權,係為求作業上之便宜 與考量,原經銷權並無改變,」等說詞。另原告亦否認被告所稱「經銷權之轉讓 須依照被告答辯狀第二頁,倒數第六行以下之九個步驟」,本件訴外人陳正傑等 六人早已將經銷權轉讓與原告公司,此得由原告公司按月開立發票予被告公司, 而被告按月將佣金匯入各原告公司指定之帳戶內可證。 ⒉又被告於答辯狀中首以兩造經銷契約,由個人之加入改為原告公司僅為經銷商名 義之變更,實際經銷權仍屬陳正傑等自然人云云。惟原告欣利恒公司、德甫公司 於告訴被告負責人等犯有侵占罪嫌之刑事案件,被告公司負責人等除承認欣利恒 等二公司乃被告公司之經銷商,更指陳「告訴人公司參與丞燕公司經銷活動已有 九年之久,...」云云,足證傳銷契約乃存在於原告、被告公司間。申言之, 若真如被告所辯經銷權屬自然人所有,經銷契約存於自然人而非原告等法人身上 ,則本件告訴案,原告等並非被害人自無提起告訴之權利,惟未見被告公司負責 人等以此抗辯,參以上開佐證,被告主張原告等非契約主體辯詞自不可採。 五、經銷契約及經銷權屬原告所有: ㈠兩造就本件傳銷契約主體原本以自然人陳正傑(於七十九年九月七日加入)、方 龍海(於八十一年五月五日加入)、許明善(於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加入)、 陳偉民(於七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加入)、翁仁彥(於八十年一月二十三日加入) 、藍金朝(於八十一年二月十七日加入)之加入時點及加入時雙方之契約約定內 容以卷附被證八之經銷商事業指導手冊及卷附被證十一之經銷商申請契約書為準 等節不予爭執。另對於前揭訴外人轉讓經銷權及變更經銷契約主體為原告六公司 之時間點亦如卷附被證三所載之時點。職是,訴外人陳正傑等六員先前與被告公 司間有關傳銷公司與傳銷商之權利義務關係自僅以被證八之經銷商事業手冊及被 證十一之經銷商申請書為依據。如此經銷權轉讓自無應按被告答辯狀所言於八十 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二十五日向公平會報備增修條文之九個程序辦理之問題。 ㈡實則,原告欣利恒公司於八十年三月五日繼受陳正傑之經銷權,禪式公司於八十 二年五月繼受方龍海之經銷權,貢菊公司則於八十三年五月繼受許明善之經銷權 ,德甫公司則於八十一年十月十二日繼受陳偉民之經銷權,昊彥公司則於八十三 年四月繼受翁仁彥之經銷權,神農氏公司則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繼受藍金朝 之經銷權,並經被告公司將權利轉讓後的主體載於卷附被證十一之經銷商申請書 中,其轉讓行為已符民法第二九七條規定,通知債務人而生轉讓之效力。 ㈢由以下事實可知,經銷契約權利主體業已轉讓為原告所有。⒈由原告所提附件三八十七年度被告公司按月將佣金匯入原告各公司所指定之帳戶 內,原告則按匯入之佣金按月開立佣金收入之發票予被告公司收執,可證經銷權 業已轉讓,也只有因傳銷契約存於兩造當事人間,原告始得以直效行銷之方式銷 售商品,並獲得被告公司應發放之獎金。 ⒉被告公司係按八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公布實施之公平交易法及多層次傳銷管理辦 法向公平會報備之傳銷事業,既是合法之傳銷事業自應遵守公平會上開管理辦法 ,而依前開辦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多層次傳銷事業,應對其參加人有告知義務 ,且不得虛偽、隱瞞或引人錯誤之表示。」復以同辦法第六條規定「多層次傳銷 事業應於主營業所備置書面資料,按月記載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發展狀況,包括 事業整體及各層次之組織系統...云云。換言之,被告公司非但不得對參加人 為隱瞞,同時亦不可對公平會有虛偽瞞騙,故其依管理辦法第六條所備置之上開 參加人資料全以原告公司為權利主體,自不得於原告請求主張獎金時,反於伊自 行公布資料之陳述。 ⒊假設被告公司所置辯之經銷商資料之變更作業,包括個人經銷商變更為公司名義 ,則上開個人與變更後公司間之關係係委任之關係,如此將與被證八第十九頁、 第十項第六點規定「任何情況下,經銷商均不得委任他人為丞燕之經銷商。」約 定相違背。 ⒋若原告與訴外人僅係單純經銷商資料之變更,何以被告公司於終止經銷契約之各 存證信函內,以「貢菊等公司負責人之配偶未盡經銷商應有之忠誠義務,違背信 賴關係...」云云為由終止,而非逕以訴外人違反忠誠義務為由終止,又存證 信函之收件人尚以原告等公司及案外人六人為收件人?蓋若契約主體以陳正傑六 自然人為對象,則被告公司僅以案外人陳正傑等六人通知即可,並不需通知原告 六公司。 六、依被告公司八十四年五月十五日辦法,傳銷關係存在當事人間: ㈠退步言,縱依被告所辯由個人名義變更為公司不涉權利主體之變更,亦因被告公 司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五日所頒,八十四年六月向公平交易委員會報備之續約新辦 法而生轉讓之效力,蓋依該辦法說明三,寫有「原舊制度之經銷商,則視同為實 施日(八十四年七月一日)新加入之經銷商,並須於一年後每年至公司辦理續約 手續。」