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一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信託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3 月 0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一一號 原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葉海萍律師 蘇美玲律師 被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一五八號三樓 法定代理人 丁○○ 住 訴訟代理人 莊志成律師 被 告 甲○○ 住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一三一巷三號三樓 丙○○ 住 乙○○ 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庚○○ 住台北市○○○路○段三九號三樓 被 告 保證責任台北市第七信用合作社 設台北市○○○路○段一四五號法定代理人 戊○ 住 訴訟代理人 莊乾城律師 右當事人間返還信託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被告甲○○、丙○○、乙○○對被告保證責任台北市第七信用合作社有請求給付 新台幣壹仟伍佰捌拾玖萬壹仟陸佰貳拾肆元之退股金請求權存在。 被告甲○○、丙○○、乙○○應將前項請求權移轉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丙○○、乙○○負擔三分之一、被告保證責任台北市第七信 用合作社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確認被告甲○○、丙○○、乙○○對被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 銀泰行)、保證責任台北市第七信用合作社(下稱台北七信)有請求連帶給付 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八十九萬一千六百二十四元之退股金請求權存在。 二、被告甲○○、丙○○、乙○○應將前項請求權移轉予原告。 貳、陳述: 一、查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曾將訴外人褚盛基、范文正、 戊○三人分別擁有擬轉讓原告之台北七信社股九千七百五十股、四萬二千四百 股、五千股,合計共五萬七千一百五十股信託登記予被告林文雄名下。原因為 訴外人褚盛基係原告之二兄,原告兄弟共有六人(除原告及褚盛基外,另有褚 盛夫、褚盛隆、褚信介、褚謙信),並未分家,由原告及褚盛隆、褚信介、褚 謙信共同經營雅宜企業有限公司,公司營收均由褚盛基掌管,於八十五年八月 十六日結算時尚有公款三千七百餘萬元,有褚盛基親筆書立之結算單可稽,原 告等其餘兄弟於八十七年間,發覺上開款項竟遭褚盛基虧空殆盡,向其追究其 事,褚盛基為求彌補,乃同意讓出其擁有之七信社股九千七百五十股,原告其 餘兄弟五人推由原告出名受讓該社股,另因訴外人范文正積欠原告一千四百零 六萬四千元,有經范文正背書之支票可證,范君為清償該債務,本欲移轉其台 北七信社股四萬七千四百股予原告,惟因范君為該社理事,必須保留五千股以 繼續擁有其理事身份,范文正乃向訴外人戊○商借五千股移轉予原告,故范君 及黃君分別欲移轉四萬二千四百股及五千股予原告,原告將上開三人之社股均 信託登記予原告林文雄名下,乃由莊乾城律師擬稿,並由該三人分別簽立「社 股部分讓受申請約定書」,直接將上開開社股移轉予被告甲○○、丙○○、乙 ○○之被繼承人林文雄名下,此一信託及移轉社股之過程,褚盛基、范文正、 戊○三人及莊乾城律師均可證明其事。 二、次查林文雄為承受右開信託之社股,不僅將其印章交由原告保管,復因七信即 將與安泰銀行合併,合併後原七信社員如不願轉換為安泰銀行股東(即換發該 銀行股票),亦可選擇將七信社股退股而領取退股金,該退股金將來會撥入社 員名下之七信帳號中,林文雄乃同時將其名下之七信第00000000號存 摺正本交予原告保管,以保證其無私心。嗣七信與安泰銀行合併承受案,經財 政部八十七年七月十日台財融第八七二一四二六○號函核准通過,七信由安泰 銀行概括承受,退股金將由安泰銀行發放,領取退股金之社員必須於安泰銀行 開立帳戶以收取該款,原告乃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九日以上開印章持向安泰銀行 南門分行開立第0000000000000號綜合存款帳戶,該存摺正本及 印章仍由原告保管中,且褚盛基、范文正、戊○三人與被告並無任何金錢往來 ,以上在在足證林文雄並非上開七信社股股權之真正所有人,其登記為所有人 乃基於原告之信託而來。 