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一三○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股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一三○九號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林三加律師 陳蒨儀律師 黃靜嘉律師 複 代理人 宋珍芳律師 吳婷婷律師 被 告 大誠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五一○號九樓之三 兼法定代理人 庚○○ 住台北市○○○路○段一一二號六樓之六 被 告 己○○ 住台北市○○○路○段一一二號六樓之六 甲○○ 住台北市○○○路○段一一二號六樓之六 乙○○○ 住台北市○○○路○段一一二號六樓之六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柯君重律師 黃源浩律師 右當事人間確認股權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大誠行股份有限公司有七十三萬股之股權存在」 。並追加請求「確認被告己○○、庚○○、甲○○、乙○○○、丙○○對被告 大誠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所有直接、間接移轉自原告之大誠行七十三萬股之股權 不存在」;「被告等應協同原告就原告所擁有大誠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七十三萬 股之股權向大誠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股東名冊更名登記,被告大誠行股份有限 公司亦應配合辦理股東名冊更名登記」,「被告大誠行股份有限公司應於依前 項聲明辦理股東名冊更名登記後,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辦理股東名冊變更登記 」。 貳、陳述: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原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原告可任意為之,不受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之限制。所謂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其擴張或減縮僅生訴之聲明之變更或追 加,而不生訴訟標的之變更或追加者而言。本案之訴訟標的仍係原告對於 被告大誠行公司有七十三萬股股權之法律關係,其不因聲明之擴張而變更 。 二、關於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有數理上及實質上之分,本次擴張聲明即屬 於由確認之訴擴張為給付之訴之實質上擴張聲明,雖因而生訴之變更或追 加,惟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毫無影響。按前法規及學者意旨,懇請 鈞院准予原告擴張聲明。 實體事項: 一、查訴訟標的係原告對於被告等以訴要求判決範圍內,所要確定其成立之法 律關係。故本案之訴訟標的即係指原告對於被告大誠行公司有七十三萬股 股權之法律關係。無權處分僅係本案之一項獨立攻擊防禦方法,並非本案 之訴訟標的。 二、原告擁有大誠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七十三萬股股權,係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 ,未經原告同意,全數遭訴外人賴達郎及被告己○○非法處分于其他股東 ,詳說明如下: ㈠查原告於八十四年五月間大誠行公司改選董事長為被告己○○,而變更 公司登記事項時,原告尚擁有大誠公司股權七十三萬股(參見原證四) 。詎料,訴外人賴達郎(原告之父親)交付原告之印章並指示被告賴憲 德處分原告所有之七十三萬股股權,並辦理股權過名登記。 ㈡故被告己○○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因持有原告之印章故擅自將原告所 有之大誠行公司股權分別無權處分于被告己○○二十九萬五千股、被告 庚○○二十八萬五千股、訴外人李聰華六萬五千股、被告甲○○七萬五 千股、被告丙○○一萬股,其共計七十三萬股。此可由原證六中所示之 五份股份讓渡書得知。 ㈢關於前述所逑之事實,於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七四七號訴訟中,被告 等人之選任辯護人柯君重律師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所提之答辯狀中自 認「....轉讓書之作成,乃告訴人(係指本案原告戊○○)之父賴 達郎以大誠行公司董事長之名義授權被告(係指本案被告己○○)執行 ,並交付保存於公司所有股東印章於被告(係指己○○),被告(即賴 憲德)轉委任會計師梁鴻光先生辦理整個過名登記流程....」。( 參見原證九) ㈣顯見該五份股份讓渡書之作成並非原告所簽署,故原告之股權顯遭他人 非法無權移轉已至為明顯,懇請 鈞院明鑒。 三、按股份有限公司未發行股票之記名股,其股份轉讓之成立要件,須當事人 間具備要約與承認之意思表示。惟原告並無轉讓七十三萬股股權之意思表 示,已如前述,故該七十三萬股股權之轉讓行為,自屬無效,故前述五位 股權買受人亦不因而取得所轉讓之股權,其嗣後再將股權轉讓之行為亦屬 無權處分,非經原告承認不生效力。準此,原告依法仍擁有大誠行公司七 十三萬股股權。 四、被告等就其稱原告僅為人頭股東,並未享有實權乙節應負舉證責任。依舉 證責任分配理論,主張變態事實者,就其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依本案言之 ,被告主張原告僅為公司登記名義人,並無實權,此變態事實,被告等自 應負舉證責任。退萬步言,縱使原告僅為登記名義人,然其與大誠行公司 之其他股東或真正股東間究係存在何等法律關係,被告等亦應負舉證責任 。 五、按股份除為資本之成分,構成資本之均等單位外,並具有表彰股東權之意 義;而股東因持有公司股份而具有股東資格,並基於股東資格而得享有此 等股份所表彰之股東權,對於公司得行使各項法律規定之權利,並同時就 其出資對公司負擔義務;此等股東資格並不因公司資本虧損殆盡而歸於消 滅。故被告等因此否認原告之權利應屬無理由。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陳述: 一、原告提起確認之訴,係以事實之存否作為確認訴訟之標的,有悖於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明文,其訴不合法。 ㈠按民事確認之訴,其訴訟標的乃以「法律關係」之存否為爭執之對象, 而不得以「事實」之存否為確認對象。是以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 即明定:「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一七0八號判 例亦指明:「...以單純之事實為確認訴訟之標的,依民事訴訟法第 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自不能認其訴權存在要件為已具備。」即本此旨 。 ㈡惟就原告提出之聲明以觀,乃係起訴請求「確認股份存在」及「被告賴 憲德等人....股份不存在。」(參原告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訴 狀及同年十二月八日準備書狀追加聲明部分),均以「股份」之存否為 爭執之對象,惟「股份」乃「股權」發生之原因事實,本身仍屬事實之 一而非屬法律關係,以事實之存否作為確認訴訟之標的,揆諸前揭民事 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自屬不合法,應由 鈞院依同法第二百 四十九條第六款駁回之。 二、原告追加被告己○○、庚○○、甲○○、乙○○○、丙○○等部分,欠缺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亦不合法。 ㈠復按確認之訴之法定要件,除不得以「事實」為確認之標的外,尚須提 起確認之訴之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方足為之。而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何?乃「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 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三一六號 判例參見)故本件原告起訴並非以法律關係為其確認之標的尚且不論, 其有否具備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之要件,亦為法院應依職權審酌 之對象也。 ㈡惟由原告起訴請求之對象言,起訴伊始本係以被告大誠行股份有限公司 ,作為其主張權利之對象,其後復於第一次審理期日時,追加己○○、 丁○○、庚○○、甲○○、乙○○○、丙○○(以下稱己○○等六人) 為被告,求為確認己○○等六人與大誠行股份有限公司間之股份不存在 。進步言之,原告乃以第三人間「股份」之存否,為其確認之對象。惟 此等「股份」之存否及其權利義務關係係發生於被告大誠行股份有限公 司及己○○等六人間,並不足以影響於原告法律上之地位或利益。蓋被 告己○○等六人取得大誠行公司之股份並非自原告處移轉而來,退萬步 言之,縱令該等股份確係移轉自原告,確認判決亦不能發生返還股份之 效果,根本無助於原告法律上之利益。參諸最高法院八十二年上字第一 0七九號判決要旨,本件原告係就他人間之法律關係(實係事實之存否 )提起確認之訴,而該等他人間之「法律關係」與原告利益之關連復有 欠具體,原告更無從藉由確認判決保全其利益,其訴自不合法。 三、原告就被告公司之股權根本未有出資,其任股東僅因家族出資借用名義, 況該等股本早已虧損殆盡,實難認其有何權利之可言。 ㈠按原告起訴主張對被告大誠行股份有限公司享有權利者,無非以其係原 登記為被告之股東,所持股份遭他人非法移轉云云。惟查,被告大誠行 股份有限公司係一家族企業,於當初創立之時,所有股本均係由原告之 父賴達郎及伯父丙○○(即本件被告之一)出資,僅借用原告之名義登 記為股東,俾符合公司法上關於股份有限公司股東人數之強行規定耳, 此有原告之父及伯父出具之證明書可考,並經前呈 鈞院參酌,在卷可 稽。要言之,原告就大誠行之股份根本自始未曾出資,僅單純掛名,徒 以股東名簿上之股數記載為論據基礎,本難認有何權利之可言。 ㈡復就其片面指述之所謂「非法移轉股份」以觀,實則係因大誠行於民國 八十三年、八十四年間虧損至鉅,公司淨值呈現負數。為圖挽救公司免 於清算解散,原出資股東決定重新改組,另行增資以從事電腦業務(證 一號,原告之父賴達郎出具之證明書)。原公司股本既已虧空殆盡,原 股東之權利盡歸消滅、股份為零,現存所有股份均係嗣後重新認購並辦 理變更登記之增資部分。要之,姑不論原告主張其持有股份乙節屬實與 否,其原有股本既均因虧損殆盡歸諸於零,權利業已消滅不存,更難見 得其片面主張有何理由之可言。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不甚礙被告 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定有明文。 又前條規定,於左列各款行為無礙:一、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 或法律上之陳述。二、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三、因情事變更而以 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四、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追加其原 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五、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 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者,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同法 第二百五十六條亦規定至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大誠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誠行)有七 十三萬股之股權存在,嗣追加請求「確認被告己○○、庚○○、甲○○、乙○ ○○、丙○○對被告大誠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所有直接、間接移轉自原告之大誠 行七十三萬股之股權不存在」;前者為積極確認之訴,後者為消極確認之訴, 此二者雖訴之聲明及當事人均不同,惟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均係原告對被告大 誠行之股權存在與否,該二聲明所確認之效力互為相對,應不影響被告之妨禦 及訴訟之終結,本院對其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三、原告嗣復追加請求「被告等應協同原告就原告所擁有大誠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七 十三萬股之股權向大誠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股東名冊更名登記,被告大誠行股 份有限公司亦應配合辦理股東名冊更名登記」,及追加請求「被告大誠行股份 有限公司應於依前項聲明辦理股東名冊更名登記後,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辦理 股東名冊變更登記」;按此部分所追加之請求係給付之訴,非僅與原告起訴聲 明之訴訟標的不同,且對此追加部分之聲明,兩造間併有請求權得否行使及抗 辯之爭執,原告稱僅屬聲明之擴張且不影響被告之妨禦及訴訟之終結云云,應 有誤會,被告不同意此部分聲明之追加,為有理由,原告此部分訴之追加不應 准許,先此敘明。 