等語。再依被告被證八之經銷商申請契約書第七條規定:「因應市場變 化,法令修改或其他需要,丞燕有權隨時修改「經銷商事業指導手冊。經銷商於 知悉後,得於五日內提出書面意見,否則視同承諾。」,是縱若被告所辯可採, 原告六公司亦自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起,為被告公司新制之參加人。 ㈡亦因如此原告才會按原證一,被告公司之創業說明手冊四十六頁有關稅捐申報( 2)載有公司名義加入者:應於次月開立十五號統一發票(如範例)寄至會計室 收」之規定,按月開立佣金發票予被告公司,足證原告為傳銷契約之主體,而得 依約請求給付。 ㈢依被告公司八十四年五月十五日之公告,原告自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起為丞燕公司 之參加人,然原告並無任何被告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二十五日向公平會報 備實施之「丞燕經銷商協定第五十三頁「4」經銷權轉讓及被告答辯(一)狀二 頁第九行以下,及其答辯(二)第二頁二十一行所主張之經銷權轉讓的九個程序 之資料。」 七、經銷商名義與經銷權乃不可分割: 被告另陳原告等並非原始加入之經銷商,而係由彼等負責人或負責人之配偶,以 其個人名義加入經銷商,並與彼等配偶共享一個經銷權,彼等傳銷之網路達一定 之程度後,為求作業上之便宜與考量,乃改以公司之名義變更為經銷商,原經銷 權並沒有改變,僅是經銷商資料之變更云云,意指經銷商名義及經銷權得以分由 二不同主體取得,惟查上開說詞並非事實,爰舉例說明: 例某甲進入被告台北營業中心,填寫「經銷商訂貨單」上所需產品,並向櫃檯繳 款訂貨,則某甲將遭「拒絕訂貨」,理由是某甲並非被告的參加人即經銷商。按 依公平交易法第八條之規定及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四條第二項之規定及被告公 司經銷商事業指導手冊指示,要成為被告公司之經銷商須填具「申請加入契約書 」繳交九百元購買一「資料盒」並經一位已是被告之參加人介紹推薦且經被告審 核通過,才算是被告的參加人即經銷商,此時經填具「經銷商訂貨單」並填妥經 銷商號碼向櫃檯繳款訂貨,即能受理。前例之某甲因非被告之經銷商,所以沒有 經銷權,因此不能訂購產品。而後者之某甲遵照「公平法」第八條、「管理辦法 」第四條規定與被告締結「傳銷契約」而成為被告的經銷商具有經銷權,合於公 平法第八條所定可以訂購產品、銷售產品,取得應得獎金並介紹他人參加從而獲 得其銷售產品之獎金或經濟利益等...。因此經銷商、經銷權是一體不可分割 ,絕不可能如被告之主張可以一方是「經銷商」、一方是「經銷權」,況原告經 銷商資格對被告行使經銷權之時間,有者自「管理辦法」實施以來長達七年如「 欣利恒公司」,短則亦有三年之久如「神農氏公司」。換言之,參加人非以自始 加入取得經銷資料而有經銷權,除以轉讓取得一途外,別無他徑,此絕與單純之 契約主體資料變更不同。何況,經銷商與經銷權若得分割,則又與被告公司事業 指導手冊之「經銷商不可委任他人經營」約定前後矛盾。 八、給付獎金之計算: 既然原告為經銷契約之主體,依約自得請求給付獎金。而被告乃是年營業額達十 八億元以上排名第五之十大傳銷公司,其每月營業額百分之八十五左右係由原告 等遵照公平交易法第八條規定以推廣、銷售商品因而獲得佣金及經濟利益所累計 的上開成果,至少需五年以上努力,而擁有下層經銷商成員共達六萬多名以上所 共同創造的營業成果。而原告等遭終止經銷權之當月及次月,皆是當年度營業額 最高峰之際(可按「管理辦法」第六條規定:調閱參加人數、銷售資料及獎金給 付資料藉以查證。)。且原告等若未遭終止經銷權,則參加人數尚可繼續增加, 營業額則可以突破更高,收入亦可增加,原告等提出終止前六個月之獎金收入之 平均數作為計算給付基礎一應有客觀標準之依據。 九、雖被告於答辯(四)狀中,提供計算原告神農氏公司、貢菊公司、欣利恒公司、 德甫公司、昊彥公司依約得領取之獎金額,然其計算之依據乃虛擬所致,並無法 驗算原告系爭月份得領取之金額,另禪式公司部分因被告事先並未虛擬計算留存 ,更是無法得知,職是被告乃無法提出業績表以計算得知,原告得請求之獎金額 ,準此只得以原告後述之計算方式作為請求獎金之依據。再者,被告公司就虛擬 計算金額亦與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委託本案訴訟代理人保管有爭議之經銷商獎 金(證六)之定存單金額不符,是被告所擬金額自有不實。十、在被告無法提出業績表情況下,各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計算如下: ㈠原告德甫公司: 德甫公司自八十七年元月至八十七年六月之獎金(福利獎金除外)平均額為六十 七萬六千九百九十六元。另福利獎金(即旅遊獎金)自八十七年四月至六月之平 均額,計有一萬三千五百九十七元。