三、嗣七信經安泰銀行承受後,原告逕以右開印章辦妥選擇領取退股金,不持有安 泰銀行股票,前開原告信託登記於林文雄名下之五萬七千一百五十股七信社股 ,經計算後可領得一千七百九十八萬六千四百二十五元之退股金(全部退股金 一千七百九十九萬二千七百一十九元,扣除被告自有之二十股可領得之退股金 六千二百九十四元後,尚餘一千七百九十八萬六千四百二十五元),林文雄得 知其事後,竟先則向原告表示須付其三百萬元,伊始肯配合領取股金,繼而避 不見面,更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暗中前往安泰銀行辦理印鑑變更手續,並 同時以存摺遺失為由向該銀行申請補發新存摺,原告發覺林文雄顯然有意侵吞 該款,乃於八十七年八月三日委託律師以台北法院郵局第三九四號存證信函終 止與被告林文雄間之信託關係,林文雄收受後果然以板橋江翠郵局第二七三號 存證信函否認有該信託關係存在,準此,兩造間之信託契約業於被告林文雄收 受前開存證信函之時終止,應洵無疑義。 四、原告於右開信託關係終止後,向 鈞院聲請假扣押裁定,以六百萬元之台灣土 地銀行文山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聲請強制執行,業獲 鈞院民事執 行處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林文雄收取對於第三人安泰銀行信託部之股金債 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詎被告安泰銀行收受前開執 行命令後,竟具狀聲明異議稱:「安泰商業銀行,均已存入七信開設於安泰中 崙分行之專戶內,並由七信理事會推選代表成立『後續處理小組』負責管理, 聲明人僅代理發放事務而已,按債權人所聲請假扣押之標的應指債務人對該『 後續處理小組』之股金債權而已,即安泰非債務人林員股金債權之第三債務人 」云云;按「就他人之財產或營業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者,因對於債權人為 承受之通知或公告,而生承擔債務之效力。前項情形,債務人關於到期之債權 ,自通知,或公告時起,未到期之債權,自到期時起,二年以內,與承擔人連 帶負其責任。」,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即「併存的債 務承擔」是也,安泰銀行既與台北七信有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一項概括承受之 契約,此二法人就上開退股金之給付義務,自應依同法第二項之規定,負連帶 責任,至為明確。茲因被告安泰銀行以上開不實之聲明異議,否認對林文雄負 有前開債務,原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及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四十七條之規定,訴請確認林文雄之繼承人被告甲○○、丙○○、乙○○對被 告安泰銀行及台北七信有連帶請求給付一千五百八十九萬一千六百二十四元之 退股請求權存在。 五、原告與林文雄間信託契約終止後,林文雄應將受託財產即台北七信社股五萬七 千一百五十股返還原告,惟因台北七信已與安泰銀行合併,由該銀行概括承受 ,並將原告信託予被告林文雄之五萬七千一百五十股按每股三.一四七二三一 之比例換算為退股金一千七百九十八萬六千四百二十五元,扣除相關稅金後, 餘一千五百八十九萬一千六百二十四元,林文雄事實上已無七信社股返還原告 ,惟信託契約法律上性質近於委似於委任契約,可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 定,而「受任人以自己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予委任人」,民法 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委任關係終止後,受任人自更有移轉該權利 之義務,是類推適用上開規定之結果,林文雄自應將其對安泰銀行及台北七信 之退股金請求權移轉予原告。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 ,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 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查林文雄自原告終止兩造間信託契約之時起,亦已喪失 其保有受託財產之法律上原因,其竟仍保有該受託財產之代替利益即對安泰銀 行之退股金請求權,遲不將之返還原告,更有心侵占該款,致原告受有損害, 依前開規定,林文雄自應將該利益返還原告,原告自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訴請林文雄將該退股金請求權移轉予原告。 六、按「自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 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信託登記於林文雄名下者乃七信社股五萬七千一百五十股,原每股股金面額一 百元,總價值五百七十一萬五千元,惟被告安泰銀行與七信合併承受時,係以 每股「三.