貳、兩造爭執之要旨: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原係被告大誠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於該公司之 股份擁有七十三萬股,而原告並未曾轉讓其所擁有之股份,詎至八十五年十 二月間,原告之股份竟遭無權處分而全數被非法移轉,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 日大誠行之股東名簿即不再有原告之名,按股份有限公司未發行股票,其轉 讓應有原告之意思表示始生效力,原告對其他股東無權處分之移轉行為不予 承認,是股東名簿上股份之移轉變更不生效力,原告仍具有大誠行之七十三 萬股份,為此提起本訴。 二、被告則以,大誠行係家族事業,由原告之伯父及父親出資,原告僅係掛名, 並無任何權利,且八十三年間大誠行因虧損已無淨值而停止營業,惟嗣因被 告丙○○之子庚○○對電腦有興趣乃將公司重行改組營業,原告之父賴達郎 因無意参與乃退股將股份賣予丙○○家族,並將原告之公司股份印章交付己 ○○授權其全權處理股權登記事宜,現大成行之股份已係重新出資所組成, 原告既未参與出資,自無任何權利可言。 参、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名簿應記載各股東之本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及其 股數及股票號數等。記名股票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 ,並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 讓對抗公司。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故凡列名於股東名簿之股東者,即推定其為股東,對公司得主張其 有股東資格而行使股東之權利。最高法院著有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七三0號 判決可參。本件依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之大誠行變更登 記事項卡及股東名簿所載,大誠行之股東有七人,其中被告戊○○股數為五 十二萬五千股、賴達郎股數為十一萬二千五百股,丁○○(原追加起訴為被 告,後已撤回)股數為七萬五千股,被告丙○○股數為十一萬二千五百股, 被告庚○○股數為五十二萬五千股,李聰華及被告甲○○股數則各為七萬五 千股;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七日公司改選董監事時係公司董事,任 期自八十四年三月六日至八十七年三月五日,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公司改 選董事長時,仍係董事,當時股數有七十三萬股,固據提出當時所登載之大 誠行變更登記事項卡及股東名簿為據;惟依上揭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八十五年 十二月十三日之大誠行變更登記事項卡及股東名簿所載,原告對大誠行之股 份及股權已不存在,是其提起本訴主張其大成行股份係遭無權處分而變更登 記云云,自應審究原告所主張無權處分之事實是否存在。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本件原告主張其股 權遭無權處分,其理由係謂,其父賴達郎將原告之印章交付被告己○○,並 指示被告己○○處分其七十三萬股之股份且辦理股權過名登記,因認其股權 係遭他人非法無權移轉云云;經查,本件大誠行之設立,係賴達郎即原告之 父,與原告之伯父即被告丙○○共同出資籌設,原告所稱其原有之七十三萬 股份,為其父賴達郎所出資而登記其名下,八十三年間大誠行因虧損已無淨 值而停止營業,惟嗣因被告丙○○之子庚○○對電腦有興趣乃將公司重行改 組營業,原告之父賴達郎因無意参與乃退股將股份賣予丙○○家族,並將原 告之公司股份印章交付己○○授權其全權處理股權登記事宜等情;業為證人 賴達郎到庭結證明確,衡以證人賴達郎係原告之父,應無虛偽陳述而故予偏 頗被告之理,又本件經原告以被告己○○係偽造文書而提起告訴,亦經台灣 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七四七號處分書不起訴 處分在案,其關於上揭股權之移轉事實,並依大誠行八十四年資產負債表作 同一之認定。按本件原告就其原告之大誠行股份,即自始即由其父賴達郎為 股份之投資、参與,並長期由賴達郎保管印章及為股東權之行使,是就原告 之父賴達郎對第三人行使上揭股東權之法律效力而言,原告已應負授權人之 責任,此觀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至明,至於賴達郎與原告就上揭股權是 否存有實質上之信託或其他法律關係,則屬原告與賴達郎間內部權利義務之 問題,原告尚不得以其與其父間代理關係之效力,而對被告大誠行股份有限 公司、己○○、甲○○、乙○○○或丙○○有所主張,是原告主張本件股權 之處分係屬效力未定之無權處分云云,尚與事實不符,自無從採取。之法律 關係而,原告對其父賴達郎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大誠行有七十三萬股之股權 存在,並追加請求「確認被告己○○、庚○○、甲○○、乙○○○、丙○○ 對被告大誠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所有直接、間接移轉自原告之大誠行七十三萬 股之股權不存在」,揆諸上揭說明,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林政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二 日 法院書記官 張漪蕙