兩者合計每月應得獎金為六十九萬零五百九 十三元,故德甫公司八十七年七月得請求給付之金額為六十九萬零五百九十三元 。 ㈡原告欣利恒公司: 欣利恒公司自八十七年元月至八十七年六月之獎金(福利獎金除外)平均額為一 百零七萬八千三百零五元。另福利獎金(即旅遊獎金)自八十七年三月至八十七 年六月之平均額計有二萬一千零七十元。兩者合計每月應得獎金為一百零九萬九 千三百七十五元,故欣利恒公司八十七年七月得請求給付之金額為一百零九萬九 千三百七十五元。 ㈢原告禪式公司: 禪式公司自八十六年十二月至八十七年五月之獎金(福利獎金除外)平均額為一 十八萬四千九百七十元。另福利獎金(即旅遊獎金)自八十七年三月至八十七年 五月止計算之平均額為五千三百六十元。兩者合計每月應給付之獎金總額為十九 萬零三百三十元,而被告自八十七年六月即未給付,故原告可請求八十七年六月 、七月之獎金為三十八萬零六百六十元。 ㈣原告貢菊公司: 貢菊公司自八十七年元月至八十七年六月之獎金(福利獎金除外)平均額為五十 六萬三千一百零四元。另福利獎金(即旅遊獎金)自八十七年二月、八十七年四 、五月三個月之平均額為八千九百八十三元。兩者合計每月應得獎金為五十七萬 二千零八十七元,故貢菊公司八十七年七月得請求給付之金額為五十七萬二千零 八十七元。 ㈤原告神農氏公司: 神農氏公司自八十六年十二月至八十七年五月之獎金(福利獎金除外)平均額為 十四萬三千二百七十五元。另福利獎金(即旅遊獎金)自八十七年三月至八十七 年五月計算平均額為五千三百六十元。兩者合計每月應得之獎金為十四萬八千六 百三十五元,而被告自八十七年六月即未給付,故原告可請求八十七年六月、七 月之獎金額度為二十九萬七千二百七十元。就旅遊獎金部分,被告發予神農氏公 司之計算表已逸失,然此部分因其業績、組織經營、分紅等獎金之每月額度與禪 式公司相仿,故其福利獎金之額度比附爰引之。 ㈥原告昊彥公司: 昊彥公司自八十七年元月至八十七年六月之獎金(福利獎金除外)平均額為二十 五萬七千零三元。另福利獎金(即旅遊獎金)則有八十七年三月至八十七年六月 之平均額,計有五千二百六十八元。兩者合計每月應得獎金為二十六萬二千二百 七十一元,故昊彥公司八十七年七月得請求給付之金額為二十六萬二千二百七十 一元。 肆、證據: 一、丞燕公司創業說明手冊及經銷商申請契約書。 二、丞燕公司八十七年六月八日臺北郵局第三二一八號存證信函。 三、丞燕公司八十七年六月八日臺北郵局第三二一九號存證信函。 四、丞燕公司八十七年六月八日臺北郵局第三二二0號存證信函。 五、丞燕公司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臺北杭南郵局第二一號存證信函。 六、丞燕公司八十七年七月八日臺北光復郵局第五九0號存證信函。 七、丞燕公司八十七年七月八日臺北光復郵局第五八九號存證信函。 八、丞燕公司八十七年七月八日臺北光復郵局第五八八號存證信函。 九、丞燕公司八十七年七月八日臺北光復郵局第五八七號存證信函。 十、丞燕公司八十七年六月一日交通部郵局第三六六號存證信函。 十一、丞燕公司八十七年六月一日交通部郵局第三六三號存證信函。 十二、統一發票。 十三、佣金明細表。 十四、八十四年六月份丞燕月刊第二十一頁節本。 十五、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律師函。 十六、神農氏公司獎金收入明細表。 十七、禪式公司獎金收入明細表及旅遊基金計算書。 十八、貢菊公司獎金收入明細表及旅遊基金計算書。 十九、欣利恒公司獎金收入明細表及旅遊基金計算書。 二十、德甫公司獎金收入明細表及旅遊基金計算書。 二一、昊彥公司獎金收入明細表及旅遊基金計算書。 二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六六八號不起訴處分書。 二三、定存單保管明細。 二四、德甫公司八十七年一月至七月之合格經理線統計表。 二五、德甫公司八十七年一月至七月收入統計表。 二六、丞燕公司函。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許明善原為貢菊公司負責人、藍金朝原為神農氏公司負責人之配偶、方龍海原為 禪式公司負責人、陳正傑原為欣利恒公司負責人、陳偉民原為德甫公司負責人、 翁仁彥原為昊彥公司之負責人,分別於七十九年至八十一年間,以個人之名義加 入被告之直銷體系,成為被告之經銷商。嗣後渠等經由經銷商資料變更之程序, 變更為原告名義之經銷商,依據許明善等人所簽署之經銷商申請契約書第六、七 條約定:「申請人特此證明已取得丞燕印製之經銷商事業指導手冊,並已詳細研 讀,願承諾遵守其上所有規定及協定,並以其為本契約之一部分。為因應市場變 化、法令修改或其他需要,丞燕有權隨時修改經銷商事業指導手冊。經銷商於知 悉後,得於五日內提出書面意見,否則即視同承諾。」,故許明善等人在加入被 告公司成為經銷商時,有關經銷商之規範及約定,尚以「經銷商事業指導手冊」 名之。