一四七二三一」倍之比率換發股金,故原告信託予林文雄之前開七 信社股可領得股金合計為一千七百九十八萬六千四百二十五元,意即被告安泰 銀行係以一千七百九十八萬六千四百二十五元之價格收回前開社股,依七信領 取股金或股票徵詢通知書第二項說明亦明載:「貴社員之七信股票於股金轉入 台端之帳戶或收到掛號郵寄之禁背支票,或經轉換為安泰銀行股票發放之日『 同時作廢』」,性質上無異係七信股票與現金之交易,足證系爭退股金乃證券 交易之所得,依上開所得稅法之規定,本件顯無課徵所得稅之問題。被告林文 雄尚主張本件應依所得稅法扣繳百分之四十之所得稅約四百二十五萬四千九百 八十八元云云,洵有違誤,被告甲○○、丙○○、乙○○如未舉證證明本件除 安泰銀行已扣稅款之外,另有稅賦存在,依法即不得拒絕原告之請求。 七、被告甲○○、丙○○、乙○○辯稱原告曾允諾給付被告報酬一百萬元,迄未履 行,依信託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規定,拒絕返還本件信託物等語, 惟原告從未為上開承諾,雙方亦未書立任何字據為憑,依證人林和男之證言亦 足證明兩造顯然未曾約定有給付一百萬元信託報酬之事,況被告於其所發板橋 郵局第二七三號存證信函中全未提及信託報酬之事,反而根本否認有該信託關 係存在,足證確無約定報酬之事。 八、查兩造終止信託關係後,被告應將系爭退股金請求權移轉予原告,原告如獲勝 訴確定,此退股金請求權即卻定移轉予原告,則能領取該退股金之人僅為原告 ,不可能係被告,被告即未領取退股金,即無所得,何來所得稅可言?安泰銀 行日後既係依法院判決將該款交付原告,其扣繳憑單之「所得人」自應記載為 原告,納稅義務人亦為原告,並非被告,故被告甲○○、林素鋗、乙○○就本 案而言,絕無可能會成為所得稅之繳納義務人,蓋其不可能獲得該所得。 九、查就本件返還信託物事件,對於原權利人與名義人終止信託關係,而由法院判 決名義人應將財產請求權移轉予原權利人時之課稅疑義,經鈞院向財政部台北 市國稅局函詢,業獲該局覆函稱﹕「本案如系爭入股金及盈餘尚未入帳於社員 帳戶前,原權利人與社員名義人終止信託關係,而由法院判決社員名義人應將 系爭退股金請求權移轉予原權利人時,則社員名義人對於系爭退股金返還如無 其他請求權利補償給與,『應免繳納所得稅』;惟分配之清算盈餘應以『判決 後』登記之社員為所得人繳納所得稅」,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回函在卷可稽 。查系爭退股金尚未經安泰銀行撥入林文雄名下,即遭原告依法聲請假扣押, 為被告等人所自認,迄今該款仍未撥入林文雄名下,亦為不爭之事實,而原告 係於八十七年八月三日委託律師以台北法院郵局第三九四號存證信函終止與林 文雄間之信託關係,依司法院七十六年台廳一字第0二八四五號函,最高法院 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二一七號判決意旨,原告與林文雄間之信託關係業於林君 收受前開存證信函之時終止,依國稅局前開函文所示,原社員名義人林文雄應 免繳納所得稅甚明。被告甲○○、丙○○、乙○○辯稱渠等有繳納所得稅之必 要,援引信託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一條規定拒絕返還信託財產,即 顯無理由。又前開國稅局來函提及分配之清算盈餘應繳納所得稅,該繳納之義 務人亦係「判決後」登記之社員,是倘原告獲勝訴判決確定,原告即係「判決 後」登記之社員,倘有分配之清算盈餘,亦應由原告繳納,與被告甲○○、丙 ○○、乙○○無關,是被告三人應無權拒絕返還甚明。 十、查被告台北七信雖未否認被告甲○○、丙○○、乙○○之被繼承人林文雄對該 社有系爭退股金請求權存在,惟原告主張該債務之性質,乃台北七信與被告安 泰銀行應負連帶責任之連帶債務性質,被告台北七信僅單純承認甲○○等人對 其有退股金請求權,惟對該債務之性質乃屬其與被告安泰銀行之連帶債務則並 未承認,查被告安泰銀行與台北七信間之合併承受,其法律上性質應屬民法第 三百零五條第一項之「併存的債務承擔」,依同條第二項規定,該二法人就上 開退股金之給付義務,應負連帶責任,惟被告安泰銀行始終以其與台北七信之 內部約定,而否認上開債務之性質,被告台北七信就該債務之性質亦未於答辯 狀中敘明,更未承認,上開債務究竟是否該二法人之連帶債務,自已處於不明 確之狀態,原告自有對該二法人一併起訴加以確認之必要,更何況此債務之性 質與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習習相關,如未加以確認,則被告甲○○、丙○○、 乙○○應移轉予原告之債權,究係對於安泰銀行之單獨債權、或係對七信之單 獨債權,抑或係對該二被告之連帶債權,即無從確定,是原告對被告七信起訴 本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應洵無疑義。次查信託關係雖因終止而消滅,惟 信託財產並不當然移轉於委託人,信託法第六十五條僅係規定信託關係消滅時 ,信託財產規屬之順序,並非法定債權移轉之規定,按「信託關係消滅時,於 受託人『移轉』信託財產於前條歸屬權利人前,信託關係視為存續,以歸屬權 利人是為受益人」、「第七十九條及第五十一條之規定,於信託財產因信託關 係消滅而『移轉』於受益人或其他歸屬權利人時,準用之。」,同法第六十六 條、第六十七條各定有明文,顯見信託關係消滅,在受託人將信託財產『移轉 』返還委託人之前,該信託財產並不當然歸屬於委託人,被告台北七信另所主 張系爭信託財產:「於信託關係終止時,信託法已經有所規定,根本不需再行 移轉,也無確認之必要。」云云,顯亦不足採憑。 十一、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一、二項法定債務承擔效力之規定,應係保護第三人之 規定,不容概括承受之當事人任意另行約定而變更其效力,被告安泰銀行係概 括承受第七信用合作社「一切營業、資產及負債」,有卷附其等所立合約書可 證,該概括承受亦經主管機關財政部於八十七年七月十日以台財融第一八七二 一四二六0號函公告在案,依上開規定,被告安泰銀行自應承擔系爭債務,並 應與台北七信連帶負其責任,安泰銀行主張系爭股金之發放,不在其概括承受 範圍之內云云,並未見規定於其概括承受合約之內,自不足採,退步言之,該 二法人縱有該約定,充其量亦僅屬其等私下之約定,並不能拘束第三人,即否 即有違民法第三百零五條法定債務承擔規定之效力。 參、提出:提出㈠社股部分讓受申請約定書影本三份、㈡結算單影本一份、㈢支票正 反面影本七張、㈣林文雄印文正本一份、㈤林文雄台北七信00000000號 存摺影本一份、㈥林文雄安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一 份、㈦通知影本一份、㈧台北法院郵局第三九四號存證信影本一份、㈨板橋江郵 局第二七三號存證信函影本一份、㈩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裁全字第二八 三八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份、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執全申字第一八○二號 民事執行命令影本一份、聲明異議狀影本一份、台北七信理監事名單影本一 份、利台證券存摺、世華銀行活儲存摺影本各一份、契約書影本一份、社 員代表名單影本一份。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甲○○、丙○○、乙○○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㈠按受託人就信託財產或處理信託事務支出之稅捐、費用或負擔之債務,得以 信託財產充之,信託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另信託法第四十一條並 規定,有第三十九條第一項之權利者,於其權利未獲滿足前,得拒絕將信託 財產交付受益人。查本件原告信託於林文雄名下之股金,由原告先之五百七 十一萬餘元增值為一千七百多萬元,其間之差額約一千二百萬元,依法係應 計入林文雄當年度之所得,林文雄因此需納所得稅約四百多萬元,因之被告 前向原告主張應將此部分金額扣除,但未為原告所同意,惟依前引法條之規 定可知,在被告此部分之權利未獲滿足前,被告自可依法主張拒絕返還本件 信託物或請求權。另查原告於商請信託使用林文雄之台北七信社員帳戶時, 曾允諾於使用前給付林文雄報酬一百萬元,惟原告迄未履行雙方間之約定, 則此部分依信託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準用第四十一條之規定,在原告未依約 給付報酬前,被告亦依法拒絕返還本件信託物。 ㈡按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依本法規定 ,綜合所得稅,所得稅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林文雄係在中華民國境內 有住所,並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自為所得稅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七款所定 義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故林文雄自需就其所得繳納綜合所得稅。原告 指稱發放股金時,扣繳義務人已先預扣稅款,林文雄無需再繳稅款,顯係誤 解,如一般公司會於每月發放薪資時,為員工辦理扣繳,而後員工仍必須就 其當年度之所得申報所得稅,並補當年度之稅款,並非一經扣繳即無庸再繳 稅。次查退還台北七信社員股金,係台北七信清算後之所得分配,為合作社 社員所分配之盈餘,乃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類規定之營利所得,依所得稅 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課綜合所得稅。 ㈢按有價證券謂政府債券及公開募集、發行之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財政部 核定其他有價證券,證券交易法第六條定有明文。查台北七信係依合作社法 設定之機構,並非依公司法所設立之公司,且其社員所擁有者係股金(其股 單上所載為股金金額而非股份),亦非一般股票上所載之股份,與前述證券 交易法中之規定不符,顯見台北七信社員退股金之所得並非證券交易所得, 。另由財政部函示認為,有限公司之股東轉讓其出資額,核非證券交易,而 應屬財產交易,亦足佐證。 ㈣原告將金額達五百多萬元之股金信託於林文雄名下,雙方未定有書面契約, 可見雙方交情之深,林文雄又豈會要求原告就酬部分訂定書面,可見原告之 主張及否認,悖離fbrlb 理,不足採信。就本件退股金之收益,自原告於今 年(八十七年)六月底辦理後,至安泰銀行通知轉換股票之期限日止(八十 七年七月二十九日),才短短一個月,就增值一千二百餘萬元,獲利甚鉅, 故原告始會表示要給林文雄一百萬元之報酬,就本件雙方約定之報酬與原告 獲利金額相比較,並不偏高。原告借用他人之帳戶,並預期於短期間可獲取 鉅利,卻謂雙方未有報酬之約定,其言顯違社會經驗法則。 ㈤林文雄於今年(八十七年)七月中旬接獲安泰銀行之通知後,發現有所得稅 之問題,即通知原告處理,原告表示一百萬元報酬照給,但稅金部分原告不 願負擔,要林文雄代為欠稅,雙方無法達成共識,林文雄保障自身權益,方 前往安泰銀行變更印鑑,此全為保障自身應有之權益,何來侵占之說。 ㈥台北七信與安泰銀行概括承受合約書簽訂日期為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且 概括承受總價為二十一億元,社股權利之對價為一十九億八千萬元,而原告 信託被告之日為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是故原告於信託時即知有暴利,而 於當時承諾給予一百萬元信託報酬,事屬合理。 ㈦依扣繳憑單,股利單之所得額為一千一百五十萬五千九百元,應納所得稅為 三百九十四萬七千零六十元,可扣抵額為一百三十二萬九千五百五十七元, 應再補繳二百六十一萬七千五百零三元本稅,由於原告假扣押信託財產,被 告無法繳納高額稅捐,而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之規定須罰所漏稅額二億, 連同本稅與罰計須繳納七百八十五萬二千五百零九元。㈧原告與被告對本件返還信託物事件,是否為信託行為,均無爭議,本件當有 信託法之適用。 三、證據:提出㈠八十七年度薪資所得扣繳稅額表第十六頁影本一份、㈡存摺影本 一份、㈢財政部67.12.26台財稅第三八四九八號函影本一份為證。 貳、被告安泰銀行部分: 被告安泰銀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於前言詞辯論期日曾聲明及陳述如 次: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㈠被告安泰銀行係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與台北七信簽立合約書,由被告安 泰銀行以二十一億元之代價,於承受基準日,概括承受台北七信之全部營業 、資產及負債,其法律性質屬於買賣,關於買賣標的物之移轉交付則以概括 承受之方式為之,合先說明。 ㈡台北七信取得買賣之二十一億元價金,其中一十九億餘元作為台北七信發放 其社員股權之對價,有關發放手續,七信並與被告於同年七月二十四日簽立 「安泰商業銀行代理退還社員股金發放契約書」,由台北七信委由被告代為 辦理發放手續,其作業內容即由安泰銀行將買賣價金中之一十九億元交付台 北七信,台北七信並於安泰銀行中崙分行開設「保證責任台北市第七信用合 作社退還股金專戶」之帳戶,由七信造具社員相關資料名冊,交由安泰銀行 以之作為代理發放之依據,此由契約書第一條、第三條、第五條之約定內容 ,即可瞭解。 ㈢由上可知,台北七信發放社員股金,係台北七信出售買賣標的物後對其社員 之義務,係屬台北七信內部之關係,不在概括承受之範圍,否則安泰銀行何 須將一十九億餘元之發放股金款項交付台北七信並由台北七信開立專戶,故 安泰銀行就股金之發放僅係代理台北七信為之而已,發放股金之權義仍存在 於台北七信與其社員之間,並未因概括承受而轉由安泰銀行負責。 ㈣末查,台北七信之資產負債及營業雖由安泰銀行概括承受,其法人資格並未 當然喪失,原告誤以概括承受後台北七信法人資格即已喪失,顯有誤會;又 林文雄之股金已依台北七信造具之名冊資料發放至其帳戶,林文雄對安泰銀 行更無退股金請求權可言。 三、證據:提出合契約及契約書影本一份。 參、被告台北七信部分: 被告台北七信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於前言詞辯論期日曾聲明及陳述如 次: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㈠本件有關林文雄為被告之社員,被告與安泰銀行概括合併後應發還之股金對 價,被告從未予以否認,且委託安泰銀行辦理退還股金事宜,此從原告所提 出之證七通知書即可得知,則被告自始即未曾否認林文雄非社員,原告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應不得為之。