嗣因營運上之需要,乃將「經銷商事業指導手冊」易名為「創業說明手冊 」,並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向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報備,經公平交易委員 會於八十四年六月十四日核備。而陳正傑、方龍海、許明善、翁仁彥、藍金朝、 陳偉民(每人股款各十五萬元)及丙○○(股款十萬元),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 設立大羅企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羅公司),資本額一百萬元,董事 長為陳正傑,董事為方龍海及許明善,而丙○○為監察人,丙○○亦係陳正傑之 配偶。大羅公司又為與被告業務相同之葡眾公司建立傳銷制度,與被告競爭,而 原告及陳正傑等人仍每月收取被告之組織經營獎金,形成嚴重之利益衝突,危及 雙方之信賴關係,且經媒體加以報導,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 二、依據許明善等人加入時之丞燕公司經銷商事業指導手冊中第三章經銷商作業規範 一3.加入限制之規定:a.每一個經銷商都只能擁有一個丞燕公司經銷權,而 不得以個人或合夥名義擁有其他經銷權。b.經銷商以個人名義加入者,配偶不 得再申請加入。經銷商以公司名義加入者,其股東不得以個人或另組公司方式加 入。又依據經銷商事業指導手冊之規定,經銷商得發展組織,並對其組織中下線 之營業額,可獲得不同等級的領導獎金、拓展獎金、分紅獎金及參加以旅遊基金 所舉辦之旅遊活動。而被告公司經銷商之變更,分為二種,一種係經銷商資料之 變更作業,如經銷商個人之姓名、住址、電話、銀行帳號變更,或公司之名稱、 住址、電話、銀行帳號、負責人、統一編號之變更或個人經銷商變更為公司名義 者。另一種則是經銷權轉讓,如係經銷權之轉讓時,則須依照下列程序辦理之: ⒈經銷權之轉讓,出讓人必須具備連續合格六個月經理級以上之資格,方得向營 業處提出申請。⒉營業處接獲申請書後,應於一週內向其上六代之經銷商及下線 第一代經銷商發出書面意願書,詢問是否優先受讓。⒊優先承購權之順序,以上 線為優先,次為下線。同為上線時,則以代數接近者為優先。⒋一個月內,經讓 受雙方洽妥之後,需在一週內向原上下經銷商發出公告。⒌讓受雙方於協議後, 應擬具協議書向丞燕公司提出申請,丞燕公司於次一週內審查決定是否同意。⒍ 同意與否皆書面通知讓受雙方,並敘明理由。⒎受方若為經銷商,必須放棄其原 有之組織,歸併於其上線。⒏讓方於轉讓經銷權生效後,半年內不得再加入及受 讓經銷權。⒐其間所發生之費用,概由讓方負擔。 三、依前所述,被告之經銷商,係以經銷權為單位,配偶及其所設立之公司共屬一個 經銷權,如以公司加入時,則該公司之股東亦不得再以股東名義成為經銷商。本 件原告並非原始加入之經銷商,而係由彼等負責人之配偶,以其個人名義加入經 銷商,並與彼等配偶共享一個經銷權,經過彼等之努力,其傳銷之網路達一定之 程度後,為求作業上之便宜與考量,乃改以公司之名義變更為經銷商,原經銷權 並沒有改變,依據被告之作業流程,僅是經銷商資料之變更,並非經銷權轉讓之 變更,則經銷權仍存在於原告及其負責人配偶間,且原告負責人夫婦晉昇珍珠、 翡翠、鑽石等級之經理,亦均以個人及配偶之名義共同晉昇,並非以原告公司之 名義為之,足證許明善等人之經銷權,仍存在彼等與其配偶。況原告之傳銷體系 ,亦確由許明善等人建立迄今並未放棄,亦未變更,益證原告之經銷權仍屬陳正 傑、方龍海、許明善、陳偉民、翁仁彥、藍金朝與彼等之配偶,原告主張彼已受 讓取得經銷權,應無可採。 四、許明善、藍金朝、方龍海、陳正傑、陳偉民、翁仁彥既係對被告有經銷權,且仍 繼續從事被告產品之傳銷工作,彼等又成立大羅公司,提供有效率之傳銷經營策 略予各傳銷公司,其中包括葡眾公司,而葡眾公司與被告同為健康食品相競爭之 廠商。八十七年五月間,報紙大幅刊載葡眾公司挖角被告之高階經銷商,不僅市 場側目,且造成被告公司極大的困擾。依照被告丞燕公司之規範,丞燕公司經銷 商之事業,分為兩部分,一部分為推廣販售丞燕之產品,另一部分則為發展組織 ,販售產品可獲取差價之利潤,而經銷商對所發展之組織,則可獲取組織經營獎 金。至於此種組織之拓展,其組織雖歸入被告之體系,但拓展組織之成果之獎金 ,則由經銷權人所享有,故此種組織之建立,依通說認為實具有民法第五百二十 八條由被告委任經銷權人處理事務,被告則允為報酬之委任之性質,亦與民法第 五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受商號之委託,於一定處所或一定地域內,以該商號之名 義(即被告之名義),辦理其事務(建立經銷商組織)之全部或一部之代辦商相 仿。基於以上之事實,被告乃於八十七年六月間終止原告之經銷權。終止之法律 依據如下: ㈠依據丞燕經銷商協定經銷權權益2.終止契約之規定:任何經銷商違反經銷商申 請契約書或創業說明手冊規定事項者,丞燕得終止經銷權;又依丞燕經銷商協定 其他規定3.4.之約定:任何丞燕經銷商都不可以直接或間接方式,推薦或介 紹本公司之經銷商參與別家同類性質公司的經銷活動;經銷商之行為或業務經本 公司認為足以對本公司之人、事、物或其他經銷商產生不利後果者,本公司得取 消經銷權,並保留法律追訴之權利。 ㈡依民法委任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 契約。 ㈢依民法代辦商第五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代辦權未定期限者,當事人任何一 方得隨時終止契約。 ㈣如係原告所主張之無名契約,則因本契約亦無期間之約定,被告亦得隨時終止此 契約。因兩造之信任關係已不存在,被告乃依據前述之規定,終止原告與被告間 之經銷關係,且將原告負責人及彼等配偶之經銷權一併予以終止。 五、又公平交易法第八條規定僅就多層次傳銷作抽象的定義,並未規範其性質,且就 該條文之內容來看,所謂推廣或銷售之計畫或組織,以推廣或介紹他人參加,而 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等情,自屬有償之勞務,而有委任之性質,故原 告主張此部分並非勞務之契約,實不足採。 六、又依據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三、四條之規定,多層次傳銷事業,係指就多層次 傳銷訂定營運計畫或規章,統籌規劃傳銷行為之事業。又所謂參加人,係加入多 層次傳銷事業之組織或計畫,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並得介紹他人參加者;或 與多層次傳銷事業約定,於累積支付一定代價後,始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 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者。故依其性質,多層次傳銷,非單純之買賣,尚包括勞 務之提供及組織之建立,而原告等所請求之獎金(佣金),亦即建立組織提供勞 務所得之對價。而依其性質,則與民法第五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代辦商的意義最為 相近,該項規定:稱代辦商者,謂非經理人而受商號之委託,於一定處所或一定 區域內,以該商號之名義,辦理其事務之全部或一部之人。七、再者,多層次傳銷之組織的建立,係勞務之性質,亦具有高度忠誠之義務,而被 告終止原告等多層次傳銷之契約關係,則有下列之依據: ㈠原告及其實際負責人為他類似公司設立傳銷制度,形成嚴重之利益衝突,經制止 不從,此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自得加以終止兩造之經銷關係。 ㈡依據丞燕經銷商協定經銷權權益2.終止⑴B之規定:任何經銷商違反經銷商申 請契約書或創業說明手冊規定事項者,丞燕得終止經銷權;又依丞燕經銷商協定 其他規定3.4.之約定:任何丞燕經銷商都不可以直接或間接方式,推薦或介 紹本公司之經銷商參與別家同類性質公司的經銷活動;經銷商之行為或業務經本 公司認為足以對本公司之人、事、物或其他經銷商產生不利後果者,本公司得取 消經銷權,並保留法律追訴之權利。 ㈢如認定經銷關係具有委任之性質,則依民法委任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㈣如認定經銷關係屬代辦商之性質,則依民法代辦商第五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 :代辦權未定期限者,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契約。且依被告八十七年八月 間丞燕經銷商協定丞燕經銷商的責任與義務:1.⑷亦規定:除本協定另有約定 外,經銷商及其從業人員應適用民法代辦商之相關規定,亦足作為終止之原因。 ㈤如係原告所主張之無名契約,則因本契約亦無期間之約定,被告亦得隨時終止此 契約。因兩造之信任關係已不存在,被告乃依據前述之規定,終止原告與被告間 之經銷關係,且將原告負責人及彼等配偶之經銷權一併予以終止。 八、綜上所述,原告並非自始參加且建立經銷制度之經銷商,本無請求經銷獎金之權 ,且因原告經銷權之經營者違約,且此等經銷權之勞務契約,亦非不能終止,被 告爰加以終止,基於上述之理由,原告對終止後之獎金,自無權請求。 參、證據: 一、經銷商申請契約書。 二、創業手冊節本。 三、經銷商異動情形表。 四、晉昇資料。 五、剪報資料。 六、原告拉隴下線名單。 七、大羅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股東名簿。 八、經銷商事業指導手冊。 九、丞燕公司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丞總字第八四0五二五號函。 十、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八十四年六月十四日(八四)公參字第0四三四一號函。 十一、丞燕公司八十四年六月七日丞總字第八四0六0七號函。