且原告之訴之聲明 ,即是以訴之聲明第一項存在為前提,亦即第二項判決勝訴即確認林文雄對 被告有退股金請求權,如第二項判決敗訴,即確認林文雄對被告無退股金請 求權存在,原告提起第一項之請求顯無必要。 ㈡有關連帶責任,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以明示之意思表示負擔者或法律有特 別規定者方始成立,本件有關林文雄為被告之社員,其社員股金之返還,係 因被告將所有之資產、負債及營業由安泰銀行概括承受後而解散清算方始發 生,似無連帶責任可言。 ㈢本件原告主張其與林文雄間是屬信託關係,姑不論其主張是否屬實,原告既 已終止信託,則依信託法第六十五條之規定,其信託財產屬一、享有全部信 託利益之受益人。二、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即有關信託財產於信託關係終止 時,信託法已經有所規定,根本不需行移轉,也無確認之必要,故原告之訴 為無理由。 丙、本院依職權函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並訊問證人葉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安泰銀行、台北七信,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將訴外人褚盛基、范文正、戊○ 分別擁有擬轉讓原告之台北七信社股九千七百五十股、四萬二千四百股、五千股 ,合計五萬七千一百五十股信託登記予林文雄名下,嗣被告台北七信與安泰銀行 合併,合併後原七信社員如不願轉換為安泰銀行股東,可選擇將七信社股退股領 取退股金,原告信託登記予林文雄之七信之社股,經計算後可領得一千七百九十 八萬六千四百二十五元,詎林文雄竟不配合領取股金,原告乃於八十七年八月三 日發函終止與林文雄間之信託關係,並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禁止林文雄收取安泰 銀行信託部之股金債權,詎被告安泰銀行收受執行命令後,具聲明議,查被告台 北七信與安泰銀行合併,依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二項之規定,二法人就上開退股 金之給付義務,負連帶責任,茲因被告安泰銀行否認對林文雄負有前開債務,原 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及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 訴請確認林文雄之繼承人被告甲○○、丙○○、乙○○對被告安泰銀行及台北七 信有連帶請求給付一千五百八十九萬一千六百二十四元之退股請求權存在。再告 原告既終止與林文雄間之信託契約,林文雄應將前開退股金請求權移轉原告,且 林文雄亦喪失保有受託財產之法律上原因,原告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 請林文雄之繼承人甲○○、丙○○、乙○○將該退股金請求權移轉予原告,為此 提起本件訴訟。 三、被告甲○○、丙○○、乙○○則以:本件原告信託於林文雄名下之股金,由原先 之五百七十一萬餘元增值為一千七百多萬元,其間之差額約一千二百萬元,依法 係應計入林文雄當年度之所得,林文雄因此需納所得稅約四百多萬元,另原告於 商請信託使用林文雄之台北七信社員帳戶時,曾允諾於使用前給付林文雄報酬一 百萬元,惟原告迄未履行雙方間之約定,依信託法第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一條、 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得拒絕返還本件信託物等語置辯。 被告安泰銀行則以安泰銀行係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與台北七信簽立合約書, 由被告安泰銀行以二十一億元之代價,於承受基準日,概括承受台北七信之全部 營業、資產及負債,其法律性質屬於買賣,關於買賣標的物之移轉交付則以概括 承受之方式為之,台北七信發放社員股金,係台北七信出售買賣標的物後對其社 員之義務,係屬台北七信內部之關係,不在概括承受之範圍,發放股金之權義仍 存在於台北七信與其社員之間,並未因概括承受而轉由安泰銀行負責等語置辯。 被告台北七信則以有關林文雄為被告之社員,被告與安泰銀行概括合併後應發還 之股金對價,被告從未予以否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 利益等語置辯。 