十二、丞燕公司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丞管字第八五一一二二號函。 十三、丞燕公司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丞管字第八五一一二五號函。 十四、丞燕公司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丞管字第八五一二0三號函。 十五、丞燕公司八十六年七月三日丞總字第八六0七0三號函。十六、丞燕公司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丞總字第八六0八一四號函。 十七、丞燕公司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丞總字第八七0五一二號函。 十八、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八四)公參字第0四七0五號 簡便行文表。 十九、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八五)公參字第八五一三一六 二-00一號簡便行文表。 二十、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八六)公參字第八六0七五一 二-00一號簡便行文表。 二一、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八六)公參字第八六0九二四 五-00一號簡便行文表。 二二、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八七)公參字第八七0五六五 三-00一號簡便行文表。 二三、經銷商資料異動申請書。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擴張或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 款、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訴狀送達後,撤回關於命被告提出經銷商 業績表部分之請求,且於同一訴訟標的範圍內,將請求命被告給付之金額,德甫 公司部分減縮為六十九萬零五百九十三元,禪式公司部分擴張為三十八萬零六百 六十元,貢菊公司部分擴張為五十七萬二千零八十七元,神農氏公司部分擴張為 二十九萬七千二百七十元,昊彥公司部分擴張為二十六萬二千二百七十一元,被 告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上開規定,原告所為之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等六公司為被告公司之傳銷商,依被告公司創業說明手冊所 示,被告負有按月製作經銷商業績表交付原告收執,並於次月二十日前將按表計 算之獎金給付原告之義務。詎被告竟於八十七年六月、八十七年七月間,先後以 原告公司負責人之配偶未盡經銷商應有之忠誠義務,違背信賴關係而為同類業務 之葡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籌建直銷體系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傳銷關係,並不再支 付獎金。惟原告各負責人雖與先前轉讓人有配偶關係,然在法律上係具獨立權利 義務關係之自然人與法人,為他人籌建經銷體系者既非原告,被告尚不得據此終 止兩造間之經銷契約,其所為之終止不生效力,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 付系爭經銷契約終止後原告所得請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獎金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之經銷商,係以經銷權為單位,配偶及其所設立之公司共屬一個 經銷權,如以公司加入時,則該公司之股東亦不得再以股東名義成為經銷商。本 件原告並非原始加入之經銷商,而係由原告公司負責人之配偶,以其個人名義加 入經銷商,並與渠等配偶共享一個經銷權,雖事後為求作業上之便宜與考量,改 以公司之名義變更為經銷商,惟僅是經銷商資料之變更,並非經銷權轉讓之變更 ,系爭經銷權仍存在於原告及其負責人配偶間。詎許明善、藍金朝、方龍海、陳 正傑、陳偉民、翁仁彥等人竟於對被告有經銷權,且仍繼續從事被告產品傳銷工 作之情況下,成立大羅公司以提供有效率之傳銷經營策略予各傳銷公司,其中甚 或包括與被告同為健康食品相競爭之廠商葡眾公司,渠等既違反經銷商不得以直 接或間接方式,推薦或介紹本公司之經銷商參與別家同類性質公司的經銷活動之 約定,被告自得終止被告與原告間之經銷合約,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終止後之獎金 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原告等六公司為被告公司之傳銷商,嗣於八十七年六、七月間,被告先 後以原告公司負責人之配偶未盡經銷商應有之忠誠義務,違背信賴關係而為同類 業務之葡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籌建直銷體系為由,終止兩造間之經銷關係,已據 原告提出原告公司創業說明手冊、經銷商申請契約書、八十七年六月一日交通部 郵局第三六三、三六六號存證信函、八十七年六月八日臺北郵局第三二一八、三 二一九、三二二0號存證信函、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臺北杭南郵局第二一號存證 信函、八十七年七月八日臺北光復郵局第五八七、五八八、五八九、五九0號存 證信函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四、又原告主張原告公司各負責人與讓與人間在法律上為具獨立權利義務關係之自然 人與法人,為他人籌建經銷體系者既係原告公司負責人之配偶即許明善、藍金朝 、方龍海、陳正傑、陳偉民、翁仁彥等人,而非原告,被告自不得據此終止兩造 間之經銷契約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抗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 :㈠原告所有之經銷權係受讓自許明善、藍金朝、方龍海、陳正傑、陳偉民、翁 仁彥等人,抑或僅係經銷商資料之變更,系爭經銷權仍由原告公司與負責人及其 配偶共有?㈡被告得否以原告公司負責人之配偶為他人籌建經銷體系,提供有效 率之傳銷經營策略予與被告同為健康食品相競爭之廠商合法終止系爭經銷契約? 茲論述如下: ㈠依原告所提之「創業說明手冊」第五十頁「丞燕經銷商協定」「前言」之記載, 「丞燕經銷商協定」為「創業說明手冊」之一部分,而「創業說明手冊」及「經 銷商申請契約書」則共同構成經銷商與被告丞燕公司間一切權益之主要契約,則 關於經銷商與被告丞燕公司間因經銷合約所生之權利義務自應以經銷商申請契約 書、創業說明手冊各該條款加以規範。本件許明善、藍金朝、方龍海、陳正傑、 陳偉民、翁仁彥等人申請加入為被告公司經銷商時,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固係以 「經銷商申請契約書」、「經銷商事業指導手冊」加以規範。惟上開「經銷商事 業指導手冊」嗣易名為「創業說明手冊」,且關於經銷商取得佣金、獎金及其他 經濟利益之計算方式、規範經銷商權利義務之契約內容及一般交易條款等約定, 亦經被告予以修改,並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向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報備, 經公平交易委員會於八十四年六月十四日核備,有被告公司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五 日丞總字第八四0五二五號函、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八十四年六月十四日(八 四)公參字第0四三四一號函等在卷可稽,許明善等六人既未於知悉後五日內, 對被告修改「經銷商事業指導手冊」一事提出書面意見,且原告亦以「創業說明 手冊」第四十六頁以下「獎金支付作業」相關規定為據提起本件訴訟,則依許明 善等六人簽署之經銷商申請契約書第七條約定,應視為許明善等六人同意以新修 正之「創業說明手冊」相關約款作為雙方權利義務之規範內容,原告主張系爭「 創業說明手冊」不利於原告部分不得拘束原告等語,自非可採。 ㈡次按依「創業說明手冊」第五十頁「丞燕經銷商協定」「如何成為丞燕經銷商第 三條「加入限制」規定,丞燕公司之經銷商均僅擁有一個丞燕公司經銷權,而不 得以個人或合夥名義擁有其他經銷權,且經銷商以個人名義加入者,配偶不得再 申請加入,經銷商以公司名義加入者,其股東不得以個人或另組公司方式加入, 則觀諸上開創業說明手冊關於經銷商公司股東、配偶等人申請成為被告公司經銷 商之限制,堪認被告公司之經銷商,係以經銷權為單位,個人、配偶及渠等所設 立之公司共有一個經銷權,凡此參諸「創業說明手冊」第五十三頁「經銷權權益 」第五條「結婚」規定:「夫妻只能擁有一個經銷權,...」、「二位經銷商 結婚時,應於婚後三十天內終止其中一位之經銷權,改與配偶共同經營,... 」等語亦明,從而,原告主張原告各負責人與系爭經銷權之讓與人雖有配偶關係 ,然在法律上係具獨立權利義務關係之自然人與法人,被告不得以原告負責人配 偶之行為終止經銷關係等語,即非有據。 ㈢本件原告德甫公司、欣利恒公司、禪式公司、貢菊公司、神農氏公司、昊彥公司 並非原始加入被告公司之經銷商,渠等之經銷權分別來自陳偉民、陳正傑、方龍 海、許明善、藍金朝、翁仁彥等六人,且渠等將經銷商名義變更為公司,並未踐 行「創業說明手冊」第五十三頁「經銷權權益」第四條「經銷權轉讓」所定之各 項程序,為原告所是認,並有渠等書立之經銷商申請契約書在卷可稽。