四、本件被告起訴時第一聲明原請求確認林文雄對被告安泰銀行有請求給付一千七百 九十八萬六千四百二十五元之退股金請求權存在;嗣林文雄於訴訟中死亡,其繼 承人甲○○、丙○○、乙○○承受訴訟後,原告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變更第一 項聲明為「確認被告甲○○、丙○○、乙○○對被告安泰銀行、台北七信有連帶 給付一千五百八十九萬一千六百二十四元之退股金請求權存在」,亦追加被告台 北七信為被告,然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爰予准許,合先敘明。 五、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將訴外人褚盛基、范文正、戊○分別擁有擬 轉讓原告之台北七信社股九千七百五十股、四萬二千四百股、五千股,合計五萬 七千一百五十股信託登記予林文雄外下,嗣被告台北七信與安泰銀行合併,合併 後原七信社員如不願轉換為安泰銀行股東,可選擇將七信社股退股領取退股金, 原告信託登記予林文雄之七信之社股,經計算後扣除相關稅金,可領得一千七百 九十八萬六千四百二十五元,惟林文雄配合辦理領取股金,原告乃以存證信函終 止與林文雄間信託關係,並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對安泰銀行查封林文雄之退股金請 求權,惟被告安泰銀行具狀聲明異議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社股部分讓受申請約 定書影本三份、台北七信領取股金或股票或股票徵詢通知書影本、台北法院郵局 第三九四號存證信函影本、本院八十七年度裁全字第二八三八號民事裁定影本、 本院八十七年民執全申字第一八○二號民事執命令影本一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 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查林文雄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甲○ ○、丙○○、乙○○,就原告主張被告安泰銀行及台北七信對被告甲○○、丙○ ○、乙○○有連帶給付系爭退股金之義務,被告甲○○、丙○○、乙○○應依信 託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移轉前開請求權予原告等語,被告甲○ ○、丙○○、乙○○辯稱依信託法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一項 之規定,於稅捐問題未解決及原告未履行承諾林文雄一百萬元報酬前,得拒絕返 還信託財產等語;被告安泰銀行則辯稱台北七信發放社員股金之權益,係存在台 北七信與社員之間,非在其概括承受台北七信之範圍內等語;被告台北七信則自 認對被告甲○○、丙○○、乙○○有發放退股金之義務等語;查被告安泰銀行與 台北七信合併,合併後之社員如不願轉換為安泰銀行股東,可選擇退股領取退股 金,而該退股金由被告安泰銀行發放;原告終止其與林文雄間之信託關係後,向 本院聲請假扣押對安泰銀行查封林文雄之退股金請求權,然被告安泰銀行具狀聲 明異議,否認其有給付退股金之義務,而安泰銀行概括承受台北七信之業務,此 退股金之債是否為概括承受之範圍,而應由被告台北七信及安泰銀行連帶負責, 處於不明確之狀態,原告仍有對之仍有起訴請求確認之必要。是本件應審酌者, 為㈠究係被告台北七信對被告甲○○、丙○○、乙○○有給付退股金之義務,抑 被告安泰銀行與台北七信對被告甲○○、丙○○、乙○○有連帶給付退股金之義 務﹖㈡原告與林文雄間之信託關係,有無信託法之適用﹖ 六、原告固主張被告安泰銀行與台北七信間之合併承受,其法律上性質應屬民法第三 百零五條第一項之「併存的債務承擔」,依同條第二項規定,該二法人就退股金 之給付義務,應負連帶責任等語;然查,依兩造所不爭執之安泰銀行與台北七信 合併合約書第一條明定「甲方(即被告安泰銀行)同意依民法第三○五條及相關 規定,於承受基準日承受乙方(被告台北七信)之全部營業、資產及負債」,第 三條約定「乙方之債務、雙方依本約第八條確認同意之資產負債表為準,均歸甲 方承擔,但於承受基準日後發現漏列且確認係屬適法營業活動所生之債務,亦由 甲方承擔」;原告既主張系爭退股金,係台北七信與安泰銀行合併後,原七信社 員如不願轉換為安泰銀行股東,亦可選擇將七信社股退股而領取退股金等語,則 原台北七信之社員既可選擇成為安泰銀行之股東,或選擇退股領取退股金,則選 擇成為安泰銀行股東之台北七信社員,此當在安泰銀行概括承受之範圍內;而台 北七信於概括承受後即清算解散,而退股金係台北七信因清算程序而產生,並非 被告安泰銀行概括承受之範圍,故對退股社員負給付退股金義務者,應係被告台 北七信,並非被告安泰銀行;至被告安泰銀行依兩造所不爭執之「安泰銀行代理 退還社員股金發放契約書」,退還台北七信社員股金,僅係代理台北七信為之而 已,發放股金之權義仍存在於台北七信與其社員之間。再此給付退股金義務既非 概括承受之範圍,自無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二項連帶責任之適用,原告主張被告 安泰銀行與台北七信就退股金之給付義務,應負連帶責任等語,並不足採。 