而系爭經 銷商名義變更為德甫公司、欣利恒公司、禪式公司、貢菊公司、神農氏公司、昊 彥公司後,陳偉民、陳正傑、方龍海、許明善、藍金朝、翁仁彥等六人非惟擔任 上開公司之負責人(神農氏公司之負責人則由藍金朝之配偶乙○○擔任),更與 渠等之配偶甲○○、丙○○、庚○○、戊○○、乙○○、丁○○繼續共同經營系 爭經銷業務,除職級分別晉升為「鑽石經理」、「翡翠經理」外,其中許明善、 戊○○、陳偉民、甲○○、陳正傑、丙○○夫婦更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擔任被 告公司之「翡翠大使」,復有被告公司編印之「丞燕月刊」節本附卷足憑。又陳 偉民、陳正傑於八十一年十月十二日、八十年三月五日,將個人經銷商名義變更 為公司,曾依「創業說明手冊」第四十八頁「經銷商資料變更作業」規定,書立 「經銷商資料異動申請書」向被告公司申請,亦有陳偉民、陳正傑書立之經銷商 資料異動申請書在卷可證。參以陳偉民、陳正傑、方龍海、許明善、藍金朝、翁 仁彥等六人將經銷商名義變更為公司,並未踐行「創業說明手冊」第五十三頁「 經銷權權益」第四條「經銷權轉讓」所定之各項程序等情,並衡之陳偉民、陳正 傑、方龍海、許明善、藍金朝、翁仁彥等人,於個人經銷商變更為公司名義後, 非惟擔任上開公司之負責人(神農氏公司之負責人則由藍金朝之配偶乙○○擔任 ),更與渠等之配偶甲○○、丙○○、庚○○、戊○○、乙○○、丁○○等人繼 續共同經營系爭經銷業務等節,另參諸陳偉民、陳正傑將個人經銷商變更為公司 名義所踐行之程序,與「創業說明手冊」第四十八頁「經銷商資料變更作業」規 定相符等情,顯見陳偉民、陳正傑、方龍海、許明善、藍金朝、翁仁彥將經銷商 名義變更為原告公司名義,僅係單純經銷商資料之變更,而非經銷權之轉讓,系 爭經銷權迄至被告終止系爭經銷關係時止,仍由渠等個人、配偶及渠等所設立之 公司共有,尚不因原告公司之負責人事後變更為渠等之配偶甲○○、丙○○、庚 ○○、戊○○、乙○○、丁○○等人而有所不同,原告主張本件為經銷權之轉讓 ,系爭經銷權權利主體已為原告單獨所有,亦非可採。 ㈣按經銷商及其股東與從業人員不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擔任其他傳銷或同類性質公 司之股東、高級主管、顧問或職員,以及各項對外公開會議之主講人、主持人或 講師及主講貴賓。又任何經銷商違反「經銷商申請契約書」或「創業說明手冊」 規定事項者,被告公司得終止經銷權,系爭「創業說明手冊」「經銷商協定」第 五十四頁「其他規定」第五條、第五十二頁「經銷權權益」第二條第一項B款約 定甚明。本件系爭經銷權迄至被告終止系爭經銷關係時止,仍由陳偉民、陳正傑 、方龍海、許明善、藍金朝、翁仁彥個人、渠等之配偶及渠等所設立之公司共有 ,已如前述。而陳偉民、陳正傑、方龍海、許明善、藍金朝、翁仁彥(股數各為 一百五十股)及原告欣利恒公司負責人丙○○(股數一百股)等人於八十六年十 一月間設立大羅公司,並以陳正傑為董事長,方龍海、許明善為董事,丙○○為 監察人,經營提供各傳銷公司有效率傳銷經營策略之業務,其提供之對象並包括 與被告互為競爭對手之健康食品廠商葡眾公司,復為原告所是認,並有大羅公司 變更登記事項卡、股東名簿、剪報資料等在卷可憑。矧陳偉民、陳正傑、方龍海 、許明善、藍金朝、翁仁彥在與原告公司仍共有被告公司經銷權之情況下,既將 傳銷公司有效率之傳銷經營策略提供予與被告互為競爭對手之健康食品廠商葡眾 公司,則參諸上開經銷商協定內容,並自多層次傳銷事業,除推廣、銷售商品外 ,尚著重組織之發展、建立,參加人高度之忠誠義務為多層次傳銷事業推營運計 畫所不可或缺等節以觀,被告公司自得以陳偉民、陳正傑、方龍海、許明善、藍 金朝、翁仁彥等人違反經銷商及其股東、從業人員不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擔任其 他傳銷或同類性質公司之顧問為由,終止陳偉民、陳正傑、方龍海、許明善、藍 金朝、翁仁彥個人、渠等之配偶與原告公司共有之系爭經銷權,原告主張被告不 得以原告公司負責人之配偶為他人籌建經銷體系,提供有效率之傳銷經營策略予 與被告同為健康食品相競爭之廠商為由終止系爭經銷契約,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兩造之經銷關係既經被告於八十七年六、七月合法終止,則原告本於 業經終止之經銷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經銷關係終止後如訴之聲明所示之獎金及遲 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述,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秀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 ~B法院書記官 林秀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