七、次查,信託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固規定,受託人就信託財產或處理信託事務所支 出之稅捐、費用或負擔之債務,得以信託財產充之;第四十一條規定,受託人有 第三十九條第一項或前條之權利者,於其權利獲滿足前,得拒絕將信託財產交付 受益人;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十條及第四 十一條之規定,於受託人得自信託財收取報酬時,準用之。然按稱信託者,謂委 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 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一條定有明文,而原告將訴外 人褚盛基、范文正、戊○三人擬讓之台北七信社股,信託登記予林文雄,林文雄 不僅將印章交由原告保管,且將其開立之台北七信第00000000號存摺交 予原告保管,且將日後發放退社金之安泰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存 摺亦交由原告保管,此為原告與被告甲○○、丙○○、乙○○所不爭執,並有林 文雄印文一份、台北七信第00000000號存摺影本、安泰銀行第0000 00000000號存摺影本在卷可稽,是原告僅係利用林文雄之名義登記為社 員,相關印章、存摺皆由原告保存,即實際管理之人,仍為原告,並無林文雄得 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情,是原告與林文雄僅係借名關係,按當事 人約定,一方以他方名義存款於金融機關,名義人僅單純出借名義,對存款無管 理、處分之權,存摺、印章均由借用人持有,借用人並得自由提、存款,即所謂 消極信託,非信託法第一條所規定之信託。 八、是以,原告與林文雄間故有借名之信託關係,然此並非信託法第一條所規定之信 託,自無信託法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得拒絕返還信託財產之適 用;況就託財產有無稅捐之問題,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該局 函覆:本案如系爭入股金及盈餘如尚未入帳於社員帳戶前,原權利人與社員名義 人終止信託關係,而由法院判決社員名義人應將系爭退股金請求權移轉予原權利 人時,則社員名義人對於系爭退股金返還如無其他請求權利補償給與,應免繳納 所得稅;惟分配之清算盈餘應以判決後登記之社員為所得人繳納所得稅等語,有 該局財北國稅審二字第八八一三五三八六號函可憑,而證人即承辦人員葉田亦到 庭結證稱待法院判決後原股利憑單及扣繳憑單可依判決更正等語(本院八十八年 十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系爭退股金尚未轉入林文雄安泰銀行之帳戶,此 為兩造所不爭執,故系爭信託之退股金返還原告後,所產生之稅捐仍由原告負擔 ,被告甲○○、丙○○、乙○○返還信託財產,並無庸負擔信託財產之餘稅捐; 至被告甲○○、丙○○、乙○○辯稱原告曾承諾給付報酬一百萬元一節,證人即 林文雄之三弟林和男證稱伊曾聽原告說過一百萬元,但究為何事,伊並不知情等 語(本院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以證人林和男之證言,並不能 證明原告承諾給付信託之報酬一百萬元,此外,被告甲○○、丙○○、乙○○亦 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承諾給付林文雄信託之報酬一百萬元,所辯不足採信,其拒絕 返還信託財產,並無理由。 九、被告安泰銀行與台北七信合併後,原台北七信社員退股金之給付義務,並非概括 承受之範圍,發放股金之權義仍存在於台北七信與其社員之間,已如前述;再原 告已於八十七年八月三日委託律師以台北法院郵局第三九四號存證信函終與林文 雄間之信託關係,此為原告及被告甲○○、丙○○、乙○○所不爭執,原告已無 保有受託財產之原因;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甲○○、丙○○、乙○○對被告 台北七信有請求給付一千五百八十九萬一千六百二十四元之退股金請求權存在; 並依繼承、信託返還請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丙○○、乙○ ○應將此請求權移轉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合影響,爰不一一 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 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七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 日 ~B法院書記官 歐陽更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